二、合同的效力
合同一经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它包括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后果和债权人可采取的救济方法等。合同的效力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即一方面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欲使其发生或实现的,另一方面是根据法律的作用因违反合同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这两方面的问题,学者们多主张概受合同准据法支配。例如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05条就主张根据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性质与范围以及违反合同的救济方法都应受合同准据法支配。
毫无疑问,合同准据法应适用于合同义务未被履行而发生的,或因履行不能而发生的,或因债权人拒收而发生的全部问题。这包括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如何处理?能否向法院起诉?能否根据法院判决强制债务人履行?能否因上述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在什么样的场合下应看作履行迟延或不完全履行?债务人在什么范围内才应给债权人以损害赔偿?在何种状况下可主张过失分担?以及赔偿额的预定和赔偿方法。此外,在何种情况下债权人领受的迟延也可成为不履行,其效力如何?因发生不可抗力而使债务履行成为不可能时应如何处理?危险负担如何确定及转移?等等。这些也应由合同准据法解决。
但在损害事实既构成对合同的违反,又构成侵权行为时,有的国家,例如英国就认为对侵权部分应另行适用侵权准据法。如某种货物的卖主恶意地在英国把货物毁坏,而合同本以法国法为准据法的,这时英国法院将对卖主承担的售卖义务适用法国法,而对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英国法。
但如合同还涉及物权方面的问题,其对物权的效力(如有关特定物的买卖合同,该特定物所有权是否于合同成立时即已转移给买主),一般认为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是因为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合同只影响当事人,而物权却可能涉及任何不知道的第三人。
在合同之债中,常有代位问题的发生,即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基于合同不履行或侵权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保险金请求权(称为代位权)。对于合同这方面的效力问题,凡把此种代位权认为属于强制执行的预备程序,因而具有诉讼法性质的学者,多主张依法院地法解决,而反对适用合同准据法。但多数学者认为,代位权属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合同的效力的一部分,因而对于合同债权人有无这种权利及其行使的要件等,应概受合同准据法支配。此外,更有认为应重叠适用合同准据法和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请求权的准据法的,其理由是,此种代位权不但因债权人的合同债权所产生,还得为规范债务人的请求权的准据法所许可。
合同的转让,在合同关系中也经常发生。由于此种转让既以原合同关系为标的,当然会与原合同的效力发生密切关系,它到底应受原合同的准据法支配,还是完全适用别的法律?也是合同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合同转让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既可因双方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由单方处分行为而发生,还可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如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因清偿债务而取得代位权)。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应认为债权人让与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必须受原合同准据法的制约。至于让与行为本身的成立和效力,有的主张仍应适用原合同准据法,有的主张适用让与人和受让人自主约定的法律的,还有主张应适用原合同债权成立地法的(持此说的人,乃认为债权让与系以债权为标的,属准物权行为),但这仅指指名债权的让与而言。至于指示债权的转让(如仓单、提单、载货证券、指示式票据等的让与),以及无记名债权的让与(如无记名证券、无记名票据、公司债票等的让与),因它们所表示的债权与有关票据或证券的占有有不可分离的关系,一旦交付即视同权利的转让,与指名债权转让方法完全不同,所以其让与行为的成立及效力,一般主张只适用当时的证券所在地法。
就债务的承担而言,原债务对原债权人的效力应适用原合同的准据法,而对债务承担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有适用意思自治、适用合同准据法和适用原债务成立地法三种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