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章 物权的类型

第一节 物权的种类

【基本原理】

一、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物权的种类是指物权的具体类型,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等。物权的内容是指各种物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如所有权包含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四项基本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包含对土地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的三项基本权能。

依照物权法定原则,何种权利为物权,以及何种物权具有何种内容,均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当事人既不得以约定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物权类型(例如,我国法律未规定不动产质权,则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创设此种担保物权),也不得以约定改变物权的具体内容(例如,我国《物权法》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并未规定土地承包权人对承包土地享有投资、抵押等处分权利,则土地承包权人不得通过与村集体约定而享有这些处分权利)。

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法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类型(种类)和内容的限制,而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则不仅包括物权类型和内容的限制,而且还包括物权设立和移转形式的限制。至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外的物权的“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64]

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依照这一规定,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对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

据学者考查,物权法定的思想在古代罗马法上便已存在。在罗马法大全中,仅仅所有权(dominium,proprietas)、地上权(superficies)、永佃权(emphuteu-

sis)、役权(servitus)、质权(包括占有——pignus以及非占有的抵押权——hy-potheca)等权利被认定为具有物权性质。而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物权立法莫不采用此一原则。作为唯一的例外,1794年普鲁士私法采取物权立法上的“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一任当事人之自由意思)。[65]不过,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均未明文规定这一原则,而直接在立法上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包括日本(《日本民法典》第175条)、奥地利(《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荷兰(《荷兰民法典》第584条)、韩国(《韩国民法典》第185条)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7条)。

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和根据,各国学者在其著作中均有详略不等的论述,但最为重要的有三个方面:

1.在历史上,物权法定原则是反封建的产物

从实质意义上讲,近代物权立法始于法国。法国大革命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使所有权(主要是土地所有权)财产化、私人化、神圣化。而在此之前,法国的封建土地制度的典型特征是“所有权的肢解”即双重所有权(身份上的所有权及使用上的所有权)的存在以及封建领主领地的转让(即租地)的存在。法国大革命实行了所有权制度的巨大转变,不仅基于对封建团体所有权的敌视,没收了外逃流亡的贵族和教会的财产,将之大部分出售给私人,而且坚决取缔领主永久管业财产(biens des mainmorte)。[66]而作为对法国大革命所取得的成果的确认和巩固,《法国民法典》明确地规定了私人所有权神圣原则,在其第544条对所有权下了著名的定义:“所有权是对于物所享有的绝对无限制的用益、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政治目的便在于巩固所没收的外逃贵族和教会财产的获得者通过大革命而已经获得的权利,为物权法定原则奠定了基础。[67]

较之法国民法,德、日等国和地区民法更为清晰地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德国继受罗马法而对物权种类加以限制,与其农地改革有关[68];日本民法明确规定物权法定,是“为了有关土地权利的单纯化,废除土地上存在的旧时代复杂的封建制度式的权利,除单纯明了、自由的所有权外,仅仅承认限制物权,则最合乎近代法的理想”[6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定物权法定原则,也是为了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的复辟。[70]

2.物权法定原则维系一国的经济、政治制度

与主要表现交易关系的债权法(尤其是其中的合同法)不同,物权法具有所谓“固有性”(有学者称之为“土著法”[71]),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及国民性等不同而有所不同。物权法以对财产的支配为中心,以对财产的占有为起点,表现的是社会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也是社会正义的一种分配方式。不同的国家、相同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社会价值观念等,都决定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的不同。

从经济的角度看,物权特别是其中的所有权制度是一定社会基本的经济制度在法律上的表达和描述:以私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其重要的命题之一便是允许人们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效益,认为私人所有权可以刺激生产积极性和自主性,“利益的驱动排除了懒惰和浪费”[72];而以公共所有权(特别是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经济上的集权主义则认为私人所有权存在巨大的限制,认为只能以生产方式的高度集中(即计划经济),才能使经济获得市场经济所无法保证的效率。于是,我们便看到了西方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和东方社会主义国家原来普遍实行的计划经济两种截然对立的经济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所建立的完全不同的所有权制度。

关于所有权的本质,从政治的角度看,一种观点认为,从根本上讲,私人所有权保证了人的自治和人格的发展,所有权是人类自由的延伸和保证,正因如此,“无财产,即无自由”成为千古不变的著名格言。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从根本上摧毁个人的自私本能(即私人所有权),把个人的人格融入社会整体,把财富的私人所有变为社会所有,才能消灭社会的不公正,实现社会大同。除此而外,还存在其他很多不同的观点。

于是,每一个国家都依据其政治信念和经济条件,建立不同的物权制度。而一定的物权制度,当然又反过来促进一定社会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形成和巩固。所以,不同的所有权制度的选择,有可能正是不同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选择。而物权法定原则,则是保证一国之基本经济制度所导致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可任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的必需。

3.物权法定原则便于物权公示,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及降低交易成本

物权的作用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支配和利用。所有权的取得常为交易的基本目的,交易行为的当事人敢于进行交易,前提是对于交易的相对方对用于交易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能够进行判断,对于依交易行为可取得何种内容的物权可以明了。上述判断和明了,只能借助于物权的公示。但法律公示物权的技术手段有所局限,为使物权公示简便易行,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唯有实行法定。物权种类和内容既已法定而且已予公示,交易当事人对其通过交易欲设定或者取得的物权则无须反复调查即知其内容,这样,有助于建立交易信用,使交易迅速而且安全。而在一个完全开放的物权体制下,物权得自由创设,无疑会为第三人大大增加信息获取成本,阻碍交易的高效率进行。为此,必须实行物权法定原则。

相对而言,债权(主要是合同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就无须实行法定主义。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契约自由,当事人得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完全依其意思自由地创设其权利义务。除法定的合同类型(有名合同)之外,当事人得创设无名合同。其原因在于:(1)合同关系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并不直接涉及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2)债权为相对权,对于第三人,合同原则上既不能为之设定权利,也不能为之设定义务。由此,债权关系可以秘密发生,亦可秘密变更以及消灭,无须公示,也难以公示。因债权内容与效力与第三人无关,故其任由交易双方约定,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必以法律对其种类和内容予以强行限制。

(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效果

法律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属于禁止性规范,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自行创设法定物权范围之外的物权种类(如以知识产权设定抵押权),或者通过约定改变物权的法定内容(如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之后,仍然保留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而买受人对之不享有处分权),其约定应归于无效。

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有关设立物权的行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但其行为符合债权设立条件的,其行为可以产生债权设立的法律效果。如下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A楼外墙墙面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A楼的特定外墙墙面的使用权出让给乙公司(用以悬挂产品广告牌),期限为5年,乙公司应向甲公司交付使用费(每年10万元)。使用权存续期间内,如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用益物权(墙面使用权)”设立登记,登记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为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两年后,乙公司欲解除合同但不想承担违约责任,即主张该合同无效,理由是:该合同有关设立“墙面使用权”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故应属绝对无效。甲公司则主张,该“墙面使用权”经过有关机关登记,应属合法有效,乙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甲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我国《物权法》所列举规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类型中,并无房屋墙面、楼顶或其他部分的“使用权”,故上例中当事人有关设立法定物权之外的用益物权种类(“墙面使用权”)的约定应属无效,登记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办理该种用益物权的登记,其登记行为也应自始无效。但是,甲公司和乙公司有关A楼外墙墙面有偿使用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设立债权的合同的有效条件,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乙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应当依照约定向甲公司承担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责任。

二、物权的具体类型

(一)其他国家民法上的物权种类

各个国家根据其立法传统和实际需要,分别规定了有所不同的物权类型。其中,《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在理论上被分为两种:一种是“主物权”,指所有权及其派生权利,包括用益权、使用和居住权、地上权、地役权、长期租赁权(18—99年);另一种是“从物权”,指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不动产特别优先权、质权、动产特别优先权等。《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主要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以及受限制的人役权)、先买权、物的负担、不动产担保权(包括抵押权、土地债务及定期土地债务)、质权及占有等。《日本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主要包括: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优先权)、抵押权和质权等。

(二)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种类

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种类包括:

1.所有权

所有权包括三种: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2.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此外,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也被列入用益物权的范围。

3.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包括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以及留置权。

【思考问题】

思考题一:“对受赠物永久不得处分”条款的效力如何?

某甲将其祖传房屋赠与儿子某乙,并在赠与合同中约定:“某乙获得房屋后,永远不得将之出卖给他人,某乙死后,须将房屋交由孙子(某乙的儿子)继承。”

问:这一条款效力如何?如果该条款为“某乙获得房屋后,在某甲去世之前,不得将之出卖他人”,则其效力又如何?

思考题二:“愿意以房屋担保还款”的承诺可否产生某种法律效果?

乙向甲借款,丙将其房屋交给甲作为担保,并向甲承诺,如乙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有权请求丙将其房屋变卖并以其价款清偿乙所欠借款。后乙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甲即请求丙依承诺变卖其房屋清偿债务,丙予以拒绝,理由是:丙承诺以房屋担保乙对甲的债务,并将房屋交给甲占有,构成不动产质权的设定行为,我国《物权法》未规定不动产质权,故该项不动产质权的设立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应属无效。

问:(1)丙的主张能否成立?(2)如果丙的主张能够成立,甲有无其他理由请求丙兑现其承诺?

【理论拓展】

理论拓展之一:物权法定原则之批评及反批评

很显然,物权法定原则在使财产归属关系得以稳定的同时,也使物权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非请莫入”,某些权利(如租赁权)即使具备物权的某些基本权能,由于法律不承认其为物权,则其始终不能具备物权的全部效力。质言之,物权法定原则强行改变了关于权利属性的自然归类:某些情形,一项财产权利究竟属于物权抑或债权,并非取决于权利本身的内容,而是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但立法者的选择显然又取决于其对于社会生活的判断能力和认识能力。为此,源自罗马法的古老的物权法定原则在现代社会必然地要遭到猛烈的批判。

批判者的主要论点是:在19世纪,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毋庸置疑。原因是:首先,新兴的资产阶级需要巩固政权,彻底扫荡封建财产制度残余,构建资本主义私有财产制,物权法定原则完全符合当时的政治目标和经济目标;其次,在整个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平稳,社会政治和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立法者有足够的能力预见社会生活的发展,传统的物权种类基本能够满足社会经济的需要。但20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社会发生巨大变化,立法者的预测能力日渐减弱,立法机器日渐沉重,立法日渐落后于现实生活。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传统的某些物权类型逐渐被实际生活所抛弃(如台湾地区“民法典”所规定的永佃权,经过土地制度的变迁,在现代台湾地区社会生活中已经荡然无存),或者立法上所设置的物权种类被生活所突破(如台湾地区“民法典”上未加规定的动产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以及“让与担保”[73]在台湾地区工商界的大量出现)。[74]而物权法定原则当初所具有的整理旧物权以防止封建财产制度复辟的功能,在现代社会已不复存在。在日本,有学者指出,物权法定原则在当代社会显示出两方面的缺陷:(1)随着经济交易关系的发展,社会已需要新种类的物权,但这一原则却根本无法适应现实需要;(2)关于土地的耕作,很早以前就存在着极其复杂的关系,将其仅限定于民法所承认的四种限制物权,并非妥适。[75]

由此,近代以来,为避免物权法因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而日臻僵化并进而限制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定原则开始受到越来越猛烈的抨击。

就物权法定原则的否定或者改良,日本学者提出了各种方案和理由,归纳起来有两种主流学说:(1)承认习惯法为创制物权的直接根据。其具体又分为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物权法定无视说”,认为“习惯法有废止强行法之效力”。[76]第二种是“习惯法包含说”,认为“物权法定”之“法”,应包含习惯法。[77]第三种是“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认为如依社会习惯发生的物权于物权的体系不发生妨碍,与近代所有权观念不相违背,也不属于物权法定原则所排斥的封建物权,同时又能够进行公示时,可直接承认该习惯上的物权为有效。[78](2)对物权法的规定作从宽解释。此说又称为“物权法定缓和说”,认为新生的社会惯行的物权,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之立法宗旨,又有一定公示方法时,应对物权法定的内容作从宽解释,将之不视为新的物权种类(即通过改变物权内容的界限来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79]

上述理论分别得到我国很多学者的赞同。[80]但也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绝大多数情况下,社会生活对于某种物权之产生所提出的需求的满足,最终是通过立法(尤其是特别法)的确认而实现的。与此同时,习惯或者通过判例而承认的习惯能否创设新类型的物权,不能不受到一种法律技术限制:一项权利之所以成为物权,关键在于其是否有可能具有物权的绝对效力及对第三人的对抗力。而物权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来源于物权的公示。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定物权之外的权利根本无法进行公示或者进行有效的公示进而获得物权的对抗效力。事实上,任何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支配性质的权利,如果不被立法允许进行不动产物权设立登记,则此项权利永远不能有效地变成物权。因此,当事人自由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物权,在技术上根本不可能实现。[81]

理论拓展之二:物权法定原则的本质及其与私法自治的关系

通过对民法规范之所谓“适用强度”的观察,学说上认为,民法规范有强行规范(强行法)与任意规范(任意法)之分。不依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即所谓“绝对适用”者,为强行规范(强制性规范);可为当事人选择适用即所谓“相对适用”者,为任意规范(任意性规范)。据此分析,债权法(契约法)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将当事人的意志奉为至尊,以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为其基本原则,为典型的任意法。与此相反,物权法则因其规定多具强行性质,“非当事人所得任意变更,故原则上应属强行法之范畴”。[82]在此,物权法的所谓“强行性”,显然主要是通过物权法定原则而得以体现,即“物权法因物权法定主义之结果,原则上是强行法规,债权法由于受契约自由原则支配,原则上是任意法规,两者形成了鲜明的对立”。[83]而“物权严守法定主义的结果,使得私法自治只实行了前半段,规范财产流转的契约法标榜契约自由,规范财产分标的物权法则充满强制”。[84]

既此,物权法为强行法,债权法为任意法,成为我国学者普遍的论述。[85]根据这种观点,民法的自治精神即私法自治原则仅仅适用于契约法而完全不适用于物权法。但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1)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种类的目的在于权利之保护而不在权利之限制。由于物权是一种必须经由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加以尊重才能实现的权利,而物权之获得他人尊重,须以他人知晓物权的存在及物权的内容为条件。为此,强行限制物权的自由创设,其效果不在限制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相反,却从根本上为民事主体享有和行使物权提供了必要保障。(2)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的自由创设,但不限制权利人对物权的选择自由。在法定物权范围之内,要不要设定物权关系,设定何种物权关系,要不要变动物权,以何种条件变动物权,纯由当事人定夺。(3)物权法限制物权之权限,但并不限制权利人的行为自由。因此,私法自治在物权法上仍有适用的空间。而由于物权法与债权法所具有的不同属性,私法自治于财产支配领域与财产交换领域具有不同的表现。简单地以债权种类创设上的自由与物权种类创设上的不自由加以类比,进而得出“债权法是任意法,物权法是强行法;债权法实行私法自治,物权法不存在私法自治”的结论,显非妥当。[86]

第二节 物权的分类

【基本原理】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一)区分的标准

按照物权人对物的支配范围,物权被区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指对自己财产的支配权利,即所有权。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全面支配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自物权(所有权)又被称为完全物权。

他物权是指对他人财产的支配权利。所有权之外的物权均为他物权。他物权人虽然对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之物享有一定范围的支配权利,此种支配权的范围依他物权设定的目的而仅仅限于某个方面,亦即他物权通常仅具有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某些权能而非全部权能。例如,对他人土地的使用权(地上权)仅限于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但权利人不享有对土地的处分权能;又如,动产质权人对质物享有占有及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处分的权利,但无权对质物进行使用。因此,他物权又被称为“定限物权”或者“限制物权”。

我国《物权法》采用了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基本分类,该法第二编是对所有权(自物权)的规定,第三编和第四编是对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分别规定。

(二)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关系

1.所有权是设定他物权的基础和根据

所有权是其他一切有形财产权利的产生基础,任何他物权均建立在所有权的基础之上。事实上,他物权系由所有权的某些权能所构成,因此,在传统的财产权利体系中,所有权具有基础性权利的核心地位。所有权的存在,是他物权存在的条件,所有权一旦因所有物的消灭而绝对消灭,则他物权也归于消灭。但所有权和他物权都是设定在同一标的物上的支配权利,两种权利各自具有其独立性,其中一种权利的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另一种权利的存在。例如,所有权因转让而发生所有人的变化,但对他物权的存在不能发生任何影响。相反,他物权主体的变化,也不能对所有权及其权利人产生任何影响。例如,在我国,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其权利依法转让他人,并不影响国家对于土地所有权的享有。

2.他物权对于所有权具有限制作用

所有权的标的物上一旦设定了他人的支配权利,则所有权的某些权能便脱离所有权人而由他物权人所享有(如土地上一旦设立他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则土地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三项权能则脱离土地所有人而为土地使用权人所享有),由于支配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所有人便不得对所有物行使相应的权能(如对于设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此,任何他物权都是对所有权的限制,这种限制,在多数情况下是所有人利用所有物获得收益的一种重要的方式(例如,土地所有人通过设定土地使用权而向他人让与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利,从而获得土地出让金;又如,不动产所有人通过设定不动产抵押权而使他人对不动产的处分权利进行限制,从而获得担保融资),而在某些根据法律规定而直接设定他物权的情形,对所有权的限制则是为了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法律允许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即扣留债务人的财产,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

3.所有权具有永久性,他物权通常具有期限性,但某些他物权有可能伴随所有权而始终存在

法律基于“定分止争”的需要,在任何有形财产产生之时,即为之设定所有权以确定财产的归属。此种法律归属的确定,原则上伴随财产的“终身”,亦即只要财产存在,则其所有权便始终存在。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可以不断发生变化,但财产上的所有权永久存续,直至财产本身的灭失。此种法律现象,称为所有权的“永续性”或者“永久性”。但他物权是所有人之外的人依照所有人的意思或者法律规定而对所有物享有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通常是基于某种目的而设立,一旦设立目的得以实现,则他物权即归于消灭。因此,他物权通常具有一定的期限。例如,在我国,在国有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或者为40年(商业用地),或者为50年(工业用地),或者为70年(居住用地)。而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的存在,依附于其担保的债权的存在,由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债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则债权归于消灭或者丧失法律强制力,故债权或者债权的强制力的存在总是有一定期限的。由此,担保物权终究会因为被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归于消灭,或者因为被担保的债权丧失强制力而丧失强制力。

他物权的期限性在担保物权上表现得特别显著,但在用益物权上,有时则会比较模糊或者存在例外。尤其是在我国,由于用益物权主要设立在土地之上,而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度,土地所有权或者属于国家,或者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基于对特定当事人的保护,某些用益物权(如宅基地使用权等)事实上具有无期限性的特点。

4.他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所有人的利益

在设定用益物权以及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的情形,财产被他物权人控制,他物权人有权依照其他物权的内容对财产进行占有或者使用、收益,但不得损害所有人的利益。例如,用益物权人不得采用毁坏的方式使用标的物;质权人不仅对占有的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且不得使用质物。他物权人超出其权限范围对标的物进行支配,或者恶意损坏标的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一)区分的标准

按照他物权设定的目的和内容,他物权被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所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权(《物权法》第117条)。用益物权设定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以满足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如利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房屋、种植庄稼等),因此,用益物权通常包含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基本权能。

担保物权是基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支配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第170条)。在我国立法上,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由于设定目的不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区别:

1.客体范围不同

用益物权主要设定于不动产,而担保物权则不仅可以设定于不动产(如不动产抵押权),也可以设定于动产(如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以及留置权),而且可以设定于某些财产权利(如权利质权)。此外,用益物权只能设定于既存的财产,但某些担保物权可以设定于未来形成的财产(如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

2.期限限制不同

用益物权一般要受一定期限的限制,而担保物权则随被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其本身一般不受特定期限的限制。

3.支配权限范围不同

用益物权以对财产的使用、收益为目的,故用益物权人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故有的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仅能享有占有的权利(如质权、留置权),而不得对之进行使用、收益;有的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既不能使用、收益,也不能占有(如抵押权)。由此可见,用益物权人是通过消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而满足其利益需要的,而担保物权人则是通过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法律控制,以满足其保证债权实现的需要。较之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支配功能更为强大。

4.物权公示方法不同

用益物权主要设定于不动产,故其物权公示方法为登记。担保物权中,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为对动产的占有,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或者为登记(如知识产权、股权的质权),或者为交付以及背书交付权利凭证(如票据的质权)。

三、典型物权与准物权

(一)区分的标准

根据物权产生所依据的不同法律,物权被分为典型物权与准物权。

典型物权又称“普通物权”或者“民法上的物权”,是指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物权,如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以及各种担保物权等。

准物权又称“特别物权”,是指根据特别法的规定而产生的物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

(二)分类的意义

典型物权为纯粹的财产权利,而准物权根据行政许可产生,具有强烈的营业资质(从事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的性质,将其与典型物权予以区分,有助于判定不同物权的设定依据、成立条件、权利内容及其效力、权利行使方法以及权利转让的不同法律限制等。

四、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一)分类的标准

根据物权设立是否基于权利人的意思,物权被分为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意定物权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设立。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有可能直接导致物权的设立(如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等,可依据当事人的合意即行产生),也有可能仅仅是物权设立的基础(如不动产抵押权,当事人须在签订抵押合同的基础之上,经抵押权登记方可设立),但均属意定物权。

法定物权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当事人是否有设定该种物权的意思,在所不问。属于法定物权的有留置权、法定抵押权等。

(二)分类的意义

1.有助于确定物权是否成立

就意定物权而言,物权的成立与否取决于相关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以及物权设立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设定物权的基础或者直接根据,故如果作为物权设立基础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则物权的设立自始无效(例如,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后,经登记设立了不动产抵押权,其后抵押合同因属于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而被撤销,此种情形下,该抵押权的设立也应自始无效)。除此而外,法律规定意定物权的成立须采用法定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以及动产交付)的,登记行为或者交付行为是否依法实施,也是判定意定物权是否成立的要件。

就法定物权而言,物权的成立与否取决于是否存在法定的事实。例如,留置权的成立的法律事实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对于企业法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法律还要求债权人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有助于确定物权冲突之处理原则的适用

当不同物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相互间发生冲突时,一般实行“设立在先、权利在先”的处理原则(例如,在一个物上先后设立两个以上不动产抵押权时,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但在并存的数个担保物权中,如果有的是意定物权,有的是法定物权,则法定物权无论设立时间先后,原则上均应优先于意定物权。

3.有助于确定物权对抗力之有无

物权的对抗力是指当物权人的权利行使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物权人享有的物权所具有的对抗力亦即否定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主张的法律效力。据此,物权被分为“有对抗力的物权”与“无对抗力的物权”两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是有对抗力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是无对抗力的物权。

就意定物权而言,其对抗力产生于物权公示,即不动产物权因登记而产生对抗力,动产物权因占有动产而产生对抗力。如果意定物权依法成立但未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则该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无对抗力的物权(如依抵押合同的签订而成立的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法定物权而言,其对抗力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无须借助于权利人的行为,因此,法定物权无须进行公示即具有对抗力。

五、物权的其他分类

除前述物权分类之外,理论上还存在“主物权与从物权”“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以及“本权与占有”等分类。但这些分类有可能存在某些理论上的谬误,需要加以辨明。

(一)主物权与从物权

既有理论上,所谓“主物权与从物权”的区分依据是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凡不从属于其他权利的存在而存在的物权为主物权(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否则为从物权(指必须依附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的担保物权)。

应当指出,由于此种分类并没有依照主权利和从权利之分类的基本准则,故其分类缺乏依据。

在民法理论上,“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分类须具备两项条件:

1.须同时存在两项以上相互关联的权利

“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分类针对的并非某种权利本身(即单纯地考察某一权利应属主权利或者从权利),其针对的只能是两项以上同时存在的相互关联的权利,亦即在该两项以上权利中,依附于其他权利的存在而存在的为从权利(如担保权利),被从权利所依附的权利为主权利(如被担保的债权)。如果不存在相互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权利,则“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区分即无从谈起。也就是说,仅就某项独立存在的、与其他权利没有关联的权利而言(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根本就无所谓“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

2.须两项以上相互关联的权利同时为一人所享有

“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分类意义并非在于单纯说明某些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在于揭示民法上有关权利变动的某些规则的形成原因:由于从权利对于主权利存在依附关系,故从权利的命运取决于主权利,即从权利须随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并随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因此,此种分类针对的是为同一人所享有的两项权利,如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与担保权利。如果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为不同主体所享有,则不适用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分类。

因此,“主物权”与“从物权”的分类,必须建立在存在为同一人所享有的两项以上相互关联的物权的基础之上,亦即只有当同一人所享有的一项物权依附于其享有的另一项物权的存在而存在之时,方可发生“主物权”与“从物权”的区分。在此,担保物权虽然依附于主债权,但主债权并非“主物权”,故担保物权只能被称之为“从权利”,而不能称之为“从物权”。

就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而言,在各种物权中,尽管所有权与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存在相互关联,即他物权必须设定于所有物之上,如无所有权的存在,则无他物权的存在;如设定他物权的所有权消灭(指所有权因所有物毁损灭失等原因而绝对消灭),则他物权也同样归于消灭。但所有权和他物权原则上却不可能为同一权利人所享有,所有权的转让并不导致他物权的同时转让,故也并不存在将物权区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的分类条件。

(二)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

既有理论上,所谓“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的分类依据是物权的变动是否需要经过登记。凡物权的变动无须登记即生效力的物权,为不登记物权(如一般的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等),反之,则为登记物权(如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抵押权等)。[87]

但在事实上,同一种类的物权,其物权变动的根据有可能是完全不同的。例如,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有的依登记而发生(如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根据是登记),但有的则不依登记而发生(如基于遗产继承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依据则是继承开始的法定事实而非登记)。因此,前述“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是针对物权变动的不同根据(是否需要登记)所作的区分,而不是针对物权本身在其类别上所作的区分。

从严格意义上讲,如果将此种分类适用于物权本身,则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的区分应当是基于物权的不同公示方法,即依照其公示方法,物权可分为“登记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物权)与“不登记物权”(不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物权)两类,凡属登记物权,则不经登记即不具有对抗效力(包括国家专属财产以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外的一切不动产物权,以及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需要登记的动产物权等);凡属不登记物权,则无须登记而可以依法具有对抗效力(包括一般动产的所有权、质权以及留置权等)。

(三)“本权与占有”

既有理论上,“本权与占有”的分类,是以有无物权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对当事人实际控制财产的事实状态与作为此种事实状态之基础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区分。即“占有,是对标的物有一定支配力的一种事实。对占有而言,所有权、定限物权,甚至租赁权,都是本权”[88]。例如,所有人占有所有物时,其占有的本权是所有权;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时,其占有的本权是租赁权。

很显然,“本权”是“占有”的权利基础,“本权”包括物权和其他权利,而“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故此种分类并不是针对物权本身进行的分类。

【本章思考问题参考答案】

思考题一参考答案:

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物权种类,也不得改变法定物权的内容。就所有权的内容,法律规定其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基本权能。对于所有权人享有的处分权利,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而对之进行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通常应是暂时的(即有一定期间的)。如果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永久不得进行处分,则无异于使该所有权四项基本权能中的处分权能不复存在,亦即从根本上改变了所有权的内容,此种约定即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属无效;但如果当事人约定所有人在特定的期间内不得行使其处分权,则属于对处分权的限制,此种限制如不违反公序良俗,则其约定应为有效,所有人违反其约定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本案中,某甲和某乙在赠与合同中设置的有关受赠人某乙永久不得出卖房产的约定应属无效,但有关某乙在某甲去世之前不得处分房产的约定为有效。

思考题二参考答案:

丙的主张能够成立,理由是: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种类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创设法定担保物权之外的担保物权。因此,在法律未承认不动产质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有关设立不动产质权的约定应属绝对无效。但是,当事人设立物权的行为虽然无效,如其行为符合设立债权的条件,则仍然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本案中,乙向甲借款,丙有同意为乙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虽因其不动产质权的设立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但丙“愿意将其房屋变卖后代乙向甲清偿所欠借款”的承诺,可以解释为是当事人约定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具体方法(即保证人以其特定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故丙的承诺设定了甲、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甲有权请求丙承担以其房屋变卖后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