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物权的客体
第一节 物权客体的特征
【基本原理】
一、物权客体的概念
物权的客体是物权指向的对象,也就是被设定了物权的财产。此种财产,主要是指有形财产,在传统民法理论上称为“有体物”。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据此,作为物权客体(标的)的“物”,主要指的是动产(即电视机、汽车等可以移动的财产)和不动产(即土地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等不能移动的财产)。但在特殊情况下,某些财产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如专利权、股权等权利可以用于质押担保,从而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作为直接支配财产的权利,物权是在特定的财产上所设定的一种权利。但物权法上的“财产”具有特定的含义,必须予以正确理解。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财产”一词,具有多种含义。
在古代罗马法上,存在所谓“有体物”和“无体物”之分,有体物为“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无体物为“法律上的拟制关系”即权利。近代民法理论中,财产首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有的人认为,所谓“广义财产”,指的是物与一切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包括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而“狭义财产”则仅指物(有体物)。[42]也有人认为,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的总体,即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构成。“财产上权利之总体,谓之积极财产;财产上义务之总体,谓之消极财产。财产一语,用于广义,则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二者;用于狭义,则专指积极财产。”[43]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既不是指“广义财产”,也不是指包括各种权利在内的所谓“积极财产”,而主要指的是“有体物”(即有形财产)。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仅以有形财产为限,与所有权在历史上被确定为一种对有形财产的支配权利有关,因此,德国民法理论在创设物权概念和物权理论体系时,仅仅针对的是对有形财产的支配权利。而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对于无形财产的支配权利,则根据其自身发展的轨迹,形成一套相对独立的、以知识产权法为主干的规则体系。
因此,典型的物权,其客体应为有体物,即占据一定空间且得为人力所控制和利用的物质资料。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科技的发展,自然界存在的许多不具有物质形态的“自然力”(如电、热、声、光、无线电频谱资源等)能够为人力所控制支配并具有经济价值,对于这些“自然力”,同样发生支配权的确定问题。由于物权的规则大致可以适用于人们对于“自然力”的支配关系,而法律没有必要在物权体系之外另行专设一套规则体系对之予以调整,故各国法律多将这些具有排他的支配可能的“自然力”视为物,使之成为物权的标的。
此外,人的身体之一部分以及尸体、遗骨,虽因无经济价值而不具有“财产”的属性,但在一定范围内(如丧葬、祭祀等),仍发生支配权利的问题,故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其亦得成为所有权的标的。而某些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如私人信件等),也被视为所有权的客体。与此同时,近代以来,随着土地利用方式的发展,土地之上或之下的“空间”,在特定条件下也被认为可以成为物权的标的。而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某些担保物权也可以以权利为标的(如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以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债权为标的的质权等)。
总之,物权原则上以有形财产作为标的,将无形财产排除在其客体范围之外,主要是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所决定,而某些有形财产权之外的支配权利被纳入物权的范围,则主要是由于法律规范安排的便利所致。
前述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在将有形财产作为主要的物权标的的同时,也指明: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而在有形财产中,能够作为物权标的的“自然力”(电、热、声、光、无线电频谱资源等)乃至人体的一部分和尸体等,应当解释为具有动产的性质。
二、物权客体的特性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由于物权的支配权性质,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具有现实性、特定性和独立性等特点。
由于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所以,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具体的物,而不能是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或者只是在人们观念中抽象存在的“物”。事实上,人们只能支配一件实际存在的物品,但无法支配一件根本不存在的、或者只是存在于头脑想象中的物品。因此,一切所有权或者他物权都是设定于现实存在的物品之上。虽然人们有时也在为将来出现之物设定所有权(例如,甲、乙双方约定共同出资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其所有权归双方共同享有),或转让将来之物的所有权(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甲将下个月生产的全部产品按确定的价格出卖给乙),但这里的“所有权”只能是“未来”的而非现时的。这就是说,物权必须设定在现实存在的物之上,如果原已设定物权的物由于某种原因而毁损灭失,则该物权即不复存在。
1.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与“特定物”的区别
世间万物中,物与物相互之间有可能全然不同(如一匹马与一头牛),也有可能十分相似(如两台相同品牌和型号的电脑),但在物质形态上,一物与他物总是可以区别的。因此,现实存在的物品都是具体的、特定的。就支配权而言,由于权利人有权支配的范围必须确定,所以,物权只能设定于具体的、特定的物之上。人们可以说“这10吨钢材的所有权为我所享有”,但人们不能说“仓库里堆放的一堆钢材中,有10吨钢材的所有权为我所享有”。这就是说,物权只能设定于具体的物品之上,只有设定于具体物品上的物权,才有可能是确定的。
对于物权客体的这一特性,罗马法上即有“所有权不得未确定”之法谚[44],德国民法上则有“物权标的特定性原则”(Spezialitätsprinzip)[45],但应注意的是,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特定的物)与民法上的“特定物”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
对于“物”,民法理论上存在“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分,但其区分的根据是债权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中债务人“应当”交付的财产的不同形态,这种区分完全不适用于物权的客体。
所谓“种类物”,是指在债权关系成立时,当事人仅仅确定了一方应当向对方交付的物的种类(表述为“品种、规格、重量、尺寸”等)的物(如10吨钢材);所谓“特定物”,是指在债权关系成立时,当事人已经具体确定了的债务人应当交付的物(如特定的一套房屋)。民法上“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完全是针对债权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而设。
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交易双方通过订立合同而设立债权债务时,其确定的只能是债权人有权请求的给付以及债务人应为的给付。债权的价值在于强制债务人履行承诺,即强制其于约定的期限交付一定的物品(或为其他给付),至于该种物品在债权成立时是否实际存在,或是否为债务人所实际占有、或是否已在实物上予以具体确定,并不影响债权的存在和效力。质言之,由于债权非为直接建立债权人与应为给付的标的物之间的归属关系或者支配关系,由于债权不可能也不必直接设定于具体、确定、实际存在的物品之上,故债的给付的标的物可以是现存之物(如出卖一套已经存在的房屋),也可以是未来出现之物(如出卖一套尚待修建的房屋);可以是以实物形态加以确定的物(即某件特定的物品,如“这台”笔记本电脑),也可以是以物品的类型加以确定的物(即某种物品,如“一台”某种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债的给付的标的物如为以实物形态加以确定的物,则债务人必须依约定交付“该件”实物;如债的给付的标的物为以物品类型加以确定的物,则债务人必须交付“该种”物品。由此,依债的关系所确定的给付标的物的不同,民法上将之划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以此揭示给付标的物不同的债在债务的履行、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以及瑕疵担保等方面的不同的法律效果。由此可见,离开债权所反映的交易活动领域,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分便丧失了意义。因为在财产支配领域,绝对不存在“未来的”或者“不特定的”物:如前所述,世间万物,只要是现实存在的,都是具体的,都具有特定性。
据此,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指的是物权标的物的现实、具体和确定的客观存在,其与债权法上的“特定物”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
2.货币的特征
一般的有形财产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具有使用价值,可以直接满足人们的物质或者精神需要;二是客观上具有某种物质上的独特特征,可以相互识别(例如,造型相同的房屋可以通过其地理位置的不同予以区别,而表面上完全一样的物品,也总是存在某些外在的或者内在的差异,可以通过肉眼或者仪器分析而予以辨认)。但与一般的有形财产不同,作为商品交换中的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其本身不具有使用价值(即货币本身无法直接满足人们物质或者精神的需要),与此同时,表现为钞票或者硬币的货币,其相互之间虽然在客观上能够予以识别(如不同的钞票具有不同的编号),但此种识别毫无意义,故从生活习惯上讲,货币不具有可识别性。因此,在债权关系中,货币在被作为给付的标的时(如应交付的货款、应返还的借款等),总是属于以“金额”为计量的种类物。而在物权关系中,货币作为物权的客体,其特定性不可能通过货币本身的某种特征(可识别性)加以表现,只能通过特定的人对特定的货币的实际控制(占有)而加以表现。因此,一般而言,货币在物权关系中具有以下特征:
(1)对货币的物权的享有须以对货币的占有为条件
一般的有形财产本身即具有特定性,故财产的物权人丧失对财产的占有,并不当然丧失其对财产的物权,例如,出租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所有人的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等,所有人均不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但货币的特定性表现为对货币的占有,故货币的物权人一旦丧失对货币的占有,即当然丧失对该货币的物权,例如,金钱借贷的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出借人即丧失对货币的所有权,只能请求借款人返还约定金额的货币,而不能请求其“返还原物”。同样,在货币被他人不法占有的情形,由于该货币一旦被他人占有,即被混入该他人的货币而无法辨认或者无须辨认,故权利人仅能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相同金额的货币,也不得请求其“返还原物”。
由此可见,在以货币为给付标的的存款关系中,一旦存款人将货币交付给银行,存款人即丧失对该货币的所有权,同时取得对银行的一项请求支付约定金额的货币(本金与利息)的债权。存款人在银行开设的资金账户上所记载的存款“金额”,并非特定的货币,而是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的数额记载。
(2)在货币上只能设定所有权而不能设定他物权
既然对货币的支配权须以占有货币为前提,则除所有权之外,人们不可能在货币上设定他物权。因对货币的使用必须以占有货币为前提,而对货币的使用则表现为对货币的处分,故不可能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货币上设定用益物权(即不可能对他人的货币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因货币所有人丧失对货币的占有即当然丧失其所有权,故在货币上也不可能设定动产质权(即不可能对他人交付其占有的货币仅仅享有占有权利和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处分的权利)。
1.物权客体独立性的含义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必须为独立物,称为物权标的的独立性。所谓独立物,通说认为是指依社会观念认可的、可以以一个“完整”的物而存在的物,亦即独立物为此物与彼物可依人为划分而独立存在的物。物权客体的独立性系因物权具有对物的直接支配性而产生。这是因为,物的一部分,不仅难以实现直接支配的实际利益,关键还在于无法对其归属加以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例如一间房屋、一辆汽车或一头牛的一部分(如房屋的门窗、汽车的车轮、牛的尾巴),不得设立物权,否则,既不能保证对财产的正常使用,又会导致交易的复杂和困难。
但应当指出,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对于不同的物权具有不同的要求:
一般而言,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所有权的首要功能在于确定物的归属,而所有人对于所有物必须具有全面、彻底的支配权,其支配的边界必须确定,因此,只有独立物(具有独立性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所有权不能设定于一个物的一部分之上;而担保物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对担保物的拍卖、变卖而进行的,亦即担保物权的主要实现方式是权利人通过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而从价款中获得其债权的优先受偿,因此,担保物权必须设定于所有物(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所有物的一部分之上。
但是,某些用益物权却可以设定于土地的某一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土地被视为是由“地表”(土地表面及其上下一定空间)、“地上”(距土地表面一定高度的地上空间)和“地下”(距土地表面一定深度的地下空间)三部分立体空间所整体构成。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利用价值,现代民法允许当事人在土地的地表、地上和地下三部分空间分别设定用益物权。由此,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整个立体空间的土地,亦即不存在土地的地表、地上以及地下三部分空间的所有权分别由不同的人享有的情形,但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则有可能只是土地的某个组成部分(如对“地表”的使用权或者对“地下”的使用权),但在土地各个组成部分上分别设立的各个不同的用益物权,其客体仍然必须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即作为客体的该土地组成部分应当具有独立性。
2.物的独立性的认定
(1)独立物的观念性
关于何种物具有独立性问题,各国民法规定并不一致,如德国民法将土地上的建筑物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建筑物不能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均将建筑物视为独立于土地的财产,能够设立独立的物权。很显然,物的独立性的确定,主要依据的是社会生活需要或者社会观念。此种观念,有时来自于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如对于一头活着的牛,只能认定为一个独立物),更多时候则是来自于人们的经济观念(如一辆汽车是由各个零配件所组成且可以分离,但对于“汽车”使用上所形成的整体观念,却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物)。为此,一定面积的一块土地(一个独立物)可以被人为地再行划分为数块土地(数个独立物);一幢大楼(一个独立物)也可以被人为地分割成为数个独立的“房屋”即单元套房(数个独立物)。在此,还应特别注意到交易的需求:凡交易中断然不能单独成为交易标的的物,不得视为独立物(如房屋的天花板或者墙壁、白炽灯泡内的钨丝);凡交易中能够单独成为交易标的的物,即使通常不认为是独立物,亦得视为独立物(如一只袜子、一只鞋通常不能单独成为交易标的,但为满足残疾人利益需要,有时也不妨视为独立物而进行交易且成为物权的标的)。
(2)独立物与物的组成部分
德国民法理论根据物的结构与物的整体的不同关系,将之分为物的“主要组成部分”“组成部分”“临时性组成部分”“附属物(从物)”以及“孳息”等。
所谓“主要组成部分”,指“物的相互不可以分开的、失去它则物将毁坏或改变本质的组成部分”(《德国民法典》第93条),主要组成部分一旦与其余部分分离,要么使此物不成其为此物而成为彼物(如桌子的桌面与桌腿分开,则桌子不成其为桌子),要么干脆导致物的损毁(如抽掉白炽灯的钨丝或者拿掉其玻璃外罩,则“白炽灯”不复存在)。因此,德国民法规定,由于物的主要组成部分与物的整体在法律上不能分离,故不得成为不同的所有权的客体,即不得在作为整体的物上设定所有权的同时,又在其主要组成部分上设定所有权(在设定桌子的所有权的同时,又设定桌面的所有权)。而“立法规定物的主要组成部分与物的整体不可为法律分割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使物的整体失去经济效用的结果发生”。[46]
所谓“组成部分”,则是指“对物的整体具有重要经济意义但其是否属于主要组成部分尚不明确的物的部分”(如汽车发动机一般应是汽车的主要组成部分,但依有关判例,在特殊情况下,汽车发动机的出卖人得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对之享有所有权)。[47]
而所谓“临时组成部分”(为临时目的而暂时附着于土地的物等)以及从物等,则由于与物的整体没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而得单独成为物权的标的。
德国民法对于物的独立性的上述判断标准,大致为各国所采。
【思考问题】
思考题一:存款所有权归谁?
思考题二:能否查封房屋的装修部分?
第二节 物权客体的分类
【基本原理】
民法理论对于物(有形财产)进行了各种分类,以揭示不同的物在法律效果上的各种区别。这些分类中,有的只能适用于债权关系(如根据物是否可以作为买卖等合同的标的物而分为“流通物”与“非流通物”;根据债务人交付的物是否具有可替代性而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等),而有的分类则主要适用于物权关系。
一、动产与不动产
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不动产之外的有形财产为动产。土地上的定着物,通常是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栽种的林木等。
一般而言,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采用的是物理性标准,即凡是客观上不能移动(如土地)或者一旦移动就会损害其使用价值(如土地上的建筑物)或改变其财产属性(如土地上栽种的树木)的财产,属于不动产。而能够依靠自力而移动(如动物)或者依靠他力而移动(如机器设备)且并不损害其使用价值的财产,则为动产。
不动产的范围和规定方式在各国民法典上有所不同:在德国民法上,土地上的定着物被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所以,仅只土地为不动产;但在法国、日本等其他国家,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被视为两项相互独立的财产,故土地上的定着物是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48]不过,关于土地上的定着物的具体范围,有关国家的立法多未作明文规定,故对之存在理论上的分歧。比如,对于栽种在土地上的林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将之视为定着物,得单独成为所有权的标的[49],但也有人认为,土地上的林木原则上应属于土地的组成部分而非定着物。[50]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即物权的客体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该规定并未指明不动产的定义和具体范围。鉴于《物权法》第46条有关“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以及第48条有关“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的规定,一般认为,在我国,除土地之外,不动产还应包括矿藏、水流、海域以及在土地上栽种的林木等。
将财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在物权法上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为两类财产在物权法有关规则的适用上很不相同:
1.物权变动依据不同
在大多数国家,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以及消灭(称为“物权变动”)具有完全不同的根据: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为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不动产登记为根据。
2.物权公示方法不同
表现其权利的存在以及权属状态的法定方法,称为物权的公示方法。依照各国民法的规定,动产物权人表现其权利的法定方法是对动产的实际控制,即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而不动产物权人表现其权利的法定方法是不动产登记,即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3.物权设定种类不同
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称为“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地役权等),通常设定在不动产(主要是土地)之上,而在动产上很少设定此种他物权。此外,在担保物权中,质权(以交付财产为债权人占有的担保方式)只能设定在动产之上,不动产上不得设定质权。而抵押权(不以交付财产为债权人占有为特征的担保方式)则通常设定在不动产之上,但动产上也可以设定抵押权。
二、原物与孳息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当一物基于自然属性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另一物时,产生新物的物称为“原物”,原物产生的新物称为“孳息”。例如,果树为原物,果树结的果实为孳息。孳息为独立于原物而存在的物。
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将孳息区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
天然孳息是指原物依其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新的物,如果树结的果实、母鸡下的鸡蛋、从奶牛挤出的牛奶等。对此,也有一些国家的民法将之区分为天然孳息和人工孳息两种。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83条的规定,天然孳息是指原物依其自然规律而自动产生的新物,如土地上野生的植物、母牛下的牛崽、母鸡下的鸡蛋等;人工孳息则是指因人的劳动而使原物产生的新物,如土地因耕种而取得的果实(土地上生长的庄稼、栽种的果树所结的果实等)、从地下采挖的煤炭等。但有法国学者认为,这种分类实质上是人为的,因为一切孳息,除非其为野生,都是产生于人类与物的结合。[51]而《德国民法典》第99条则将天然孳息分为“物的孳息”和“权利孳息”两种。[52]但无论是否注入了人类的劳动,无论当事人取得该种孳息是根据何种权利,由于此种孳息都是原物基于自然规律或者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新物,所以,将人工孳息包括在天然孳息之内,比较简便。
法定孳息是指原物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如本金产生的利息、租赁物产生的租金,等等。
但应注意,上述理论中,所谓“天然孳息”显然是由原物因其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新的物,但所谓“法定孳息”则并非由“原物”所产生的新的“物”。例如,在金钱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必须将一定的货币(本金)的所有权转让给借款人,并有权请求借款人返还同样数额的本金及其约定的利息,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本金并非“原物”,故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也并非真正的“孳息”(原物所产生的新物);又如,房屋所有人因出租房屋而收取的租金(货币)固然可视为一种由房屋(原物)所产生的新物(孳息),但由于租金(货币)的所有权应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因此,在房屋被不法占有人出租并收取租金的情形,被收取的租金(货币)的所有权只能由不法占有人所取得,房屋所有人仅有权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不当得利(即与租金同样数额的货币),而不能请求其返还已经获得的“孳息”(特定的新物)。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存在原物(房屋)所生孳息(租金)的所有权应归原物(房屋)所有人享有的问题。
由此可见,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因对物的利用而依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某种收益,其通常表现为某种以金钱予以计算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一种特定的“新物”。
据此,作为对物权客体(具有现实性、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有体物)的一种分类,与“原物”相对应的“孳息”,应当仅指天然孳息(原物所产生的新的、独立的物,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不过,由于民法有关天然孳息的权利(利益)归属规则也可以同样适用于法定孳息,所以,民法理论和物权立法将“孳息”的范围扩张于原物所产生的新物之外的其他利益或者权利,具有便于法律适用的价值。
区分原物与孳息有助于确定孳息的归属。
对于天然孳息的归属,历史上曾经存在过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对之,古代日耳曼法采用“生产主义”,即孳息归对原物施以生产手段、增加劳动资本的人,古代罗马法则采用“原物主义”,即孳息归对原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主要是用益物权)的人。原物主义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民法所采用。
孳息的归属,既要考虑到孳息产生的原因(即孳息与原物之间的内在联系),也要考虑到社会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因此,各国民法对于孳息的归属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
1.天然孳息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
天然孳息由原物因自然属性而生,原则上当然应归原物所有人。各国民法均规定,在法律无相反规定或者当事人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享有。如《法国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对物的所有权,……得扩张至该物因天然或人为而产生或附加之物。”第1614条第2款规定:“自出卖之日起,标的物所产生的一切孳息,均属买受人。”《德国民法典》第953条规定:“物的出产物和其他组成部分在分离后,除依第954条至957条另有规定外(注:指他物权人、物的善意自主占有人等),仍属于其物的所有人。”
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的规定,天然孳息应由原物的所有人取得。
2.在设定用益物权的情形,如无相反约定,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均归用益物权人
用益物权是设定于他人之物上的支配权利,其设定目的便在于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之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其中的“收益”权利,主要就是指收取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的权利。因此,当原物所有人在设定用益物权时,如无相反约定,则被视为同意将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的收取权利转移给用益权利人。如《法国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用益权人对用益权的客体所产生的一切种类的孳息,无论其为天然的、人工的、法定的,均有享用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954条规定:“由于在他人的物上的权利而有权获得物的出产物或其他组成部分的人,不受第955条至第957条规定的限制,于物的出产物或其他组成部分分离的同时,取得其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在既有所有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情况下,天然孳息应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例如,被他人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生长的庄稼,应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租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其租金也归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3.如无相反约定,权利人对原物的返还请求权,原则上及于原物所产生的孳息
在原物被他人占有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同时,也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所产生的孳息,但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原物在交由他人保管期间所产生的孳息,保管人应予返还。
如果原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原物权利人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对于原物在被非法占有期间产生的孳息,各国民法多规定,善意占有人有权仅仅返还原物而不返还孳息,而恶意占有人则既要返还原物,也要返还孳息。如《法国民法典》第549条规定:“单纯占有人,仅在其为善意占有时,始得取得孳息。在恶意占有时,其应负责对请求返还的所有人返还占有物及其产生的孳息。如上述孳息已无实物,其价值按偿还之日的价格计算。”《德国民法典》第955条第2项规定:“如自主占有人无权自主占有……有权收取果实,而自主占有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者……不得取得所有权。”但与之不同,我国《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4.法定孳息的归属应依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予以处理
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与天然孳息不同,法定孳息并不是原物基于自然规律自动产生或者因人的劳动(耕种土地、栽种果树、饲养动物等)而由原物依其自然属性而产生。法定孳息实际上主要是权利人通过转让物的占有、使用而获得的一种经济收益,因此,当事人在设定某种法律关系时,通常应对法定孳息的有无及其数量(金额)作出约定,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的金额;在金钱借贷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如果当事人在相关的法律关系中对法定孳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则所谓“原物”的权利人应当依照约定收取法定孳息;如果当事人在相关的法律关系中对法定孳息的有无或者金额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此,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中,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价款”,应当解释为包括租金、借款利息等法定孳息。例如,某甲将其房屋交给某乙使用,但双方并未约定是否支付租金。此种情形,依照合同的解释规则,当事人双方设定的法律关系应为房屋借用关系,某甲无权请求某乙支付租金。但是,如果某甲和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仅仅约定了某乙应当支付租金,但没有约定租金的金额或者约定不明,此种情形,则应依照交易习惯,以通常的租金标准确定承租人应当支付的租金金额。
三、主物与从物
如果两个在使用上相互联系且同属于一人的物中,一物从属或者服务于另一物,则前者为从物,后者为主物。如马笼头与马、备用车轮与汽车、笔记本电脑的充电器与笔记本电脑。
民法上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主要在于,在确定财产转让时,“从物的命运决定于主物的命运”,亦即除法律有相反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外,从物所有权随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对此,我国《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以买卖合同转让主物时,如买卖合同无相反的明示条款,则推定其转让及于从物。同样的原则应当适用于遗嘱继承:当事人以遗嘱处分遗产时,如无相反意思,则推定其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53]
主物与从物之间的区分有时是极为困难的,但存在一些可供参照的一般标准:
1.主物和从物都是独立物,从物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
从物与物的组成部分的区别在于,从物不仅在物质形态上与主物具有空间上的独立性,而且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其本身可以单独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如灯罩、备用车轮、笔记本电脑的充电器),但物的组成部分则因已与其他组成部分连为一体而丧失其物质形态上的独立性(如房屋的门窗、汽车上的车轮),除非该组成部分与物相脱离,否则,其不能单独设立所有权,也不能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如房屋的门窗或者汽车的车轮非经拆卸,不得单独进行出售)。
据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能否单独作为交易的标的,是区分从物与主物的组成部分的重要标志。
2.从物在使用上配合主物发挥效用或者服务于主物
从物虽然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可以单独作为交易的标的,但其通常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从物的作用主要是增强主物的效用或者为主物的保存、装饰等而提供某种“服务”,其使用价值通常必须通过主物的使用或者存在而得以发挥,如计算机的鼠标如果脱离计算机,则毫无用处,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船桨之于船、台灯的灯罩之于台灯、球拍罩之于球拍等。对此,《法国民法典》第567条即明确规定:“一物仅为另一物的使用、装饰或补充而附着于该物时,后者视为主要部分。”即从物服务于主物,而非相反。
3.主物与从物的所有权的主体应当同一
民法上区分主物与从物,其目的并不是为了一般地揭示两种以上的独立物相互之间在使用上的某种关联性,而是为了解决在对主物进行转让或者其他处分时,附属于主物的从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因此,当两种以上相互关联的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同一主体时,则不存在认定主物与从物的必要性。例如,计算机属于甲,而配用的鼠标为甲临时向乙所借用,此种情形,虽该鼠标在使用上从属于计算机,但因甲对其财产的处分并不能涉及乙的财产,故乙的鼠标与甲的计算机两个物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即该两物之间无所谓主物与从物的区分。
除上述一般标准外,一些国家的民法还对主物与从物的判断设置了某些具体标准。如依据法国民法所规定的原则:相对于动产,不动产肯定是主物。而相对于土地表面之物(建筑物、种植物等),土地肯定是主物。[54]
但由于各种财产相互之间在使用上的关联十分复杂多样,因此,在很多特定情形,判断主物与从物并不容易。
例如,依通常观点,主物是“无须依赖他物而能独立存在并起主要作用的物”[55],但很多情况下,所谓“起主要作用”的物一旦离开“起辅助作用”的物,则其作用根本无法发挥,自然也无法“独立存在”。如手机离开充电器即无法使用,锁与钥匙等亦如此。因此,某些物品的配件究竟应当视为该物品的从物抑或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实在是值得斟酌。
又如,关于不动产是否也可以属于从物的问题,有些国家(如德国、瑞士)的民法典规定,从物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此未作规定,但学者多采肯定观点,认为设置于房屋之外的停车场、厕所,应属于房屋的从物。[56]我国内地也有学者持同样看法,认为我国现行法并未明文限制从物的范围,似应解释为从物不限于动产。如车库、储藏室等,一般应属于从建筑物。[57]
实际上,区分主物与从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就被转让的财产的“配件”(从物)是否包括在转让标的范围之内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原则,故在确定主物与从物的区分标准时,除了应对有关财产从使用功能方面予以分析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尊重交易习惯和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据此,某些相关物品在特定的交易中本身就不可分割(如锁的交易必须连同钥匙一并进行),此时,就没有必要去判断何为主物、何为从物。而某些相关物品虽然有可能在使用上存在某种主、从关系,但如依照其经济价值或者交易习惯,则不应将之认定为存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例如,我国《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根据这一规定,商品房住宅小区的车库(车位)为独立于房屋的财产(独立物),在开发商出售房屋时,可单独以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予以处分。而当开发商(房屋所有人)转让房屋时,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未对其买卖的标的是否包含车位在内作出约定时,该车位是否应作为房屋的从物而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就其使用功能而言,车位应当具有房屋的“附属设施”的性质,但鉴于车位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而业主购买房屋并不一定需要购买车位,更重要的是在交易习惯上,房屋的价格通常并不当然包括车位的价格,亦即并不存在“如无相反约定,出卖的房屋必然包括车位在内”的交易惯例,因此,依据交易习惯,车位依法不能被视为房屋的从物。
四、有主物与无主物
依照物上是否设定所有权,可以将物区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主要是具有财产属性(即具有经济价值且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物质资料。绝大多数财产都是有主物。在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根据宪法的规定,城镇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归属于国家,农村土地所有权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而土地上的定着物(建筑物、种植物等),其所有权应归对土地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利人,因此,不可能存在无主的不动产。在此应注意,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也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包括不动产),其所有权应归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故其不属无主财产。
在传统民法上,成为无主物的动产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1.某些动产从未发生过权利归属,但该动产可以产生所有权。例如,树上栖息的野鸟,河中游动的鱼。这些物不属于任何人,但可为任何人所捕获。
2.某些财产虽曾有过所有人,但被原所有人丢弃,此即抛弃物。如人们丢弃的废旧物品。
区分有主物与无主物的法律意义在于,对于无主物,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对之适用“先占”原则,即最先占有无主物的人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但是,在现代社会,无主物的概念和法律处理原则遭到一些生态学家和环境保护人士的批评。有很多人认为,这一原则与自然保护法或者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背道而驰的,“无主物”仅仅是一个适合于古代社会的概念:在那时,野味和鱼类是可以被作为劳动产品而被捕猎的。但现在它们再也不能被视为公众皆可利用的自然资源。[58]与此同时,在现代社会,抛弃所有物往往意味着法律责任的产生,例如,生产者随意抛弃废料(其性质为被抛弃的动产)而污染环境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我国《物权法》没有对无主物及其先占原则作出规定,但日常生活中,在不违反有关动植物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对于一般的野生动植物以及抛弃物等无主财产,应当实行先占原则。
【思考问题】
思考题三:树上的苹果的所有权可否归买受人?
思考题四:酒窖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财产?
【理论拓展】
理论拓展之一:法国民法上“预置动产”理论简介
理论拓展之二:土地上的定着物的确定标准
理论拓展之三:“公产”与“私产”的分类
【本章思考问题参考答案】
思考题一参考答案:
思考题二参考答案:
思考题三参考答案:
思考题四参考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