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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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物权的客体

第一节 物权客体的特征

【基本原理】

一、物权客体的概念

(一)物权客体的定义

物权的客体是物权指向的对象,也就是被设定了物权的财产。此种财产,主要是指有形财产,在传统民法理论上称为“有体物”。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据此,作为物权客体(标的)的“物”,主要指的是动产(即电视机、汽车等可以移动的财产)和不动产(即土地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等不能移动的财产)。但在特殊情况下,某些财产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如专利权、股权等权利可以用于质押担保,从而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二)物权客体的范围

作为直接支配财产的权利,物权是在特定的财产上所设定的一种权利。但物权法上的“财产”具有特定的含义,必须予以正确理解。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财产”一词,具有多种含义。

在古代罗马法上,存在所谓“有体物”和“无体物”之分,有体物为“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无体物为“法律上的拟制关系”即权利。近代民法理论中,财产首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有的人认为,所谓“广义财产”,指的是物与一切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包括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而“狭义财产”则仅指物(有体物)。[42]也有人认为,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的总体,即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构成。“财产上权利之总体,谓之积极财产;财产上义务之总体,谓之消极财产。财产一语,用于广义,则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二者;用于狭义,则专指积极财产。”[43]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既不是指“广义财产”,也不是指包括各种权利在内的所谓“积极财产”,而主要指的是“有体物”(即有形财产)。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仅以有形财产为限,与所有权在历史上被确定为一种对有形财产的支配权利有关,因此,德国民法理论在创设物权概念和物权理论体系时,仅仅针对的是对有形财产的支配权利。而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对于无形财产的支配权利,则根据其自身发展的轨迹,形成一套相对独立的、以知识产权法为主干的规则体系。

因此,典型的物权,其客体应为有体物,即占据一定空间且得为人力所控制和利用的物质资料。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科技的发展,自然界存在的许多不具有物质形态的“自然力”(如电、热、声、光、无线电频谱资源等)能够为人力所控制支配并具有经济价值,对于这些“自然力”,同样发生支配权的确定问题。由于物权的规则大致可以适用于人们对于“自然力”的支配关系,而法律没有必要在物权体系之外另行专设一套规则体系对之予以调整,故各国法律多将这些具有排他的支配可能的“自然力”视为物,使之成为物权的标的。

此外,人的身体之一部分以及尸体、遗骨,虽因无经济价值而不具有“财产”的属性,但在一定范围内(如丧葬、祭祀等),仍发生支配权利的问题,故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其亦得成为所有权的标的。而某些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如私人信件等),也被视为所有权的客体。与此同时,近代以来,随着土地利用方式的发展,土地之上或之下的“空间”,在特定条件下也被认为可以成为物权的标的。而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某些担保物权也可以以权利为标的(如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以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债权为标的的质权等)。

总之,物权原则上以有形财产作为标的,将无形财产排除在其客体范围之外,主要是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所决定,而某些有形财产权之外的支配权利被纳入物权的范围,则主要是由于法律规范安排的便利所致。

前述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在将有形财产作为主要的物权标的的同时,也指明: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而在有形财产中,能够作为物权标的的“自然力”(电、热、声、光、无线电频谱资源等)乃至人体的一部分和尸体等,应当解释为具有动产的性质。

二、物权客体的特性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由于物权的支配权性质,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具有现实性、特定性和独立性等特点。

(一)物权客体的现实性

由于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所以,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具体的物,而不能是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或者只是在人们观念中抽象存在的“物”。事实上,人们只能支配一件实际存在的物品,但无法支配一件根本不存在的、或者只是存在于头脑想象中的物品。因此,一切所有权或者他物权都是设定于现实存在的物品之上。虽然人们有时也在为将来出现之物设定所有权(例如,甲、乙双方约定共同出资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其所有权归双方共同享有),或转让将来之物的所有权(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甲将下个月生产的全部产品按确定的价格出卖给乙),但这里的“所有权”只能是“未来”的而非现时的。这就是说,物权必须设定在现实存在的物之上,如果原已设定物权的物由于某种原因而毁损灭失,则该物权即不复存在。

(二)物权客体的特定性

1.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与“特定物”的区别

世间万物中,物与物相互之间有可能全然不同(如一匹马与一头牛),也有可能十分相似(如两台相同品牌和型号的电脑),但在物质形态上,一物与他物总是可以区别的。因此,现实存在的物品都是具体的、特定的。就支配权而言,由于权利人有权支配的范围必须确定,所以,物权只能设定于具体的、特定的物之上。人们可以说“这10吨钢材的所有权为我所享有”,但人们不能说“仓库里堆放的一堆钢材中,有10吨钢材的所有权为我所享有”。这就是说,物权只能设定于具体的物品之上,只有设定于具体物品上的物权,才有可能是确定的。

对于物权客体的这一特性,罗马法上即有“所有权不得未确定”之法谚[44],德国民法上则有“物权标的特定性原则”(Spezialitätsprinzip)[45],但应注意的是,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特定的物)与民法上的“特定物”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

对于“物”,民法理论上存在“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分,但其区分的根据是债权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中债务人“应当”交付的财产的不同形态,这种区分完全不适用于物权的客体。

所谓“种类物”,是指在债权关系成立时,当事人仅仅确定了一方应当向对方交付的物的种类(表述为“品种、规格、重量、尺寸”等)的物(如10吨钢材);所谓“特定物”,是指在债权关系成立时,当事人已经具体确定了的债务人应当交付的物(如特定的一套房屋)。民法上“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完全是针对债权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而设。

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交易双方通过订立合同而设立债权债务时,其确定的只能是债权人有权请求的给付以及债务人应为的给付。债权的价值在于强制债务人履行承诺,即强制其于约定的期限交付一定的物品(或为其他给付),至于该种物品在债权成立时是否实际存在,或是否为债务人所实际占有、或是否已在实物上予以具体确定,并不影响债权的存在和效力。质言之,由于债权非为直接建立债权人与应为给付的标的物之间的归属关系或者支配关系,由于债权不可能也不必直接设定于具体、确定、实际存在的物品之上,故债的给付的标的物可以是现存之物(如出卖一套已经存在的房屋),也可以是未来出现之物(如出卖一套尚待修建的房屋);可以是以实物形态加以确定的物(即某件特定的物品,如“这台”笔记本电脑),也可以是以物品的类型加以确定的物(即某种物品,如“一台”某种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债的给付的标的物如为以实物形态加以确定的物,则债务人必须依约定交付“该件”实物;如债的给付的标的物为以物品类型加以确定的物,则债务人必须交付“该种”物品。由此,依债的关系所确定的给付标的物的不同,民法上将之划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以此揭示给付标的物不同的债在债务的履行、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以及瑕疵担保等方面的不同的法律效果。由此可见,离开债权所反映的交易活动领域,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分便丧失了意义。因为在财产支配领域,绝对不存在“未来的”或者“不特定的”物:如前所述,世间万物,只要是现实存在的,都是具体的,都具有特定性。

据此,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指的是物权标的物的现实、具体和确定的客观存在,其与债权法上的“特定物”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

2.货币的特征

一般的有形财产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具有使用价值,可以直接满足人们的物质或者精神需要;二是客观上具有某种物质上的独特特征,可以相互识别(例如,造型相同的房屋可以通过其地理位置的不同予以区别,而表面上完全一样的物品,也总是存在某些外在的或者内在的差异,可以通过肉眼或者仪器分析而予以辨认)。但与一般的有形财产不同,作为商品交换中的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其本身不具有使用价值(即货币本身无法直接满足人们物质或者精神的需要),与此同时,表现为钞票或者硬币的货币,其相互之间虽然在客观上能够予以识别(如不同的钞票具有不同的编号),但此种识别毫无意义,故从生活习惯上讲,货币不具有可识别性。因此,在债权关系中,货币在被作为给付的标的时(如应交付的货款、应返还的借款等),总是属于以“金额”为计量的种类物。而在物权关系中,货币作为物权的客体,其特定性不可能通过货币本身的某种特征(可识别性)加以表现,只能通过特定的人对特定的货币的实际控制(占有)而加以表现。因此,一般而言,货币在物权关系中具有以下特征:

(1)对货币的物权的享有须以对货币的占有为条件

一般的有形财产本身即具有特定性,故财产的物权人丧失对财产的占有,并不当然丧失其对财产的物权,例如,出租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所有人的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等,所有人均不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但货币的特定性表现为对货币的占有,故货币的物权人一旦丧失对货币的占有,即当然丧失对该货币的物权,例如,金钱借贷的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出借人即丧失对货币的所有权,只能请求借款人返还约定金额的货币,而不能请求其“返还原物”。同样,在货币被他人不法占有的情形,由于该货币一旦被他人占有,即被混入该他人的货币而无法辨认或者无须辨认,故权利人仅能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相同金额的货币,也不得请求其“返还原物”。

由此可见,在以货币为给付标的的存款关系中,一旦存款人将货币交付给银行,存款人即丧失对该货币的所有权,同时取得对银行的一项请求支付约定金额的货币(本金与利息)的债权。存款人在银行开设的资金账户上所记载的存款“金额”,并非特定的货币,而是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的数额记载。

(2)在货币上只能设定所有权而不能设定他物权

既然对货币的支配权须以占有货币为前提,则除所有权之外,人们不可能在货币上设定他物权。因对货币的使用必须以占有货币为前提,而对货币的使用则表现为对货币的处分,故不可能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货币上设定用益物权(即不可能对他人的货币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因货币所有人丧失对货币的占有即当然丧失其所有权,故在货币上也不可能设定动产质权(即不可能对他人交付其占有的货币仅仅享有占有权利和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处分的权利)。

(三)物权客体的独立性

1.物权客体独立性的含义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必须为独立物,称为物权标的的独立性。所谓独立物,通说认为是指依社会观念认可的、可以以一个“完整”的物而存在的物,亦即独立物为此物与彼物可依人为划分而独立存在的物。物权客体的独立性系因物权具有对物的直接支配性而产生。这是因为,物的一部分,不仅难以实现直接支配的实际利益,关键还在于无法对其归属加以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例如一间房屋、一辆汽车或一头牛的一部分(如房屋的门窗、汽车的车轮、牛的尾巴),不得设立物权,否则,既不能保证对财产的正常使用,又会导致交易的复杂和困难。

但应当指出,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对于不同的物权具有不同的要求:

一般而言,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所有权的首要功能在于确定物的归属,而所有人对于所有物必须具有全面、彻底的支配权,其支配的边界必须确定,因此,只有独立物(具有独立性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所有权不能设定于一个物的一部分之上;而担保物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对担保物的拍卖、变卖而进行的,亦即担保物权的主要实现方式是权利人通过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而从价款中获得其债权的优先受偿,因此,担保物权必须设定于所有物(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所有物的一部分之上。

但是,某些用益物权却可以设定于土地的某一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土地被视为是由“地表”(土地表面及其上下一定空间)、“地上”(距土地表面一定高度的地上空间)和“地下”(距土地表面一定深度的地下空间)三部分立体空间所整体构成。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利用价值,现代民法允许当事人在土地的地表、地上和地下三部分空间分别设定用益物权。由此,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整个立体空间的土地,亦即不存在土地的地表、地上以及地下三部分空间的所有权分别由不同的人享有的情形,但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则有可能只是土地的某个组成部分(如对“地表”的使用权或者对“地下”的使用权),但在土地各个组成部分上分别设立的各个不同的用益物权,其客体仍然必须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即作为客体的该土地组成部分应当具有独立性。

2.物的独立性的认定

(1)独立物的观念性

关于何种物具有独立性问题,各国民法规定并不一致,如德国民法将土地上的建筑物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建筑物不能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均将建筑物视为独立于土地的财产,能够设立独立的物权。很显然,物的独立性的确定,主要依据的是社会生活需要或者社会观念。此种观念,有时来自于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如对于一头活着的牛,只能认定为一个独立物),更多时候则是来自于人们的经济观念(如一辆汽车是由各个零配件所组成且可以分离,但对于“汽车”使用上所形成的整体观念,却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物)。为此,一定面积的一块土地(一个独立物)可以被人为地再行划分为数块土地(数个独立物);一幢大楼(一个独立物)也可以被人为地分割成为数个独立的“房屋”即单元套房(数个独立物)。在此,还应特别注意到交易的需求:凡交易中断然不能单独成为交易标的的物,不得视为独立物(如房屋的天花板或者墙壁、白炽灯泡内的钨丝);凡交易中能够单独成为交易标的的物,即使通常不认为是独立物,亦得视为独立物(如一只袜子、一只鞋通常不能单独成为交易标的,但为满足残疾人利益需要,有时也不妨视为独立物而进行交易且成为物权的标的)。

(2)独立物与物的组成部分

德国民法理论根据物的结构与物的整体的不同关系,将之分为物的“主要组成部分”“组成部分”“临时性组成部分”“附属物(从物)”以及“孳息”等。

所谓“主要组成部分”,指“物的相互不可以分开的、失去它则物将毁坏或改变本质的组成部分”(《德国民法典》第93条),主要组成部分一旦与其余部分分离,要么使此物不成其为此物而成为彼物(如桌子的桌面与桌腿分开,则桌子不成其为桌子),要么干脆导致物的损毁(如抽掉白炽灯的钨丝或者拿掉其玻璃外罩,则“白炽灯”不复存在)。因此,德国民法规定,由于物的主要组成部分与物的整体在法律上不能分离,故不得成为不同的所有权的客体,即不得在作为整体的物上设定所有权的同时,又在其主要组成部分上设定所有权(在设定桌子的所有权的同时,又设定桌面的所有权)。而“立法规定物的主要组成部分与物的整体不可为法律分割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使物的整体失去经济效用的结果发生”。[46]

所谓“组成部分”,则是指“对物的整体具有重要经济意义但其是否属于主要组成部分尚不明确的物的部分”(如汽车发动机一般应是汽车的主要组成部分,但依有关判例,在特殊情况下,汽车发动机的出卖人得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对之享有所有权)。[47]

而所谓“临时组成部分”(为临时目的而暂时附着于土地的物等)以及从物等,则由于与物的整体没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而得单独成为物权的标的。

德国民法对于物的独立性的上述判断标准,大致为各国所采。

【思考问题】

思考题一:存款所有权归谁?

甲公司在乙银行开设了存款账户,双方约定,乙银行未经甲公司允许,不得将甲公司账户上的款项自行扣划以抵偿甲公司所欠乙银行的贷款。后因甲公司未偿还所欠乙银行到期贷款,乙银行未经甲公司许可,擅自将其账户上的200万元存款扣划以清偿欠款。有人认为,乙银行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也有人认为,乙银行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同时也构成侵权,即乙银行的行为侵害了甲公司对该200万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

问:你的看法如何?

思考题二:能否查封房屋的装修部分?

甲、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甲公司将其新建的一层楼房出租给乙公司开办夜总会,租期8年,每月租金若干,期满乙公司连房带装修返还甲公司。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共投入300万元装修款。夜总会开业不到半年,乙公司因商业上的原因无法继续经营,遂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要求甲公司收回房屋时对其装修给予适当的补偿。甲公司同意收回房屋,但拒绝对装修部分予以任何补偿。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乙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将该夜总会房屋的装修部分作为乙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甲公司见状不妙,也赶紧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出租房屋本身进行了查封。有人认为,该房屋装修部分属于乙公司的财产,故法院有权予以查封;也有人认为,装修部分虽然属于乙公司,但其于房屋本身不能分离,所以,查封并执行装修部分会损害甲公司的利益,故不合法。

问:你的看法如何?

第二节 物权客体的分类

【基本原理】

民法理论对于物(有形财产)进行了各种分类,以揭示不同的物在法律效果上的各种区别。这些分类中,有的只能适用于债权关系(如根据物是否可以作为买卖等合同的标的物而分为“流通物”与“非流通物”;根据债务人交付的物是否具有可替代性而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等),而有的分类则主要适用于物权关系。

一、动产与不动产

(一)区分的标准

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不动产之外的有形财产为动产。土地上的定着物,通常是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栽种的林木等。

一般而言,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采用的是物理性标准,即凡是客观上不能移动(如土地)或者一旦移动就会损害其使用价值(如土地上的建筑物)或改变其财产属性(如土地上栽种的树木)的财产,属于不动产。而能够依靠自力而移动(如动物)或者依靠他力而移动(如机器设备)且并不损害其使用价值的财产,则为动产。

不动产的范围和规定方式在各国民法典上有所不同:在德国民法上,土地上的定着物被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所以,仅只土地为不动产;但在法国、日本等其他国家,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被视为两项相互独立的财产,故土地上的定着物是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48]不过,关于土地上的定着物的具体范围,有关国家的立法多未作明文规定,故对之存在理论上的分歧。比如,对于栽种在土地上的林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将之视为定着物,得单独成为所有权的标的[49],但也有人认为,土地上的林木原则上应属于土地的组成部分而非定着物。[50]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即物权的客体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该规定并未指明不动产的定义和具体范围。鉴于《物权法》第46条有关“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以及第48条有关“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的规定,一般认为,在我国,除土地之外,不动产还应包括矿藏、水流、海域以及在土地上栽种的林木等。

(二)区分的意义

将财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在物权法上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为两类财产在物权法有关规则的适用上很不相同:

1.物权变动依据不同

在大多数国家,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以及消灭(称为“物权变动”)具有完全不同的根据: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为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不动产登记为根据。

2.物权公示方法不同

表现其权利的存在以及权属状态的法定方法,称为物权的公示方法。依照各国民法的规定,动产物权人表现其权利的法定方法是对动产的实际控制,即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而不动产物权人表现其权利的法定方法是不动产登记,即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3.物权设定种类不同

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称为“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地役权等),通常设定在不动产(主要是土地)之上,而在动产上很少设定此种他物权。此外,在担保物权中,质权(以交付财产为债权人占有的担保方式)只能设定在动产之上,不动产上不得设定质权。而抵押权(不以交付财产为债权人占有为特征的担保方式)则通常设定在不动产之上,但动产上也可以设定抵押权。

二、原物与孳息

(一)区分的标准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当一物基于自然属性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另一物时,产生新物的物称为“原物”,原物产生的新物称为“孳息”。例如,果树为原物,果树结的果实为孳息。孳息为独立于原物而存在的物。

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将孳息区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

天然孳息是指原物依其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新的物,如果树结的果实、母鸡下的鸡蛋、从奶牛挤出的牛奶等。对此,也有一些国家的民法将之区分为天然孳息和人工孳息两种。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83条的规定,天然孳息是指原物依其自然规律而自动产生的新物,如土地上野生的植物、母牛下的牛崽、母鸡下的鸡蛋等;人工孳息则是指因人的劳动而使原物产生的新物,如土地因耕种而取得的果实(土地上生长的庄稼、栽种的果树所结的果实等)、从地下采挖的煤炭等。但有法国学者认为,这种分类实质上是人为的,因为一切孳息,除非其为野生,都是产生于人类与物的结合。[51]而《德国民法典》第99条则将天然孳息分为“物的孳息”和“权利孳息”两种。[52]但无论是否注入了人类的劳动,无论当事人取得该种孳息是根据何种权利,由于此种孳息都是原物基于自然规律或者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新物,所以,将人工孳息包括在天然孳息之内,比较简便。

法定孳息是指原物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如本金产生的利息、租赁物产生的租金,等等。

但应注意,上述理论中,所谓“天然孳息”显然是由原物因其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新的物,但所谓“法定孳息”则并非由“原物”所产生的新的“物”。例如,在金钱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必须将一定的货币(本金)的所有权转让给借款人,并有权请求借款人返还同样数额的本金及其约定的利息,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本金并非“原物”,故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也并非真正的“孳息”(原物所产生的新物);又如,房屋所有人因出租房屋而收取的租金(货币)固然可视为一种由房屋(原物)所产生的新物(孳息),但由于租金(货币)的所有权应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因此,在房屋被不法占有人出租并收取租金的情形,被收取的租金(货币)的所有权只能由不法占有人所取得,房屋所有人仅有权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不当得利(即与租金同样数额的货币),而不能请求其返还已经获得的“孳息”(特定的新物)。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存在原物(房屋)所生孳息(租金)的所有权应归原物(房屋)所有人享有的问题。

由此可见,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因对物的利用而依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某种收益,其通常表现为某种以金钱予以计算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一种特定的“新物”。

据此,作为对物权客体(具有现实性、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有体物)的一种分类,与“原物”相对应的“孳息”,应当仅指天然孳息(原物所产生的新的、独立的物,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不过,由于民法有关天然孳息的权利(利益)归属规则也可以同样适用于法定孳息,所以,民法理论和物权立法将“孳息”的范围扩张于原物所产生的新物之外的其他利益或者权利,具有便于法律适用的价值。

(二)区分的意义

区分原物与孳息有助于确定孳息的归属。

对于天然孳息的归属,历史上曾经存在过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对之,古代日耳曼法采用“生产主义”,即孳息归对原物施以生产手段、增加劳动资本的人,古代罗马法则采用“原物主义”,即孳息归对原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主要是用益物权)的人。原物主义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民法所采用。

孳息的归属,既要考虑到孳息产生的原因(即孳息与原物之间的内在联系),也要考虑到社会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因此,各国民法对于孳息的归属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

1.天然孳息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

天然孳息由原物因自然属性而生,原则上当然应归原物所有人。各国民法均规定,在法律无相反规定或者当事人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享有。如《法国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对物的所有权,……得扩张至该物因天然或人为而产生或附加之物。”第1614条第2款规定:“自出卖之日起,标的物所产生的一切孳息,均属买受人。”《德国民法典》第953条规定:“物的出产物和其他组成部分在分离后,除依第954条至957条另有规定外(注:指他物权人、物的善意自主占有人等),仍属于其物的所有人。”

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的规定,天然孳息应由原物的所有人取得。

2.在设定用益物权的情形,如无相反约定,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均归用益物权人

用益物权是设定于他人之物上的支配权利,其设定目的便在于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之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其中的“收益”权利,主要就是指收取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的权利。因此,当原物所有人在设定用益物权时,如无相反约定,则被视为同意将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的收取权利转移给用益权利人。如《法国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用益权人对用益权的客体所产生的一切种类的孳息,无论其为天然的、人工的、法定的,均有享用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954条规定:“由于在他人的物上的权利而有权获得物的出产物或其他组成部分的人,不受第955条至第957条规定的限制,于物的出产物或其他组成部分分离的同时,取得其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在既有所有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情况下,天然孳息应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例如,被他人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生长的庄稼,应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租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其租金也归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3.如无相反约定,权利人对原物的返还请求权,原则上及于原物所产生的孳息

在原物被他人占有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同时,也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所产生的孳息,但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原物在交由他人保管期间所产生的孳息,保管人应予返还。

如果原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原物权利人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对于原物在被非法占有期间产生的孳息,各国民法多规定,善意占有人有权仅仅返还原物而不返还孳息,而恶意占有人则既要返还原物,也要返还孳息。如《法国民法典》第549条规定:“单纯占有人,仅在其为善意占有时,始得取得孳息。在恶意占有时,其应负责对请求返还的所有人返还占有物及其产生的孳息。如上述孳息已无实物,其价值按偿还之日的价格计算。”《德国民法典》第955条第2项规定:“如自主占有人无权自主占有……有权收取果实,而自主占有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者……不得取得所有权。”但与之不同,我国《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4.法定孳息的归属应依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予以处理

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与天然孳息不同,法定孳息并不是原物基于自然规律自动产生或者因人的劳动(耕种土地、栽种果树、饲养动物等)而由原物依其自然属性而产生。法定孳息实际上主要是权利人通过转让物的占有、使用而获得的一种经济收益,因此,当事人在设定某种法律关系时,通常应对法定孳息的有无及其数量(金额)作出约定,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的金额;在金钱借贷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如果当事人在相关的法律关系中对法定孳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则所谓“原物”的权利人应当依照约定收取法定孳息;如果当事人在相关的法律关系中对法定孳息的有无或者金额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此,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中,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价款”,应当解释为包括租金、借款利息等法定孳息。例如,某甲将其房屋交给某乙使用,但双方并未约定是否支付租金。此种情形,依照合同的解释规则,当事人双方设定的法律关系应为房屋借用关系,某甲无权请求某乙支付租金。但是,如果某甲和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仅仅约定了某乙应当支付租金,但没有约定租金的金额或者约定不明,此种情形,则应依照交易习惯,以通常的租金标准确定承租人应当支付的租金金额。

三、主物与从物

(一)区分的意义

如果两个在使用上相互联系且同属于一人的物中,一物从属或者服务于另一物,则前者为从物,后者为主物。如马笼头与马、备用车轮与汽车、笔记本电脑的充电器与笔记本电脑。

民法上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主要在于,在确定财产转让时,“从物的命运决定于主物的命运”,亦即除法律有相反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外,从物所有权随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对此,我国《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以买卖合同转让主物时,如买卖合同无相反的明示条款,则推定其转让及于从物。同样的原则应当适用于遗嘱继承:当事人以遗嘱处分遗产时,如无相反意思,则推定其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53]

(二)区分的标准

主物与从物之间的区分有时是极为困难的,但存在一些可供参照的一般标准:

1.主物和从物都是独立物,从物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

从物与物的组成部分的区别在于,从物不仅在物质形态上与主物具有空间上的独立性,而且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其本身可以单独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如灯罩、备用车轮、笔记本电脑的充电器),但物的组成部分则因已与其他组成部分连为一体而丧失其物质形态上的独立性(如房屋的门窗、汽车上的车轮),除非该组成部分与物相脱离,否则,其不能单独设立所有权,也不能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如房屋的门窗或者汽车的车轮非经拆卸,不得单独进行出售)。

据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能否单独作为交易的标的,是区分从物与主物的组成部分的重要标志。

2.从物在使用上配合主物发挥效用或者服务于主物

从物虽然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可以单独作为交易的标的,但其通常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从物的作用主要是增强主物的效用或者为主物的保存、装饰等而提供某种“服务”,其使用价值通常必须通过主物的使用或者存在而得以发挥,如计算机的鼠标如果脱离计算机,则毫无用处,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船桨之于船、台灯的灯罩之于台灯、球拍罩之于球拍等。对此,《法国民法典》第567条即明确规定:“一物仅为另一物的使用、装饰或补充而附着于该物时,后者视为主要部分。”即从物服务于主物,而非相反。

3.主物与从物的所有权的主体应当同一

民法上区分主物与从物,其目的并不是为了一般地揭示两种以上的独立物相互之间在使用上的某种关联性,而是为了解决在对主物进行转让或者其他处分时,附属于主物的从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因此,当两种以上相互关联的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同一主体时,则不存在认定主物与从物的必要性。例如,计算机属于甲,而配用的鼠标为甲临时向乙所借用,此种情形,虽该鼠标在使用上从属于计算机,但因甲对其财产的处分并不能涉及乙的财产,故乙的鼠标与甲的计算机两个物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即该两物之间无所谓主物与从物的区分。

除上述一般标准外,一些国家的民法还对主物与从物的判断设置了某些具体标准。如依据法国民法所规定的原则:相对于动产,不动产肯定是主物。而相对于土地表面之物(建筑物、种植物等),土地肯定是主物。[54]

但由于各种财产相互之间在使用上的关联十分复杂多样,因此,在很多特定情形,判断主物与从物并不容易。

例如,依通常观点,主物是“无须依赖他物而能独立存在并起主要作用的物”[55],但很多情况下,所谓“起主要作用”的物一旦离开“起辅助作用”的物,则其作用根本无法发挥,自然也无法“独立存在”。如手机离开充电器即无法使用,锁与钥匙等亦如此。因此,某些物品的配件究竟应当视为该物品的从物抑或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实在是值得斟酌。

又如,关于不动产是否也可以属于从物的问题,有些国家(如德国、瑞士)的民法典规定,从物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此未作规定,但学者多采肯定观点,认为设置于房屋之外的停车场、厕所,应属于房屋的从物。[56]我国内地也有学者持同样看法,认为我国现行法并未明文限制从物的范围,似应解释为从物不限于动产。如车库、储藏室等,一般应属于从建筑物。[57]

实际上,区分主物与从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就被转让的财产的“配件”(从物)是否包括在转让标的范围之内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原则,故在确定主物与从物的区分标准时,除了应对有关财产从使用功能方面予以分析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尊重交易习惯和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据此,某些相关物品在特定的交易中本身就不可分割(如锁的交易必须连同钥匙一并进行),此时,就没有必要去判断何为主物、何为从物。而某些相关物品虽然有可能在使用上存在某种主、从关系,但如依照其经济价值或者交易习惯,则不应将之认定为存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例如,我国《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根据这一规定,商品房住宅小区的车库(车位)为独立于房屋的财产(独立物),在开发商出售房屋时,可单独以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予以处分。而当开发商(房屋所有人)转让房屋时,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未对其买卖的标的是否包含车位在内作出约定时,该车位是否应作为房屋的从物而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就其使用功能而言,车位应当具有房屋的“附属设施”的性质,但鉴于车位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而业主购买房屋并不一定需要购买车位,更重要的是在交易习惯上,房屋的价格通常并不当然包括车位的价格,亦即并不存在“如无相反约定,出卖的房屋必然包括车位在内”的交易惯例,因此,依据交易习惯,车位依法不能被视为房屋的从物。

四、有主物与无主物

(一)区分的标准

依照物上是否设定所有权,可以将物区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主要是具有财产属性(即具有经济价值且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物质资料。绝大多数财产都是有主物。在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根据宪法的规定,城镇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归属于国家,农村土地所有权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而土地上的定着物(建筑物、种植物等),其所有权应归对土地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利人,因此,不可能存在无主的不动产。在此应注意,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也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包括不动产),其所有权应归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故其不属无主财产。

在传统民法上,成为无主物的动产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1.某些动产从未发生过权利归属,但该动产可以产生所有权。例如,树上栖息的野鸟,河中游动的鱼。这些物不属于任何人,但可为任何人所捕获。

2.某些财产虽曾有过所有人,但被原所有人丢弃,此即抛弃物。如人们丢弃的废旧物品。

(二)区分的意义

区分有主物与无主物的法律意义在于,对于无主物,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对之适用“先占”原则,即最先占有无主物的人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但是,在现代社会,无主物的概念和法律处理原则遭到一些生态学家和环境保护人士的批评。有很多人认为,这一原则与自然保护法或者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背道而驰的,“无主物”仅仅是一个适合于古代社会的概念:在那时,野味和鱼类是可以被作为劳动产品而被捕猎的。但现在它们再也不能被视为公众皆可利用的自然资源。[58]与此同时,在现代社会,抛弃所有物往往意味着法律责任的产生,例如,生产者随意抛弃废料(其性质为被抛弃的动产)而污染环境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我国《物权法》没有对无主物及其先占原则作出规定,但日常生活中,在不违反有关动植物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对于一般的野生动植物以及抛弃物等无主财产,应当实行先占原则。

【思考问题】

思考题三:树上的苹果的所有权可否归买受人?

某甲种植有一片苹果树林,在苹果已经成熟时,某乙与某甲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某乙即向某甲支付现金3000元(按每公斤苹果5元计算,估计为600公斤,按实计算,多退少补),全部苹果的所有权即归某乙享有并由某乙自行采摘。次日,某乙按约定雇人去采摘苹果时,发现与某甲有芥蒂的某丙等人在前一晚已偷偷将树上的苹果大部毁损。某乙遂要求某甲退回已经支付的价款,某甲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该树上的全部苹果所有权已为某乙取得,且自己并不承担交付苹果的义务,故应由某乙自行追究某丙等人的赔偿责任。

问:某甲的主张能否成立?

思考题四:酒窖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财产?

我国白酒酿造历史悠久。酿酒所用酒窖常建造于房屋之内。

问:酒窖与土地和房屋的关系如何?酒窖是土地的组成部分还是土地上的定着物?酒窖是独立于房屋的不动产还是房屋的组成部分?如果酒窖是独立于房屋的不动产,则其是否为房屋的从物?或者,房屋是否为酒窖的从物?

【理论拓展】

理论拓展之一:法国民法上“预置动产”理论简介

为适应经济生活的要求,法国民法根据财产的用途,对动产、不动产分类的物理标准在某些情况下进行了修正,亦即基于财产的用途,法律有时赋予财产以与其物理属性不同的法律属性,所谓“预置动产”即为其中的一种。

预置动产(meubles par anticipation)指一定的财产依其物理性质应为不动产,但在某些情况下,财产将于不久之后变为动产,故法律“预先”将之纳入动产的法律规范体系。例如,即将收割的庄稼、等待砍伐的树木、尚待开采的矿石、即将拆毁的房屋的建筑材料等,上述财产在“目前”依其物理属性应为不动产,但其未来将成为动产的事实使财产的法律属性发生了改变,即不动产变成了动产。很显然,法律与当事人的意志均可预先确定这类不动产的动产法律性质。

从历史的角度看,在法国大革命以前的旧法上(至少在法国北方的某些习惯法中),庄稼成熟到一定程度即视为动产。相反,《法国民法典》似乎不承认性质上为不动产的财产可预先视为动产。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21条规定:“定期采伐的大小树木,只有当在被伐倒时方为动产。”同样,该法典第520条第2款规定:“谷物、果实只有在被收割或摘取时,方为动产。”但尽管有这些规定,法国司法审判实践和某些法律条文仍然承认预置动产的地位。

法国学者指出,在预置动产的法律适用上存在的主要困难,是预置动产所导致的“不动产之动产化”这一事实对第三人的对抗力问题。例如,按照预置动产的理论,出售尚待砍伐树木的买卖合同的标的具有动产性质。这样,根据法国民法的规定,该买卖合同一旦生效,则标的物所有权即转归买受人享有。但如此一来,买受人与对该森林享有权利(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如抵押权人或不动产受让人)之间就有可能发生争议:谁有权获得标的物?是对动产享有权利的人抑或对不动产享有权利的人?对于这种情形,学说上认为,假若被出售的待砍伐树木为全部树木,则买卖合同只有在买受人为善意且其在第三人未公示其不动产物权之前“占有”该树木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假定占有”(possession fictive——如用标记锤在树木上打标记)是不够的,亦即买受人对于标的物(树木)的占有须以砍伐为前提(这一理论为法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判例所采用)。这就是说,当涉及抵押权人时,预置动产的理论便无济于事:对于就该标的物(森林)享有抵押权的当事人而言,只有已被砍伐的树木才是动产(因已不再定着于土地)。

不过,预置动产的认定对于第三人不发生对抗力与否认预置动产本身是不同的。因此,法国审判实践在处理有关转让采矿特许权的某些案例中所采取的方式遭到了学者的批评:采矿特许权即对于矿石(沙、石)或矿藏开采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转让具有买卖的性质(而非租赁)。但其属于不动产买卖抑或动产买卖?这一问题涉及法律(特别是税法)的具体适用。有关判例对当事人之间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作了分别对待,即在当事人之间,该标的物为动产,此根据的显然是预置动产的理论。但对于第三人,该标的物则为不动产,如果其不动产物权登记已经完成,则该种买卖(采矿特许权的转让)对之不发生效力。

对于法庭认定上述同一转让行为具有双重性质(动产与不动产)的做法,法国理论界大为不满,认为这种做法是将财产依其现有性质而确定其法律属性,而无视其“预置性”(照此一来,对于第三人,待砍伐的树木将不被视为预置性动产)。因此,将标的物作双重性质的认定,其实质上是对预置动产特殊地位的否定。学者认为,在转让采矿特许权的情形,“应当单纯地将之视为动产买卖”。[59]

理论拓展之二:土地上的定着物的确定标准

除德国民法之外,其他各国民法多规定土地上的定着物为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但一般都没有对定着物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唯《意大利民法典》第812条规定:“土地、泉水、河流、树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即使是临时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以及在一般情况下那些或是自然或是人为地与土地结为一体的物品是不动产。”(第1款)“固定于河岸或者河床之上并且为永久使用而建造的磨坊、浴场以及其他飘浮在水面上的建筑视为不动产。”(第2款)

我国《物权法》没有对不动产设置定义式的条件,但该法在有关国家所有权的规定中,具体列举了矿藏、水流、海域(第46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第48条)以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第49条)以及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第52条第2款)等土地之外的不动产,而在有关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中,也具体列举了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第58条)等土地之外的不动产。前列不动产中,有的本身即应属于土地的一种(如山岭、荒地、滩涂),有的则应当视为与土地具有同一性质(如海域,海域是指包括海洋的水面、水体以及水底土地在内的立体空间)而非土地的定着物,但其余的不动产是否均可视为土地的定着物,不无疑问。

某些财产应否视为土地的定着物,理论上存在一些争议。比如,就林木应否为独立于土地的定着物,有学者认为,尚未砍伐的林木原则上应当属于土地的组成部分,仅在有权源(某种权利)阻断土地吸收地上林木的场合(如承包人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种植的林木等),林木才应被视为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而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之外的人。[60]但一般认为,如同土地上的建筑物,土地上栽种的林木为典型的定着物,在被砍伐前,应属不动产,在被砍伐后,即变成动产。这一做法,为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典所采,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却规定:“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第66条第2款)

在现代社会,土地的利用方式纷繁复杂,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标准确认固定或者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是否为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定着物),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很显然,各国民法多不采用德国民法的模式将土地上的定着物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而视为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其原因在于有利于土地的使用。在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上的定着物的所有权同属于一人时,将定着物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或者视为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均不会对土地的使用或者土地以及定着物的交易产生太大影响。但在非土地所有权人使用土地的情形,如果将土地上的定着物视为土地的一部分,则会影响定着物的利用和交易。尤其是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只能由国家或者农村集体享有,而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往往是国家和集体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因此,将土地上栽种的林木视为土地上的定着物而非组成部分,有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

此外,交易的需要也应当是认定固定或者附着于土地上的财产是否为定着物的重要根据。对于在土地上修建的蓄水装置(如水池、游泳池、养鱼池等)是否为土地的定着物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对之应当按照社会一般交易观念予以认定,如果社会观念上认为其不具有独立于土地之外的重要的经济价值,则应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反之,交易上承认其为所附属土地之外的独立定着物,即应视为土地之外的不动产。[61]这一认识,对于确定定着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事实上,法律认定某项固定或者附着于土地的物品是否为定着物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交易和实现公平。由于土地上的定着物与土地不可分离(定着物一旦脱离土地,即成为动产而不复成为定着物,如尚未砍伐的林木为土地的定着物,但一旦被砍伐,即成为“木头”而不再是土地的定着物),故定着物的转让必须连同相应的土地权利一并转让(俗称为“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故其并不能单独成为交易的标的。因此,确定固定或者附着于土地的物品是否为定着物的主要意义在于:(1)定着物应单独计算交易价格,而土地的组成部分则相反;(2)定着物应单独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而土地的组成部分则相反。据此,固定或者附着于土地的物品是否为土地的定着物,应当考虑其经济价值和社会观念。例如,建造简陋、价值微小的养鱼池,应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而耗资较大、坚固耐用的养鱼池,则应视为土地的定着物,并将之纳入应予登记的不动产范围。

理论拓展之三:“公产”与“私产”的分类

在物权客体的分类上,传统民法理论存在“公产”与“私产”的划分。所谓“私产”,是指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所谓“公产”,则指具有公共性质的财产。在各国民法典上,“公产”被称为“公共物”(法国、瑞士等)、“公有财产”(墨西哥)、“国有财产”(智利)或者“公共财产”(意大利)等。各国民法多规定公产所有权归国家,也有一些国家的民法规定公产所有权分别归联邦政府、州政府以及自治市政府(如墨西哥)。有的国家将公产分为“公用财产”(也称“公用物”,即所有公民都可对其进行利用的物,如街道、广场、桥梁、道路、近海及其海滩)和“国家财产”或者“国库财产”(也称“公有物”,如军事设施、政府机关的建筑物等)。

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或时期,各国公产的范围和地位有不同特点,财产的公共性质或强或弱。但就法国等西方发达国家近代财产制度的发展来看,公产的发展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有直接联系,国家干预越多,公产的数量就越多,其地位就越重要。

公产与私产的主要区别在于:

(1)作为公产的财产只能用于公众,公产为公共利益的载体,而私产则为私人利益而存在,为私的利益的载体;

(2)公产通常不具有可让渡性,即公产不得属于私人所有,不得进入民事流转领域,而私产则可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而依法进行自由转让;

(3)公产受法律的特别保护,其权利的主张不适用民法有关时效(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规定的限制,而私产权利的主张则受时效规则的约束。

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但在公有经济之外,也存在私有经济,亦即在公有财产之外,也存在私有财产。我国民法理论有关物的分类中,一般不存在公产与私产的严格分类,这是因为,我国公有制经济包括全民(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应当属于国有财产(公产),但集体所有权(其中主要是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不属于国有财产,表现的是集体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故集体财产既不属于公产,也不属于私产。我国《物权法》对于国有财产规定了某些特殊规则,其中包括:“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9条第2款)“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41条)除此而外,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如同包括城镇土地(所有权)以及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自然资源等在内的国家专属财产不具有可让渡性、不受时效规则约束、不适用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制度一样,专属于农村集体的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财产的所有权,也不具有可让渡性和不受时效规则的约束,并且也无需进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本章思考问题参考答案】

思考题一参考答案:

对于银行存款,很多人将之理解为“存放于银行的一定金额的货币”,而“存款的所有权当然应归属于存款人”。但实际上,由于货币的所有权须以对货币的占有为前提,故储蓄关系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存款人在银行开设的资金账户上所记载的存款金额,并非特定的货币,而是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的数额记载。存款人对银行仅享有请求其支付一定金额的货币的债权,但并不可能对银行所占有的任何货币享有所有权。因此,本案中,银行未经存款人许可而自行将其账户上的存款扣划以清偿欠款,违反了与存款人的约定,构成违约责任,但并未构成侵权责任。

思考题二参考答案:

物权的标的具有独立性,物权只能设定于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物的组成部分,且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独立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房屋的装修部分不仅在物质形态上与房屋的其他部分(墙体等)连为一体,不具有空间上的独立性,其本身也不可能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故其应为房屋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于房屋的另一项财产,既不能对之设立单独的所有权,也不能将之单独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故法院不得单独查封房屋的装修部分。

物权法制度中,存在一种“添附”制度,其中,“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基于某种原因而相互结合并形成新的物,相互结合的财产不能分离,或者分离后会导致新物价值的严重降低。以自己的财产对他人的房屋进行装修,性质上属于一种“不动产附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不因此而发生任何变化,对于添附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无约定的可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归不动产所有人。但房屋一经装修,其装修部分即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不构成“独立物”,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当然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也不能成为司法扣押的标的。因此,法院无权查封房屋的“装修部分”。在本案租赁合同解除时,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租赁期满时,承租人才有义务将房屋连同装修一起返还出租人,故出租人无权请求承租人将房屋连同装修一起返还。就装修部分的处理,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承租人有权将装修部分予以拆除,但应恢复房屋的原状并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不予拆除或者无法拆除的部分,应归于出租人。

思考题三参考答案:

本案涉及尚未采摘的果实可否视为独立物的问题。如果未采摘的果实可以被视为独立物,即可以设立单独的所有权,则本案合同有关待采摘的苹果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的约定就是有效的,对于苹果的毁损,即应由所有人某乙向侵权行为人索赔。反之,则合同有关条款无效,某乙有权请求某甲返还价款。

果实为果树的天然孳息,本应归属于原物的所有人。但在某些情况下,天然孳息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能否成为独立物及能否设定独立物权?对此,通常的看法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之前,与之紧密结合,应为非独立物(如果实之于果树,桑叶之于桑树)。但也有日本学者认为,只要有独立进行交易的必要,未分离的果实、桑叶等,也可与树木分开。[62]此种观点遭到国内一些学者的反对。[63]但很明显,如果将物的“独立性”认定为一物必须在其存在方式上与他物相分离,则未经收获的果实不能单独成为物权的标的,但如果将物的“独立性”认定为一物在物质形态上与他物相区别,且可以单独成为交易的标的,则未经分离的天然孳息也不妨独立成为物权的标的。鉴于物的独立性判断具有人为的特点(如一幢楼房里的各个单元房具有独立性、土地上栽种的林木具有独立性等),同时,交易的需求应当成为物的独立性的主要判断依据,同时,依据我国的立法,动产所有权可经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而在合同成立时转移,故应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未与树木分离的果实可以成为所有权的标的即交易的标的。不过,天然孳息单独成为所有权的标的,须以其具备独立存在的价值为前提,故果实尚未成熟之前,有关所有权变动的约定应视为附停止条件,一旦果实成熟,则条件成就,所有权变动即行发生。因此,本案中,双方约定有效,苹果收获之前被第三人盗窃或者损害,应是苹果购买人而非果树所有人获得苹果的返还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

思考题四参考答案:

就酒窖与所在土地的关系而言,酒窖为固定、附着于土地的财产,且在社会观念上具有独立于土地的经济价值,故其应为土地上的定着物而非土地的组成部分。

就酒窖与所在房屋的关系而言,由于该房屋的存在目的主要是为酒窖的保护和使用提供服务,而酒窖具有独立的且远远大于房屋的经济价值和独立的经济效用,故酒窖不是房屋的组成部分,而鉴于房屋自身的经济价值和独立的使用功能(即使酒窖损毁,房屋也可作他用),故依照社会一般观念,房屋也不是酒窖的组成部分,即酒窖和房屋各为相互独立的不动产。从财产功能和使用目的来看,酒窖有其独立的和主要的经济效用,酒窖的作用无须依赖于房屋而得以发挥,故酒窖不是房屋的从物。与之相反,房屋的作用是为了保存和使用酒窖,其经济效用的发挥依附于酒窖,在特定条件下具有从物的属性,但依照房屋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交易习惯,可不将之认定为酒窖的从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