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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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章 民法本论

本章从考察民法的语源出发,着重论述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基本性质,以及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民法的渊源与体系、民法的解释方法、民法的社会作用等基本理论,使学习者能对民法的私法品质有一个基本了解。

第一节 民法的含义

民法,是初接触法律和学习法律的学生经常遇到的一个词汇,同时又是一个具有丰富历史传统并蕴涵着丰富信息和内涵的词汇。可以说,民法是理解法律知识结构、原理和法律精神的开始。一个不懂民法、不懂民法精神、不能体味民法底蕴的人是很难透彻地理解法律精神的,也很难解决或者说只能被动地解决法律、法规以外的法律问题,而且也很难对法律现实、法律现象、法律权利有深刻而坚定的理解。可以说,学习民法,是接受法律教育,进行法律研究,保持用一种权利的眼光去看待这个现实世界所应该具备的基本前提。

那么,什么是“民法”?“民法”一词从何而来?这就需要考察“民法”这个制度术语的语源,民法的形式含义和实质含义,以及民法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一、民法之语源考

“民法”一词,在具有丰富内涵的中华词库中,其词根在古代社会就已出现。而且,在中国清末,有份奏折就曾经提到民法一词。清末民政部奏折中有云:“东西各国法律,有公法私法之分……中国律例,民刑不分,而民法之称,见于尚书孔传。”[1]然而,尽管《尚书》提到了“民法”二字,但不能认为民法一词作为法律上的用语发源于我国。因为古代汉语中的“民法”一词,在内涵以及外延上都不是指现在以私法为本质特征的民法。

“民法”一词乃舶来品,我国的“民法”词语来自日本,而日本的“民法”用语则来自荷兰语“burgerlyk Regt.”(市民法)一词[2]。20世纪初,是中华民族内忧外患的时期。清政府为了挽救即将崩溃的政权作了各种努力和尝试,其中一项就是实行法制变革,曾聘请日本著名学者松冈义正等起草民法。松冈义正等人遂按照日本的法律体系为清政府制定民法,其中就引入了“民法”一词。但清政府对此略加变更,自创“民律”用语,于1911年8月制定《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成立之后,1926年也制定了一部以民法称谓的法律草案。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实施《中华民国民法·总则》,至此,中国近代开始使用“民法”词语,并沿袭至今。事实上,无论荷兰语的“burgerlyk Regt.”,还是德国的“bürgerliches Recht”以及法国的“droit civil”,都是市民法的意思,而这些都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的有关制度用语上。

上述西方各国的“民法”这一法律术语,在字面上都可以翻译成“市民法”,它们的词根都可以在罗马法或罗马市民法(jus civile)中找到依据。但作为一个法律上的归属称谓,其真实的根源是罗马市民法中的私法。罗马市民法是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的总称。罗马法后期,市民法吸收万民法,并在《国法大全》中区分为公法(jus publicum)和私法(jus privatum)。罗马法中的私法体系非常发达,以至于后世西方国家用市民法一词来表述私法,故我们现在所说的市民法就是私法。[3]

所以,现在汉语中使用的“民法”一词,其根源可以通过日本追溯到西方,最终追溯到罗马私法。可以说,中国是从罗马私法、西方民法中沿用了民法的概念。因此,通过对民法一词语源的考察,我们可以明确,民法的本质特征就是私法,中国民法与罗马私法在法律精神上一脉相连。

二、民法的概念

中国民法与罗马私法一脉相承。具体到民法的概念上,中国当代民法学一般把民法界定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不同角度理解:

(一)从含义上来看,民法可以分为实质意义民法和形式意义民法

1.实质意义民法

西方传统民法学理中对民法或私法实质含义的理解,是建立在国家与个人对立的理论基础上的。罗马法把规定个人利益的法律称为私法。而西方各国都从这一意义上继承和发展了私法。所以,当在实质意义上使用“民法”时,民法学理都以直接规定私人利益作为其标准:调整一切平等主体之间私人利益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都是民法,包括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判例法、习惯法,等等。

2.形式意义民法

形式意义民法是指命名为民法典的制定法。所谓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立法体例和技术,把各项民事法律规范有机编纂在一起,以法典形式体现的立法性文件。

民法的系统化、法典化是大陆法系一个重要的特征,是西欧大陆国家尊崇理性主义和国家立法主义的立法结晶。目前,我国的民法典正在制定的过程之中,《民法总则》已经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余各编也将陆续颁布实施。与此同时,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1986年)并未因《民法总则》的颁行而被废止[4],仍然具有补充意义。除此之外,现行有效的《担保法》(1995年)、《合同法》(1999年)、《物权法》(2007年)、《侵权责任法》(2009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2010年)等其他民事单行法在民法典各编全部颁行之前仍然是我国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从调整内容来看,民法可以分为广义民法和狭义民法

广义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民事普通法和民事特别法的总和。民事普通法是指有关民事关系的一般法律,主要是民法典,在我国还包括一些民事单行法;而民事特别法指的是传统商法、知识产权法等调整专门领域的民事法律。民事特别法和民事普通法的总和构成了广义民法的内容。而狭义民法则仅指民事普通法,不包括民事特别法在内。

三、民法与民法学

“民法”一词,有时指研究民法的学科,有时指一个部门法。而前者实指民法学。民法与民法学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民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或指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民法,也可能是指某个单行民法规范。而民法学是以研究民法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为主要对象的一门社会科学,它只是一种学说,不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但民法学能影响民事立法,它对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和推动作用。民事立法当然也会影响民法学,这种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总的来说,民法与民法学互相联系、互相影响,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民法作为市民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当然也应该如此。明确民法的调整对象的意义在于,既明确民法的性质和任务,又分清民事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的联系和区别,同时还有利于确认法院管辖权,便于法院审判和当事人诉讼。我国《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民法总则》规定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均属人格利益,这些利益通过法律的调整而转化成法律上的人格权。身份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利益关系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身份关系经法律调整形成身份权,如荣誉权、监护权、婚姻自主权等。

人身关系的范围非常广泛,民法只调整部分人身关系。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地位平等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其主体一律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独立的人格利益,同时也应当尊重他人的人格利益,彼此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相互尊重,互不干涉,互不侵犯。

2.内容的非财产性

人身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都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人格与身份不是财富,不能直接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关系与经济利益毫无联系。有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关,是财产关系发生的前提和依据,有的则与财产关系无关。现代社会,人格权的商事化亦值得重视。

3.与民事主体的不可分离性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具有专属性。如果离开主体的人身,人身关系既无法产生,也不能存在。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以任何方式转让,也无从继承,一般亦不能任意放弃或被剥夺。但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依法可以转让,是为例外。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所谓财产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以财产为内容所发生的社会关系。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和观念的变化,人们对财产的认识不断深化,财产的范围也不断拓宽。因此,关于财产的概念,不同学者在不同领域有不同的看法。本书认为,作为财产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它必须是有经济价值之物,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第二,须不属于自然人的人格;第三,须人力所能支配。由于财产关系的范围非常广泛,它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调整的,而我国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所发生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具有如下特点:

1.主体地位平等

我国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甚至包括国家,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法律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存在依赖或从属关系。

2.意思表示自由

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所发生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也即财产关系是建立在意思表示自由的基础上的。主体之间都是基于自愿产生、变更、消灭一定的财产关系,他们之间无论经济实力如何悬殊,也不论一方处于何种困难境地,任何主体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3.两大板块: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根据其内容,财产关系可以分为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前者又称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又称为动态的财产关系。财产归属关系主要是指财产所有关系,法律通过调整财产归属关系来确定财产的归属,保护所有者对归其所有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财产流转关系指的是因为财产的交换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财产归属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之间有密切的联系:财产归属关系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而财产流转关系则往往是财产归属关系实现的方法。此外,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还有财产继承关系,继承是一种特殊的转移财产权的方式。

第三节 民法的性质

民法的性质指的是民法本身所固有的根本属性。要取得对民法性质的全面了解,需要对民法从多种角度进行分析,而不能只局限于某一方面。现代民法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民法(bürgerliches Recht),乃是调整市民社会(bürgerliche Gesellschaft)的基本法。所谓市民社会,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互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强调自主、自治、自为,自我决定,自我负责。后者是普遍的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强调命令与服从。在现代社会中每一个独立的人都担当着双重角色,他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是政治国家的成员。[5]之所以要对同一个社会和社会中独立的人的双重品格进行区别和分析,其目的在于为同一社会及其成员的双重品格(公法主体与私法主体)和双重利益(公益与私益)划出界限,进而给与之相对应的公法和私法一个恰当的定位。其现实意义不仅在于阐明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同时也在于防止因公法、私法类别不清而导致的调整范围与调整方法的错位。特别是在我国曾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一切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观念渗透了整个法律领域的历史状况下,充分认识民法作为私法的社会基础及其内在要求,是极为重要的。一方面,只有公法的发达,才能防止私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只有私法的完善,才能限制公权的无限扩大。西方国家近百年来的法治精神主要在于前者,而我国今天则更应着重于后者。民法正是调整市民社会的私法形式,可以说,市民社会是民法得以产生、变化和发展的基础,市民即是民法的主体,而维护和保障市民的民事权利是民法的重要使命。

2.民法是私法

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首先提出的,他认为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是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是私法。以后,西方法学家,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法学家,都继承了公私法之分的原则。可以说,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不掌握公私法的划分,就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6]

但关于公私法划分的标准,学术上却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三种学说:(1)利益说,该说为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倡,他认为规定国家公共利益的法律为公法,而规定私人利益的法律为私法。(2)意思说,德国法学家拉邦德(Laband)提倡,认为调整权力者和服从者的法律为公法,而调整对等者的意思的法律为私法。(3)主体说,为德国学者耶律内克(Jellinek)所倡,认为法律主体中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的法律为公法,而法律主体的地位平等的法律为私法。[7]以上争论不一而足,但不论采取何种学说来予以衡量,民法都毫无疑义是私法,其为私法之基本法。

新近因所谓“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趋向的出现,有的学者主张不要采取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法。[8]本书认为,尽管现在存在着所谓“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趋向,强调公私法的划分的意义在于,它对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判断适用何种法律规定,采用何种救济方式,以及案件应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来受理和审判仍然有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起步,强调公私法划分,对于正确认识民法是私法而不是公法,摆正公法与私法、公权与私权、国家与人民、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有重大的作用,进而对提倡私权神圣、私法优先有莫大的意义。

3.民法是权利本位法

民法是奉行权利本位的法律。民法以尊重、保护市民的私人利益、自由意志,激发每个社会成员的创造力,维护其精神安宁为出发点。为此,民事法律必须以授权性规范为主体,赋予所有市民以广泛的民事权利。权利本位是民法私法属性的具体表现,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权利为核心而构成,而民事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在我国现阶段,权利本位是我国民事立法的航标。我国的私法权利意识与权利体系尚处在复归和初建阶段,倡导权利本位,强化私权保护,是我国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民法的目的在于确保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得以充分实现和不受侵犯。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在制度上,民法首先确立民事权利的主体制度,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种类、条件以及资格等。其次,民法规定了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方式,如规定民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等。再次,民法具体规定了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如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最后,民法还确立了保障民事权利的制度,规定了民事责任制度,通过该制度恢复和救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

4.民法是实体法

所谓实体法,是指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它是与旨在保证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的法律即程序法相对应的概念。民法是主要规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实际的内容。尽管在民法的一些规定当中,有一些涉及程序内容,如宣告失踪制度和宣告死亡制度,法人设立、变更、终止登记的程序制度,但仍不可能改变它从整体上来说是民事实体法的性质。

5.民法是国内法

我国民法是我国的国内法。从我国《民法总则》中的规定可以看出,它是由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只能适用于我国领域内所发生的中国公民和法人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认可的外国法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尽管我国民法也包含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但这些冲突规范仍然属于我国的国内法。

第四节 民法的体系

在历史上,相当长的时期内,立法者往往是对社会生活中的习惯予以法律确认。大体上可以说此前是“习惯——民法”的立法模式,而后则是“习惯——民法学——民法”的模式。罗马法理论的出现,意味着民法的科学总体范式的确立,由此民法学的体系和内容得以不断丰富和发展。随着《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体系化建构成为民法典乃至民法学的主要特征。体系化的民法,形成了属于民法的认识工具和思维模式,大大增强了民法学的科学化程度。

一、民法的外在体系

所谓民法的外在体系,即民法的外在构造。王泽鉴先生直接将法律的外部体系表述为法律的编制体系,如民法的第几编、第几章、第几节、第几项。[9]所以,外部体系是法律给我们的直观印象。

民法的外在体系,按照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观点,是指依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的抽象、一般概念式的体系。如果这种体系是完整的,则于体系范畴内,法律问题仅仅借助于逻辑的思考即可得到解决,它可以保障由此推演出来的所有结论彼此不相矛盾。[10]

民法的外在体系最集中的体现便是民法典的编纂体例。民法的编纂体例有两种。其一,称为罗马式,又称法学阶梯式。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是一部法学教科书,在其第1卷第8题,盖尤斯表达了他的民法体系观:我们所使用的一切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或者涉及诉讼。[11]法学阶梯式的编撰结构源于对与法律相关对象最为直观的认识。在编撰体例上,并没有一个系统的理念在其中。《法国民法典》也即1804年颁布的《拿破仑法典》,便采用法学阶梯式的编纂体例,它被分成3卷:第1卷是“人法”;第2卷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3卷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其二为德意志式,又称潘德克吞式。潘德克吞体系的特征,是将抽象的共通的一般事项整理成为“总则”,并置于民法典之始(第一编)加以规定。潘德克吞式编纂体例为《德国民法典》所沿用,并据此将《德国民法典》划分为五编: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

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就中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有五编制、七编制、九编制等意见,争议较多的主要问题是:(1)人身权是否单独成编;(2)知识产权是否列为民法典的一编;(3)侵权行为是否应与债编分离,独立成编;(4)民事责任是否应与债相分离,建立独立的民事责任体系;等等。

二、民法的内在体系

内在体系是指由实质的法律思想所构成的体系,即任何法律要受到特定指导思想、原则或者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诸多法律规范的各种价值决定得借助法律思想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并因此避免彼此之间的矛盾。[12]内在体系的核心在于厘清民法学中各种价值的次序顺位,意义在于在发生价值冲突时作出合理判断。

(一)民法的精神内核:以人为本、私法自治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调整规范,是市民生活和发展的法治轨道。民法将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求抽象为权利,通过权利的赋予创造平等的起点,借助自治的保障营造自由的环境。如果说拥有并获取财产是民法的主要内容,那么使人在自由平等的环境下拥有并获取财产则是民法的任务。人格之存续依赖于独立之财产,没有独立的财产,人于社会之中无法立足,何谈人格的基本尊重。保障财产权不仅仅关涉到物的价值,而且也是维护个人在物中的人格。[13]人格之发展依靠于自由平等之交流,没有自由平等的保障,倚强凌弱则不可避免,何谈人格的健康发展。一个有特权、有压迫的社会无法孕育出完善的人格。总之,民法使人拥有生存的基础——财产;民法为人创设发展的条件——自由与平等。民法是一个全面关心人的生活与成长的法律,民法对人的关怀是一种终极的关怀。[14]民法以人为本位,关怀着人,发展着人,以人为本是其精神内核[15]

民法以人为本,其赋予人的核心价值即为自由,民法术语称之为“私法自治”(Privatautonamie),私法自治与民法作为市民法的品质相吻合。作为私法自治的实证法上依据,最为经典传神的莫过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意即当事人的约定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是高于法律的。国家对当事人的自由予以充分尊重。

作为民法内在体系的自由,是贯穿于民法外在体系始终的,私法自治的理念不仅于合同法领域具体化为合同自由原则,从总则到各编均需贯彻。在总则中表现为社团自由,在物权法中便是所有权自由,在婚姻家庭法中表现为婚姻自由,在继承法中则为遗嘱自由。[16]可见,私法自治是贯彻于民法始终的核心价值。

(二)自由的边界:自由与信赖、自由与管制

但自由从来都不是没有限制的。笔者认为,其限制来自于两个方面:信赖和管制。信赖,调整的是自己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关系,而管制调整的则是自己利益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

信赖对自由予以限制的正当性在于,市民社会的核心是自由,自主自治自为,自我决定的同时要自我负责,所以自我负责也是市民社会精神的题中应有之义。信赖对自由予以限制的具体民法制度包括意思表示的外观主义、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空白票据的填充[17]、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提单的证明力等。

管制则是国家对私人事务的介入,从而限制了私人的自治。国家介入私人的自由,务须慎重,这直接涉及私权的生存空间,公权与私权的平衡。一般而言,国家对于当事人的自治应予以充分之尊重,除非基于以下理由:(1)出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2)保护善良风俗的需要;(3)保护劳工、妇女、儿童等弱者的需要;(4)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形下,保护消费者的需要等。

所以,上述五种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有合同正义的限制、所有权自由有所有权的社会化的限制、遗嘱自由中有特留分制度限制、社团自由有结社管制、婚姻自由会受到善良风俗的限制。

三、民法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互动

民法的外在体系要求民法的表现形式和制度设计的系统化;民法的内在体系则要求民法精神、理念和原则在外在体系中的一以贯之。总而言之,民法的精神、理念和原则应该深入民法的每一个“毛孔”,贯彻始终!一部法律的外在体系固然重要,但是若是没有了内在体系,法典就只是一些法条的纯粹堆砌,法律就失去了灵魂。由此可见,民法的内在体系至关重要,它使得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法条,而是有灵魂的有机体。

可以说,现代民法是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二者共同作用下的结果。在立法论上,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表现为“现实生活中权利的需求——内在体系的衡量与建构——外在体系的构造”三部曲。在解释论上,两者的关系又表现为“外在体系的逻辑审查”与“内在体系的价值判断”的循环罔替。

第五节 民法的邻居

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就此内容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乃至行政法都有可能调整,由此使得区别民法与这些部门法的关系甚为必要。唯有清晰界定彼此的疆域,才能协同作战,形成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一、民法与商法

商法,又称商事法。它可以分为形式上的商法和实质上的商法。前者专门指在民法典以外的商法典以及公司、破产、票据、海商等商事单行法;后者指的是调整所有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和商法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都是基本法;而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和商法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商法与民法相比较,存在着如下特点:(1)商法具有营利性。营利性是商法与民法的显著区别。商法调整的是社会生活中的商事活动,因此也就导致了商法的营利性特征,从而使商法在关于交易行为、商业管理、时效等方面很大程度上都作出了与民法不同的规定。(2)商法调整的主体与民法有所不同。商法调整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商行为的商事主体。而判断一个主体是否是商事主体,各国都规定了不同的原则。在民法中,主体是一般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国家,等等。(3)商法具有强烈的技术性。人类在商业发展中形成了许多交易和运作规则,这些规则都是为交易的需要而设计出来的一系列复杂的技术性规范,这些技术性规范都是以经济上实用为依归,以独特的形式反映了特定商业领域的特定要求,这与民法偏重于理论性规范的特点有所不同。(4)商法具有国际性。由于国际贸易活动和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商事活动越来越具有国际性的特征。为了使国际商事交往更加顺利和畅通,各国商法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和相容性。而民法与商法相比,地域性较强一些。

就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历来有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之争。所谓民商合一,是把商法看成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包含商法,是商法的母法,并指导和统率商法;而商法是民法的子法,是对民法的必要的补充,二者共同构成了民商法的体系。所谓民商分立,是指民法与商法分别立法,各自独立,分别调整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民商分立是历史的产物。在11世纪,由于欧洲商业蓬勃发展,开始形成了维护商人特殊利益的商人习惯法,并在商事领域中广泛适用。至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制定民法典时,考虑到商事单行法已经适用了近百年,因此在商法典以外制定了民法典,从而形成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但发展到今天,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已成为世界民法的发展趋势。因为:(1)民法在历史的发展中非但没有丧失它的优势地位,反而由于它本身博大精深的理论,形成了它特有的扩张性和兼容性。它总是能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不断地把现实生活中的新问题纳入到自己的调整范围内。(2)随着历史的发展,商人作为一种特殊的阶层和特殊的利益已经不复存在,人的普遍商化,使商法规定的商人已很难与民法的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作为自然人的商人和作为法人的商人也很难与其他人相区别。人的商化促成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相互融合。(3)现在各国的商法典由于经济的迅猛发展显得支离破碎,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单靠细枝末节的修改已经解决不了问题,需要制定大量的商事单行法来满足现实的需要。(4)从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民商合一”已经成为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原来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有的已经改变为民商合一,如意大利、荷兰;有的正在考虑实行民商合一[18]

二、民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对一个初学者来说是非常容易混淆的。“经济法”这个概念,是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中提出的[19]。真正意义的经济法(Wirtschaftsrecht),最早出现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德国,是出于战后经济复苏的需要而催生的。随后,在20世纪各国的法学著作和法律都开始使用它。

而在我国法学界,从1978年开始直至《民法通则》通过的1986年,经历了八年之久的民法与经济法之争。[20]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在中国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有综合经济法说、纵横统一说、纵向关系说、经济行政法说、学科经济说等。[21]此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学者们对经济法又发表了许多新的见解。但目前占主流的观点是:经济法乃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手段,是调整政府在干预、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中可以看出民法和经济法的区别在于:

1.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

民法调整的是具有平等性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政府在干预、管理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它一般不调整人身关系。而且,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平等性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横向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具有隶属性的非平等性的经济关系,是纵向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宏观调控和市场秩序管理的经济关系。

2.被调整主体的地位不同

由于民法和经济法调整对象内容的差异,决定了各自的被调整主体在法律地位上也有所不同。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主体之间地位上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平等性。他们之间不存在着隶属关系。即使是原先在别的角度上地位不平等的当事人,一进入民法的调整领域,都会被民法强制性地归结为平等的地位,并且尽一切所能消解可能导致双方民事地位不平等的因素。而经济法关系的主体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双方处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当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存在着一种隶属关系。

3.调整方法不同

民法对平等性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调整,主要采取一种宽容的态度。它尽量地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自己,鼓励当事人采用自愿、平等、协商的方法来确定权利义务。除非涉及国家公益、社会利益,它一般不作太多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与民法通常采用不干预和间接干预的方法不同,经济法主要采用政府直接干预、管理的方法,采用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方式。

三、民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构的组织及其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与民法之间存在着以下差别:(1)在调整对象上,行政法调整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即行政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性、隶属性、强制性、不对等的特点;而民法所调整的是民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任意性的特点。(2)在调整方法上,行政法采取的是命令与服从的调整方法,而民法是采取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调整方法。(3)在法律原则上,行政法强调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的原则,而民法则贯彻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4)在法律规范上,行政法更多的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而民法大部分是任意性的法律规范。

四、民法与劳动法

按照通说,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劳动合同、劳动保险、劳动争议和处理、劳动法制监督等方面的规定。劳动法经历了一个从依附民法到逐渐从民法中分离的发展过程。在19世纪以前,西方民法都把劳动关系纳入民法的债篇之中。但由于这种调整方法没有考虑劳动关系领域的特殊性,更由于在19世纪以后工业革命和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发展,出现了许多社会问题。因此,在19世纪以后,劳动法从民法中逐渐分离出来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我国,劳动法与民法存在着一些共同点,比如,它们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所调整的主体之间都具有平等性——民法调整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劳动者与单位或组织之间也是平等的。但民法与劳动法也存在着区别:(1)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而劳动法则是调整劳动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社会关系。(2)民事关系一般是等价有偿的,而劳动关系则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存在着劳动上的隶属关系,而民事关系中不存在此类隶属关系。(4)劳动争议往往是依靠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而民事争议一般是由人民法院解决。

第六节 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一词通常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理解,可以说是指民法产生的根源,也可以说是法官裁判案件的法源,即法官判案的依据。而这里所说的民法的渊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这也是学术界的通说。

在不同的时期,或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即民法的渊源也不尽相同。从历史发展过程上来看,民法的渊源最初是习惯法,而后又出现了成文法。就不同法系的特点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理性主义和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曾经把制定法当做民法的唯一渊源,如《法国民法典》第5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创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但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法哲学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又逐渐地认可习惯、判例、学说等为民法的间接渊源。而在英美法系,基于不可知论和经验主义,民法的渊源在早期主要是判例法,但目前,制定法在英美法系的比重也日益增大。总之,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民法的渊源都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就我国的民法渊源而言,主要有如下几种:

1.宪法

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定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和根本经济制度等最重要、最根本问题的法律,是民事法律的立法依据(《民法总则》第1条)。民事立法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和宪法精神。但在处理民事案件时,需要注意的是,宪法规范不能直接作用于民事纠纷中,因为宪法与民法的作用领域截然不同,宪法只能对民事关系产生间接效力(Drittwirkung),不可直接适用。宪法与民法的另外一个联系桥梁,就是在对民法进行解释有多种可能时,应采取合宪性解释。而《民法总则》第1条的“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表述,使得宪法与民法的这两种联系,有了实证法的依据。

2.民事基本法

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在进行之中,《民法总则》已经颁布,但其他各编尚未完成。作为未来民法典的第一编,《民法总则》自然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是最重要的民法渊源。该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吸收我国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系统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统领未来的民法典各编和各民事单行法,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与此同时,《民法通则》的多数规定虽然已经被《民法总则》替代,但并未被完全废止,其中仍有部分制度对《民法总则》的规定具有补充作用,是民事基本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3.民事单行法、民事特别法

民事单行法和民事特别法是《民法总则》及《民法通则》以外的为调整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而颁布的单行或特别的民事法律,如《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著作权法》等等,它们事实上起到了补充调整的作用。

4.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作出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其中的民事部分对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都有约束力。2007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5条明确规定了司法解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民事法律内容比较简要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上为应对实践当中出现的复杂情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5.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订立的协议。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尽管不属于国内法,但《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国际条约涉及民事内容的部分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我国民法的渊源。例如,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等国际条约。

6.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规范

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两地的原有法规中有大量的民事法律法规,这也构成我国民法的渊源。但这些民法规范只适用于各该特别行政区。香港法律体系沿袭英国,属于判例法系,同时也含有部分成文法,如《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合伙经营条例》等。澳门地区属于大陆法系,法律构成以成文法为主,如《澳门民法典》。

7.习惯

在外国民法中,习惯一般都会作为法的渊源,无法律规定时,依习惯。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但我国过往民事立法对习惯未作一般规定,只在某些情况下才承认习惯具有习惯法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中便承认了民间房屋典当的效力。此次制定的《民法总则》第10条明确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习惯正式成为民法的补充法律渊源。

8.判例和法理

自2011年12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陆续发布了若干批指导性案例,用以直接指导法院审判,要求审判工作实现类似案件相同处理。学界和实务界对指导性案例的出台褒贬不一。关于判例和法理是否能作为民法的渊源,学界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判例和法理是我国民法的渊源。[22]笔者认为,判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民法的渊源,而法理则只能间接地发挥其影响力,不能直接成为法律的渊源。

第七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在哪些范围内发生效力的问题,即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内发生效力。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适用的基础,它也是民法作为一种部门法的法律技术之一。了解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重要条件。

一、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效力,也称民法对地域的效力。《民法总则》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般而言,我国民法当然适用于我国领土、领海、领空,其效力也及于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馆,在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和飞行于我国领空以外的我国飞行器。但具体而言,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还与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有关,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不同,其适用的领域也有所不同。

(一)适用于我国全部领域的民事法律法规

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等中央机关制定、颁布的民事法律、法规,普遍适用于我国的所有领域,但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该法律法规适用区域的则除外。

(二)适用于局部地区的地方性民事法规

适用于局部地区的地方性民事法规,主要包括民事方面的地方法规和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民事法规、经济特区的民事法规、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法规,它们都在制定该法规的机关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适用,在其他行政区域内则不发生效力。

二、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也称民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法适用于哪些人的问题。我国现行民法采用了许多国家所采用的原则,在对人的适用范围上以属地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辅。

《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领域内的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依据我国法律设立的中国法人(除自然人、法人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也包括在内),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均适用我国民法。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也适用我国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我国自然人、法人在我国领域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国际上惯用的属地原则,一般适用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又称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它包括民法生效、失效的时间,以及生效后的民法规范对其生效之前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民法的生效时间

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是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实际需要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由民法规范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

由于有些民事法律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才便于实施,因此,在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例如:《民法总则》第206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第428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2.民法规范自公布后经一段时间再生效

民法规范自公布后经一段时间再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从民法规范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有些民事法律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就开始生效,不需要准备工作。在语言表述上,此类民事法律规范关于生效的时间一般表述为:“本法(或本条例,等等)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民法的失效时间

民法的失效时间,指的是民事法律规范效力终止或被废止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新法直接废除旧法

新法在规定其生效的时间的同时,规定废止旧法的效力,如《合同法》第428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2.新法通过规定与旧法相抵触的条款而使旧法失效

例如《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新法与旧法的规定相冲突,应该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以新法、后法为准,在法理上称为默示废止。

(三)民法的溯及力

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之所以贯彻“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目的在于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统一性、稳定性。已受旧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当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果,如果新法有溯及力,那就必然要对已经发生了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否定,从而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进而破坏社会秩序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且,如果新法有溯及力,将会影响法律主体对当时法律的信赖感和尊重感。如果旧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随时可能被新法所重新调整,那么必然会让当时的行为主体无所适从,从而使法律调整社会秩序、指引行为模式的功能成为一句空话。

第八节 民法的解释

一、民法解释的概念

民法解释,是由特定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立法的精神、法律规范的条文等对民事法律规范所作的说明和阐释。任何法律环境,都可能存在着没有具体的可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情形,也可能存在着虽有规定,但规定却过于抽象,需要对其文义加以具体化的情形,或者按照本来的法律上的用语理解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的情形。这时就需要法律的解释。民法的解释是法律解释领域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民法解释的目标

关于民法的解释目标,从传统民法的理论来看,主要有如下学说:

(一)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民法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即立法者的看法和价值观。主观说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1)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他们通过立法表达他们的社会目的和价值观,因此,民法解释应该体现这种立法目的。(2)立法者的意思可以借助历史文献加以探知,据此,司法机关的裁判便不会让人捉摸不定,法的安全性也因此而提高。(3)按照权力区分的原则,执法机关应该履行的职责是裁判,而法律只能由立法机关来制定。

但有学者对主观说提出质疑,认为立法者的意思事实上非常难以探知,而且,法律总是为适应当时的社会条件而制定的,因此,它们的价值标准也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产物。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如果仍然依照过去所作的价值判断,反而不利于提高法的安全性。更重要的是,尽管法院是裁判机关,但为实现宪法上的功能,它应受有将法律具体化的宪法上的委托。

(二)客观说

客观说认为民法解释的目标是探求裁判时民法的意旨。而所谓的民法的意旨,有时被具体地用“满足人类生活需要”,“大家最迫切利益”,“能带来最好的结果”或者“法律的理性目的”等用语来描述。

客观说的立法根据是:(1)法律从颁布时起就与立法者脱离关系,因此裁判也应该在法律之内,而不是在法律之外找根据。(2)客观说可以提高法的安全性,因为法的安全性保障,以文义解释为必要。

但客观说也同样受到批判,反对者认为,法律条文只是一个空壳,如果没有法律思想贯彻其中,那么它是毫无意义的;另外,文义是复义的,而且是经常变动的,所以客观说认为文义解释有利于保障法的安全性缺乏依据。

(三)折中说

法律上许多学说都是对以往学说的一种综合,是回避以往学说的缺点之后的一种发展。折中说也是如此。它又分为“客观的历史说”和“示意说”。客观的历史说认为历史解释的目标是,探求在立法时存在于该社会的价值判断,或作为法律基础的利益判断与目的决定;示意说则认为民法解释的目标虽然仍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但这个意思,必须已经表达在法律上,对法律解释才有认识的价值。

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都是为解释现实的民法问题而作出的回应,都是当时社会思潮、哲学思想的产物,但似乎都有将某一法律解释目标绝对化的缺点。总之,民法解释的目标这个问题仍然是当今民法学界存在着争议的问题。

三、民法解释的方法

(一)文义解释

民法的文义解释又称民法的语义解释,是按照民法法律条文的用语本身所要表达的意思及其通常使用的方式,来阐明民法法律条文所要表达的内容。法律条文本身就是一系列字句的排列组合,因此,要确定法律条文所要表达的内容,首先就是要确定其词句的意义。文义解释是民法法律解释的第一步,而且所作的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价值。

为民法法律作文义解释时,一般应该按照民法法律条文所包含词句之通常意义解释。因为法律来源于社会生活,为社会生活中的人所设。法律上所使用的概念与日常生活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当民法条文中的概念与日常生活中的用语具有一致性时,应该按照通常意义来理解。但如果日常生活用语在转化成为民法法律专用名词之后,其法律上的意义与一般日常生活用语不同,那么就应该按照法律上的特殊意义来理解。

(二)体系解释

法律条文在整个法律规范当中不能单独存在,它与其他的法律条文一起,通过有机组成的方式,形成法律规范。因此,对民法法律条文的解释,还应按照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上下条文的关系,阐释法律条文的意思,这种解释方法被称为体系解释方法。

(三)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法意解释。它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在立法当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来推断立法者的意思,从而对法律条文作出正确的理解,这种解释方法就是历史解释方法。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之有关资料,都可以作为历史解释的主要依据。

(四)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指的是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于是扩张法律条文的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内容的一种解释方法。

扩张解释的重点在于,在条文可能文义的范围之内,将法律条文和立法真意相比较,扩张文义范围,以说明法律条文的含义,表明立法者的真实意志。

(五)限缩解释

限缩解释,又称缩小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本意,于是限制法律条文的文义,以正确阐释法律内容的解释方法。

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两处“子女”应当作限制性解释,前者应该解释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子女,而后者指的是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子女。

(六)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指的是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依规范目的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的一种解释方法。当然解释之法理依据,即所谓“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比如公园禁止攀折花木,则摘果更在禁止的范围内;有过失应该承担责任,那么具有故意之主观更应该负责。这就是当然解释方法。

(七)目的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例如,《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款为法律行为违法无效的一般条款,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规范内容。要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无效,还须诉诸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但是,多数规定只是禁止当事人实施某一行为,并未直接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此时就应当考察该具体规定的规范目的是否意在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具体规定的规范目的最终决定了法律行为是否因违法而无效。

(八)合宪性解释

所谓合宪性解释,指的是依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世界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对于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应依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来解释,以贯彻上层法律规范之价值判断,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此即合宪性解释。

(九)比较法解释

比较法解释,是指引用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项解释因素,来阐释本国法律意义的一种解释方法。例如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该条规定借鉴了美国规定商品出卖人严格责任的经验,因此可以参考美国关于如何判断不合理危险的判例和学说来确定“不合理危险”的含义。[23]

第九节 民法的作用:社会进步、人的发展与现代民法

如前所述,民法从辞源学的角度看应是市民法[24],一个字漏译之后,整个市民法的丰富信息和优秀传统都随之丢掉了。德语中,德国民法典(BGB)直译应为市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调整的领域是市民社会(bürgerliche Gesellschaft),与其相对应的是政治国家(politische Staat)。市民社会之上的法律称为市民法,其功用在于确认和维护私权(right);而调整政治国家的法律则称为宪法,其价值在于规范和限制公权(power)。这两大领域是平等重要的,且政治国家之设乃是为了确保市民社会的自由发展。某种意义上讲,市民法与宪法的地位应是等量齐观的,两个法律共同构造了现代社会这个有机体。一般认为,市民社会是由于市民相互交往而建立的各种组织和各种设施的综合,市民社会是私人活动的舞台,私人活动领域的抽象,它的特征是自主、自治、自为,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在市民社会中市民以私人利益为本,以交往为纽带,以对财产的拥有为基础,以意志上自由为追求。[25]这样一个领域皆由市民法来调整。在西方国家市民法被称为“权利的圣约柜”,是权利法典。[26]总而言之,市民法是关于私人活动领域的根本大法,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从政治意义上说的。由此可见,民法乃是市民法,而不是我们普通意义上理解的民法。一字之差,导致对我们对民法的认识经历了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

一、早期民法被误读为调整老百姓之间琐碎细事的法律

新中国成立初期至改革开放前,民法在观念上被认定是调整老百姓之间琐碎细事的民事纠纷的法律。甚至直到目前,对于普通老百姓乃至初初接触民法的人而言,一谈到民法,还是会将其定位于解决老百姓之间邻里不和、婆媳纠纷、兄弟继承争产、结婚离婚收养等这样一些琐碎细事上(当然这是民法的作用领域之一,但民法绝不限于此)。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乃是因为我国长久以来就缺乏民法传统,民法观念非常不发达。考察我国法律发展史,可以知道我国法律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二是在民刑不分的背景下,又是重刑法,而轻民法。谈到法,人们首先映入脑海的便是大盖帽、手铐和监狱,感受到的就是暴力、镇压和制裁。“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刑法文化至上,所以老百姓普遍存在着畏法心理,认为法不是什么好东西,最好离它远些。学法的子弟们也被寄望于学成掌权,“学而优则仕”,光宗耀祖。即使不寄望于权力,学法律也是谈到经济法就被认为是一项有前途的事业,而学民法则不被人们所看好。曾经,经济法被认为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所有有关经济的法律都统归于经济法,民法只是调整老百姓之间的琐碎细事的法律,连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都属于经济法调整。这就是当时存在的一种所谓“大经济法”的观点。加之当时法院系统分为民庭和经济庭,其中的分工也基本是按照这样一个标准进行的。在老百姓的眼里,经济庭的法官和民庭的法官,那是两个不同的阶层。当时的经济法是一门显学,为当时的学子们所追逐。总之,民法于刑法这样的专政手段而言,缺乏权力统治的光环;与经济法相比,则缺少前(钱)途的诱惑。民法中所孕育的权利观念、平等观念,以及民法不是惩罚人、制裁人,而是保护人、成就人的民法精神,并没有被充分认识。当时的民法就处于这样一种尴尬的境地。

后来,随着佟柔教授关于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基本法观点的提出[27],特别是随着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民法通则》第2条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才结束了民法与经济法之间旷日持久的争论,奠定了民法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就此而言,佟柔教授这一观点的提出功莫大焉!这恐怕也是《民法通则》最大的贡献了。民法与经济法的地位之争,实际上也是人们对民法品性的认识逐渐成熟的过程。

二、改革开放使民法成为调整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自1978年我国政府提出改革开放政策,对内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对外实行开放搞活,与世界经济接轨。可以说,改革开放政策的确定,为中国民法的发展带来良好的机遇,迎来了中国民法大发展的春天。特别是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行后,民法逐渐成为调整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一)民法乃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没有商品经济就没有民法

这一结论是具有历史根据的,它完全可以从世界民法和中国民法的发展史中得到印证。

世界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历史阶段: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罗马法,这一被恩格斯称为“简单商品生产者完善的法律,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的法典”,之所以诞生在罗马,乃是因为罗马地处地中海,海上贸易发达,最早产生了商品经济的萌芽;而以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为特征的《法国民法典》则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最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典;《德国民法典》则适用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要求以及保护弱者的时代精神(德国学者称其在权利本位的基础上涂上了一层社会油[28]),故被称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有代表意义的法典。由此可见,民法发展的每一个阶段无不带有鲜明的时代烙印。世界民法的发展史,是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壮大的历史。

中国民法的发展轨迹何尝不是如此。中国之所以没有民法观念,没有民法传统,并非我们不重视民法,实乃中国没有商品经济发展的社会实践。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中,我国实行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没有商品交换需要保护,尽管早在秦律中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土地的私有化,但对于民事纠纷关系仍采用刑法手段解决。[29]显然,对财产的享有只需要刑法的静态保护(诸如盗窃罪、抢劫罪等规定),故不需要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特别是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在这样的产品经济模式下,生产不是为了交换,更多地是进行分配和无偿的调拨,价值规律在此不起作用,故也不需要民法。那时民法中最重要的法律恐怕要数1954年就颁布的《婚姻法》了。只有到了1978年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才迎来了民法及民法学的春天!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才得以蓬勃发展,才形成了今日这样蔚为壮观的局面。

通过以上历史考察,我们可以看到,民法是随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随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不断扩大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没有商品经济,就没有民法。商品经济是现代民法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原动力。

(二)民法已经内化为商品经济的一部分,没有民法就不能塑造真正意义上的商品经济

现代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民法,因为民法为商品经济的运转设定规则,并且推动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首先,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上去进行交换,民法为商品经济设定的第一个规则,就是解决市场的准入问题,为商品交换寻找了一个监护人,即民事主体制度[30];而民法的物权制度则确认了财产的私有者,为商品交易提供了前提,解决了商品的归属和利用,使得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得以实践、展开;民法的债权制度则保障了人们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使商品的让渡、负担的设定、交易的完成等能够顺利而妥帖地进行,使人们的愿望和期待借助于合同这一法律形式得以实现。由此可见,民法已内化为商品经济的一部分,没有民法商品经济将无法运转,没有民法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商品经济。

(三)在对商品经济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体系中,民法始终居于基础和核心的地位

在对商品经济的综合调整中,商法、经济法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民法对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调整则发挥着基本法的作用。

与民法相比,不论是从调整对象还是从体系上看,商法都是民法的特别法。从调整对象上看,民法涵盖了商法的调整领域;从体系上看,商法中的各个部门法无非就是民法中的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的具体化而已[31]。更重要的是二者之间还有如下区别:

(1)民法具有人文性,商法具有技术性。商法是关于商品流通和商事运转的规则,关心的是交易理性;而民法不仅为商品经济的运转设定了规则,更是在对商品经济调整中体现对人的关怀,注重尊重人、成就人,引导着人的成长与发展。因此,商法必须也应当是在民法的指导下才能发挥作用,这也导致了商法的民法化。

(2)民法具有本土性,而商法具有世界性。民法受本国国情的制约,其物权、亲属、继承等法律制度往往体现本国的特色,所以民法更多的是一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反映;而调整商品交易规则的商法则是世界大同的,所以商事立法中可以广泛地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

(3)民法具有传统性,而商法具有进步性。民法具有传统性,民法中的许多概念,大到权利主体、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律事实、物、债、所有权、占有等,小到诸如先占、添附、孳息、人役权、地役权、种类之债、选择之债、定金、违约金、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早在罗马法时期即已存在,时至今日仍然未有变化地发挥着对现代生活的调整作用,活跃在现代民法学教科书上和民法学者的讨论中。民法的这种传统性,某种意义也可以称之为民法的保守性,这使得民法体系很难发生突破。而商事交易日新月异,非常活跃,所以反映商事交易的商法也是经常变化,不断追随着时代潮流与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具有进步性。同时,商法这种进步性又使其具有对民法的补给功能,使得商法往往成为民法发展和变革的急先锋。正如意大利著名法学家李塞耳所言:“商法在交易错综之里程上,常作为民法之向导,且为勇敢之开路先锋,亦即成为民法吸取新鲜思想而借以返老还童的源泉。”[32]所以,民法又应是商法化的民法。

(4)民法具有扩张性和包容性,从而奠定了民法在私法中的核心和基础地位。民法并不因其商法化而迷失自我!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民法在私法体系中所具有的基础和核心作用,不但是在法律制度上坚如磐石,牢不可破,而且形成了它特有的扩张性和包容性。[33]民法的许多概念和原理,自罗马法始即已存在,尽管已是十分古老,却能够历经时代的变迁保留、传承下来。就是因为它们总能不断适应每一个历史时期的经济关系,并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发生作用。尽管随着时代的变迁,各种具有新内容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层出不穷,不断涌现,但民法的许多基本概念、基本原理仍然适用,并不断地将这些新的社会关系纳入到自己的调整范围,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民法具有扩张性和包容性。我们在进行民法学研究时,经常会惊讶地发现,任何所谓现代的先进的法律制度,总能在罗马法中找到它们的影子,这使得我们在慨叹罗马法的博大精深的同时,也不得不佩服民法概念和原理的顽强生命力,民法那强烈的扩张性和包容性。

民法具有扩张性和包容性,从而使民商合一成为可能。民法的相对稳重性,商法的相对活泼性,两者之间存在指导与被指导、推动与被推动的关系。民法的基本概念可以在实践中不断扩充自己的内容。所以,商法虽为民法的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但必将为民法所吸收和包容,由此决定商法必须是在民法指导下的商法,在其指导下发挥对商品经济的调整作用。

回应开篇提到的大经济法的观念,在现今社会中,在对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调整中,民法与经济法又处于何种关系呢?通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横向的财产关系(当然还包括人身关系)。笔者认为,二者是内部与外部的关系。民法是市场运作的内部规范,涉及如何竞争和竞争的规则的确定问题;而经济法则是外部保障制度,其价值在于确保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被破坏,故而经济法主要表现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财政法、计划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部门。打个形象的比喻:民法就是足球比赛的规则,如踢球的基本规则、不得越位、定位球的发球规则等;而经济法则是那裁判,其功用在于确保场内处于公平竞争的状态,一旦有人破坏这一竞争环境,经济法就要努力使其回复到应有的状态中。

通过上述对商法和经济法对商品经济调整作用的考察,我们可以断言,民法对商品经济的调整始终是处于核心和基础的地位,所以我们称民法是调整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核心法。

三、现代民法应是促进社会进步和人的发展的法律

民法由最初被误读为调整老百姓之间琐碎细事的法律,到提高为调整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的地位,应该说是民法地位的大跃升。但是,当我们要制定符合21世纪要求、代表现代发展潮流的伟大中国民法典之际,仅仅将民法定位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的地位是远远不够的,也是有害的。

笔者认为,现代民法不仅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更是通过对市场经济的调整来促进社会的进步、推动人的发展的法律,是一部解放人性、维护人权的法律,是建设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法制基础。[34]

(一)民法乃是保障人权、维护人性的法律,是推动人的成长和发展的法律

针对未来中国民法典的设计,有学者提出民法中的财产法和人法的先后顺序以及各自所占比重的不同,直接决定了民法的人文与物文的属性。人法在前,物法在后;人法内容多于物法,这样的法典才是体现了人文主义精神的民法典。[35]真的是这样吗?笔者认为,这是对民法品性的极大误解,民法中的财产法本身就是人法!正如获取财富并不是人们的目的,而是满足人们追求幸福这一人性要求的手段一样,民法对商品经济的调整也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其目的是通过对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使人的才能得以充分发挥,使人们在自由与必然的统一中发现自我,实现自我,确认自我。

1.我们不能将民法中的物权法和债权法仅仅视为财产法

就物权法而言,物权法对所有权等权利的保护,并非仅仅是对财产的保护,所有权中体现的是人权。黑格尔曾说过:“人格权本质上是物权”[36]。我倒是愿意反过来说,物权就是人格权。因为所有权等物权是实现人权的基础,诚所谓“仓廪实而知礼节”。王家福先生在谈到物权法时曾表示,“物权本身也是基本的人权”。人不可无物而存在,保障物权,就是保障人权,就是保障生活。[37]

德国著名法学家赖泽尔(Raiser)就曾在鲍尔(Baur)教授70周岁祝贺文集中专门撰写了《作为人权的所有权》一文,提倡这种观念。[38]对财产权的保护,就是对人们进取心的保护,可以激发人们的创造力。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言:“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唤发起人类的想象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39]由此可见,“所有权远不只是一种财产权的形式,它具有十分丰富的经济内涵和政治内涵”[40]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Larenz)教授在其《德国民法通论》中曾指出,意识到自身价值的人,要为了发展符合自己特点的个性、实现自己制定的生活目标而努力。为了实现这些目的,他需要具备属于自己,并且只能属于自己的物。只要一个人感到自己不是一个个体,而仅仅是某个集体的一个成员,那么他对于自己作为个人排他性支配物的要求就不会很明显。而一旦他感到自己首先是“这个人”,是一个独立的个体,这一点就会改变。这时他会感受到一种需求,要由自己来构筑自己的环境,由自己来处分,要将物据为己有。所有权作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人对某些物的支配权,就是为了满足人们的这种要求。[41]这些都表明了所有权对人性发展要求的满足。

就债权法而言,虽为财产法,但却无时无处不渗透着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债权法,特别是合同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更是充分满足了人格发展的要求。拉伦茨教授说:“人总是生活在同他人的不断交往之中。每个人都需要私法自治制度,只有这样他才能在自己的切身事务方面自由地作出决定,并以自己的责任处理这些事情。一个人只有具备了这种努力,他才能充分地发展自己的人格,维护自己的尊严。”[42]

崔建远教授更加深入地指出:“合同法是对身份的超越,变权利、义务、地位的先天命定为自主创设;合同法弘扬人的主体性,使当事人自己决定交易事项;合同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最大限度地激发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合同法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它提升当事人的道德水准和精神境界;合同法是一套交易规则,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基本遵循,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法以平等自由为价值,为民主政治树立了范式。正因如此,合同法是促进社会发展之法。”[43]由此我们岂可说,合同法仅仅具有财产法属性?岂能因合同法在未来民法典的位置以及合同法在整个民法典中的比重,就轻言民法是什么“物文”主义?

民法使社会处于一个有秩序的自由状态,也只有在这种有秩序的自由状态下,人们追求幸福生活的愿望才能得到满足。民法对人的关注和尊重,对人的主体性的企盼与高扬,能给人提供更多的发展空间,自由的赋予能唤醒和张扬人的主体意识,而平等和正义有助于确立人的尊严与人格。正如马克思所言,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产生的基础。民法对平等的要求,其意义并不仅仅在于要求人们在商品面前平等,更重要的是通过在商品面前的人人平等,培育人们的平等观念,从而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所以,民法的使命就不应仅仅局限于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而在于推动人类的成长和发展,使人类走向自由的王国。

当然,民法与人的紧密关系绝不仅限于此。

2.民法使人成为人,并且推动人的发展

回顾人类的成长与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到民法辛勤的影子。民法在不辞辛苦地一步一步地把人从自然界分离出来的“人”逐渐推向“人之为人”的境地。可以说,是民法使人成为了真正的人,并且仍在坚持不懈地努力推动人的发展。

马克思把人的发展过程概括为“三大社会形态”:第一个阶段,前资本主义社会,“人与人之间是相互依赖”的形态;第二个阶段,资本主义社会,“人与人之间表现为在物的依赖性的基础上的相对独立性”形态;第三个阶段,共产主义社会是“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之上的自由个性”形态。[44]而这其中从人与人的相互依赖关系,到在物的依赖基础上人的独立性,再到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都离不开民法。

前资本主义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是身份社会。人与人之间存在着身份上的依赖关系,奴隶主—奴隶、地主—佃农的关系是当时社会的基础结构,他们是通过身份来确定、分配各自的权利义务的。即使在当时最为先进的罗马法中,真正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也并不多,必须市民权、自由权、家父(族)权三权俱备的人才可以。所以,妇女、家子、拉丁人、外国人在当时只是具有部分的权利能力[45],甚至还有“奴隶适用法律等同于四足动物”的规定。奴隶主可以买卖奴隶,奴隶可以是诸如用益权等权利的客体。至于奴隶主杀死奴隶,并不构成犯罪,只是处置他的财产而已。由此可见,在当时奴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法律关系的客体。

由此引起我们反思的是,过去我们常讲,人与动物的区别有三大特征,即直立行走,有语言,能够思维。反观这些特征,奴隶并不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但何以“奴隶适用法律等同于四足动物”?这表明具备以上三个特征并不足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奴隶只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人。要想成为真正的人,必须具有权利能力。所以,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制度在形式上使人成为了人。使奴隶成为人的是法国大革命带来的自由主义运动,特别是《法国民法典》第8条宣布,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由此我们可以说,在众多法律部门中,是民法使人成为了人。

民法不仅使人成为人,而且还进一步推动着人的发展,不断增强人的独立地位,确立其主体性,使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民法通过为商品经济设立规则,为每个人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使得人们可以自由发挥他们的创造欲望和成功欲望,不断地去创造财富,从而打破“人对物的依赖性”。在由马克思所言的第二阶段向第三阶段的转化过程中,民法推动着人的发展。由前资本主义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所带来的解放,只是使人从身份的束缚中脱离出来,成为平等的主体,但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起点的平等,而不是实质的平等、结果的平等(只能靠个人努力来争取)。梅因所言,所有近代社会的进步运动,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46]而此中推动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进展的法律,舍民法其谁?民法满足了人们追求幸福生活的愿望,所以民法与人的发展目标是一致的。

3.民法对人的关怀是一种终极的关怀

民法是一个全面关心人的生活与成长的法律,民法对人的关怀是一种终极的关怀。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47]卢梭曾言,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其自身的存在;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48]而这种关怀在法律上就是由民法来担当的。

有人对《德国民法典》的结构进行解读,认为它的结构体现了其对人的关怀是“从摇篮到墓地”的终极关怀。《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开始的第1条即规定,人从出生完成开始取得权利能力;接下来随着他(她)的长大,开始具备了劳动能力,就需要和别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赚钱后买东西也要和人签订合同,由是总则之后出现了第二编债权;有钱买了东西,法律就需要确认其所有权,以及利用财产的法律形式,于是接下来便是第三编物权;有了钱,长大成熟后开始成家生子,亲属便成为了第四编;有了孩子,随着孩子的逐渐长大,自己就会逐渐变老,最后告别人世,死亡后人格消灭,财产成为遗产,为继承人所继承,这就是第五编继承。所以,德国学者称他们五编制民法典的结构安排,体现了一种对人“从摇篮到墓地”的终极关怀。

一个良好、健康的社会,应是一个为人们实现其内心愿望提供通途的社会。而民法在保护人、成就人这种理念下的制度设计,恰恰为民事主体展示了一条自我解放的“大道”。[49]民法通过其制度设计,使人们有机会展示自己的能力和才华,让人们在内心想法不断变成现实的过程中体味成就,确认自我,使人性得到张扬,使人得到解放。人正是在不断地满足自我的前提下,不断地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个人,发展成为一个能够把握自己的个人,这也正是人类自身发展历程的写照。

(二)民法乃是推动社会不断进步的法律

民法完善与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梅因曾指出,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50]一个人可以一辈子与刑法无涉,但却无时无刻不处于民法的关怀之下,离开民法人们是寸步难行的。有人可能会说,一切法律部门都体现着对人的关怀,都是围绕人并为了人而制定的。但是相比较而言,民法对人的关怀是一切法律部门的起点和终点,其他部门法都是为了配合民法对人的成长、发展之作用的发挥而存在,并且其他部门法的发展变革及其价值目标都应该也必须围绕这一目的的开展才能立足于法这一领域。

譬如,刑法何以认定一定行为为犯罪,行政法为了什么而进行一定的行政管理,它们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是来源于对民法上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的需要。古罗马时期杀死奴隶不是犯罪,乃是因为奴隶在民法上并非权利主体而是等同于四足动物的法律关系客体。而自《拿破仑民法典》宣布人自出生即取得权利能力,不因种族、出身、地位、财富、性别而有不同,杀人便是犯罪了。民法上权利能力的赋予使奴隶成为真正的人。何以盗窃为罪?乃是民法上有物权的规定。认定某人盗窃首先要做的是确认所谓偷盗人对该财产没有权利,否则何以为盗窃?闹得沸沸扬扬的胡海英盗窃案便是极好的例子。[51]

由此可见,如果没有民法,其他部门法将失去其存在的前提。勒内·达维德曾说过,“法的其他部门只是从民法出发,较迟或较不完备地发展起来的”。[52]艾伦·沃森则说:“民法典无论在哪里都往往被当做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连刑法学者黄风都说:“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53]据此,我们可以说,民法是核心法,刑法等是外围法和保障法。

而我们国家是一个刑法文化至上的国度,谈到“法”人们首先想到的便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警察、手铐和监狱,这是因为我们对法的言说完全是以刑法为背景进行的。由是,老百姓对法律有着天然的排斥。而西方国家对法律有着神圣的敬仰和依赖,视其为权利的圣约柜,怀着“自由是法律下的自由”[54]的心态来对待法律。这两种迥异的法律观念折射出人们对法的认识背景的不同。

对于刑法与民法的比较,卡尔·波普尔曾经在其给俄国读者的一封信中,不仅建议俄国应当实行法制,应当制定一部民法典,而且极为精辟地指出:“刑法是必不可少的弊,而民法则是不可或缺的利。”民法之所以重要,乃是因为民法对于实现自由贡献极大。[55]乌尔比安将民法准则概括为三句话: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56]这与其说是民法的准则,不如说是做人的准则。故而有学者称“民法是生活的指南、是生活的百科全书”[57]

民法不仅“使人成为人,并尊重他人为人”[58]。民法既鼓励人们积极地追求权利、实现权利,张扬个性、弘扬主体意识;同时又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加以引导,防止权利滥用。这就使得民事主体在实践权利的同时,不断淳化自身的教养,逐渐成为一个既具有权利意识和独立意识的个体主体,又具有社会责任感和同情心、人道主义精神的社会主体,从而使人成为一个成熟的“人”,使整个社会演化为一个成熟的社会、健康的社会,走向自我确认、自我解放的社会。

(三)民法乃是建设法治国家、民主政治的法律基础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曾说过:“不是公法而是私法才是各民族政治教育的真正学校”。[59]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民法乃众法之基,欲知私法者故勿待论,欲知公法者对其也应有一定的了解,而后方可得其真谛。[60]只有在私法领域里把人培养成一个尊重自己权利,尊重他人权利,有着平等意识、契约意识,有着自我负责的精神,这样一个人才会参与民主政治的建设,才会去建设一个法治国家。很难想象,一个连自己的利益都不关心的人,会真正关心国家的利益。

2002年4月在北京召开的“市民与国家的关系:现代民法的结构”中德民法研讨会上,德国当代著名民法学家卡纳里斯教授发言时指出,所谓私法自治,就是当事人可以为自己制定法律。私法自治的结果是,国家在此采取极为克制的态度,也即尽可能少地设置障碍和进行干预。民法的这种相对于国家的特意拉开距离的态度,用西方的眼光来看,主要理由就是因为这被视为保障自由的主要手段;因为这首先意味着个人的自主决定,而在合同自由上所涉及的就是自主决定,舍此无他。此外,它显然还和侵权原则相关,因为,如果国家的成员尽可能多地自己规定自己的事务,其结果将是,国家对权力的聚集就会受到限制,官僚制度的影响就会减少。最后,按照我们的观念,合同自由和民主原则之间也有着紧密联系,因为二者在目标上是一致的,即人应当尽可能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61]梁慧星教授亦曾指出,民事领域实行私法自治原则,有利于抑制行政机关的膨胀,限制行政干预。行政机关侵害民事权利亦应承担法律责任。最终有利于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62]

张文显教授早在1989年即明确指出,以商品经济为内容的民法是法治的真正法律基础,民法中的人权、所有权和平等权是现代公民权利的原型,民法最充分地体现了法治的价值,民法传统中的权利神圣和契约自由精神,构成了人权保障、有限政府、分权制衡、以法治国等法治原则的文化源泉。宪法只不过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民法原则的确认、移植、转化或升华。法治的历史充分说明,没有民法和民法传统的社会,要实行宪政和法治是极其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而在民法完备、民法原则已经成为公认的社会生活标准的社会,要想彻底废除宪政和法治,实行独裁,也是极其困难、不可能长久的。[63]为此,我们应努力提高民法地位,弘扬民法精神,普及民法理念,制定一部独立、完备、科学的民法典,这将是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现实之路。

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应该在促进社会进步、人的发展、建设法治国家这样的高度上来构建:在价值取向上以权利本位为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兼顾个人物质生活条件之确保与人格尊严之尊重;充分贯彻私法自治原理,强调民事权利的切实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并依合法程序不得限制;兼顾社会正义与经济效率,兼顾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切实贯彻两性实质平等与弱者保护之原则,对劳动者、消费者、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者实行特殊保护;既着重于中国现实社会问题的对策,更着眼于中华民族之未来,旨在建立竞争、公平、统一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和睦、健康、亲情的家庭生活秩序,为中国最终实现真正的人权、民主、法治国和现代化奠定基础。[64]只有这样才能使未来的中国民法典成为可以与19世纪的《法国民法典》和20世纪的《德国民法典》相媲美,代表21世纪发展潮流的伟大法典。

我们应该彻底打破传统观念,跳出整个法律体系,从人的成长与法律的关系上来善待民法,让我们都来尊重民法、热爱民法,让民法知识、民法观念、民法精神如同血液一样流淌在人们的体内,如同食物消化吸收到人的骨骼身体中一样,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准则,成为人们的教养,培养出既懂得主张权利,又懂得尊重他人权利的真正的“人”,为市场经济培育出独立的具有人文主义精神的主体。到那时,人们便无需再为法治而奔走呼号,因为人人都是法治的主体,人人都视法治为生命,为教养。

四、结论

中国的改革开放能得以顺利进行有赖于诸多因素,而法治的昌明与发达自然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法治建设当中,中国民法可谓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开路先锋,并且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中国民法亦开始走向成熟。学习民法必须从以下认识开始:

(1)民法乃是市场经济基本法,其为市场经济的运转提供了基础性的规则;

(2)民法的发达程度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民法对于维护人权、解放人性,推动人的成长与发展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

(3)民法引进了私法的理念及权利意识,有助于建立以人的自由及平等为本位的私法秩序,同时亦为建设法治国家、民主政治奠定了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