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
第一节 民事诉讼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理论界对什么是民事诉讼有不同的界定。有人认为“民事诉讼就是打民事官司”,即“官司说”;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人民法院审判行为的综合”,即“行为说”;比较通常的一种看法认为“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以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总和”,即“活动+关系说”。
上述各种观点都力图说明民事诉讼是什么,也都从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民事诉讼科学的含义和内容,但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官司说”,只强调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没有表明人民法院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而且把当事人放到了不当的地位。“行为说”只强调了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忽略了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相比较而言,“活动+关系说”较全面地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但该说却未能进一步揭示出民事诉讼的本质。民事诉讼,确实包含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以及在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些内容,但是,任何社会的民事诉讼都表现为一定的活动,在活动过程中也都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而这些活动是如何产生的、活动应该如何进行、活动的目的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如何产生的……这些问题才是民事诉讼的实质问题,而决定这些实质问题并能在审判实践中反映出这些问题的是什么呢?是民事审判程序制度。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审判程序制度。
二、民事诉讼的基础、条件、内容、形式
民事诉讼的基础,是国家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即民事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和权益,是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要求的。宪法和国家法律不予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民事诉讼则不予保护。如当事人因高利贷、赌博等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权利人”就不可以请求民事诉讼保护,因为这些“利益”和“权利”是不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即使当事人请求民事诉讼保护,实质上也得不到保护。
民事诉讼保护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除了是宪法和法律要求保护外,它还应当是依附于民事法律关系或经济法律关系,或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属于民事诉讼保护范畴的权利或权益。如果不属于上述范畴的权利或权益,如行政关系中的权利,就不能请求民事诉讼保护。
民事诉讼的产生条件,是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的请求,这个请求的提出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因民事权利或权益与他人发生了争议,需要解决;二是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了保护请求。因此,民事诉讼的产生,一方面要有民事纠纷的存在,另一方面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解决争议的请求。民事诉讼也就因当事人提出的诉诸法院的保护请求而开始,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是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在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会引起诉讼上的法律后果,推动着民事诉讼的发展变化;人民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所形成的关系,它表现了人民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所以,诉讼活动和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它们取决于民事诉讼的本质,同时又反映出民事诉讼的本质。
民事诉讼的表现形式,是程序制度的阶段性和连续性。阶段性表明民事诉讼的过程是由若干个阶段构成的,各个阶段有各个阶段的任务,也有与任务相适应的程序形式。连续性表明民事诉讼是个完整的、统一的程序制度,民事诉讼的各阶段之间相互联系、协调,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前一个阶段进行完毕,得进入下一阶段,以保证民事诉讼整体任务的完成。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有:第一,起诉与受理;第二,案件审理前的准备;第三,开庭审理;第四,裁判;第五,上诉;第六,执行。应当认识到,上述各阶段均各自独立存在,民事诉讼活动既可能通过上述全部阶段来完成,也可能在某个阶段即告结束。此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再审阶段,但这一阶段是为纠正有错误的裁定和判决而设立的,不是通常的诉讼阶段。
三、民事诉讼与和解、调解、仲裁的关系
当事人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解决的渠道是多样的,他们既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和解,也可以共同请求第三方从中主持说和——调解,还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公断——仲裁,当然,请求司法保护——民事诉讼,也是一种选择。但上述四种民事争议的解决方法从性质到结果看都有一定差别。
第一,从参加者看,和解只有双方当事人参加,调解(这里指诉讼外调解)的参加主体除了当事人之外,还有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或其他公民,仲裁是由仲裁员主持,而民事诉讼则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
第二,从程序上看,和解与调解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仲裁与民事诉讼则有严格的法定程序。
第三,从争议解决的方法上看,和解与调解得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仲裁则由仲裁员作出公断,民事诉讼则主要是由审判员作出裁判。
第四,从争议解决的效力上看,和解与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达成协议之后反悔的,还可以请求司法保护;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一般是终局的,但对于某些类型的仲裁裁决,如当事人不服,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如我国的劳动仲裁;法院所作的判决,如果是终局的,或当事人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一审判决,则发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可就该争议再次要求法院或其他机构解决。值得一提的是,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程序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体现了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关系。1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按照通常的说法,所谓民事诉讼法,就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调整人民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概念,基本上反映出了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内容,但仍不够完整。正如我们在阐述民事诉讼的内涵时所说,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只是民事诉讼的现象,决定这一现象的本质是民事审判程序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内容,是民事审判程序制度。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定民事审判程序制度,以规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并调整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几方面的含义:(1)民事诉讼法是法定化了的民事审判程序,这些法定化了的审判程序制度,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则;(2)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人民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它确定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及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3)民事诉讼法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活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准则。
民事诉讼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法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包括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还包括宪法、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以及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作出的有关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如有关民事诉讼问题的实施意见、批复、解答等。
二、民事诉讼法的属性
民事诉讼法的属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确定:第一,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来看,民事诉讼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它所调整的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是其他法律部门无法独立调整的,这决定了民事诉讼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除了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外,不附属于其他任何法律部门,不是其他法律部门的一部分。第二,从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内容看,它所规定的基本内容是民事审判程序制度,它规定的是诉讼活动过程中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用来保证这些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的诉讼制度和程序。因此,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第三,从民事诉讼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发挥的作用来看,民事诉讼法保障民法、经济法等重要实体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实施,其他民事程序法的订立和实施,都不得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否则无效。因此,民事诉讼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本法的地位,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第四,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民事诉讼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与民事主体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的关系,而不是个人之间的私人关系,因此,民事诉讼法是公法。
三、民事诉讼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中,各个法律部门之间都存在着联系。所谓相邻的法律部门,是指在同一法律体系中,联系较多、关系十分密切的若干个法律部门。比如,与民事诉讼法相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经济法、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公证法、仲裁法等。探讨民事诉讼法与这些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了解民事诉讼法与这些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进而明确民事诉讼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揭示民事诉讼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经济法、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的关系,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具体来说:第一,民事诉讼法保障民法等实体法的贯彻实施。通常情况下,民法等实体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施,依赖于民事主体的自觉实现。但是,一旦在民事、经济、劳动、婚姻、继承等法律关系领域发生了权益争议,法律关系主体请求司法保护时,就需要运用民事诉讼法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以保障实体法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可以说,离开了民事诉讼法,民法等实体法在社会生活中就不可能得到全面的、真正的实施。第二,民事实体法对民事诉讼法价值与功能的实现有重要的意义,民事诉讼法的运用,在许多情况下是以落实实体法的规范为目的的。因此,在实施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必须重视对民法等实体法的运用,以实现民事诉讼法的预设功能和价值。如果只是抽象地运用程序法,而不注意在运用程序法的过程中贯彻实体法,那么程序法的运用将流于形式,丧失其实际意义。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三个诉讼法,是我国审判程序制度最主要的法律形式,也是我国司法审判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因为它们都属于程序法,而且都是诉讼法,所以三者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甚至某些具体制度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相同性或相似性,例如均实行公开审判、回避、两审终审、合议制等基本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诉讼案件的审理,有时可能需要同时适用某两类诉讼法,如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得同时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而多数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在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同时,还得适用民事诉讼法。可以说,这三大诉讼法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且统一的国家审判程序制度体系,三者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但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毕竟是不同的法律部门,相互之间存在着诸多明显的差异,这主要表现为:第一,各自的调整对象不同,民事诉讼法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第二,各自的任务不同,民事诉讼法主要是为了解决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正当的民事权益和合法的民事权利,维护民事、经济往来的正常秩序;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是确认被告人是否犯罪或适用何种刑罚,保证无罪的人不被追究,有罪者受国家法律惩罚,以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行政诉讼法的主要任务在于通过行政审判,实行对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有效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具体的审判程序制度有明显的差别,如在起诉制度方面,三大诉讼程序的起诉条件不同;在证据制度方面,举证责任制度不同;在诉讼主体制度方面,参加诉讼的主体不同,等等。
从法律的性质上说,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同属于审判法,都是为了保证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设立的。但是,进一步来说,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属于组织法,因此,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联系上来看,其一,一些审判制度在两个法律中都作了规定,如法院独立审判民事案件、公开审判、两审终审等;其二,两个法律互相协调、补充,有的审判程序制度在组织法中作了规定,但相当原则或概括,而民事诉讼法则作了具体的规定,而有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但组织法作了规定。从两者的区别来看,主要有两点:第一,民事诉讼法侧重于对具体的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则侧重于对审判主体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的规定,此乃两者不同的法律属性使然;第二,民事诉讼法主要是调整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上的法律关系,规范他们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人民法院组织法则主要调整各审判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审判主体在审判过程中与相对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主要对各级审判机构的权限和职责进行规范。
民事诉讼法、公证法、仲裁法均属于民事程序法,它们的共同之处,就在于通过民事程序制度的运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民事权益。在民事程序法中,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公证法、仲裁法是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法,它们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一是相互协调,如对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来解决,即或是适用仲裁法,或是适用民事诉讼法。二是相互衔接、相互作用。比如,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除有足够证据能推翻该证明的情况,通常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均应认定其有证明力;适用仲裁程序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保全措施;如果需要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仲裁书予以执行时,均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的程序规定。
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仲裁法之间又有明显的不同:一是任务和手段不同。民事诉讼法是通过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任务是解决纠纷,手段是通过国家审判机关实施国家的强制力;公证法则是通过保证公证机关行使证明权,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主要任务是预防纠纷,手段是通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行使证明权;仲裁法则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当事人接受仲裁机构的仲裁来解决纠纷,其任务是解决纠纷,手段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由第三者来进行裁决。二是这三个法律所规定的具体程序有较大的差别,这是由三个法律在基本任务和手段方面的差异所决定的。
总之,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程序法中的基本法,对公证法和仲裁法等关系法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关系法的规定须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学
一、民事诉讼法学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学,是研究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法律规范和民事诉讼审判实践发展规律的科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中的基础性学科。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般原理及其发展规律与趋势,阐释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内容。这些研究为相关民事程序制度的研究奠定了基础,同时,对相关学科的一些基本理论的研究也有重大影响。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学科。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民事诉讼审判实践的运行规律,研究民事诉讼的立法政策、司法政策,研究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探讨它们的合理性和规律性,发现诉讼实践中有悖于法律制度的问题,以便向立法机关提出行之有效的立法建议,进而保证民事诉讼活动依循其客观规律向前发展。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对国家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发展有着积极的影响。
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范围
作为研究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发展规律的一门学科,民事诉讼法学有自己特定的研究范围,概括地说,凡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发展有直接影响的事物,均应属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范围。因此,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具体来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本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民事诉讼法学最主要、最基本的研究内容。民事诉讼法学对该方面内容的研究,主要包括:(1)阐释本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即说明本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都包括了哪些内容,其基本精神和含义是什么,在社会生活中能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对这方面进行研究,目的在于了解本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为进一步推动和完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奠定基础。(2)探讨本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立法依据。即探讨本国在现阶段为什么要设立这样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建立该种法律制度的根据是什么。对这方面问题进行研究的目的,在于从更深的层次把握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掌握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从立法的角度来阐明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基本原理和规律。(3)分析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社会适应性。这方面的研究主要是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社会实践情况为依据,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否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作出科学的评价,分析探讨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利弊得失,为国家日后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提供理论上的根据。
理论来源于实践,实践是理论的源泉。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内容:(1)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贯彻和执行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之实际情况的研究。司法实践对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按现行法律制度执行落实,即司法实践贯彻了法律制度的精神和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学对这方面的研究,主要应探讨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落实方法和过程,以发现民事诉讼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二是司法实践偏离甚至违背了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学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应主要探寻出现这一现象的具体成因是什么:是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是决定因素,还是社会形势的发展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民事诉讼法学应提出相应对策,为纠正司法错误或提出立法建议提供有益参考。(2)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新情况、新动向的研究。即指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涉及而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未曾规定的民事诉讼实践情况的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涵盖社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有情形的民事诉讼,而新情况的出现,则要求司法实践予以解决。在此种情形下,民事诉讼法学应当对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予以研究,从学理角度提出处置的方法以及相应的完善立法的建议,以期发挥沟通民事诉讼司法与立法的桥梁作用。
研究民事诉讼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主要是研究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对联系之处的研究,旨在了解民事诉讼法与有关法律部门是如何相互协调发展、共同发挥社会作用的,进而探寻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发展的共通性规律。对差异之处的研究,旨在了解民事诉讼法在社会生活中的独特作用,以进一步探索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的自身规律。
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情况的研究,有助于从历史的角度来探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的规律。这方面内容的研究,主要是对不同历史时期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分析研究,梳理和总结出不同历史时期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特点,勾画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历史沿革的轨迹,从中发现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
有比较才会有鉴别,有鉴别才会有优劣评价。对外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研究,主要目的是在坚持法的阶级性的前提下,来探析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的客观性。如探讨在社会文化背景、经济基础、道德传统、主流意识形态、社会制度结构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的诸多不同国家中,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设立是否呈现出一些相同之处,这些相同之处是否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设立和发展的一般规律,等等。对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一是要了解他们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有关内容的观点,二是要了解他们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的方法和手段。对域外成功的研究成果,应当借鉴和吸收;对其不符合客观实际或基本规律的观点,可以进行批判,从而在有针对性地予以借鉴和批判的基础上,来实现更好地探索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目的。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范围十分广泛,但其最基本的内容,应该是本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司法实践。
三、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
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是研究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出发点,能否准确把握每种研究方法的本质属性及核心功能、能否针对不同的研究对象选择相适宜的研究方法,将直接影响研究方案的科学性和研究成果的实质价值。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包括以下四种:
法学产生于社会实际生活,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逐步演进并反作用于社会实践;同时,法学受社会实践的检验。因此,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是法学领域的共通性研究方法。民事诉讼法学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对经验事实的剖析来发现问题、揭示成因、提炼规律并总结经验教训,进而在完善和发展理论的同时,为实践状况的优化提供核心支持。具体来说,通过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一方面能够深入揭示我国民事诉讼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系统把握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样态、最新趋势和主要问题;另一方面,能够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正和发展民事诉讼法学的相关理论,进而促进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良性互动。
民事诉讼法是由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各类程序及相应的具体制度和规则所构成的法律规范系统。以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律为指引,民事诉讼法典的编、章、节、条、款、项之间具有不同程度的关联性,同时又保有各自的特有属性。各种规范的个性,反映了规范条文与具体问题之间的对应性;各种规范的联系性和共性,则反映出了民事程序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脉络。在对民事诉讼法学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区别分析的方法,去准确把握每一具体程序和制度的本质属性和核心功能,又要运用共性分析和系统论的方法,去深入剖析程序与程序之间、制度与制度之间、程序与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以保障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相互间的科学分工和良性协作。
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领域的主要分支之一,与民事实体法密切相连。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之预设功能的实际发挥依赖于民事程序法的保障,没有相配套的程序制度和规则,民事实体法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救济路径,将无法真正实现。另一方面,程序法之预设价值目标的实现,以民事实体法的存在为基本前提,在实体性规范缺位的情况下,程序性规范将失去作用场域。此外,在实体法中常常含有程序性的规范,例如关于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充分运用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联系的方法,不仅是保障研究之可行性的基本要件之一,也是影响相关研究之质量和深度的决定性因素。通过对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及其相互关系的系统研究,有助于提升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和协调性。
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同样是法学领域的共通性工具之一,从广义角度来看,比较分析的方法包括两类比较对象:一类是我国历代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另一类是域外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首先,通过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阶段进行比较,能够探寻其相互间的联系性和差异性,进而在掌握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脉络及总体趋势的同时,提炼出具有普适性的原理和规律。其次,通过与域外发达国家有关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能够为中国问题的明晰和成因探寻提供一些原理性和规律性的启示。
除了上述四种较为基本的研究方法外,在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各类问题时,还应当从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维度进行思考,综合运用历史学的研究方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系统工程学的研究方法等。概言之,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通过运用交叉学科的分析方法,能够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提供新的视角、注入新的活力。
此外,对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的认识,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与研究对象紧密相连,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研究对象对研究方法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第二,具体问题与具体的研究方法之间也存在着有机的关联,这种关联与具体问题在社会现实中所涉及的具体情况有关。
第三,对新材料的阐释、对新问题的解决,往往需要运用新的方法,而不可墨守成规。
第四,在研究方法的使用上,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律,了解该方法的基本属性,运用时应当注意的问题等,而不可机械地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