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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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状

第一节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

一、中国古代和旧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状况

作为文明古国的中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狱讼”的存在,而“狱”“讼”不同义。按郑玄的解释:“狱谓相告以罪名者”“讼谓以财货相告者”。2用现在的话来说,狱相当于刑事诉讼,讼则可视为民事诉讼。而“听讼折狱”则是西周时期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不同称谓。“听讼”是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由审师、贾师、夏官、地官负责;“折狱”是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由司寇负责。在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方面,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也有不少表现,如“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3,规定的就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得向朝廷缴纳一定的“束矢”,以作为诉讼担保;“两造具备,师听五辞”4则表明实行对席审判,审判官审案得对当事人察言观色;“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5则反映了奴隶社会诉讼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现象。此外,在人证、物证、书证的运用方面,西周法律制度也有体现。西周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萌芽。

封建社会在中国历史上经历了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应当承认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对“中华法系”的形成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就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而言,中国封建社会的统治者所作出的贡献是较小的。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前期和中期,一直没有形成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立法上没有制定专门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法律。散见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内容也十分不完整。即使是集封建法律制度大成的《唐律》,其主要内容也是刑事法律制度。形成这样一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中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的“重狱轻讼”的观念在作祟,而这种观念的形成,则根植于中国封建社会自然经济的土壤。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护自然经济,实行专制主义,一方面用“重义轻利”“尊农贱商”等道德说教来遏止人们商品经济思想的发展,另一方面又采取“独崇农桑”“重赋工商”的高压手段来促进小农经济的发展,控制工商活动的开展。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商品经济的发展受到严重阻碍。此外,封建社会官府衙门居高临下的专横气势,“父母官”无休止的敲诈勒索,也使得普通百姓遇有民事纠纷时不敢轻易告官。上述种种情形的存在,导致中国封建社会前期和中期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难以发展。

1910年,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清政府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参照有关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中国封建社会的习俗,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这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这一法典的制定,标志着中国民、刑诉讼程序法律合一的历史的结束。不过,还未等这部法典正式颁布,清政府就灭亡了,但这部法典对之后旧中国政府的民事诉讼立法有着很大的影响。北洋政府于1921年7月22日公布了修正后的《民事诉讼律草案》,并于9月1日施行,同年11月14日将《民事诉讼律草案》更名为《民事诉讼条例》,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控告程序、再审程序、特别诉讼程序6编,共755条。此后,广州军政府也制定过《修正民事诉讼法律》。

国民党政府于1935年2月1日公布了民事诉讼法典,同年7月1日实施。该法分为9编12章636条,各编的具体内容为:第一编为总则,分法院、当事人、诉讼费用、诉讼程序四章;第二编为第一审程序,分通常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章;第三编为上诉程序,分为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两章;第四编为抗告程序;第五编为再审程序;第六编为督促程序;第七编为保全程序;第八编为公示催告程序;第九编为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事件程序。这部法典从内容上来说具有较浓厚的封建色彩,规定的制度十分繁琐,程序相当复杂。该法1945年12月进行了修正。1949年,中共中央公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这部作为旧中国六法之一的《民事诉讼法》随之被废除了。

二、中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立法状况

(一)历史渊源

中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建立,从历史渊源上说,可溯至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相关法律制度。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陆续制定了一些诉讼法规、条例。1931年,瑞金工农民主政府成立后所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就对司法审判机构做了规定。该条例明确规定,在省县区三级政府设立裁判部,负责解决一切刑事和民事案件。61932年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该条例对审判组织的形式、审判组织的职权、审判程序和检查员的任务等内容作了规定。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员会发布了《对裁判工作的指示》,该指示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执行工作;1934年,又发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对解放区的审判程序制度作了较完整的规定;1943年,陕甘宁边区苏维埃政府发布了《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苏维埃政府发布了《晋冀鲁豫边区工作人员离婚程序》《晋冀鲁豫边区民事上诉须知》;1944年,晋冀鲁豫边区政府(行政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此外,各根据地、解放区还结合本地情况,规定了不少有关调解内容的制度。

上述事例表明,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根据地、解放区还是比较重视法制建设工作的,建立起了一系列的审判程序制度,但限于当时的条件,不可能颁布单独的民事诉讼法典,而就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来说,有关的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起来了,且内容较为丰富。尤其是当时所建立起来的一些基本的审判制度,如两审终审、公开审判、陪审制、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调解制度等,对中国社会主义时期的民事诉讼立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诉讼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全面展开。在民事诉讼法制建设方面,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12月31日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这一草案的主要内容,一是重申了废除反动司法机关压迫人民、繁琐和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二是强调实行便利人民群众、简易迅速、实事求是的诉讼程序;三是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如何适用法律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家准备以此通则来指导新中国的诉讼活动,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通则最后没有颁布实施,但它所确定的一些内容,则为此后有关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吸收,如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巡回审理等原则和制度,在之后一系列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都有所体现。从体例结构方面来说,这部未能正式颁布的诉讼法典也是比较完整的,它除了规定了总则外,还对民事诉讼的管辖、起诉、代理、调解、审理、判决、上诉、抗告、再审、执行、监督审判等制度作了规定,这为以后的民事诉讼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953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这些法规确定了公开审判、巡回审判、陪审制等审判原则和制度,同时还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提出了要求。1953年4月,在全国第二届司法会议上通过了《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这个决议的内容不少是关于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的,比如,决议要求一审法院应建立陪审制,在县级法院普遍建立巡回法庭,等等。1954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宪法》,同时还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些法律进一步发展了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建立起了民事诉讼的审判机构、基本审判原则和制度。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这是十分科学和有远见的,遗憾的是,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没能获得普遍的贯彻执行。

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民事审判经验进行了总结,印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以下简称《总结》)。这个《总结》较为全面和系统地规定了民事审判程序,对纠正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错误、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总结》包括的内容具有很强的实用性,确定了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方式。根据该《总结》的基本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1957年制定了《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案)》,该草案分为案件的受理、审理案件的准备工作、审理、裁判、上诉、再审、执行等七个部分。《总结》和《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案)》的制定,对当时国家的民事审判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当然,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也存在不足之处,如未能明确规定案件的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等等,这说明,该时期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已逐步开展起来,但还缺乏经验和系统性。

1957年下半年,“左”的思潮在全国泛滥,民事诉讼立法遭到了极大的破坏,表现之一是1957年最高法院草拟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案)》没能获得通过,已经在全国印发的《总结》也没得到认真执行;表现之二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经确立了的一些民事审判原则,诸如“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院独立审判”等,也被视为资产阶级的法律观点而予以批判。刚刚起步的新中国民事诉讼立法处于停滞甚至倒退的状态。

1962年,全国重新开始抓司法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要求在全国法院系统中对人民法庭的工作进行整顿。1963年,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方针;1964年,又将这一方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这一方针的确立,对国家的民事审判活动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在此后十几年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基本上都是依照这一方针执行的。在十年“动乱”期间,国家的立法活动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民事诉讼立法自然更谈不上什么发展。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这标志着国家的法制建设进入了全面恢复和发展的阶段。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工作也被作为国家法制建设的一项工程来抓。为了适应当时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国家制定和颁布民事诉讼法典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2月2日印发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这个规定的基本精神与1956年的《总结》的基本精神相同,只是在具体内容上作了一些补充。1979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始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至1982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这部法典是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典,它的体系较为完整,内容较为丰富,整部法典分5编23章205条。第一编是总则编,主要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诉讼参加人、民事诉讼证据、期间、送达等内容;第二编是第一审程序,包括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其中普通程序规定得最为完整、系统;第三编是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编是执行程序;第五编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部法典的颁布和施行,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道路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全面恢复和发展。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某些具体制度作了详细的说明,并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还通过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9年,又对收费办法作了修改、补充,这一切的立法工作,都说明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进程正稳步地向前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及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对解决各类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生的重大变化,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从1988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开始组织人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着手修改民事诉讼法,至1991年,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并提交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并于同日开始施行。这部民事诉讼法典即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该部法典相较于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不仅在法典的体例结构上作了调整和完善,更重要的是在诉讼制度和程序方面作了补充,对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一些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在该部法典施行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2年7月印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对民事诉讼的各项具体制度和具体程序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说明,从而完善丰富了法典的内容。总之,这部法典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界掀起了程序改革的热潮。在民事审判领域,不少地方法院从本院实际情况出发,立足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借鉴外国和外地法院的经验,对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各项程序和制度进行了修正,以更好地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方便法院进行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各地方法院的改革进行全面监督的基础上,也及时对先进经验进行总结,将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理、顺应民事诉讼发展潮流的改革方案,通过颁行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固定。其中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印发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印发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7月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12月印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3年9月印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4年8月印发的《关于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这些司法解释属于广义的民事诉讼法的范畴,是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作用于我国具体的司法环境下的结果,体现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新时期的发展和进步。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决定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一修正案主要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了修订,并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从民事诉讼法典中移除,使得民事诉讼法典具备更强的合理性和专业性。为了配合该修正案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还分别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这两种程序中如何应用法律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范。此次修订工作,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工作的又一标志性进步。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飞速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涌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鉴于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于2011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决定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一修正案是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典的全面修订,旨在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等。此次前面修订相较于2007年的局部修订,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和地位。2013年起,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力量起草《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并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这个司法解释共有552条,分23个部分,内容包括:管辖、回避、诉讼参加人、证据、期间和送达、调解、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诉讼费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执行程序、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附则。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只是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规范,是历次修改中内容最少的一次。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状

对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离不开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研究,基本上是伴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建立、贯彻与修改而展开和发展起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和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逐步开展起来。这一时期的立法,主要是强调废除旧中国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建立新的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程序,所以,这一阶段的民事诉讼法研究也主要是以批判旧法统,建立新型民事诉讼法为内容。但是,受制于立法经验和理论积淀等方面的不足,我们在开展立法工作时借鉴和参考了许多苏联的做法,民事诉讼法学也同样以苏联为蓝本。可以说,在这一时期,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只是刚刚起步,并未形成自己的理论模式,更没有建立起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文化大革命”结束,整个法制体系遭到破坏,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也陷入低谷。这一时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主要成果就是确立了民事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基本上也就是围绕这一方针展开的,其他内容基本没有涉及。

1978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全面恢复和发展阶段,《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颁布,极大地提高了法学理论工作者的热情,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得以恢复和发展。20世纪80年代初,就有不少学者针对建立一部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调查研究,发表了兼具理论和实践意义的文章。在此基础上,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这部法律的颁行,再次极大地促进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与发展,主要表现在:一是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的人员增多了。不少法律院校将民事诉讼法学列为诉讼法的一个学科,作为硕士研究生的一个研究方向;有的学校设立了民事诉讼法教研室。二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多了。全国性的法学刊物上,出现了不少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文章,各种普及性的民事诉讼法学读物纷纷出版,并且出现了好几部具有相当水平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但限于普及民事诉讼基础知识和法律教育的基本需要,以及民事诉讼理论工作者的研究能力,这一时期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水平多只是停留在阐释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上,对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还未能深化。

1986年全国诉讼法学会在广州召开年会,会议围绕体制改革、完善诉讼法律制度,以及如何保证严格执行诉讼法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民事诉讼法工作者也基本上就应当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达成了共识。此后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工作,主要侧重于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1987年、1988年和1989年的全国诉讼法学年会,也基本以此为研究主题。就研究的具体内容来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协调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及其他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强调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改申诉制度为申请再审之诉制度;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确立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等等。其他一些民事诉讼的新的理论问题,如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问题、诉讼效率问题、诉讼观念问题等,也作为研究课题为部分研究者所提出。由柴发邦先生主编的《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7一书中的部分内容,集中体现了这一时期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成果。由此可见,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已经从对普及性的民事诉讼一般原理的阐释,上升到了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性认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专题研究也得以深化。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还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1991年4月9日通过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就吸收了不少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

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尤其是20世纪末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围绕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以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整个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进行了诸多有益的研究并作出了自己的贡献。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专著、论文层出不穷,不仅在量上有了显著提高,研究内容等也进一步深化,对于立法及司法的影响也愈加有力,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受到了理论界的很大影响。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良性循环的时期,其特点就是思考问题更加理性、理论研究更加深入、制度设计更加细致、研究方法更加多样。具体而言,这一时期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主要表现有:第一,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对于诉权、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价值等基础理论问题,都进行了诸多有益探索。更为重要的是观念上的更新,即简单的孰优孰劣的是非之争,已经让位于在公正与效率追求下对于微观制度建构的具体考察。第二,具体制度的建构更加细致,研究对象也有所扩展。围绕着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当事人制度、调解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审级制度、执行制度、证据上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及证明标准等,均受到了学界不同程度的关注。其他方面,如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审前准备程序制度,都纳入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范围。第三,研究方法更加多元,注重民事诉讼法学与其他学科如社会学等的结合,实证方法也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采用,其目的在于努力促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改变长期以来二者“两张皮”的现象。同时,从一批质量较高的比较法研究成果中可以看出,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也逐渐成熟,对域外理论和制度的批判式吸收,使得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加现代化、国际化。以谷口安平的《程序的正义与诉讼》8以及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论》9为典型代表的一批高水平译著的出版,也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第四,现阶段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能够顺应时代发展,积极面对因社会进步而带来的新的问题,如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可行性与具体制度设计等,这些研究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理论支持与帮助。

需要明晰的是,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虽然进步显著,但尚存诸多缺点。主要问题在于总体水平仍然不高,重复建设甚多,振聋发聩之声较少;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仍未建立,能够对诉权、既判力乃至管辖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学者也屈指可数;在研究方法上虽然有了多元化的意识和尝试,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对策主义法学模式仍旧是学界的主流,缺乏真正的体系化思维,也极少关注民事诉讼观念与制度,以及具体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可见,民事诉讼法学的成熟与完善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而是需要长期的努力与探索。现阶段民事诉讼法学的任务,一是为2012年全面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与进一步完善进行理论上的探索,二是继续对民事诉讼理论进行体系化的深入研究。我们期待在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能够向更高水平的发展迈进,从而在依循民事诉讼发展规律与核心原理的基础上,发挥其宏观理念指引和微观实践指导的多元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