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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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不同的社会关系需要有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从而决定了社会生活中不同法律部门的存在。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是一个重要的课题,研究民事诉讼法学,把握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存在于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对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同时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调整的是民事诉讼参加者之间,在处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是通过确定相关主体各自的诉讼权利义务并对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协调,来完成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因此这种社会关系受民事诉讼法律调整,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前者是民事诉讼参加者之间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又是为适应民事法律关系在某种情况下的需要而存在的一种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诉诸法院解决,需要司法干预时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解决一定社会冲突和矛盾时在相关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还不同于其他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为解决双方当事人民事权益争议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行使国家刑事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控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为惩罚犯罪、保证无罪人不受法律追究而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具有特定内容和作用的独立的诉讼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介绍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源自德国,属于大陆法系的概念。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以下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1)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缔造者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标罗(OskerVon Bulow),他在1868年出版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明确提出了“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并对诉讼法律关系和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了区分。18他强调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之间是统一的、逐步发展的、对等的法律关系,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此种观点的实质是将诉讼法律关系理解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弱化过去法院至高的地位和权力,强调当事人的重要地位。19

(2)在标罗之后,德国诉讼法学者科勒尔(Kohler)提出“一面关系说”。他在继承标罗的理论,强调诉讼法律关系是独立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上,否定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主张诉讼法律关系是只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面关系,与法院没有关系。实质上是将诉讼完全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斗争。这种将诉讼理解为当事人之间的决斗的观点,被学者认为更适合描述英美式民事诉讼。20

(3)此后,德国诉讼法学者普兰克(Planch)倡导“二面关系说”。他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的二面关系。这种观点强调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占据主导的中心地位,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直接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而只有通过法院的相应活动,才能够发生关系。此种观点的实质是认为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既是诉讼的参加者,还是诉讼的指挥者,因而任何诉讼法律关系都离不开法院的介入。同时,诉讼法律关系是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而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只能产生私法性质上的实体法律关系,而不可能发生公法法律关系。

(4)德国诉讼法学者瓦希(Wach)、德根科尔伯(Degenkolb)等倡导“三面关系说”。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被告与法院,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面关系。三面说可以被看做是一面说与二面说的综合。但是由于一面说和二面说的在立论基础——是否承认法院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三面说并不是完全平等的综合,在立论基础上,它依然采用了二面说的框架,只是强调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诉讼上和解等诉讼行为能够直接产生一定的诉讼法律后果,说明除了当事人和法院有直接关系外,当事人相互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诉讼法上的关系。”21因此,可以将三面说视为二面说的修正和补充。22

(5)原苏联学者多勃罗沃里斯基提出“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他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始终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与原告、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法律关系,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这种观点的实质是在保留二面说的基本框架下,将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在当事人和法院的基础上扩展至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也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因而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我国法学研究和原苏联的承继关系,这种观点在我国长时间处于主流地位。

(6)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自20世纪90年代末,逐渐开始摒弃“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而主张不仅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着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法律关系,甚至所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都存在着法律关系。23这种观点实质上是结合了“三面关系说”和“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的内容,其对“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最大的革新在于,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争讼法律关系,它与以法院为中心的审判法律关系一起,构成了诉讼法律关系。这种挑战通说的观点近年来已经得到了我国诉讼法学研究者的广泛认可,成为目前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

本书支持通说的观点。

第一,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只要诉讼参加者之间存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就存在诉讼上的法律关系。从诉讼实践层面来看,当事人之间,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等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一些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在辩论过程中,相互接受询问以及相互尊重对方当事人,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法律要求证人、鉴定人得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并作出如实的回答,对当事人来说,其享有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的权利,这一权利显然是对证人和鉴定人行使的,是对证人和鉴定人的权利,而对证人和鉴定人而言,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这一法律上的义务,既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也是在诉讼上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因而,过去的“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和“三面关系说”都没有周延地概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全貌,遗漏了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共同目的之一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鉴于此,各个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都要发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从当事人的关系角度来看,事实证明的主导权由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争讼行为,一方面与法院形成了审判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争讼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忽视了实质上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关的他们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忽视了争讼法律关系内含于诉讼法律关系中这一本质,从而才有了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的结论。至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参加诉讼同样会与当事人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如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在诉讼上就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证人、鉴定人等参与诉讼,也有向当事人负责的一面,因此,在他们之间也存在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同时,诉讼的发生乃至诉讼程序的运行,是诉权与审判权共同作用的结果,诉讼行为与审判行为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并无优劣之分,也无主次之分。在民事诉讼中,在程序的运行方面,主要由法院来指挥,在案件事实证明方面,当事人则占主导地位。法院指挥权的基础是审判权,当事人主导权的基础是诉权,这两种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是不断的交错着发挥主导作用的,不能认为法院在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

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在诉讼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一个由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与被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某一诉讼参与人与另一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共同构成的综合性的法律关系。其中,法院作为一方主体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是审判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是争讼法律关系。各个法律关系分别有各自的内容和具体意义,但都共同服务于查明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纠纷这一目的。它们共存于民事诉讼过程之中,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内容。

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既统一又分立的法律关系。其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占有核心的地位。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行为对诉讼程序的产生、发展、消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正是由于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才共同地推进诉讼的向前进行。因此其他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发展,都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的发展有密切的联系,甚至是以这一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条件。如果法院与当事人的审判法律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处于核心地位。其他法律关系围绕着这一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并与这一法律关系共同构成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分立是该关系的表现形式,而各个法律关系的统一则是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实质所在。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存在于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社会关系。但是,由于立法上并不存在这一概念,使得一些人不承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或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这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都是错误的。我们认为,承认并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学习民事诉讼法学,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和正确贯彻民事诉讼法都是十分有意义的。

第一,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利于学习掌握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是研究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科学。学习民事诉讼法学,实际上也就是要了解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而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是什么呢?这就有赖于我们对各种民事诉讼活动的了解和研究。民事诉讼活动由谁来进行,在活动进行过程中各活动主体相互之间关系如何,以及如何进行活动才符合客观规律等,对这些问题的了解和研究是掌握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而这些问题都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有的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部分,因此,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掌握民事诉讼法学有着积极的意义。

第二,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利于进一步学习各项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其内容十分丰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诸多的审判程序和诉讼程序,也规定了若干审判制度和诉讼制度,还规定了各种具体的诉讼环节。那么,应该如何认识这些程序、制度和具体的诉讼环节呢?各种程序、制度、具体环节相互之间有没有联系或有什么联系呢?要弄清楚这些问题,就需要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正确的认识,因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它使得民事诉讼法的各种程序制度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把握住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有利于从整体上了解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从而对民事诉讼立法也有个全面的认识,进而也有助于对民事诉讼立法提出积极、有效的建设性意见。

第三,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正确贯穿执行民事诉讼法有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实践中的贯彻,是依靠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来落实的。民事诉讼法的正确贯彻,就是要求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只有透彻理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明晰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乃至各主体相应的诉讼义务的履行,都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那么,民事诉讼法才有可能得到正确的贯彻执行,才能够保障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运行具备合法性。

第四,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正确认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进行诉讼活动均服务于一定的诉讼目的,为实现该诉讼目的,法律赋予各主体一定的权利并要求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各主体在诉讼中应该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又进一步体现了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因此,掌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正确认识各主体的诉讼地位有重要的意义。在此基础上,可以更清楚地认识各个主体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以及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之间的关系。

第五,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描述和理解民事诉讼有积极意义。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民事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所描述的是一些静态的制度和程序。因此,只有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切入点,观察静态的制度中各诉讼主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方能真正描述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而理解民事诉讼的动态过程中所可能存在的问题,透视具体诉讼制度的功能和缺陷。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大要素所构成的。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或其他非法人团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都享有诉讼权利,因而他们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它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并履行相应的职责。作为案件的审判者,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既是诉讼的参加者,也是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使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活动,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所以,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参加民事诉讼,其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以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形式实施法律监督职能,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抗诉时,才派员参加诉讼,与人民法院发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是指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具有相似的诉讼地位的人。诉讼参加人具体是指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上述人员除诉讼代理人外,都是因为与案件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因此在诉讼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他们在诉讼中的行为对整个诉讼的发展进程有着较大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起决定作用。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他们十分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诉讼代理人则是根据诉讼代理权而参加诉讼,为了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利益而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行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所以,各种诉讼参加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四)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这一概念在立法层面和理论层面均包含两种意义。一是泛指除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外的所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人,包括诉讼参加人和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一是指其他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本书此处是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诉讼参与人这一概念的。诉讼参与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他们虽然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他们参加诉讼也发挥着相当的作用——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他们在诉讼上也有自己的诉讼地位,依法也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因此,他们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诉讼理论上,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是“诉讼主体”。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特定情况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同时就是诉讼主体。但作为诉讼主体,它又有两个不同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特征:一是他们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诉讼地位,这表现为没有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诉讼将无法进行,或失去进行诉讼的实际意义;二是他们是诉讼活动的主要行为人,其诉讼行为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决定性或重要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具备上述特征的诉讼主体有:人民法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中第三人、人民检察院。区别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主体这两个概念,目的在于区分出人民法院、当事人等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了解二者的诉讼行为在诉讼上的不同作用与意义,这对于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决定了他们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人民法院是基于审判权而参加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居于组织者和指挥者的地位,他们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均基于其审判权而产生,并服务于审判职能。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享有对诉讼活动的指挥权、对案件的裁判权、对特定事项的处分权以及对裁判的执行权,与此相对应,法律还要求人民法院承担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该职责包括了法院对国家和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诉讼权利并要求其承担诉讼义务,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能正确和迅速地审判民事案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作用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

人民检察院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参加民事诉讼的,其在民事诉讼中居于监督者的地位,他们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都是基于其监督权而产生的,并服务于其监督职能。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主要是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具体表现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情形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抗诉,并派员参加相关的诉讼。对民事诉讼依法进行监督,既是人民检察院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尽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诉讼权利并要求其承担诉讼义务,主要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其主要作用在于促使案件获得依法审判。

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是基于诉权而参加民事诉讼,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他们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以诉权为基础,法律赋予他们诉讼权利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等主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护,其作用在于为当事人等主体实施自己的诉讼行为提供法律手段。由于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中第三人各自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其在诉讼上所享有的权利也有所差别。法律在赋予当事人等主体以诉讼权利的同时,还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主要表现为,法律要求他们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服从法庭指挥并自觉履行法院裁判。法律要求这些主体履行上述义务,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以促进纠纷的彻底解决。诉讼代理人是基于代理权参加诉讼,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代理权是密切相关的,不同种类的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产生的基础不同,决定了不同种类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但总的来说,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诉讼义务的承担,限于其代理权限范围内。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与民事诉讼,有的是基于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有的是基于一定的业务或诉讼上的需要。法律上确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目的是为了保证他们能够更好地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民事纠纷。

总之,各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都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同的主体因其诉讼地位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随之不同,但他们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根据是相同的,即均须依法律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有差别,其指向的对象也就不同,所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各自相异。

人民法院与诉讼参加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因为,当事人及有关诉讼参加人参加民事诉讼,都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确认其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正确认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职责,同时法律也确定当事人有权同时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支持和证实自己的实体请求。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等诉讼参加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行为。因为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而其主要表现,是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情形下对已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在这一诉讼活动过程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就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行为。除了抗诉这种传统的监督机制外,我国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第208条至第210条增设了检察建议制度。相较于抗诉,这一监督机制所指向的对象还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这是因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都是围绕着协助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而进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证人如实作证,鉴定人依法进行鉴定,翻译人员如实准确翻译,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也有义务据实作证,提供科学的鉴定意见或作出正确的翻译,而这些行为的目的都在于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之间的诉讼权利不同,所指向的对象有所差异,但不同客体之间往往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主要表现为:第一,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内容最为广泛,其所包括的案件事实,往往同人民法院与证人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客体有密切联系,后者的内容往往就是前者的一部分;第二,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能解决的问题,有时是不全面的,即他们所能查明或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充分或不全面,这就有赖于人民法院与证人、鉴定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来补充,这种补充对法院揭示整个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是法律事实,与其他法律关系所不同的是,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必须是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其基本内涵是:在诉讼上存在并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包括两类:一是法律行为,一是事件。前者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上所进行的有意识的诉讼活动,后者则是不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

一、诉讼上的法律行为

诉讼上的法律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中,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都是由诉讼行为引起的。因此,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中主要的法律事实。

应当明确,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行为是合法的诉讼行为,也就是指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为实现诉讼目的,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合法的诉讼活动。诉讼行为只有合法,才会产生与该行为相适应的法律后果,引起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不合法的有关行为,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如,当事人起诉只有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时,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由此在原告与人民法院之间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反之,如果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诉讼程序也就无法开始,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也就无法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

诉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就是指有关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一定的诉讼行为,如原告申请撤诉,一审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等等。不作为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实施法律规定的有关的诉讼行为。比如,一审当事人在上诉期内不上诉,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期内不申请执行等。诉讼行为中的作为和不作为,都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相应地,他们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也就有所不同。

人民法院是以案件审判者的身份参加诉讼,其诉讼行为的目的是实现审判职能。以此为根据,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审理行为,即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有关活动;二是裁判行为,即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实体问题以及特定事项作出裁定、判决、决定的活动。由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主导地位,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有着重大影响,甚至有决定性的意义。

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实现法律监督职能。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基于人民检察院诉讼职能的特殊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行为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从而使得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或变更。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当事人是基于诉权参加民事诉讼,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即可以进行一定的权利性诉讼行为,并应当进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性诉讼行为。概括地说,一方面,基于国家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都应当以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基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有相当的任意性,即是否进行或如何进行某项诉讼行为,决定权往往在当事人手中,但是,某项诉讼行为是否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通常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批准。由于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要参加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有着实质性的作用。

诉讼代理人基于代理权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他们的诉讼行为实际上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被代理人承担。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居辅助性的地位。他们参加诉讼往往是根据法院的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或在某些场合下进行一定的诉讼行为。因此,他们的诉讼行为从量上来说较少,对诉讼程序进行的影响也相应较小。可以这样认为,这些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有影响,但不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诉讼上的事件

诉讼上的事件,是指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不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意志为转移而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件。诉讼上的事件主要包括:当事人死亡、法人消灭、非法人团体被撤销或消灭等。

诉讼上的事件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影响,主要表现为诉讼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如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如果该诉讼涉及当事人财产权益,则该诉讼中止,等待死亡者的继承人来参加诉讼,从而导致诉讼法律关系的变更。而如果该诉讼只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则该诉讼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终结,导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

相对诉讼上的法律行为而言,诉讼上的事件在诉讼上的法律事实中居于次要地位,其只是在诉讼中偶然发生的,而诉讼行为则是每个诉讼中都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