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19世纪末,德国学者格尔查(Julius Glaser)和美国学者塞耶(Thayer)几乎同时提出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并逐步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获得广泛认同。[89]双重含义说的出现打破了提供证据意义之证明责任概念“一统天下”的局面,明确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主观意义”和“客观意义”,开创了证明责任理论的新纪元。也是19世纪末,日本学者将转译自德国的证明责任概念传入我国,日本学者通常将德语“Beweislast”译述为“举证责任”“立证责任”,我国学者则更多沿用日语“举证责任”来表述“Be-weislast”的汉译。[90]由于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当时刚刚提出,还未形成世界性影响力,因此日本学者也只是将其信守的行为证明责任引入我国。[91]此后这种对证明责任的理解和界定一直在我国占据着统治地位。[92]
新中国成立后的较长时期内,学界对证明责任的理解仍未超出提供证据意义[93],证明责任也被视为与社会主义司法原则不相适应的概念和制度,被长期束之高阁,因而一直未能与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新发展接轨。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外证明责任理论特别是双重含义学说引入我国[94],逐渐在学术界取得通说地位,也获得实务界的基本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就被视为司法实务界采纳双重含义说的结果和证明。[95]双重含义说的出现引发证明责任的理论“革命”,其重大意义无论如何不能被低估。然而,将结果证明责任与行为证明责任两种完全不同的证明责任[96]一同置于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术语之下,也的确导致了“后提供证据责任时代”理论、立法和实践中的诸多混淆和混乱,至少在中国语境中是如此,对这一状况我们同样不能低估。
为避免或者尽可能减少这种混淆和混乱,应将行为证明责任与结果证明责任在概念术语上彻底分立,分别称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并放弃我们一直使用如今却带来混淆的“举证责任”术语。当然,笔者主张和坚持“走出”双重含义说概念框架的立场,绝不是要否认双重含义说的现实价值和历史贡献,而是试图指出双重含义说概念框架具有暂时性和过渡性,双重含义说区分“行为”与“结果”两种证明责任的“革命成果”,应通过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在概念术语上的彻底分立加以巩固。证明责任概念的“分立论”立场实际是通过另一种方式更好地坚持和维护双重含义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