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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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质证的艺术(之二)——言词证据的质证

对干言词证据的质证,应遵循“证据能力优先”的原则,首先对言词证据的台法性提出质疑,以否定其证据能力,然后再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对其证明力提出相应挑战。尤其是在被告人推翻供述、证人改变证言的惰况下,辩护律师要运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说服法官将那些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主要是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尽管属于鉴定人就案件专门问题所提供的意见证据,但究其实质而言,也属于广义上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不同,言词证据是由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以口头方式提供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从表现形式来看,言词证据既包括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或询问笔录,也包括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当庭所作的口头陈述,还包括这些人亲自书写的供词、证言或者陈述。而从形成的时间来看,言词证据既有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在庭前向侦查人员所作的讯问或询问笔录,也有这些人当庭所作的口头陈述。

与实物证据一样,言词证据只要被检察机关援引为指控的证据,就要经受当庭的举证和质证程序。不过,较之对实物证据的质证而言,辩护律师对言词证据的质证略显复杂。他们既要对公诉方所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加以质证,也有可能对被告人当庭所作有罪供述、证人当庭证言、被害人当庭陈述进行质证。只不过,上述后一种质证方式主要通过当庭询问来进行。换句话说,辩护律师对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或者发问本身,就是对言词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重要方式。

与实物证据不同,言词证据主要是由被告人、证人提供的口头陈述。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被告人、证人经常会作出前后自相矛盾的陈述或者证言。尤其是在被告人当庭接受讯问时,更是经常发生被告人推翻有罪供述的情况;而一旦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改变证言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遇此情况,辩护律师就需要抓住稍瞬即逝的有利时机,对被告人有罪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提出质疑,对其证明力加以挑战,以说服法庭拒绝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经过积极努力争取,辩护律师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通过运用这种质证技术,有时会取得针对言词证据质证的成功。在这一方面,云南的褚时健案件以及福建的念斌案件,就是辩护律师法庭质证取得成功的典型范例。

案例一

1998年8月6日,检察机关以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1995年11月中旬,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50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褚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把钱转存到该账户。罗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1996年1月23日,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证人罗以军、刘瑞麟、钟照欣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境外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过程。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对转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指令罗以军销掉存放浮价款的银行账户,并把账户上的余款1500多万美元全部转到钟照欣的账户上,“是因为即将交接工作,为了掩盖私分355万美元的事实;款转出后是为玉溪卷烟厂支付购买烟丝膨胀设备款,并不是自己要”。

公诉机关针对被人褚时健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罗以军证言,证明“褚时健说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同时证明“褚时健给我一个用英文打印的银行账号用以转款”。

(2)钟照欣证言,证明“褚对我说要转一笔款到我账上,向我要个账号,我专门买了个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把账户提供给褚,款转到了这个账户上”。

(3)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褚时健辩解的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是由其他途径支付的。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提出,指控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褚时健对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表示异议。辩护人提出,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均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辩护人对罗以军证言笔录的主要质证意见是,本案能够证明褚时健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除了罗以军的供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钟照欣也不能证实”,而罗以军并不是单纯的证人,“因为转款本身就是为了掩盖其也参加集体决定私分企业财产的行为才发生的,而且整个转款都是罗以军实施的,所以罗以军虽然在1156万美元的问题上没有被起诉,却不影响他的被告人的实际身份”;“罗以军有挪用1598.8万美元的嫌疑。经过法庭查证,罗以军具有支付进口膨胀烟丝设备款的权力,其操作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省烟草进出口公司付设备款;二是通过账外小金库的资金付款。褚时健吩咐他转到钟照欣账上的钱支付设备款,但事实上他没有这样做,那么就出现了罗以军挪用转出去的1598.8万美元的嫌疑。对此后果,罗以军自然有转嫁责任的可能性。”大量证据证明,办理设备付款的业务,从职责上讲就是总会计罗以军的事,至于罗以军采取何种方式付款,不能成为褚时健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依据,因为“玉溪烟厂的整个资金就是由总会计师罗以军控制的”,并且,“支付膨胀烟丝设备款的事是由罗以军负责的”。

而对于钟照欣的证言笔录,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为名的转款,没有证据证明是所谓的“贪污手段”,反而有证据证明玉溪卷烟厂确实购买了设备,确实存在需要付款的事实;115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户后,没有证据证明褚时健具有控制权,相反有证据证明罗以军对该款的控制;钟照欣对其应褚时健的要求提供外汇银行账户的所谓证言有严重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褚时健要求转款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褚时健贪污占有该款的证据。

在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的强烈要求下,法庭依法传罗以军出庭作证。罗以军在当庭作证时,作出了与原来向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所作供述不一致的证言,改称“褚时健说过转出的美元用作赞助款和其他开支”。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在境外的银行账户上,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指控被告人褚时健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是否充分;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贪污罪。法院认为:

(1)罗以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罗以军直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其为证人作证时,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以军的证言不予采信。

(2)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言中关于专门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褚时健账号一事,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

(3)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没有从转出的1156万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该指控中,证据反映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存在非法占有、购买设备或其他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他性,因此,指控被告人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确认”。16

在褚时健案件的辩护过程中,云南的马军律师作为辩护人,对于本案关键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笔录进行了质证,指出这两个证人要么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要么其证言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在法庭通知其中一名证人出庭作证时,辩护人又向其进行了盘问,使得该证人当庭改变证言,而提供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陈述。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以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前后存在重大矛盾、证言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为由,拒绝将两位证人的证言笔录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辩护律师说服法院将前后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予以排除,这显然是律师在证人证言质证上的重大成功。

案例二

2013年7月4日至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念斌上诉一案进行了二审开庭审理。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念斌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成为法庭调查的重要证据。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对这几份有罪供述笔录进行了质证。

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念斌作过多次有罪供述,供述作案过程没有矛盾之处,所供述的作案动机和手段亦客观、真实,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讯和律师两次会见时亦承认作案,其有罪供述可以采信。

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检方出示上诉人念斌2006年8月7日、8日、9日、17日、18日、9月25日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案发前其在平潭县东大街……地摊上,向一个50多岁、理平头老人,买了2包塑料薄膜袋包装的麦皮和大米混合的鼠药,包装袋约二指宽……7月24日晚,其把其中1包鼠药倒在香烟外包装壳上,放在店内货架上最高一层毒老鼠。7月26日22时许,丁某虾抢走一个买香烟顾客,而且平时也经常抢其顾客,其很气愤。27日凌晨1时许,其到店后天井打水做卫生,路过天井内丁某虾厨房时,突然想在丁的厨房里投放鼠药,让丁吃了肚子痛、拉稀教训她一下,就返回店中取出剩下的1包鼠药倒半包在矿泉水瓶中,用少量水溶解后将鼠药水从壶嘴倒入丁家厨房铝壶的水里,然后将剩余鼠药和矿泉水瓶扔在……垃圾筐里。7月29日凌晨2时许,其把货架上毒老鼠的鼠药也扔到垃圾筐里。”

检方还出示了念斌首次有罪供述过程的审讯录像,证实念斌第1次交代投毒作案时的部分审讯经过;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意见,证实该审讯录像光盘记载的内容未经过剪辑、整合技术处理;指认现场录像,证实念斌辨认了购买鼠药地点和作案现场,演示了投毒过程,指认货架上放鼠药的位置。

辩护律师出示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关于审讯录像光盘检验情况的说明函”,提出该中心说明的其检验的审讯录像光盘内容未经过剪辑、整合技术处理,与内容中断的在案审讯录像不相符,在案的审讯录像与物证检验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念斌受到了极为残酷的刑讯逼供,所有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都是被迫作出的;“念斌会见律师的录像及检察院批捕科的笔录全部发生在念斌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在律师会见中,预审人员就站在律师的身后,在与念斌的距离仅1米多远的地方虎视眈眈地盯着他,实质上重演了一次预审讯问”。

辩护律师还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念斌购买了氟乙酸盐鼠药,在食杂店内调配好鼠药水,然后潜入被害人家厨房将鼠药水投入铝壶水中;原判认定鼠药投放在铝壶水中,与本案的中毒情况也不相符;念斌曾供述的作案工具均不存在。念斌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福建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主要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念斌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讯时仍然作了有罪供述;供述的作案动机得到了证人证言印证;供述将鼠药投放在被害人家的铝壶水中,得到了从铝壶水和厨具中检出与被害人中毒相同成分鼠药的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印证;供述的鼠药来源,得到证人证言及从配制鼠药工具中检出与被害人中毒相同成分鼠药的理化检验报告印证。

被害人俞甲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上诉人念斌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辩解的理由与证据相矛盾,所作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取证程序瑕疵问题已经鉴定人、侦查人员合理解释说明补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念斌到案之初未承认犯罪,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讯时曾经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审查起诉起则始终否认作案。念斌第一次有罪供述的笔录内容与在案的审讯录像内容不完全一致,且审讯录像内容不完整。念斌庭前多次供述的鼠药来源一节,其中关于卖鼠药人的特征、年龄、鼠药包装袋规格以及批发香烟的时间等情节,与证人证言不相符;供述的将鼠药水投放在铝壶水中一节,如上所述认定铝壶水有毒依据不确实,形不成印证;供述把鼠药放在货架上毒老鼠一节,从货架表面与旁边地面上提取的灰尘中均未能检出鼠药成分,亦形不成印证;供述的作案工具、剩余鼠药,均未能查获。本院认为,念斌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采信。”17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念斌一案的二审无罪判决,是难得一见的成功的无罪辩护范例。在这一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律师对于念斌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质证,值得作为辩护律师有效质证的标准样本。在被告人先后两次向与其会见的辩护律师作出有罪陈述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够说服法院将所有有罪供述笔录予以排除,这是殊为不易的。对于这几份有罪供述笔录,辩护律师首先以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为由,要求法庭将其予以排除;其次运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供述前后存在矛盾,所供述的犯罪过程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者与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按照法院的裁判,这几份有罪供述存在反复,与其他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不能采信为定案的根据。由此,辩护律师就成功地说服法院将这几份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在对被告人有罪供述进行质证方面取得了重大的成功。

那么,对于言词证据的质证,究竟有哪些经验可以总结呢?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主要针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来对此作出分析和评论。

首先,本着“庭前笔录优先质证”的原则,应当将公诉方的言词证据笔录作为优先质证的对象。

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之后,通常会对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会见,并查阅公诉方的案卷材料,必要时还会进行调查取证。通过上述活动,律师可能会获取新的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据此,有些律师就根据自行收集的言词证据来重构一个“案件事实”。但是,对于法院而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的案卷材料,才被视为“证据”,其中所记载的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才被看作指控犯罪的根据。而辩护方所收集的被告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充其量只是一种证据材料或者线索。未经法庭准许,辩护方所收集的言词证据笔录是不能被纳入法庭调查对象的,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据”。

正因为如此,辩护律师应树立“庭前笔录优先质证”的观念,将对言词证据的质证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对庭前言词证据笔录的质证;二是对被告人、证人的当庭发问或者盘问。在前一环节,辩护律师需要根据证据规则,找到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的漏洞,对其证据能力提出质疑,对其证明力进行挑战,尽量说服法官对这些证据持有怀疑的态度,或者将其予以排除。而在后一环节,辩护律师则需要运用交叉询问技术,对被告人、证人进行当庭发问。其中,对于与本方辩护观点保持一致的被告人,以及对本方的证人,辩护律师所要做的是进行“主询问”,也就是引导被告人、证人将有利于本方的案件事实陈述出来。这属于“举证”的范畴,不属于质证的对象,质证工作主要由公诉方来完成。而对于那些作出有罪供述或者不利于本方陈述的被告人,以及对于控方证人,辩护律师所要做的就是“反询问”,也就是带有质疑、否定或者证伪意图的反驳性发问。这种“反询问”才属于法庭质证的形式。

其次,对言词证据的质证,应当着眼于优先对其证据能力的审查,必要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本着“证据能力优先审查”的原则,法庭一般要对言词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优先审查,只有在这一审查结束后才能考虑证明力问题。有鉴于此,辩护律师对言词证据的质证也应将证据能力作为优先质证的问题。一旦发现言词证据在证据能力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漏洞,辩护律师就应申请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对于证人证言笔录,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质证活动:一是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二是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是否违反个别询问的原则;三是书面证言是否经过证人核对确认;四是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是否提供翻译,对于聋哑人,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五是证人是否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准确表达的;六是证人是否属于不能辨别是非、不能准确表达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遇有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取证行为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法院对此类证言笔录予以强制性排除。

与此同时,对于证言笔录存在以下情形的,辩护律师则可以申请法院作出可补正的排除,也就是责令公诉方作出补正或者给出合理解释,后者不能补正或者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不得将此类证言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是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起始时间和地点的;二是询问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是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是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对于被告人供述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侦查人员取证的过程及其合法性,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一是侦查人员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的;二是采用威胁或者以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的;三是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收集供述的;四是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有罪供述后,再次获取有关重复性供述的;五是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六是对于侦查机关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七是对于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八是讯问笔录没有经过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九是讯问聋哑人,没有提供通晓聋哑人手势的人员的;十是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没有提供的。

在对被告人供述笔录进行质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申请法院责令公诉方进行程序补正,或者给出合理的解释,否则应予以排除:一是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的;二是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三是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责任的。

再次,对于言词证据的质证,应注意进行证明力方面的审查。

无论是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要具有证明力,就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和相关性。对于那些真伪不明或者不具有相关性的言词证据,一律应否定其证明力。辩护律师对于公诉方提出的言词证据,除了要关注一般意义上的真实性和相关性问题以外,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有针对性的质证:一是证人是否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具体而言,是否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的社会关系,或者与当事人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或者其利益会受到案件结局的直接影响;二是证人是否具备基本的作证能力,如是否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盲人等,是否具备辨别是非、准确表达的能力;三是证人所提供的是否为意见证据,也就是是否提供了那种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四是言词证据是否为传来证据,也就是对其他人陈述或者证言的转述、复述或者简单的介绍。

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对于被告人当庭推翻有罪供述,或者证人改变证言的,应当运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对那些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言词证据,申请法院予以排除。

证人当庭改变证言,被告人当庭翻供,这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在此情形下,法院究竟应采纳证人庭前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还是采纳证人当庭证言、被告人当庭陈述呢?在这一方面,过去一度有过两种极端的观点:一是认为法院应当优先采纳庭前证言笔录和被告人有罪供述笔录,理由是这些言词证据笔录更加可信,而当庭证言或者陈述更容易受到辩护律师的诱导,导致证言任意改变或者翻供;二是法院应当优先采纳当庭证言和当庭陈述,因为这些证言或者陈述是在法庭上作出的,其自愿性和合法性得到了充分保障。通常,公诉方倾向于持有前一种观点,而辩护律师则更倾向于表达后一种观点。

其实,随着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发展,对于证人当庭改变证言、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法律已经确立了一种证据采信规则,那就是根据言词证据是否可以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标准,来判断究竟采信哪一环节的证据。前面所分析的褚时健案件,辩护律师就成功地说服法院将两份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证人证言笔录予以排除。前面讨论的念斌案,辩护律师则通过对被告人供述笔录合法性、证明力的强烈质疑,迫使法院最终以被告人有罪供述笔录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为由,作出了排除所有有罪供述笔录的裁决。这在言词证据的质证方面,显然都属于成功的范例。

原则上,对于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只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经过查证属实,法院即应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假如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笔录存在矛盾的,可以根据以下规则进行采纳取舍:一是证人当庭能够对这些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当庭证言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法院应当采信当庭证言;二是证人当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庭前证言笔录又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的,法院则应采信其庭前证言笔录。

根据上述规则,辩护律师在质证过程中应当关注证人当庭可否对证言前后的矛盾给出合理解释,并审查当庭证言是否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只要做到这两点,律师就可以说服法官接纳当庭证言,而否定庭前证言笔录。

与证人证言的质证相类似,辩护律师对被告人供述的质证也要遵循相似的规则。原则上,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进行全面审查,既要关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要重视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既要审查被告人庭前供述笔录,又要核实被告人当庭的陈述。在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下,法院通常要按照以下规则进行审查判断:一是被告人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当庭辩解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而其庭前有罪供述笔录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法院可以优先采信其庭前供述;二是被告人庭前推翻供述,或者供述与辩解存在反复的,只要当庭作出有罪供述,且这一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法院就可以采信其庭审中的有罪供述;三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再次推翻供述的,只要没有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加以印证,法院一律不得采信庭前供述。

根据这种略显复杂的供述采信规则,辩护律师在质证过程中应当注意审查庭前有罪供述是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是一条基本准则。对于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庭前有罪供述,律师应申请法庭予以排除。与此同时,对于被告人的当庭无罪辩解,辩护律师也应关注被告人翻供的正当理由,并审查其如何与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唯有在翻供具有正当理由,且当庭辩解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才能说服法官采纳这一当庭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