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质证的艺术(之二)——言词证据的质证
在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主要是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尽管属于鉴定人就案件专门问题所提供的意见证据,但究其实质而言,也属于广义上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不同,言词证据是由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以口头方式提供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从表现形式来看,言词证据既包括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或询问笔录,也包括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当庭所作的口头陈述,还包括这些人亲自书写的供词、证言或者陈述。而从形成的时间来看,言词证据既有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在庭前向侦查人员所作的讯问或询问笔录,也有这些人当庭所作的口头陈述。
与实物证据一样,言词证据只要被检察机关援引为指控的证据,就要经受当庭的举证和质证程序。不过,较之对实物证据的质证而言,辩护律师对言词证据的质证略显复杂。他们既要对公诉方所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加以质证,也有可能对被告人当庭所作有罪供述、证人当庭证言、被害人当庭陈述进行质证。只不过,上述后一种质证方式主要通过当庭询问来进行。换句话说,辩护律师对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或者发问本身,就是对言词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重要方式。
与实物证据不同,言词证据主要是由被告人、证人提供的口头陈述。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被告人、证人经常会作出前后自相矛盾的陈述或者证言。尤其是在被告人当庭接受讯问时,更是经常发生被告人推翻有罪供述的情况;而一旦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改变证言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遇此情况,辩护律师就需要抓住稍瞬即逝的有利时机,对被告人有罪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提出质疑,对其证明力加以挑战,以说服法庭拒绝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经过积极努力争取,辩护律师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通过运用这种质证技术,有时会取得针对言词证据质证的成功。在这一方面,云南的褚时健案件以及福建的念斌案件,就是辩护律师法庭质证取得成功的典型范例。
案例一
在褚时健案件的辩护过程中,云南的马军律师作为辩护人,对于本案关键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笔录进行了质证,指出这两个证人要么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要么其证言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在法庭通知其中一名证人出庭作证时,辩护人又向其进行了盘问,使得该证人当庭改变证言,而提供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陈述。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以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前后存在重大矛盾、证言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为由,拒绝将两位证人的证言笔录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辩护律师说服法院将前后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予以排除,这显然是律师在证人证言质证上的重大成功。
案例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念斌一案的二审无罪判决,是难得一见的成功的无罪辩护范例。在这一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律师对于念斌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质证,值得作为辩护律师有效质证的标准样本。在被告人先后两次向与其会见的辩护律师作出有罪陈述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够说服法院将所有有罪供述笔录予以排除,这是殊为不易的。对于这几份有罪供述笔录,辩护律师首先以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为由,要求法庭将其予以排除;其次运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供述前后存在矛盾,所供述的犯罪过程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者与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按照法院的裁判,这几份有罪供述存在反复,与其他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不能采信为定案的根据。由此,辩护律师就成功地说服法院将这几份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在对被告人有罪供述进行质证方面取得了重大的成功。
那么,对于言词证据的质证,究竟有哪些经验可以总结呢?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主要针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来对此作出分析和评论。
首先,本着“庭前笔录优先质证”的原则,应当将公诉方的言词证据笔录作为优先质证的对象。
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之后,通常会对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会见,并查阅公诉方的案卷材料,必要时还会进行调查取证。通过上述活动,律师可能会获取新的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据此,有些律师就根据自行收集的言词证据来重构一个“案件事实”。但是,对于法院而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的案卷材料,才被视为“证据”,其中所记载的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才被看作指控犯罪的根据。而辩护方所收集的被告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充其量只是一种证据材料或者线索。未经法庭准许,辩护方所收集的言词证据笔录是不能被纳入法庭调查对象的,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据”。
正因为如此,辩护律师应树立“庭前笔录优先质证”的观念,将对言词证据的质证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对庭前言词证据笔录的质证;二是对被告人、证人的当庭发问或者盘问。在前一环节,辩护律师需要根据证据规则,找到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的漏洞,对其证据能力提出质疑,对其证明力进行挑战,尽量说服法官对这些证据持有怀疑的态度,或者将其予以排除。而在后一环节,辩护律师则需要运用交叉询问技术,对被告人、证人进行当庭发问。其中,对于与本方辩护观点保持一致的被告人,以及对本方的证人,辩护律师所要做的是进行“主询问”,也就是引导被告人、证人将有利于本方的案件事实陈述出来。这属于“举证”的范畴,不属于质证的对象,质证工作主要由公诉方来完成。而对于那些作出有罪供述或者不利于本方陈述的被告人,以及对于控方证人,辩护律师所要做的就是“反询问”,也就是带有质疑、否定或者证伪意图的反驳性发问。这种“反询问”才属于法庭质证的形式。
其次,对言词证据的质证,应当着眼于优先对其证据能力的审查,必要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本着“证据能力优先审查”的原则,法庭一般要对言词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优先审查,只有在这一审查结束后才能考虑证明力问题。有鉴于此,辩护律师对言词证据的质证也应将证据能力作为优先质证的问题。一旦发现言词证据在证据能力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漏洞,辩护律师就应申请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对于证人证言笔录,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质证活动:一是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二是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是否违反个别询问的原则;三是书面证言是否经过证人核对确认;四是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是否提供翻译,对于聋哑人,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五是证人是否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准确表达的;六是证人是否属于不能辨别是非、不能准确表达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遇有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取证行为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法院对此类证言笔录予以强制性排除。
与此同时,对于证言笔录存在以下情形的,辩护律师则可以申请法院作出可补正的排除,也就是责令公诉方作出补正或者给出合理解释,后者不能补正或者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不得将此类证言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是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起始时间和地点的;二是询问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是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是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对于被告人供述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侦查人员取证的过程及其合法性,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一是侦查人员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的;二是采用威胁或者以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的;三是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收集供述的;四是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有罪供述后,再次获取有关重复性供述的;五是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六是对于侦查机关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七是对于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八是讯问笔录没有经过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九是讯问聋哑人,没有提供通晓聋哑人手势的人员的;十是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没有提供的。
在对被告人供述笔录进行质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申请法院责令公诉方进行程序补正,或者给出合理的解释,否则应予以排除:一是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的;二是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三是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责任的。
再次,对于言词证据的质证,应注意进行证明力方面的审查。
无论是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要具有证明力,就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和相关性。对于那些真伪不明或者不具有相关性的言词证据,一律应否定其证明力。辩护律师对于公诉方提出的言词证据,除了要关注一般意义上的真实性和相关性问题以外,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有针对性的质证:一是证人是否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具体而言,是否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的社会关系,或者与当事人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或者其利益会受到案件结局的直接影响;二是证人是否具备基本的作证能力,如是否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盲人等,是否具备辨别是非、准确表达的能力;三是证人所提供的是否为意见证据,也就是是否提供了那种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四是言词证据是否为传来证据,也就是对其他人陈述或者证言的转述、复述或者简单的介绍。
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对于被告人当庭推翻有罪供述,或者证人改变证言的,应当运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对那些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言词证据,申请法院予以排除。
证人当庭改变证言,被告人当庭翻供,这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在此情形下,法院究竟应采纳证人庭前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还是采纳证人当庭证言、被告人当庭陈述呢?在这一方面,过去一度有过两种极端的观点:一是认为法院应当优先采纳庭前证言笔录和被告人有罪供述笔录,理由是这些言词证据笔录更加可信,而当庭证言或者陈述更容易受到辩护律师的诱导,导致证言任意改变或者翻供;二是法院应当优先采纳当庭证言和当庭陈述,因为这些证言或者陈述是在法庭上作出的,其自愿性和合法性得到了充分保障。通常,公诉方倾向于持有前一种观点,而辩护律师则更倾向于表达后一种观点。
其实,随着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发展,对于证人当庭改变证言、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法律已经确立了一种证据采信规则,那就是根据言词证据是否可以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标准,来判断究竟采信哪一环节的证据。前面所分析的褚时健案件,辩护律师就成功地说服法院将两份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证人证言笔录予以排除。前面讨论的念斌案,辩护律师则通过对被告人供述笔录合法性、证明力的强烈质疑,迫使法院最终以被告人有罪供述笔录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为由,作出了排除所有有罪供述笔录的裁决。这在言词证据的质证方面,显然都属于成功的范例。
原则上,对于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只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经过查证属实,法院即应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假如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笔录存在矛盾的,可以根据以下规则进行采纳取舍:一是证人当庭能够对这些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当庭证言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法院应当采信当庭证言;二是证人当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庭前证言笔录又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的,法院则应采信其庭前证言笔录。
根据上述规则,辩护律师在质证过程中应当关注证人当庭可否对证言前后的矛盾给出合理解释,并审查当庭证言是否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只要做到这两点,律师就可以说服法官接纳当庭证言,而否定庭前证言笔录。
与证人证言的质证相类似,辩护律师对被告人供述的质证也要遵循相似的规则。原则上,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进行全面审查,既要关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要重视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既要审查被告人庭前供述笔录,又要核实被告人当庭的陈述。在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下,法院通常要按照以下规则进行审查判断:一是被告人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当庭辩解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而其庭前有罪供述笔录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法院可以优先采信其庭前供述;二是被告人庭前推翻供述,或者供述与辩解存在反复的,只要当庭作出有罪供述,且这一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法院就可以采信其庭审中的有罪供述;三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再次推翻供述的,只要没有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加以印证,法院一律不得采信庭前供述。
根据这种略显复杂的供述采信规则,辩护律师在质证过程中应当注意审查庭前有罪供述是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是一条基本准则。对于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庭前有罪供述,律师应申请法庭予以排除。与此同时,对于被告人的当庭无罪辩解,辩护律师也应关注被告人翻供的正当理由,并审查其如何与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唯有在翻供具有正当理由,且当庭辩解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才能说服法官采纳这一当庭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