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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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质证的艺术(之一)——实物证据的质证

对干实物证据的质证,过去律师善干从“证据三性”的角度,质疑其证据资格,或者注重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动辄“申请重新鉴定”。但随着刑事证据法的逐步发展,特别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运用的音遍化,那种针对实物证据真实性、间一性的鉴真规则逐渐得到确立,实物证据的质证也应走向专业化。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辩护的主要工作就是参加举证、质证和辩论。其中,举证是指律师协助被告人提出本方证据并展示这些证据事实的活动,质证则是对控方证据进行辩驳的活动,而辩论则是就证据采纳、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总结性陈述的活动。与举证相比,质证是一种更具有挑战性和抗辩性的辩护活动。通过质证,律师要在公诉方举证之后,及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或证据能力提出质疑,目的在于说服法官对那些不可信、不相关或者不合法的控方证据,当庭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而与辩论相比,质证则发生在法庭调查阶段,并不需要律师长篇大论地加以阐述和论证,也不需要对全案证据和事实作出综合性的评论,而只需要对正在接受调查的控方证据提出反驳性意见即可。

考虑到案件一旦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有关案件事实的调查已经结束,律师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带有总结性,对于法官的说服作用已经十分有限,因此,有效的质证才是律师推翻或者削弱控方指控事实的关键环节。在一定程度上,律师辩护的艺术主要就是质证的艺术。

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刑事证据规则得到完善,律师的质证水平也得到相应的提高。法庭质证,受到了律师界的高度重视,也凝练了一系列律师辩护的经验和智慧。根据质证对象的不同,法庭质证大体可分为实物证据的质证和言词证据的质证。由于所确立的证据规则各不相同,这两种证据的质证要遵循各不相同的规律。这里先就实物证据的质证进行简要的分析。

通常所说的实物证据,又被法律实务界称为“客观证据”,主要是指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如何针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实物证据,选择一个适当的角度,提出有理有据有力的质证意见,进而削弱乃至推翻公诉方的证据体系,这是检验一个律师辩护水平的重要尺度。

按照通常的证据法理论,对实物证据的质证,通常可以从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角度,来质疑控方证据的证明力或者证据能力。但是,面对一个个具体的实物证据,律师假如动辄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质证,往往会流于平庸,难以动摇公诉方实物证据的“稳定地位”,更无法说服法官对该项实物证据产生合理的疑问。与此同时,按照传统的辩护方式,对于实物证据的质证,律师更加重视与相关鉴定意见一起加以质证。鉴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属于一种稳定性较强的客观证据,未经专家的科学鉴别和判断,任何普通人都难以对其真实性、相关性乃至合法性作出准确无误的判断,因此,律师往往较为注重专家对该类证据的鉴定意见。但是,根据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司法鉴定几乎完全被控制在侦查机关手中,鉴定意见几乎都属于控方证据,辩护律师假如要借助于鉴定意见来对实物证据加以审查判断,往往无法得出较为客观中立的结论。再加上辩护律师一般都不是相关领域的专家,对于鉴定所涉及的科学技术知识,也难以作出专业性的判断,因此,除非找到权威得力的专家辅助人,否则律师要通过审查鉴定意见来对实物证据加以质证,通常都难以取得较为理想的效果。

近年来,随着刑事证据立法的快速变化,一系列新的证据规则相继在法律上得到确立。尤其是随着实物证据鉴真制度的确立,越来越多的辩护律师开始从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提取、保管、出示等证据保管链条的角度,对某一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提出质疑,以论证其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被转化为定案的根据。由于这种辩护视角独特,直接援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甚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因此,对法官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在有些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这种从“证据保管链条不完整”“鉴真程序存在缺陷”等角度所提出的质证意见,还得到了法院的直接采纳,并为有利裁判结局的最终形成奠定了基础。而在有些重大疑难案件中,律师从鉴真角度提出的质证意见,尽管最终没有为法院所采纳,但是,这种质证却动摇了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了微妙的影响,最终法院在量刑上作出了较为宽大的处理。

2016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播公司”)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案件,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除了提出本案认定被告人犯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以外,着重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实物证据——4台服务器以及2万多个视频的鉴真问题提出了质证意见,目的在于证明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这些电子数据真实性、统一性无法得到证明,存在着被伪造、变造、偷换、污染的可能性,因此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下就是从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摘录的相关事实信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快播公司和被告人王欣、吴铭、张克东、牛文举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至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部分证据争议较大,该法院决定检验核实相关证据。该法院于2016年9月9日恢复法庭调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欣系快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首席执行官,被告人吴铭系快播公司快播事业部总经理,被告人张克东系快播公司快播事业部副总经理兼技术平台部总监,被告人牛文举系快播公司快播事业部副总经理兼市场部总监。被告单位快播公司自2007年12月成立以来,基于流媒体播放技术,通过向国际互联网发布免费的QVOD媒体服务器安装程序(以下简称“QSI”)和快播播放器软件的方式,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视频服务。其间,被告单位快播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欣、吴铭、张克东、牛文举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上述QVOD媒体服务器安装程序及快播播放器被网络用户用于发布、搜索、下载、播放淫秽视频的情况下,仍予以放任,导致大量淫秽视频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2013年11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文委”)从位于本市海淀区的北京网联光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通公司”)查获快播公司托管的服务器4台。后北京市公安局从上述服务器里提取了29841个视频文件进行鉴定,认定其中属于淫秽视频的文件为21251个。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快播公司及被告人王欣、吴铭、张克东、牛文举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为证明本方指控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各项证据。其中,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侦查机关提取4台服务器以及鉴定淫秽视频等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侯爱娇、钟琨、张政、李建华等人的证言;光通公司(甲方)与快播公司(乙方)战略合作协议及光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向海淀文委调取相关证据的调取证据清单;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决定书及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物品清单;海淀文委著作权鉴定申请书及工作说明;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鉴定告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北京市版权局、海淀公安分局、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委托书及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及淫秽视频清单(hash码)、工作说明;快播服务器审验操作记录;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在治安管理总队淫秽物品审验室对扣押在案的4台服务器的鉴定意见书。此外,经法庭通知,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淫秽物品审验员丁燕华以鉴定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了其参与对4台服务器中的视频进行三次鉴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上述控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主要发表了如下意见:

(1)扣押时未对服务器的物证特征进行固定。海淀文委在实施现场扣押行为时,未进行拍照,且登记内容模糊,难以认定服务器的唯一性。公诉机关出具的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物品清单及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只是记了4台服务器的IP地址(IP地址不能作为识别服务器身份的证据),没有写明特征、型号,没有记载内置硬盘的型号、数量、容量,也没有扣押物品照片。缺乏物理特征的物证,真实性存疑,直接关系到该物证能否作为鉴定检材。

(2)服务器在行政扣押期间的保管状态不明。扣押当日,海淀文委将4台服务器送北京市版权局实施著作权鉴定。市版权局因工作涉及计算机及网络视频专业技术问题,于当日委托文创动力公司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直到2014年4月10日,服务器才移交到海淀公安分局扣押。4台服务器是因著作权侵权问题被行政机关查封的,但刑事立案之前的5个月时间内,这4台服务器到底保管在海淀文委、市版权局还是文创动力公司,地点不明。扣押的4台服务器在5个多月时间里没有由行政执法机构保管,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存疑。

(3)服务器内容存在被污染的可能。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文创动力公司具有相应技术资质。行政扣押期间,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文创动力公司在开启服务器时是否有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场监督,服务器硬盘内容是否被污染,有无写入、替换视频文件情况。文创动力公司曾经受快播公司竞争对手乐视公司委托从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调查,足以让人怀疑涉案4台服务器及内容是否真实。

(4)服务器移交程序违法。案卷中有一份海淀区公安分局从市版权局调取服务器时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把打印的2015改成了2014,证明该份材料系后补文件。公安机关从行政机关调取4台服务器时,仍旧没有登记服务器的特征、型号,尤其是没有记载服务器内置硬盘的型号、数量、容量,也没有扣押物品照片。

(5)淫秽物品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第一份鉴定书,鉴定人是邢政博、许平,记载的服务器内置硬盘数量为3台内置7块硬盘,1台内置6块硬盘,每块硬盘容量均为2T。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出具第二份鉴定书,文号与第一份相同,但鉴定人为丁燕华、赵世才,签名是同一人所签。鉴于上述鉴定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第三份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该份鉴定的文号与前两次不一致,但鉴定人却同一,违反重新鉴定应另请鉴定人的规定。第三份鉴定是重新鉴定,鉴定程序违法。

(6)检材真实性存疑。第三次淫秽物品鉴定期间,公安机关委托信诺鉴定所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4台服务器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扣押期间没有任何qdata格式(快播专用格式)的视频文件拷入服务器。但信诺鉴定所的送检材料显示,4台涉案服务器内置硬盘数量和容量与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第一次淫秽物品鉴定时的记载均发生了变化:3台服务器内置硬盘数量6块,1台内置5块,且有1台服务器内的硬盘容量为1T。服务器内硬盘数量、容量前后矛盾,第三次淫秽物品鉴定检材真实性存疑,怀疑是否为原始扣押的服务器。

(7)何明科等人系人身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作出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8)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9)无法确定公诉人举证的快播公司与光通公司的合作协议上公章是否真实,协议是否经过了公司同意。

鉴于辩方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案件来源不明,涉案4台服务器查封、保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以及原始数据有可能受到破坏”等意见,鉴定检材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查明和定罪量刑至关重要,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休庭,对相关证据进行“检验核实”活动,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信息鉴定中心”)对4台服务器及存储内容进行了检验。具体委托事项为:(1)通过检索4台服务器的系统日志,查找远程访问IP地址信息,查验IP地址相应注册信息;(2)通过检验4台服务器内现存的qdata文件属性信息,分析确定这些qdata文件是否有在2013年11月18日后被从外部拷入或修改的痕迹;(3)结合在案证据及4台服务器的存储内容,从技术角度分析快播软件对于淫秽视频的抓取、转换、存储、搜索、下载等行为的作用及效果。

在检验过程中,信息鉴定中心在送检的4台服务器内提取用户远程登录日志,发现8个IP地址在2013年间曾使用远程账号多次登录至送检的4台服务器,详细IP地址分别为“218.17.158.115、218.240.16.220、218.240.16.221、218.240.16.222、218.240.16.223、218.240.7.153、218.240.7.152、222.128.116.27”。信息鉴定中心根据委托需求,认为需要对上述IP地址的归属及相关注册信息进行调查分析,要求法院予以协助,并将调查结果以补充材料的形式提交至鉴定机构。海淀区人民法院随即要求公诉机关查核上述IP地址被起获扣押之前的归属使用情况,调取了证人卜建辉的证言,深圳市高新区信息网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事项登记材料、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与深圳市电信局的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深圳市高新区信息网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分公司的数据业务租用协议、快播公司与深圳市高新区信息网有限公司的专线上网专线协议与上网网络业务协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陈辉(光通公司运营总监)的证言,光通公司出具的IP地址分配说明、使用说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各一份等证据材料。同时,法院就案件来源,涉案4台服务器的移交、保管、扣押,被告人王欣的到案经过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过再次召开庭前会议,开示以上证据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法院决定再次开庭。

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当庭宣读、出示了经法院检验核实的十余种证据材料。其中,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针对委托要求,对4台送检服务器所有远程登录IP提供了具体的检验结果,并证明自2013年7月至8月之间所有访问这4台服务器的时间和次数。与此同时,该中心还经过对4台送检服务器内现存的qdata文件属性分析,“未发现在2013年11月18日后有从外部拷入或修改的痕迹”,同时还认定,“4台送检服务器不是完整的快播系统平台,根据现有存储数据内容不足以从技术角度分析快播软件对于视频的抓取、转换、存储、搜索、下载等行为的作用及效果”。

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了以下事实:由于审验员许平对服务器相关硬件技术不了解,在核对服务器内硬盘时,大部分硬盘有很明显的2.0T标识,其余硬盘没有明显标识,许平认为都是同一批次服务器,硬盘容量都一样,故没有进行再确认。在确定服务器可插入硬盘数量后,听技术人员说每个服务器有一个系统硬盘,误认为服务器内还有一个专用的系统硬盘。因此,在初步鉴定书中描述每台服务器内硬盘的数量比实际硬盘数量多一个,所以硬盘数量与实际不符。

公诉人、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法庭检验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各辩护人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IP地址218.17.158.115是快播公司所使用,根据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仍旧不能确认检材的原始性,不能排除涉案的4台服务器中的数据被污染的可能性,无法认定是快播公司抓取、上传了涉案4台服务器中的淫秽视频。

针对控辩双方在两次庭审中的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结合法庭对证据的检验核实,海淀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了如下综合评判意见: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关键证据能否采纳是必须首先明确的焦点问题。在案证据显示,海淀文委针对侵犯著作权违法活动行政执法检查时,于2013年11月18日从光通公司扣押了涉案4台服务器,随即移交给北京市版权局进行著作权鉴定。2014年4月10日,海淀区公安分局依法调取了该4台服务器,随即移交给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进行淫秽物品审验鉴定。在该4台服务器的扣押、移交、鉴定过程中,执法机关只登记了服务器接入互联网的IP地址,没有记载服务器的其他特征,而公安机关的淫秽物品审验鉴定人员错误地记载了硬盘的数量和容量,由于接入互联网的IP地址不能充分证明服务器与快播公司的关联关系,前后鉴定意见所记载的服务器的硬盘数量和容量存在矛盾,让人对现有存储淫秽视频的服务器是否为原始扣押的服务器、是否由快播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产生合理怀疑。

针对辩方关于该服务器及存储内容作为鉴定检材真实性提出的质疑,本院委托信息鉴定中心对在案扣押的4台服务器及存储内容进行检验,分析了4台服务器(包括原鉴定当中因无法打开而未提取视频的1台服务器)的系统日志,检索到服务器的管理者频繁远程登录使用的IP地址218.17.158.115。经本院进一步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调取了快播公司与深圳市高新区信息网有限公司的上网专线协议,确认该IP地址为快播公司专用IP地址。同时,鉴定人员经对4台服务器内现存快播独有视频格式文件qdata文件属性等各类信息的检验分析,没有发现2013年11月18日后从外部拷入或修改qdata文件的痕迹。综合海淀文委、北京市版权局、北京市公安局等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证据材料,结合对4台服务器的检验结果,本院认定,在办案机关扣押、移转、保存服务器的程序环节,文创动力公司为淫秽物品鉴定人提供转码服务等技术支持,没有破坏服务器及其所存储的视频文件的真实性,检材合法有效。基于该检材,公安机关所作淫秽物品鉴定,虽曾有程序瑕疵,但业已由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淫秽物品鉴定所补正。15

这一案件尽管最终以法院作出定罪量刑的判决而告结束,但是,辩护律师针对控方出示的电子数据——4台服务器以及两万多个视频的质证,却给人留下了极为深刻的印象。就其质证手段而言,律师主要采用的是质疑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对其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作出挑战。而诸如“案件来源不明,涉案4台服务器查封、保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以及原始数据有可能受到破坏”之类的辩护意见,还直接导致控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受到质疑。毕竟,在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来源不明或者无法证明其同一性的情况下,鉴定意见本身就不应具有证据能力。很显然,辩护律师既没有运用传统的“证据三性”理论进行笼而统之的质证,也没有动辄提出对实物证据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而是直接挑战实物证据的证据保管链条,质疑实物证据的来源、查封、保管、使用过程的合法性,说服法官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这显然是将鉴真理论运用到实战之中的典型范例。

那么,究竟如何运用鉴真理论来展开有效质证呢?

首先,要弄清楚实物证据的双重载体。

通常说来,证据是由证据载体与证据事实组合而成的材料。所谓证据载体,也就是证据所赖以存在的物质表现形式。实物证据的载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物体、痕迹、书面文件、音像资料以及存储电子信息的介质。在这些实物证据形式中,物证是较为单一的实物证据,也就是具有“单一载体”的证据形式。物证的载体通常就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体或者痕迹。例如,一把刀、一支笔、一把枪、一枚指纹、一滴血迹等,充其量也就是足以说明某一案件事实的载体形式。

与物证不同的是,无论是书证、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都是较为复杂的实物证据,也就是具有“双重载体”的证据形式。所谓“双重载体”,是指物证之外的实物证据都同时具有两种载体形式:一是“外部载体”,也就是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赖以存在的外部存储形式,如书证可以表现为文件、合同文本、信件、诊断证明等形式,视听资料可以表现为录音带、录像带、光盘、优盘等形式,电子数据则可以表现为电子服务器、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形式。二是“内部载体”,也就是上述实物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声像、数据、信息等,如书证所记载的主要是文字内容、符号信息等,视听资料所记载的是声音、图像、画面、视频等,电子数据所记载的则是各种数据信息,包括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以及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等等。

其次,掌握针对双重实物证据的双重鉴真规则。

所谓鉴真,其实就是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加以鉴别的证明方法。也就是说,从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保管、使用,一直到法庭上的出示,要形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使人相信在这一系列的证据使用过程中,该实物证据没有发生外观、尺寸、形态、数量等方面的变化,从而使其相信该证据自始至终都是同一个证据。

物证的鉴真具有较为单一的方法,通常要依靠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加以完成。举证方一般要证明在四个环节上没有发生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改变物证形态的情况:一是来源可靠;二是收集和提取经过较为完备;三是得到了妥善的保管;四是在使用过程中没有破坏证据的完整性和唯一性。在刑事法庭上,公诉方通常要依靠各类笔录证据来完成上述四个环节的证明,如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封笔录、冻结记录、证据提取笔录等,都可以被作为证明物证同一性的证据材料。不仅如此,法庭还可以审查核实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笔录,或者当庭再进行一次辨认,以便证明某一物证的同一性。

但是,对于那些具有双重载体的实物证据,就不能仅仅通过上述证据保管链条完整性的证明方法加以鉴真,而应展开双重鉴真过程。所谓“双重鉴真”,是指针对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双重载体,来证明其真实性和同一性的双重鉴别方法。其中,第一部分的鉴真所针对的是“外部载体”的鉴真,也就是针对书面文件、音像资料、电子存储设备的鉴真。在“快播案”的辩护过程中,律师对于4台电子服务器和两万多个视频的质证,就采用了这种“外部鉴真”方法,也就是对其真实性和同一性提出了合理的质疑。当然,这种针对外部载体的鉴真,所采用的方法与物证较为相似,也是要通过对其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加以说明,证据假如存在来源不明、查封收集不完备、保管不完善等问题的,就应被视为“鉴真不能”。

与物证不同的是,这些存在双重载体的实物证据还要经受第二环节的鉴真,也就是对其“内部载体”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加以鉴别。例如,对于书证所记录的文字、图画、符号,对于视听资料所记载的声音、图像、画面、视频,对于电子数据所记录的数字信息等,都要鉴别其真伪,审查核实其是否经过了伪造、变造、篡改、删减。对于这种“内部鉴真”,通常所用的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证明就无法发挥作用了,这时候就需要引入相关领域的专家,通过专业的鉴定设备和鉴定方法,来作出专业化的鉴别意见。换句话说,“内部鉴真”主要依靠的是司法鉴定方法,也就是通过专业化的鉴定来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作出判断。

再次,对于电子数据,要掌握专业化的质证技术。

电子数据是指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运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常用的电子数据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四类信息或电子文件:一是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是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和移送,确立了一系列可操作的证据规则:一是在收集提取过程中注重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为此需要扣押、封存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并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冻结电子数据;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像。二是优先扣押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在法定例外情况下,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假如原始存储介质和提取电子数据都无法进行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三是对于数量较大,不便提取或者其他法定情形下的电子数据,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采取诸如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锁定网络应用账号,或者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措施。四是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依法进行检查或者侦查实验,检查过程中,可以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将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也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无论是对电子数据进行检查还是展开侦查实验,都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检查和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五是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侦查机构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六是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

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对于公诉机关移送的电子数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一是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二是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三是审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四是审查被告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五是申请鉴定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

在真实性审查方面,辩护律师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检察机关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有无注明收集、提取过程以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是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是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是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是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得到保证。

在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审查方面,律师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来进行质证:一是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二是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并查看录像;三是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四是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五是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等等。

对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质证:一是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二是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三是是否依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四是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存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进行综合审查。

辩护律师对于电子数据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质证:一是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二是邀请相关专家对鉴定意见出具专家意见,并申请法院通知其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就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

最后,要熟练掌握鉴真不能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就是排除实物证据的后果。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针对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确立了一系列的排除规则。辩护律师遇有符合排除规则适用条件的实物证据的,应当及时提出排除的申请,申请法院不再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物证、书证,律师应掌握两个方面的排除规则:一是物证、书证来源不明,侦查人员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所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没有附上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的,律师应申请法院作强制性排除;二是对于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存有疑问,公诉方或者侦查人员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律师可以申请法院不得将该物证、书证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视听资料,律师应掌握两个方面的排除规则:一是经审查发现视听资料无法确定真伪的,律师可以申请予以排除;二是对于制作、取得视听资料的时间、地点、方式存有疑问,公诉方或侦查人员无法作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律师可以申请将其排除。

对于电子数据,律师可以从两个角度适用排除规则:一是针对侦查人员的非法收集、提取行为,确立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也就是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存在瑕疵,公诉方或者侦查人员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排除。这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法定情形:电子数据没有以封存状态予以移送的;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二是针对电子数据所记载的数据信息存在不真实情况的,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这主要是指两种情形: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