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挑战公诉方的鉴定意见
对干公诉方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一般有三种质证方法:一是申请检察机关、法院启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程序;二是申请法院传召鉴定人出庭作证;三是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的,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充当专家辅助人,或者出具专业意见,或者出庭作证,就鉴定意见发表专家意见。在这三种方法中,最有效、最体现律师专业能力也最客易产生出人意料之效果的质证方法,莫过干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灵活运用。
在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都会委托或者聘请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出具鉴定意见。常见的鉴定意见会涉及法医学、物证技术学、会计审计学、声像及电子数据等多个专业的领域,涉及纷繁复杂的科学知识和技能。而根据我国多年实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侦查机关无论是委托本机关内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还是聘请其他社会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意见,几乎都垄断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被告方被剥夺了独立启动司法鉴定的资格,而最终只能向检察机关或者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结果,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面对的将是公诉方几乎将全部鉴定意见都作为控方证据的局面。
既然鉴定已经成为侦查的附庸,鉴定意见也几乎都被视为控方证据,那么,对这种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就成为辩护律师的基本功。经验表明,对公诉方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般有三种质证方法:一是申请检察机关、法院启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程序;二是申请法院传召鉴定人出庭作证;三是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的,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充当专家辅助人,或者出具专业意见,或者出庭作证,就鉴定意见发表专家意见。
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承担公诉职能,法院倾向于刑事追诉,且受到审判时限的限制,辩护律师要想启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程序,通常会面临极大的困难,在实践中的成功率也并不高。而向法院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则经常面临法院以“没有必要”为由加以任意拒绝的情形。而即便鉴定人最终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实现了当庭对其交叉询问的意图,也通常难以达到预期的辩护效果。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正式确立,辩护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发表专业意见。这通常被通俗地称为“专家评判专家”的制度。这种专家辅助人在接受被告方的委托后,既可以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出庭作证,当庭对鉴定意见发表专业评论。当然,专家辅助人并不是新的鉴定人,也不对案件的专门问题发表新的鉴定意见,而只是对公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发表评论,目的在于增强被告方对鉴定意见的专业质证能力,因此被视为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有效手段。而在专家辅助人出具专家意见或者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公诉方迫于应对专家辅助人的需要,也不得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有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公诉方为了应对辩方专家辅助人的质疑,除了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外,还特地委托了本方的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于是,在法庭审理中,鉴定人、辩方专家辅助人、控方专家辅助人先后出庭作证,就案件的专业问题发表专家评论,这使得刑事法官获得了听取三类专家意见的机会,避免了仅从鉴定人那里获取专业意见的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辩护律师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灵活运用,大大弥补了自身专业知识的不足,既可以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也可以迫使鉴定人出庭作证,大大避免了刑事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为说服法官接受本方的辩护意见创造了条件。
在辩护律师委托专家辅助人的众多案例中,福建念斌案和浙江某生化公司案就是两起值得关注的案例。
案例一
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念斌涉嫌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作出了无罪判决。从2006年7月本案案发,2008年2月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念斌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来,本案历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死刑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裁定和一次维持死刑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裁定,最终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而结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至7日、2014年6月25日至26日,分两次对本案开庭审理,先后传召鉴定人7人次、侦查人员13人次、证人2人次、“有专门知识的人”9人次出庭作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害人系中毒死亡,但原判认定致死原因为氟乙酸盐鼠药中毒依据不足,认定的投毒方式依据不确实,毒物来源依据不充分,与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证,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上诉人念斌作案的唯一结论”,故而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的无罪改判一度引起较大的争议。福建警方在案件判决生效后仍然将念斌列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并拒绝为其办理出境证件。而念斌案辩护团队则因为在念斌案辩护中的杰出表现,则被中央电视台评选为央视年度法治人物。本案的二审审理和判决被思想开明的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大法官奉为“庭审实质化的标杆”。
根据公诉方的指控,2006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念斌到其与丁云虾等人共同租用的厨房,将半包鼠药倒进矿泉水瓶,掺水后倒入丁云虾放置在厨房烧水的铝壶中。当日下午,陈某用铝壶中的水帮助丁云虾煮鱿鱼,傍晚丁云虾用铝壶中的水煮稀饭。当晚,被害人俞攀、俞悦、丁云虾等五人食用了稀饭和鱿鱼后,相继中毒。其中,俞攀、俞悦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检察机关据以指控念斌犯罪的证据除了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以外,还有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和法医学鉴定。根据后两份证据材料,俞攀、俞悦心血尿液中检出氟乙酸盐鼠药,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丁云虾铝壶中的水、高压锅残留物以及铁锅残留物均检出氟乙酸盐成分。而证人杨某承认向念斌出售了氟乙酸盐鼠药;念斌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多份供述也证明其将氟乙酸盐鼠药投入丁云虾铝壶中的作案过程。
被告人念斌在法庭审理中否认了使用氟乙酸盐鼠药投毒的事实,并指称侦查人员对其采取了刑讯逼供行为。一审辩护人最初的辩护意见是念斌不具有投毒犯罪的动机;本案从买鼠药到投放鼠药的全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福州中院没有采纳这些辩护意见。自2008年开始,北京大禹律师事务所的张燕生律师开始参与此案的辩护工作。张律师通过研究公诉方的理化检验报告和法医学鉴定,产生了一些质疑:对于门把手上是否留有氟乙酸盐的成分,报告的结论是“倾向于认为”含有这种成分,这种结论怎么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呢?既然法医鉴定认定两名被害人死于氟乙酸盐中毒,那么,同样吃过稀粥的丁云虾体内怎么会没有氟乙酸盐呢?为了解决自己的困惑,张燕生律师向一些毒物鉴定领域的专家进行了咨询。在专家的支持下,张燕生律师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辩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9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再次进行了二审开庭审理。张燕生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于毒源是否来源于铝壶中的水的问题,存在着相互矛盾的证据,难以认定;理化检验报告关于铝壶水有毒的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不排除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了物证和被告人供述。为佐证本方的辩护观点,辩护人申请法庭传召两名专家出庭作证:一是原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毒物麻醉药品鉴定处处长张继宗;二是原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毒物检验室高工潘冠民。这两位专家旁听了庭审过程,并与此案鉴定人就毒物性质、中毒情形、毒物检测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但由于鉴定人没有出庭等方面的原因,法庭最终没有准许两位毒物专家出庭作证。令人不解的是,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本案合议庭成员听取了两位专家的意见,在判决书中给出了“二位专家亦同意福州市公安局意见”的结论。这次审理以维持原审原判而告终。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不核准念斌死刑的裁定书,为此案带来了重大的转机。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认定念斌有罪并判处死刑的判决后,案件第三次被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7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在开庭前,经法院再次调取,公诉方终于向法庭提交了警方用做鉴定依据的原始质谱图。所谓质谱图,是指毒物检验过程中检测物的离子被分离后,被检测仪器检测并记录下来、经计算机处理后所形成的图。质谱图通常被用来作为分析检测物是否为毒物、为何种毒物的依据。此前,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辩护方一直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掌握的质谱图,都没有成功。在这次二审开庭之前,辩护律师会同专家团队,对26张质谱图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公诉方的检验报告和鉴定存在以下问题:检测日期与报告记录不符;报告没有按规定操作;质谱图中样品存在污染;所得结论与事实不符。
与此同时,根据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方申请法院传召本方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法庭最终准许辩护方的两位专家出庭,他们是肖宏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中心研究员;胡志强,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室主任。与此同时,公诉方也聘请了两位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检察机关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说明情况,这未必属于第一次,却肯定属于极其罕见的一次。在法庭审理中,在鉴定人出庭之后,辩护方的专家辅助人当庭就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发表的意见,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询问。紧接着,公诉方的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发表了意见,对辩护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给予了反驳。法庭审理持续了四天,法庭宣布休庭。7月8日,张燕生又组织召开了一次专家研讨会,专家们认为,质谱图表明,在死者肝脏和胃中没有检出氟乙酸盐,可是在心血和尿液中却有。这简直是“神检验”。这次研讨会得出的结论是“死者不可能死于氟乙酸盐中毒”。
2013年7月26日,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休庭期间,经过辩护律师的积极努力,六位毒物鉴定领域的专家出具了《关于念斌投毒案理化检验报告及法医学鉴定书的专家意见书》。六位专家除了张继宗、肖宏展、胡志强以外,还包括了宋朝锦(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室主任)、麻永昌(原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和王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研究人员)。六位专家认为,本案是一起急性食源性中毒案件,胃组织及胃内容物应当是毒物含量最高的检材。如果在刷洗干净的炒菜铁锅中检验出氟乙酸盐,如果在死者心血和尿液中检出了氟乙酸盐,而在中毒死者的胃、肝组织中检验不出氟乙酸盐,只能说明其检验结果是错误的。“本案认定系氟乙酸盐中毒缺少实验室有关毒物检验的实证依据。由于一系列检材提取、送检、检验程序以及检验性质认定上的明显错误,所有检验结果都是不科学、不真实、不可信的。导致本起中毒事件的毒物目前仍然没有查清。”同时,“从这些检材中检出氟乙酸盐鼠药的结论是不规范、不科学、不可靠的,因为不能排除检测过程中的污染和残留对检材的干扰”。辩护律师随即将该专家意见送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2月,在休庭期间,张燕生律师与被告人的姐姐念建兰经过认真研究,了解到“香港有亚洲最好的毒物鉴定专家”,几经周折,找到了香港特区政府化验所前任负责人莫景权,把福建公安机关制作的全部检验鉴定意见和全部质谱图交给了他,委托他以独立专家的身份对这些鉴定意见和图谱重新进行检验。莫曾经是澳大利亚化学学会的院士及特许化验师,曾受聘担任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政府化验所高级分析员,后来又到香港担任了10年的香港特区政府化验所高级化学师,主管该化验室毒理学组。他在毒理学界有着非常高的声望。
据张燕生律师回忆,拿到莫的审查报告后,又与莫进行了交流。莫非常坦诚地认为,念斌案辩方律师委托的国内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写得非常好,非常精彩,对其中的观点他是赞同的。他非常震惊地发现,当“详细检查参考资料(检验报告)包括质谱图后,发现以下的图谱出现非常严重的矛盾”。这句话,莫在报告中使用了红色的字迹。这些“非常严重的矛盾”是指:(1)分别被标示为“俞攀的心血”以及“呕吐物”的样本,两者质谱检测显示为同一个样本。(2)分别标示“俞悦尿液”和“标样”的两张质谱图,“皆源自同一样本,只是在不同的滞留时间做取样而已”。换句话说,福建公安机关竟然使用实验室测试用的标准的氟乙酸盐样品冒充死者的尿液。
从这两张质谱图上,同样可以清晰地看到分别写着“俞悦尿液”和“标样”字迹的两张图谱上,检验的时间分秒不差,都是2006年7月29日10点55分,检测的时间长度都是8.99分钟,唯一不同的是“俞悦的尿液”是在仪器检测行进至7.521分钟时截取的图谱,“标样”是在仪器检测行进至7.536分钟时截取的。
“这两张图的检材肯定是同一个东西”,莫先生非常肯定地说。“他们把检测物打进机器,机器开始自动检测,然后他们在机器检测的不同时间段截取了两张图”,莫先生进一步解释。“氟乙酸盐峰值上的变化,是随着机器检验时间的推移而发生的变化,这并不影响它们就是同一物质”。
莫景权的结论是:“基于整体分析的结果,由于现场(如粉末、黄色液体,以及用以煮食的水等等)以及呕吐物中皆未发现氟乙酸盐,本案件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氟乙酸盐曾被使用过。”
取得莫景权的报告后,张燕生律师如梦初醒,找到了反驳公诉方理化检验报告的有力依据。在后来庭审中发表的辩护意见中,张燕生以莫景权报告的内容为依据,当庭指出:鉴定机构把标样当作了被害人的尿液、心血、呕吐物等检材;鉴定机构对检材的处理操作不规范,缺乏唯一性标识,把同一个质谱图标记为不同的检材,把标样当做检材,严重影响检材的准确性,上述物证的检验结果均不符合相关判定标准,检验结论不可信。
2014年6月25日至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辩护方和公诉方分别聘请了新的专家辅助人,这些专家辅助人再一次围绕着理化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发表了专业意见,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询问。在法庭辩论阶段,张燕生律师以及其他律师发表了辩护意见。最终,法庭对辩护方专家辅助人的观点予以认可,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书,原判认定两名被害人系氟乙酸盐中毒死亡,主要依据是在被害人的心血、尿液和呕吐物中检出了氟乙酸盐成分,与其中毒症状相符。法院认为,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两名被害人系中毒死亡,但原判认定系氟乙酸盐中毒,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因在于,标注为被害人尿液和标注为标样的两份质谱图相同,有悖常理;分别标注为被害人心血、呕吐物的两份质谱图也相同,同样有悖常理;根据被害人心血、尿液检材的检验数据,能否判定检出氟乙酸盐成分,双方聘请的专业人员存在意见分歧,因此从上述检材中检出氟乙酸盐成分的检验结论可靠性存疑,认定二被害人中毒原因的理化检验报告不足以采信。
由于成功地推翻了公诉方理化检验报告所认定的二被害人死于氟乙酸盐鼠药中毒的事实,本案的关键证据链条也就全部中断。辩护律师通过运用专家的经验和智慧,历经艰辛和波折,最终取得了无罪辩护的成功。13
笔者之所以较为详尽地介绍念斌案的辩护过程,是因为一般读者容易关注法院的裁判过程和裁判结论,而对律师寻求专家帮助的过程没有足够重视。尤其是律师与体制内退休专家的数次沟通、专家辅助人的出庭作证以及律师向香港专家求教过程中取得的巨大突破,成为本案取得突破的关键因素。在貌似个性化十足的辩护过程背后,其实隐含着一条普遍的辩护经验,那就是面对公诉方破绽百出的鉴定意见,律师应当借助专业人员的智慧和经验,尽快取得专家的支持,找到公诉方鉴定意见的致命缺陷,并通过出具专家意见或者专家出庭作证的方式,一举推翻这种鉴定意见,至少也要说服法官对该鉴定意见的可信性、科学性、权威性产生合理的疑问,从而为最终推翻公诉方的指控罪名奠定基础。
案例二
浙江某生化公司是一家生产草甘膦农药的生产企业。2013年5月因其下属的某化工厂废液外运事件被浙江龙游县公安局以涉嫌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2014年3月,浙江省龙游县检察院对该生化公司连同数十名自然人提起公诉,指控上述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是:浙江某生化公司为提高生产效益,降低生产成本,其员工明知浙江衢州某公司、湖州某公司、富阳某公司、杭州某公司等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约定由上述公司为其非法处置草甘膦母液。其中,衢州某公司自2012年以来为浙江某生化公司运出草甘膦母液5000余吨,非法倾倒至龙游县某柑桔林地等处,经鉴定造成财产损害4700余万元;湖州某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为浙江某生化公司利用厂区内下水道排放草甘膦母液21900余吨;富阳某公司自2011年至2012年排放草甘膦母液880余吨;杭州某公司自2011年至2012年排放草甘膦母液8000余吨。龙游县检察院认定浙江某生化公司及其所属员工违规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定罪判刑。
在此案提起公诉之前,湖州某公司、富阳某公司及其员工均被当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被当地法院判处污染环境罪。杭州某公司也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立案侦查,并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
龙游县检察机关指控浙江某生化公司及其员工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意见。其中,几乎所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都证明,浙江某生化公司明知衢州某公司等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法定资质,仍然指使其倾倒草甘膦母液,这种母液构成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危险废物。检察机关据以提起公诉的鉴定意见主要是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制作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以及《检测报告》。这两份报告根据对废液倾倒点的上下层水质采样的检测,认定浙江某生化公司委托外运倾倒的废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的“母液”;两份报告根据当地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的危险物基本处置费用,乘以虚拟治理成本系数以及倾倒吨数来进行核算,认定浙江某生化公司在五处倾倒草甘膦母液造成的财产损害和污染修复费用等共计4700万元以上。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成律师团队,担任浙江某生化公司及其员工的辩护人。辩护人团队经过研究,决定委托具有危险废物鉴定资质的辽宁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以及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作出新的鉴定。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在公证人员见证下,通过对生产线碱母液储罐处采样检测,认定所采碱母液样品的PH值及草甘膦含量“不在认定危险废弃物的标准之内”。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所也在公证人员见证下,通过对生产车间的碱母液储罐内的废液作出检测,认定浙江某生化公司“在草甘膦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碱性母液样品不属于危险废物”。两个鉴定机构所做的四份司法鉴定书和鉴别报告被送交检察机关和法院,并被辩护人团队作为本案刑事辩护的主要依据。
辩护人团队为加强辩护效果,委托权威的刑法、证据法和环境法专家作出了专家论证,出具了论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据以起诉的两份鉴定意见没有自然人签字,只有鉴定机构的公章;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因此,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浙江某生化公司外运废液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的“母液”;检察机关的鉴定意见与辩护方提交的四份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的矛盾,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建议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
辩护人团队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法学专家的专家意见,提出了以下辩护思路:首先,为反驳公诉方将被告人倾倒、排放的废液视为“危险废物”的观点,辩护人从专业方面区分了“酸母液”“碱母液”和“透过液”的概念,认为排放的液体不可能是生产草甘膦之后形成的强酸性的饱和溶液,而只可能是经过进一步处理、酸性程度大大减弱的碱性废水或者经过膜处理后几乎没有酸性的透过液,或者是两者的混合液体。而无论是碱母液还是透过液,都不是饱和溶液的母液,不属于危险废物。
其次,辩护人认为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院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一是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包括鉴定主体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缺少鉴定人签字,委托主体不合法,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二是鉴定意见对损害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污染环境所造成损失的依据,因为行为人所倾倒、排放的废液已经过自然降解,并没有对环境造成现实的危害,本案既不存在水体修复问题,也不存在土壤生态恢复问题,因此将“修复环境费用”作为直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再次,被告单位浙江某生化公司的决策人员并不明知涉案废液为“危险废物”,而是委托他人将其作为普通废水进行外运处理,是在承运人声称将废水拉到污水处理厂的情况下才委托其处理的,对于承运人将废水予以任意倾倒和排放并不知情。
最后,被告单位浙江某生化公司对废液外运一事并未形成单位决策,委托他人外运、处置废水属于单位个别员工擅自实施的行为,并不属于单位行为,浙江某生化公司并不构成单位犯罪。
经过开庭审理,律师当庭发表了辩护意见,提交了法学专家的论证意见和所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的四份专家意见。龙游县法院最终宣告浙江某生化公司及其数十名员工构成污染环境罪,并对单位判处6000余万元的罚金,对其余被告人判处了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14
与案例一不同的是,案例二并没有以被告人被宣告无罪而告终。但是,案例二所涉及的是更为复杂的专业性问题。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既确定了被告单位所倾倒的废液属于“危险废液”,也认定了倾倒废液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定程度上,这份鉴定意见既是认定被告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根据,也是对被告人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辩护律师一方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提出了质疑和挑战,另一方面也委托较为权威的专家进行了专业论证,出具了专家论证报告,以支持本方的辩护观点。法院尽管仍然坚持判决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在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上也适当考虑了辩护方的意见。
那么,根据律师界的辩护经验,律师究竟如何通过专家辅助人来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呢?
通常说来,专家辅助人并不是鉴定人,律师聘请专家辅助人的主要目的不是提供一份新的鉴定意见,而是对鉴定意见发表专业性评判意见。即便是公诉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也不是重新作出鉴定,而是针对辩方的质疑,从有利于公诉方的角度,发表对该鉴定意见的评判意见,以维护鉴定意见的权威性。既然如此,律师就应对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聘请途径、出具意见的方式、出庭作证方式等有着较为精确的把握,确保专家辅助人发挥最大的作用。
首先,来看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允许控辩双方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发表专家意见,目的在于给予新的专业人员参与诉讼、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机会,避免法院偏听偏信,受到不正确、不权威的鉴定意见的误导。既然如此,专家辅助人无论接受哪一方的委托,一旦出具专家意见或者出庭作证,就具有“证人”的身份,所提供的专家意见也就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
一般说来,证人是就自己耳闻目睹的事实提供言辞陈述的诉讼参与人。但是,像专家辅助人这样的“特殊证人”,一般既不是案件的目击证人,也不是了解案件事实的参与人。他们作为“专家证人”,是在案件发生之后,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通过接受控辩双方的委托或者聘请,才参与到刑事诉讼之中,对鉴定意见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评判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专家辅助人所提供的“证言”,其实是一种“意见证据”,也就是对案件专门问题发表的专业意见。不仅如此,辩护律师协助委托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一般要对公诉方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和进行挑战,其所发表的“意见证据”,还带有“弹劾证言”的属性。也就是说,这种证言并不是为了证明某一事实的成立,而是为了证明公诉方鉴定意见的不成立或者无权威而存在的。而恰恰是这种带有“弹劾”性质的意见证据,才使得法庭对同一专门问题有了“兼听则明”的机会。而辩护律师通过提交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或者说服法庭传召其出庭作证,也有了质证鉴定意见的有力武器。
其次,来看辩护律师应如何聘请专家辅助人。通常说来,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作出严格的限定。其实,即便是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我国法律也没有对其鉴定资质作出整齐划一的严格限定。在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限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的情况下,唯有那些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人才能充当司法鉴定人,也只有那些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才能成为司法鉴定机构。否则,其他人员或者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就有可能被法院排除。但是,在那些尚无专门人员和专门机构被授予鉴定资格的前沿领域,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法院也可以委托暂时没有被授予鉴定资质的人员或者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只不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在对其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进行审查之前,可以对其鉴定资格进行优先审查。
在资质限定方面,法律对专家辅助人的要求更为宽松。除了相关领域的司法鉴定人以外,那些不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人员,都可以被纳入辩护律师聘请的视野。尽管如此,辩护律师也应谨记以下几点:要想说服法官接受本方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意见,专家辅助人在业内的权威性是头等重要的因素。为此,在顾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的前提下,辩护律师需要聘请较为权威的专家成为专家辅助人。至少,在业内的知名度、认知度和权威性方面,辩方的专家辅助人要明显高于侦查机关聘请的鉴定人。与此同时,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那些工作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公立研究机构甚至高等院校的专业人员,通常更愿意接受委托担任鉴定人,而对律师聘请为专家辅助人一般都持消极甚至抵制态度。遇有此种情形,律师应采取灵活机动的策略,对于这些权威的专业人士确实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可以邀请其出具专家意见;对于这些人士不愿意出具专家意见的,可以邀请其提供专业性的咨询意见,就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向其请教。当然,真正愿意出具专家意见或者出庭作证的,往往是那些在体制内已经退休的资深专家,以及部分不介意接受律师委托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
从长远来说,一个长期从事某些专业领域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刑事辩护律师,也可以考虑与一些科研机构或专业人士建立较为稳定的工作关系,聘请其长期担任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的专家辅助人。例如,在会计审计、金融、证券、税收、知识产权、环境污染、电子商务等领域,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本律师事务所将有关专家聘请为顾问,邀请其定期就涉及相关专业问题的案件进行专家论证,召开咨询会议,从而建立较为密切的合作关系。这样,在一些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确实需要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时候,辩护律师就可以优先从这些专家中加以遴选,或者通过这些人士及时发现相关领域的其他权威专家。
再次,专家辅助人提供专家意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出具书面的专家意见,二是出庭作证,当庭发表针对鉴定意见的专家意见。通常情况下,邀请专家出具书面专家意见,是辩护律师发挥专家辅助人作用的第一步。在庭审前的准备阶段,特别是庭前会议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及时向法庭提交这类专家意见,以作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专业根据。遇有法庭对鉴定意见产生疑问并对专家意见产生兴趣的案件,律师也应及时提出要求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以便说服法官当庭听取专家辅助人的意见。
无论是出具专家意见,还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都应当对专家辅助人所提供的专家意见予以精准的把握。原则上,辩方专家辅助人主要针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发表评判意见,目的在于质疑乃至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使其不转化为定案的根据。有鉴于此,律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引导专家辅助人发表专家意见:一是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法定资质及其是否与案件存有利害关系;二是作为鉴定检材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否有真实可靠的来源,是否受到污染,是否具备鉴定的条件;三是鉴定的过程和专业依据是否存在科学的基础,是否符合相关的专业操作规范;四是鉴定意见是否超出了本专业鉴定的范围;五是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等等。律师一旦发现鉴定意见在上述任何一个问题上存在缺陷,都可以当庭提出排除该项鉴定意见的申请。
最后,对于出庭作证的专家辅助人,辩护律师应当按照交叉询问的规则进行有效的发问,以达到削弱乃至推翻鉴定意见的效果。对于本方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辩护律师应当按照“主询问”的原理,通过连续不断的发问,令其陈述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和异议。在公诉方提出“反询问”之后,辩护律师还应进行“拾遗补漏”的发问,以便维护其专家意见的权威性和可信度。而对于出庭作证的控方专家辅助人,辩护律师则要在做好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对其实施“反询问”,也就是带有质疑和挑战性质的质证。辩护律师可以利用本方专家辅助人提供的知识和信息,对控方专家辅助人的陈述进行反驳,揭露其矛盾,质疑其权威性,说明其缺乏可信度,最终目的在于论证鉴定意见存在纰漏和瑕疵,不足以被采信为定案的根据。
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允许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进行当庭对质,对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的发问和质证只能分别进行,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制订有针对性的发问和盘问计划,对于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充分发挥“反询问”的作用;而对于本方的专家辅助人,则发挥“主询问”的功能。通过上述一正一反的交叉询问,辩护律师应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质询的效果,使得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权威性受到强有力的挑战,并说服法官在专家提出相反意见的情况下,摒弃有重大漏洞的鉴定意见,避免受到这种鉴定意见的误导,以至于作出无根据甚至错误的司法裁判。
根据很多律师的经验,对于出庭作证的本方专家辅助人,律师在开庭前要做好必要的“辅导”工作。这种“辅导”可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向其讲解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素,尤其是法庭审理程序的基本流程;二是向其说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角色定位,尤其是与鉴定人的区别,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专家意见的方式和意义,消除其经常出现的“出具一份新的鉴定意见”的不当认识;三是必要时组织一场模拟庭审演示,安排不同律师分别充当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的角色,对专家辅助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演练,使得专家辅助人经受一下模拟性交叉询问,从而对法庭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具有事先的应对之策。经验表明,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对于律师的辩护既是一个重大的机遇,又可能是一项严峻的挑战。唯有做好庭审前的必要准备工作,将专家辅助人转化为重要的辩护助手,才能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