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论争议问题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章 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丰富,我国已进入汽车消费时代,人们在享受汽车带来的便捷的同时,安全隐患也随即上升,飙车撞人、醉酒驾驶撞人等已不再是偶发事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针对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如何处理,意见并不统一。(注:参见储槐植、闫雨:《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原因、问题与对策》,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2),第107页。)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处理。也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这种认识上的不统一造成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告的案例,针对行为人酒后驾驶,如果对有可能引发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严重后果的行为采取放任心态的,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样一来,如果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既可以以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论处,也可以以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问题是,按交通肇事罪对此类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受到了现实的严峻挑战,制约了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正确定性及处罚,甚至使罚当其罪出现应然和实然的严重背离。如果将危险驾驶行为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要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对醉酒驾驶和追逐驾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其刑罚又明显畸重。

鉴于这种现实情况,《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正式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而《刑法修正案(九)》在第8条进一步完善了处罚危险驾驶行为。即将刑法第133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关本罪的规定,首先,危险驾驶行为的罪过形式是否限于故意,有不同观点的争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将本罪罪名抽象为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是立法者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推定的,具有一般性、类型性特征,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完全可能存在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却没有出现法益侵害危险的例外情况。“醉驾”入刑以来,对“醉驾”应否一律定罪,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否限于故意,“但书”条款能否成为“醉驾”出罪的依据,一直困扰着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界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