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相关案例评析
案例1:被告人李某河于2002年12月12日22时许,窜至浦东新区世纪大道浦项商务广场处,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石某某不备之机,猛拽其携带的白色拎包一只。被害人因抓住不放而被其拉倒在地,拖行至三四米后李某河强行劫得该拎包,包内有人民币105元及其他物品。被告人李某河在逃跑中被群众拦截,人赃俱获。被害人石某某外裤被划破,经伤势鉴定:右膝软组织挫伤。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将此案诉至长宁区人民法院,长宁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疑案评析》,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第326页。)
本案涉及“强拉硬拽”行为的定性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三种观点的对立: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河的行为系抢夺。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李某河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之机抢夺其拎包,在被害人发现并抓住包不放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面对面相持,强行拽包,其行为符合抢夺罪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特征。第二,徒步“强拉硬拽”不应认定为抢劫所需的暴力。上海市《关于本市办理入户盗窃、“飞车”行抢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采取强硬拉拽的方法劫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按抢劫罪处罚”。而本案属徒步抢夺,非飞车抢夺,期间虽有强拉硬拽的行为,但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能以抢劫罪处罚。综上,本案应认定为抢夺,但由于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理由是:被告人一开始实施了抢夺行为,在抢包未果的情况下,被害人一边抓住自己的包,一边大声呼救,其目的既是要保住自己的包,也是请求支援抓捕被告人。被害人拉住包带的行为一方面阻止了包被抢走,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被告人的行动。这时被告人继续拉包并将不放手的被害人拉倒在地拖行三四米的行为,已属于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但由于转化型抢劫需以前罪构成为前提,而本案中,由于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起刑点,不构成抢夺罪,故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本案不构成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抢包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拉倒并拖行三四米,致被害人外裤划破、右膝软组织挫伤,其行为已达到暴力程度,应当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疑案评析》,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第327页。)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因为抢夺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行为。虽然被告人一开始确实是乘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的拎包,但由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住包不放而并没有得手。被告人真正取得财物是在将被害人拉倒拖行三四米后,也就是在采取了一定的暴力手段使被害人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而不能反抗之后。因此,被告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不是乘人不备的夺取手段,而是此后进行的暴力手段。
第二,行为人已经实施抢夺,对于被害人意识到被抢而保护财物形成“强拉硬拽”状态的强力应当如何理解,要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从行为人的角度来说,这种强力是针对财物还是针对被害人实施的;从被害人角度来讲,这种强力是使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还是使其无法抗拒。如果是前者就构成抢夺罪,如果是后者就构成抢劫罪。因此,对抢包“强拉硬拽”行为的定性要分两种情况:(1)如果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立足不稳、准备不充分,只是下意识地做了保护财物的举动,行为人再次夺走其财物的,其行为性质仍属抢夺范畴。因为此时行为人的暴力仍是针对财物并且是在被害人来不及反抗的情况下夺取财物的,该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2)如果被害人已经意识到被抢后,紧紧抓住财物并拼命反抗,行为人为了获取财物而强行拖拽、威胁被害人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此时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都发生了转化,暴力不仅作用于被害人的财物,而且作用于被害人人身,所以行为性质也就随之发生转化,由抢夺转化为抢劫。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意图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外力是直接作用于他人人身还是通过财物作用于人身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都应属于抢劫罪中暴力的范畴。(注:参见沈志民:《抢劫罪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第254页以下。)
第三,前述上海市《关于本市办理入户盗窃、“飞车”行抢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将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采取强硬拉拽的方法劫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按抢劫罪处罚,正是基于这种行为在劫取财物的同时也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安全,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其侵害的法益已不仅仅局限于财产权,同时也侵害了人的生命健康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当然,“飞车抢夺”中的强拉硬拽与“徒步抢夺”中的强拉硬拽在程度上是有所区别的,前者的危害性比后者的要大,可能造成的损害也更为严重。正是基于这种区别,对于“飞车抢夺”中的强拉硬拽行为,法律直接规定为抢劫,而对“徒步抢夺”中的强拉硬拽则应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而不能生搬硬套罪刑法定原则。
案例2:1988年5月11日,被告人文某和文甲(已免予起诉)一起骑摩托车到公爱农场十一队吉某家过夜。12日晨,文某看见农场卫生员林某到该农场十一队收购黄金,与文甲商定了夺取林某装钱的手提包后,便一同尾随在林某的身后。当林某到了十一队吉某的伙房收购黄金时,二人也蹿进去,文某大喊“公安局的人来了”,随即用手推了林某一下,并顺手抢得林某放在后脚边地上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600元)往外逃跑,林某和混在群众里的文甲以及其他群众立即追赶。追到一片橡胶林时,被告人文某从地上抓起一块橡胶板(约20厘米长、12厘米宽、1厘米厚)对林某等威胁说:“你们不要上来,上来就杀死你们。”说完又转身逃窜了。林某等未敢再追而返回。次日,同案人文甲及同村人赵某一同找到了文某,与其分赃。文某分给文甲赃款1200元,分给赵某400元,自得赃款2000元,已全部花光。(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521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劫取他人财物,并对追捕他的被害人和群众进行暴力威胁,以抗拒群众的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153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根据1979年刑法第153条、第150条第1款、第23条,作出如下判决: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遂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文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既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以暴力相威胁,虽然在逃离现场后手持橡胶板对追赶他的被害人和群众进行了恫吓威胁,但这一威胁尚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等的身体健康,情节一般,故其行为仍是一种抢夺行为。原审判决引用刑法第153条、第150条对被告人定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2项的规定,依照1979年刑法第151条、第23条,改判文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注:针对二审的改判,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有观点在概述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人文某夺取林某手提包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此后文某在逃跑时为抗拒抓捕而抓起一块橡胶板对林某等进行威胁,其目的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特征。关键看文某抗拒抓捕的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即其抓起橡胶板进行威胁的行为是否属于“以暴力相威胁”。通常理解,“以暴力相威胁”有三个特征:一是威胁内容的暴力性。所谓“暴力”,即指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其外延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直至伤害。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多是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二是行为实施的当场性。三是威胁内容付诸实施的当场性。本案中,文某对林某等人说“你们不要上来,上来就杀死你们”,其言辞的内容可以看作是以暴力相威胁,具有当场性。但综合案情分析,其威胁内容付诸实施的当场性是不存在的,因为其橡胶板约20厘米长、12厘米宽、1厘米厚,以之作为凶器用来杀人显属不可能,且追赶人数众多,其根本无法将威胁内容(即杀人)付诸实施。至于事后行凶报复,则应另行考虑。被害人林某等因文某恫吓即行退避,并不能说明文某威胁行为的强度和付诸实施的当场性符合“以暴力相威胁”。所以,文某的威胁行为不符合“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因而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所以,对文某的犯罪行为只能以抢夺罪论处。(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524页。)笔者认为,上述分析缺乏说服力。)
笔者倾向于一审判决,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
第一,如前所述,从构成要件上来说,抢夺行为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并不要求直接对被害人行使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要求使被害人受暴力、胁迫压制而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为手段强取财物的行为,因此,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必须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本案中,被告人一开始的行为确实属于典型的抢夺行为,即大喊“公安局的人来了”。随即用手推了一下被害人,并顺手抢得被害人放在后脚边地上的手提包往外逃跑。问题是,后续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被告人夺取被害人手提包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随后被告人在逃跑时为抗拒抓捕而抓起一块橡胶板对被害人等进行威胁,其目的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特征。关键看文某抗拒抓捕的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以暴力相威胁”,那么,被告人抓起橡胶板进行威胁的行为是否属于“以暴力相威胁”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有关这一点,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通常理解,“以暴力相威胁”有三个特征:一是威胁内容的暴力性。所谓“暴力”,即指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其外延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直至伤害。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多是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二是行为实施的当场性。三是威胁内容付诸实施的当场性。(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524页。)在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等人说“你们不要上来,上来就杀死你们”,其言辞的内容可以看作是以暴力相威胁。被害人等人正是在被告人的这种暴力威胁的压制下,放弃了夺回手提包的机会,使得被告人在众目睽睽之下逃之夭夭。这完全符合“受暴力、胁迫压制而不能抗拒、不敢抗拒”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既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以暴力相威胁,虽然在逃离现场后手持橡胶板对追赶他的被害人和群众进行了恫吓威胁,但这一威胁尚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等的身体健康,情节一般,故其行为仍是一种抢夺行为”。这一判决理由没有说服力。在二审法院看来,似乎只有用刀枪等威逼被害人生命安全才属于“以暴力相威胁”,而忘却了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还包括精神上的暴力。只要是能够压制对方反抗的暴力,无论是身体上的还是精神上的,均不应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第四,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既然本案仍然成立抢夺罪,那么,假设在被告人夺走手提包而被害人等人无法追赶(已经消失不见)的情况下,又如何定罪?如果将假设的这种情况与本案同样定抢夺罪,是否合理?
案例3:被告人李某、王某、何某均系男性,某县无业青年。1999年11月25日晚,三被告人得悉某旅店有人卖淫嫖娼,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遂冒充警察窜到该店,以打击卖淫嫖娼为名,抓住正在嫖娼的外地老板符某和卖淫女刘某,对符某实施殴打,勒令符、刘二人各交罚款8000元,同时扬言,若不交罚款,就要把他们送到公安局看守所关押和告诉他们的家属,胁迫他们交清罚款。此后,李某等三被告人又以同样的手段,先后三次冒充警察,获得他人钱财3-5万元。(注:参见张穹主编:《人民检察院检控案例定性指导》,第2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第177页。)
针对本案的定性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的对立: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招摇撞骗罪。理由是:李某等人冒充执行公务的警察,使卖淫嫖娼者信以为真,害怕被抓和家人知道,才交付罚款。因此,李某等人的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冒充警察身份,殴打嫖娼的符某,并对符某及卖淫女刘某以送看守所和告知其家人相要挟,向他们勒索“罚款”。第三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冒充警察,多次以抓嫖为名窜到旅店作案,抓住嫖客就实施殴打,随后又威胁、恐吓嫖娼卖淫者,逼迫他们付清“罚款”,从而强行劫得钱财三万多元,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主要特征。
笔者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第一,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招摇撞骗,是指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到处炫耀,取得信任,进行欺骗。行为人招摇撞骗的动机在于谋取各种非法利益,包括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利益,例如,骗取某种职务、荣誉、资格或待遇,骗取女性的感情,等等。冒充国家司法、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入走私、赌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现场,勒令他人交付财物的一般构成本罪。但是,冒充者恐吓违法人员,使之交付财物的,应综合恐吓的内容加以判断,如果恐吓的内容仅为一旦违法人员拒绝交付财物,就要利用假冒者自己的“职权”将其按照相关法律予以处罚,从而使被恐吓者交付财物或者提供利益的,恐吓行为仍然属于招摇撞骗行为的一部分;如果恐吓的内容是兑现暴力、毁损名誉等,那么,就和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因此,就不能构成招摇撞骗罪。第二,李某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如前所述,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压制对方的反抗,使对方交付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李某等人虽然对符某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但符某和刘某被迫交“罚款”,并非基于暴力,而是担心送看守所或告知家属,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第三,针对冒充警察抓嫖、抓赌索取财物的情况,“被害人交付财物并非对行为人身份的误认,有时甚至已经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发生怀疑或看出是假冒的,但基于对行为人实施暴力或对暴力威胁的惧怕,而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或任其搜走,那么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以带到公安局或告诉其单位家人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就应认定敲诈勒索罪。因为被害人交付财物是经过权衡利弊后作出的,说明其精神并没有受到完全强制,还有选择余地”(注:沈志民:《抢劫罪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第256页。)。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实施的暴力、胁迫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或者说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否有选择的余地,是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本案中,行为人获取财物主要是以送看守所和告知其家人相要挟,虽有一些暴力但并不严重,因此,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对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