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论争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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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转化型抢劫罪新探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是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注:参见沈志民:《抢劫罪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第118页。)、事后抢劫罪。(注:参见刘明祥:《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载赵秉志总主编:《抢劫罪专题整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第343页。鉴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习惯性用法,笔者权且将这种犯罪形态称之为“转化型抢劫”。)转化型抢劫罪,各国刑法及刑法理论均有规定和论述,不过,规定方式和称谓有所不同。纵观各国刑法及理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部分国家虽然在立法上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从其刑法理论来看,将这种犯罪形态包括在强盗罪(抢劫罪)中。比如,俄罗斯刑法、加拿大刑法并没有将这种犯罪形态规定为犯罪,但刑法理论均认为,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对失主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构成强盗罪(抢劫罪)。(注: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第108页。)另一种是立法上有明确规定,不过,规定方式也有区别。比如,德国刑法只规定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情况,并称之为窃后抢劫。日本刑法规定了盗窃和使人昏醉转化为抢劫两种情况,统称为准强盗,其中前者又称事后强盗,后者则称昏醉强盗。韩国刑法第335条规定,盗窃犯为拒绝返还财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实施暴力或胁迫构成准强盗罪。(注:参见〔韩〕金日秀、徐辅鹤:《刑法各论》,6版,博英社,2004,第327页。)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了盗窃、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情况,并称之为准强盗罪。由盗窃等行为转化为抢劫进而以抢劫罪论处,在中外刑法理论上存在很多争议,尤其是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条件、行为、既遂和未遂、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等问题,存在激烈的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