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法律上的人
第一节 法的社会场景
法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法的形成是人之本能,是人性最自然的表现,对法律的研究必须限定在人类社会的关系之中和人的实际生活中。“社会本能导致了永远与人同在的根深蒂固的倾向性,向其同伴的行为看齐,取悦于与其每日相处的同伴以及被后者所取悦的欲望。这种倾向极为简单,却绝对是一切社会动物的指导规则。它是一切法律的基础。”注5
一、法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
拉丁法谚云:“有社会,斯有法律。”考察法律发展的各个阶段不难发现,法律的诞生和演进都是以人类的社会生活为场景的,没有人类社会,就没有法律的存在,也无所谓法律发展的必要。无论人类社会的起源如何,它们都具有共同的特性。首先,或许也是最重要的莫过于,社会是我们人类生存斗争的重要单位。注6于是,法律的问题追本溯源不得不归源于人类社会,更确切地说,不得不归源于人——法律的创造者、认知者和规范对象。法律的精神始终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法律的产生和演变始终以人类社会为场景,以人为根本。
一旦有了人类社会,存在于人们之间的原始平等就消失了,对财产的占有不同就导致了阶级的产生。阶级的产生使得人与人之间有必要设立法律来维护社会秩序。人类社会是人们结成合力共同生活的方式,而法律则是控制社会生活秩序的必要。法律存在于社会系统之中,在不同的社会状态中承担不同的社会控制功能,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
法律的发展与社会变化相协调。“法律应该同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不论这些法律是组成政体的政治法规,或是维持政体的民事法规。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注7孟德斯鸠从人的角度将政体划分为共和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共和政体由全体人民或者一部分人代表全体人民享有国家最高权力;君主政体由君主一个人遵照固定的法律执政;专制政体没有法律,由单独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与偏好主宰国家的一切。注8由不同的政体直接产生了有关的法律。政体是社会建制的基础,如果我们将政体与法律的关系放大至整个社会构成之中,不难发现,社会的需要和状况常常引起法律的革命或者变革。
法律产生并作用于人类社会,人类是法律的创造者,法律是人类经营社会生活的工具之一。法律的道理终究离不开人类自身,离不开人际之间的互动关系,离不开人之求生存的社会场景。法理学的研究与法哲学的研究,必将归根于人学的研究。
二、法演进于人类社会之中
一个法律行为绝不是一个独立的事情,它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法律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参照系。注9在这个对应的参考系之下,构建法律制度,以实现相应的法律秩序。法律的演化,是以人类社会和人的活动为核心内容的历史现象;考察人类历史上法律进化的历程,不难发现,法律始终是以人类生存及其活动为内涵的。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罗斯科·庞德(Rosecoe Pound)把法律的历史发展分为六个阶段:(1)原始法阶段;(2)严格法阶段;(3)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4)成熟法阶段;(5)法律社会化阶段;(6)世界法阶段,人类即将面临法律发展的新阶段。注10综观这六个阶段,法律始终是通过调整人类社会的关系和规范个人的行为来推进并维持一种存在于人类社会当中的理想关系,这就是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了。
(一)原始法阶段
庞德所言的原始法阶段,是从分析法学的角度讲,法逐渐从未分化社会的宗教信仰、伦理习俗、宗教规则中产生的阶段。注11法的发展过程经历了从血亲社会到政治社会,或者说是从宗教的社会控制到政治的社会控制这样一个阶段。“我们所说的法律行为的领域,如果出现在尚无文字的人类文化中,我们就称之为原始法律。”注12在这个阶段,相比宗教机制,法律是社会控制中最弱的机制;法律主要以习惯法的方式存在,法律秩序还没有完全从其他社会秩序中分化出来。受害人通过私力救济、借助神力和政治组织社会来获得救济,法律的目的只是简单地维持和平。但是,即使是原始社会的法,也如霍贝尔所言是要维持社会秩序的。每一个氏族或宗族都有一个社会控制系统,原始社会由这些氏族和宗族来构成,原始法的存在是以这个事实为出发点的。这和梅因的论点非常契合,梅因在其巨著《古代法》中说道,这个时期的法律使用是非常有限的。这些法律不论是保持着像“地美士弟”这种原始形态,也不论是已经进步到“习惯或法典化条文”的状态,它的拘束力只及到各“家族”而不是个人。用一个不完全贴切的对比,古代法理学可以比作“国际法”,目的在于填补作为社会原子的各个大集团之间的缝隙而已。注13
英国人类学家爱德华·B·泰勒在《人类学》一书中解析了人类社会的发展,他认为人类早期的社会发展呈现如下阶段:家庭——低级种族的道德——舆论和社会风俗——道德的提高——复仇和司法——战争——财产——法律——家庭的权利和义务——宗法的和军事的领袖——民族——社会阶级——统治。注14泰勒认为,“人类任何社会也不可能作为单纯的、每一个人都是从事独自事业的一群个人而生存,社会总是由家庭或者是由从属于婚姻规约和亲子义务的亲缘所结成的经济单位构成的”注15。这些家庭或者经济单位构成的整体,就是人类社会,也是法律生成和演进的环境。法律作为社会管制力最初萌芽于原始社会,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的原始秩序取决于人们个人的善恶观和道德感,这些古老的道德行为准则作用于人们,便形成了早期法律的雏形。法律雏形可能表现为种种禁忌,这些禁忌所产生的行为规则,无论是出于人们对自然力的恐惧,抑或是出于理智的思索,都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类规则而规制着原始人类社会。注16这些雏形可能表现为复仇等,这是早期的刑事法规;也可能表现为早期财产关系,这是早期民事法规。在现代,法律运用监禁、罚款等来惩罚犯罪,而针对财产关系则有系统的财产法。这是原始社会的初级法和现代文明社会的法之形式区别。就实质而言,法作为社会的衍生物是服务于其存在的社会现实的,法律永远与人类社会相伴相随。
随着早期人类社会的组织形式——部族和民族的社会构成变成较为复杂的社会体制,法律也演进为严格法,严格法相较原始法阶段的低等文明,相较于原始法阶段的“未分化社会的控制”(undifferentiated social control)、“未分化法”(undifferentiated law)或法的初始(beginnings of law)注17,其最大的成就是塑造了法的形式,使得法区别于其他的社会控制力量。
(二)严格法阶段
由于财产的集中和人们流动的增加,社会开始出现了等级或者阶级,财产逐渐取代血缘关系成为社会关系的纽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动因。原始法时期社会构成的基本形式——氏族和部落分化,产生了早期的民主政府。由于社会状况在财产和地域方面发生的巨变,罗马社会完全脱离了氏族社会。他们创造了政府这样一个政治实体,以保护财产为目的。显然,“一旦人类的智慧提高到涉及财产的抽象权利这个重大问题时,相信现存的秩序将会发生改变。未来变化的性质也许是不可想象的;但是,曾经一度以原始形态普遍流行而在许多文明国家中受到压抑的民主政治,似有可能注定会再度成为普遍的、占绝对优势的制度”注18。早期罗马社会中产生了按财产等级组成的人民大会,具有不平等的表决权而对一切立法案有权裁决。除此之外,还有元老院及其所造成的世袭贵族,还有一套精心组成的军事组织,以统治远处的部落和从事征服活动。“由氏族社会进入政治社会的转变过程就这样逐渐而有效地完成了,罗马人用人类的第二个伟大政治方式代替了远古以来流行已久的第一个方式。”注19严格法以罗马市民法为代表。在这个时期,新的政治制度产生了,而旧的政治制度并没有完全消失。国家的力量已然凌驾于氏族和宗教组织之上,由确定的立法机关来制定严格法。严格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严格法的目的是实现法律救济的确定性,这其中的本质原因在于对以财产为核心的社会秩序的维护。相较于原始法,严格法阶段的法律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从原始法的和平上升到更为广泛的确保安全的理念,它对于法律秩序的贡献是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一致性。
2.严格法追求严格的形式主义,严格法的这个特征是与当时社会和法律状况相应的。由于国家和文字的出现,为了避免原始法阶段口头约定所导致的无谓争执和预防裁判者的专断,法律有非常强烈的形式主义倾向。形式是固定的,这在当时还没有建立完备的法律实体规范的状况下可以防止法官的专断和保持司法过程的客观。
3.严格法强调个体主义,即每个人都是利己、为己和护己的,人们只有通过国家机器的途径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4.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只属于享有法律人格的人,并非所有的人都平等地享有法律人格。“法律只关注维持那些有能力并且用实际行动保护自己并弥补其过错的个体之间的和平秩序,其余的人则受家长权力的管制和庇护。血亲社会组织制度的瓦解并未在严格法中形成一个以单个个人为权利主体的社会。”注20在罗马法中,只有具有市民身份的“自由人”才享有权利能力,而奴隶则是游离于罗马法之外的,罗马人说,“奴隶完全不享受市民法上的权利”注21。
(三)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
继严格法之后出现的是法的自由化阶段,也可以称为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这一阶段以裁判官到君主制时期的法为代表,在英国法中则是以大法官法庭的兴起以及衡平法的发展为代表。注22这阶段的法律,不囿于形式规则,脱离了严格的形式主义,而是更为关注实质的法律精神;法律是非常宽松的,有伸缩性,并且和道德混合在一起。人类的思想崇尚道德,法的目的是要求人的行为符合道德,法律制度富有道德色彩,力求义务的履行,以通过理性实现诚实信用以及道德行为。
1.法律即道德规范
值得一提的是,罗马法在这个时期与斯多葛学派结盟,将斯多葛学派的伦理道德观念提升为法学上的观念,他们将这些道德解释为一系列的法律规则,并认为每个独立的法律主体都必须服从这些道德规则。根据斯多葛学派的观念,“按照自然而生活,曾被认为是人类生存的目的,并且是最优秀的人必须要达到的目的。按照自然而生活,是解脱粗俗人民的混乱习惯和粗野放纵而达到较高级行为的规律,这些规律只有有志者通过克己和自制才能加以遵守。尽人皆知,这个命题——按照自然而生活——是著名的斯多葛派哲学哲理的总和”注23。法律表现为自然理性指定给人类的法律,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和自然法则混合在一起。
2.法律人格应扩展至所有的人
由于法律主体是道德主体,这个时期的衡平法和自然法努力将法律人格扩展至每一个人,妇女在一些民事领域也被作为享有法律人格的主体来对待。
3.法律深入实质
法律更为关注实质内容而不是严格法时期的形式主义至上,这主要是源于法律的道德基础。衡平法中产生了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从善意出发,正当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诚实信用原则更多地体现了法律的实质内容,也就是诚实守信和法官的自由裁量。相对于严格法时代僵硬的、刻板的法律,衡平法和自然法时期的法律更为宽松灵活,追求法律的道德性和实质正义。
(四)成熟法阶段
伴随着实在法体系的完善,法律发展至成熟法阶段。成熟法承袭严格法和衡平法自然法阶段的秩序追求,以平等和安全为社会秩序追求。
1.平等地适用法律
平等的含义包括平等地适用法律和平等地提供机会;安全的秩序观念来自于严格法。这个阶段的法律,不仅保有了严格法的稳定性与确定性,而且能继续衡平法及自然法的自由化理念。
2.个人权利的张扬
这个时期,个人主义的思想风起云涌,法律顺应这个社会思想洪流,以追求个人权利为要义,致力于保护个人基于其天生的才能以及社会地位的优势,并使他们能自由利用这些优势,只要这样做与他人自由施展才能和利用优势之间不冲突。全部的社会思想和法律精神都可以浓缩在“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之中。在实在法中,个人权利不受法律的限制,除非由于过错而侵犯了他人的权利。
(五)法律社会化阶段
成熟法形成的标志是强调抽象意义上的财产和契约,法律过于强调契约自由而忽视了具体的个体行为的道德价值以及个体对完善的道德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发展到了社会化阶段,由成熟法阶段的高度张扬个人利益而转变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和平衡。
社会化阶段的法律区别于成熟法时期的抽象个体主义和抽象公平,而追求法律实施的个体化,法律权利和义务主体的具体化和多样化。因为,社会是实实在在、丰富多样的,法律调整的对象——人——也是多样化的,有弱势者,有强势者。法律要保护人的利益,追求人的利益分配的公平,则要均衡多样性的社会利益。这个趋势称为法律的社会化趋势,以区别于成熟法阶段的抽象个体主义。“对个体利益的强调逐渐过渡到对社会利益的关注。20世纪几乎所有的国家都经历了这一转变过程。这一阶段崇尚的是满足人类的要求,而且认为法律的目的同其他社会机制的终极目的是一样的,即以最小的牺牲和浪费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的要求。”注24个人利益不能具有比社会利益更高的地位,个人利益只有在社会整体利益之中才能获得实现。对于个人绝对权利的限制表现在对绝对财产的限制、对绝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法的社会化趋势还表现在社会法的出现。作为新的法域,社会法产生于“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基础上,打破了传统公、私法二元分立的格局。社会法还关注社会领域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的差别,着眼于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和对于强势社会利益主体的国家强力控制,其立法目的是平衡公共领域的社会整体利益。
(六)世界法阶段:人类即将面临的法律发展新阶段
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球化和趋同化,法学的发展也面临着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在世界性和地域性之间取得并保持适当的平衡。世界法的主张是对应世界文明社会秩序的理想之期待。当前,世界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交往越来越频繁,地域和国家的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法律的发展也应顺应这一历史潮流,不断地发展以超越政治上的疆域观念。依庞德之见,世界法阶段来临,应建立一个全新的法律观念:法律并非政治上最高统治者的命令之集合体,世界法也不需要以一个世界国(world-state)的政治组织为先决条件。人与人之间彼此的了解最为重要,唯有相互了解,世界的法秩序才有可能建立,因为人类毕竟是生活在一起的。注25
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经验的总结,是一种制度理性。法律存在于社会系统之中,法律的每一步演进都是随着社会的演进而发生的,在不同的社会状态之中承担社会控制的不同功能,保障稳定的社会秩序。
三、法调整人类社会秩序
透过法律史的层层迷雾我们获得了一个基本的认识:法律的产生旨在运用稳定的规则对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合乎理性的调整;法律的演变史,说明法律的理念、形态和目的始终伴随着人类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法律人是作为关系总和的人。在这些关系中,人相对于其他人和物而存在。所有的秩序都有关系特征,法律人不是实体,人是关系。法律人是关系和关系者的结构统一。”注26法律的产生和演变始终以人类社会为场景,以人类社会为根本。质言之,法律的演变以人为本。
(一)法律与社会控制
人类社会是人们结成合力共同生活的方式,而法律则是控制人类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自然法或哲学上的法尽管与实证法是有区别的,但是这个区别不是绝对的。自然法上的很多理念在实证法中得到体现,而实证法也可以实现自然法中很多人的本性。我们从现实的法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窥见,法作为人类社会秩序的控制工具之最重要的一种,它实质上是为了实现人类的本质,实现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性。如此而言,法是人类追求自身本质的一种工具,而人类追求自己本质必须在人类社会之中进行。人类一旦有了社会,存在于人们之间的原始的平等消失了,由于财产占有的不同便产生了“个人之间的战争状态”。这种战争状态使得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建立了起来,“作为这个大行星上的居民,人类在不同人民之间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国际法。社会是应该加以维持的;作为社会的生活者,人类在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政治法。此外,人类在一切公民间的关系上也有法律,这就是民法”注27。人类社会是人们结成合力共同生活的方式,而法律则是控制社会生活秩序的必要。
(二)法律与社会变化
法律的一个基本属性是稳定性,稳定的法律如何与发展变动的现实保持协调?不同社会状态下的人们在当时的法律之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将古代人的法律状态和现代人的法律状态进行比较分析,法国学者邦雅曼·贡斯当认为,“古代自由的危险在于,由于人们仅仅考虑维护他们在社会权力中的份额,他们可能会轻视个人权利与享受的价值。现代自由的危险在于,由于我们沉湎于享受个人的独立一己追求各自的利益,我可能过分容易地放弃分享政治权力的权利”注28。事实上,邦雅曼·贡斯当所言的这种自由、利益、权利和权力是最大限度地反映在一个时代的法律之中的,也即这些古代人或者现代人的自由、利益、权利和权力等大多通过法律来实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梅因指出,“世界有物质文明,但不是文明发展法律,而是法律限制着文明”注29。法律如何与社会保持协调?关于法律和社会相协调的媒介,梅因认为,有“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三个手段。注30无论是法律拟制、衡平或者立法,其本质都是改变法律的形式、规则或者法律的精神以使之与时代和社会相符:立法意在改变制定法;法律拟制意在通过温和的方式改变法律的规则和延展法律的范围;衡平则能够给予法律一个适当的执行条件;这三者是殊途同归的。
四、法以人为本
法与人类社会的内在联系,直接决定了人是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法以人的现象为根本。关于人的科学研究能够为其他学科的研究提供最为根本的基础。注31“即使数学、自然哲学和自然宗教,也都是在某种程度上依靠人的科学;因为这些科学是在人类的认识范围之内,并且是根据他的能力和官能而被判断的。如果人们彻底认识了人类知性的范围和能力,能够说明我们所运用的观念的性质,以及我们在作推理时的心理作用的性质,那么我就无法断言,我们在这些科学中将会作出多么大的变化和改进。”注32人类不仅是拥有理性、能够认知这些学科的存在者;同时,人类也是这些学科认知的对象。人既是目的理性,也是工具理性,人类本身也是社会科学和法学研究的对象之一。
(一)法以人为本源
法律之于人类,人是主体,是创造者;法律是客体,是创造物。从“目的与手段”(end and means)的观点言,法律乃是人类经营生活的工具之一。注33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Jhering 1818~1892)提倡目的法学,其意即在于此。注34法律为手段,人为目的,其内在的含义便是法律以人为本源。树叶的飘落、明月的东升、四季的转换,这些属于自然界的现象,却是循着人类创造的自然定律不断反复呈现,这些现象人类知之而不奇,且习之以为常。可是人制定法律,人遵守法律也破坏法律,人类同意知而不奇,习以为常,吾人须知造法、守法、犯法,都是人类的选择,因为人有自由的意志,有自主的判断,所以自由人类才会如此行动,所以法律乃是以人类为依归。法,是人类的法,是人定的法,拉丁法谚云,“人定之法,由发生,成长,而死亡”。法之生成与消亡,因于人,由于人,尽于人,法律以人为本源,此为人本主义的法律观之第一步,自不待赘言。注35
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是社会的创造者和构成者。法是人创造出来、为人而存在的。法的价值研究是从人出发来开展的研究,它研究的是法与人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研究的是法可能怎样地对人有用、有利、有益、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助于人实现某种目标,以及如何避免法对人的无用、无利、无益,甚至有害或与人的需要相背离。法的价值研究的中心是人。法对于人的意义,只有以人为中心的法的价值研究才可能予以说明。法学,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人学”。忽视“人”的法和法学研究,显然是法律、法学研究上的重大缺失,开展法的价值研究是正视、突出法和法学中人的主体地位的重大课题。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奕华所指出的,“法理学乃是一门以人为本位的法学研究科目。法理之学的研究,必得归结于人理之学的研究,法律的道理终究离不开人类自身,离不开人际之间之互动关系,离不开人之求生存的社会场景”注36。
一个社会的性质取决于它的基本价值……取决于它对需要和环境的适应性,也取决于它解决纠纷的原则的连贯性和彻底性。注37法是不断努力的,但这不单是国家权力的努力,而且是所有国民的努力。纵观法生命的全部,展现在我们眼前的是全体国民前仆后继地竞争和奋斗的情景。这情景与全体国民在经济以及精神生产领域展开的竞争和奋斗一样。处于必须主张自己权利的立场上,无论何人都将参加这一国民的实践,把各自的绵薄之力投入到实现这世间的法理念中去。注38人的存在,作为法的规范对象,同时也作为立法者,是一切法现象的来源。注39
由于人有认知能力,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和智识能力,人作为法的本源,应该致力于运用人类的智识改变法律、完善法律,以使得法律能够更好地为人类服务,以获得人类的全面发展。
(二)法以人为逻辑起点
近代的自然法学家大都以探讨人性作为研究自然法的出发点,他们从人性的本质之中推导出自然法,然后再以此为基础论证实在法或制定法的适当性。霍布斯在《利维坦》第一部分中论述人类,他得出的结论是“人的本性恶”,即人人都是利己主义者。根据人性恶的本质他推导出人与人之间的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随后他预设“人是有理性的”,为了摆脱人与人之间由于人性恶而产生的“自然战争状态”求得和平状态,人们之间需要一些秩序法则,这些法则便是自然法原则。在关于人性认识和人的理性认识基础之上,他进一步论述事实上存在的国家和法律,以及理想的国家和民约法是如何的。注40自然法学家之所以要从人性的角度来研究法律,除了他们把法律看作是实现人性的工具外,还有一点就是与他们把法律特别是自然法视为与自然事物本身的规律有关。既然法律就是事物规律的展现,那么当然与事物的本性有必然关系。西方的自然法学派有很多关于法律是事物规律的经典论述,最有代表性的是孟德斯鸠关于法的定义:“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它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注41在谈到自然法时他更进一步地指出自然法就是事物的规律,“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所接受的规律”注42。
自然法以人性为出发点,为评价现实存在的法律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即人性标准或道德标准。与其说自然法学家所言的“自然法”是高于实在法的法,不如说它是用于衡量实在法良与恶的一种自然标准和观念。意大利著名的自然法学家登特列夫论述此问题时认为自然法观念“就是一项主张,主张可以拿一个终极的尺度,一套理想的法律,来检验一切法律之效力;这个终极的尺度,这套理想的法律,可以比一切现有的法规更确切地被认知和评价。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它是理想与现实关系的一个特殊概念,它是一个二元论的理论,它预先假定了实然与应然有一个间隙——虽然未必是一个悬隔”注43。以自然法的观念来检验近代私法,近代私法必须是体现人的平等、自由、公正的“良法”。“平等”、“自由”、“公正”、“人权”的观念应该贯穿于近代私法之中,要求法律将人的本质看作是普遍的、一般的,每个具体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无差别的伦理价值。以此自然法理念为基础,近代私法塑造了“抽象的人”,这种人格塑造的法律技术可以称为“抽象的人格技术”,其所体现的理论根源便是人类的抽象理性。
马克思将人作为理解人类想象的逻辑起点,提示了学科的逻辑起点至少有如下要求:第一,逻辑起点对于学科研究而言是终极性的,可以作为其他任何概念和范畴的起源。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社会学科或者法学学科只有以人的现象为逻辑起点,才能作为其他一切法学范畴类似权利、义务、行为、原则等的认识来源。权利相对于人这一范畴而言,是由后者派生出来的。注44第二,逻辑起点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非拟制的。马克思、恩格斯的研究活动实际上是将“人”置于逻辑起点的位置,从中抽象出人的基本性质——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并以此为基点,来对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进行全面的分析,而这也契合了学科发展的基本规律。注45“社会科学必须以人的类型为研究的出发点,当然也是它的归结点,没有人的社会是不存在的,没有一定人的类型为对象的社会科学也是不可能有任何意义的。”注46人的现实,或言之现实的人,才是法学的根本逻辑起点,法学体系的其他范畴诸如权利、义务、责任、制度等都能够轻松地从人这个根本范畴找到解释依据。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人们已不再满足于就法论法,而是要在法律中就影响法律的终极因素——人的问题——进行分析与评判,并将之体系化、科学化,用以解释、分析、评判法律现象。注47
人类社会是法存在的场景,而人的问题是法解决的永恒问题。一方面,人类社会必然会有法律的存在,因为它确能满足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若干需要:人们要求社会生活有规范化、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他们希望得到公理和正义,他们相信人人在法的面前应该平等。他们愿意见到法律的客观性,井井有条地应用于具体个案之中,得出公正的判决。注48由于人的现象对于社会科学的基础性和根本性,法学研究将人视为逻辑起点是必然也是必须的。“人是最能集中反映和概括法的想象的普遍本质和联系的法学范畴,它在现代法学的范畴体系中具有原生的地位,而所有其他范畴相对于人这一原生的范畴而言,都只有派生的意义,它们只有在与人这一最高范畴相联系并以其为前提时,才可能在现代法学体系的建构中取得相对独立的意义。所以,从根本上说,现代法学应当是人学。只有从人入手,以实现人的目的为法学的最高目标,以推动人的全面解放和自由发展为法学的价值取向,以人的多方面多层次的不同需要为建构现代法学体系的内在逻辑依据,法学才能真正达到科学的境界。”注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