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疑难问题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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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学理依据

(一)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是“有权利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法律原则的必然要求

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是赔偿的本质,也是设定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原则,无论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无论是国家侵权还是民事侵权,只要有损害就必须有赔偿。注3由于传统的国家绝对权观念以及历史上对人权的漠视,国家侵权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一直被忽视,而国家侵权行为对公民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比物质损害更大,比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更加严重,所以,国家侵权所致精神损害更应赔偿。

(二)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是平等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保护的另一个侧面就是对侵权主体的行为一定要予以惩罚,无论侵权主体是国家还是个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遭受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既体现了法律对于不同的主体——国家与公民,在责任承担上一视同仁,也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救济的同等对待,还有利于强化公权力之公信力。

(三)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的法定权利或违反了其法定义务而引起的、以《国家赔偿法》为认定依据的、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了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第二性义务。注4

(四)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是制约国家权力的必要措施

依法治国关键在于依法制权,规范和约束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其滥用和扩张,保障人民权益。权力制约,要求职权法定,有权必有责、权力受监督、违法受追究。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国家通过支付精神抚慰金来抚慰受害人,同时可以惩罚和告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制度,规范职权行为,进而实现约束国家权力、确保国家权力正确行使的目的。

二、实践依据

(一)西方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法律制度方面有许多区别,但都在国家赔偿法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长期存在公法、私法的区分,国家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最终责任承担者上的不同,导致各国在国家赔偿制度发展初期用不同于传统民法的法律依据来处理案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也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从“限定主义”到“非限定主义”的转变注5;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方面,也从有限赔偿扩大到全面赔偿。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的公法、私法界分,同时依据“人生而平等”的普通法理念,认为“一切人都受统一法律支配,无论是国家机关的过错还是公民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注6。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国家赔偿责任被归入民事责任范畴,国家与普通民众承担同样的责任。英美法系民事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当然选项,故国家赔偿制度中也必然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席之地。

(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国家赔偿制度的从无到有,乃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发,都与国家、个人之间关系对比的强弱变化有关。集权式的国家主义,不可能承认国家也会犯错,“国王不可能为非”,即使有错,也不可能低下头承认并予以赔偿。但随着公民权利、地位的日益提高,国家本位主义的消退,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的树立,国家赔偿法不仅应运而生,而且作为其中重要一环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开始发展壮大。2001年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注7距今已十余年,但其负面效应一直在延续,不仅是因为该案案情的荒谬,更重要的是有关部门在发现错案后的处理结果不能让被害人满意,更没有得到公众的认可。处女之身的麻旦旦被认定嫖娼而予以行政拘留15天,虽然只是被羁押短短15天,但麻旦旦作为一名年幼的少女,经历了司法机器的野蛮对待,身心俱疲的她提出了500万元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遗憾的是其所处的仍是旧国家赔偿法时代,法律尚未赋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地位,因此法院仅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对其进行了赔偿——74.66元。本案中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存在重大过错,而且情节特别恶劣,对麻旦旦有殴打行为,且事后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只是在媒体曝光之后才仓促地采取撤销违法决定等行为,但已经造成了这个“处女嫖娼”案件人尽皆知的结果。被害人麻旦旦的姓名在十余年间一直被民间、学界频繁引用,与佘祥林、赵作海、张氏叔侄一样,成为国家赔偿、冤假错案的一个标志性人物。这些知名错案的主角,只有发生在最近的张辉、张高平叔侄二人享受了新国家赔偿法的新型赔偿,11年的无辜冤狱,抢劫、强奸的耻辱罪名如影随形后,他们最终获得了国家给予的每人4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这被认为是国家赔偿的一次重大突破。其他,如佘祥林、赵作海、胥敬祥等人,由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之时,尚未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冤情的重大、媒体的发酵,让他们能够享受到法律之外的补偿,往往是以救助款、生活困难补助等形式出现的变相的精神抚慰金,但这种做法名不正、言不顺,一直受到媒体和学界的诟病。因此,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和人权保障意识和能力的不断提升,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时而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