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借鉴
虽然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一些区别,如侵权主体性质不同、侵权行为内容不同、侵权责任主体不同、损害程度与范围不同等,导致二者在赔偿主体、范围、标准等方面也有所区别,但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域外发展来看,其脱胎于民事赔偿,甚至很多国家并未将其独立为一种赔偿形式注8,相比之下,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加成熟、更加体系化。我们可以对此予以借鉴,并根据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的特性,确立并逐步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概况
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首次规定是在《民法通则》当中,其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主要是指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此后,1986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原则性地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来确定。《民法通则》及其意见仅就部分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而对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人格权并未做出规定。此后,1991年颁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3年颁行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逐步显露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趋势,如受害人死亡后的死亡补偿费、抚恤费等。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概念和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由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扩大到特定的身份权、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以及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之后的十余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区分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之间的不同,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在国家基本法律层面正式界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区别,确立了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注9:人格权利、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利、人格利益的延伸、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具体而言,人格权利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利益则包括个人隐私或其他;特定身份权利主要是指监护权;人格利益的延伸是指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则主要是指具有个人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最后一类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注10
三、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应当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性质有所区别,不仅是因为其针对对象的无形化,还因为其价值的不易量化。民事侵权责任一般是填平责任,主要是以恢复原状的手段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受损之前的状态,而精神损害则缺乏计量标准,无法简单地予以填平,故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更倾向于抚慰作用,即“实现抚慰受害人痛苦的作用,也就间接实现了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注11。因此,金钱赔偿并非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履责形式,对于可以复原的精神损害,可以首先通过恢复原状,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来加以实现。
四、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不易量化性,个体对精神损害的承受能力、感知程度更是不同,因而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未采取整齐划一的固定标准加以限定,而是采取酌定赔偿的方法,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断赔偿数额的因素包括:(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实践中,各省法院也都根据上述原则,确定了本地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3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 000元,不高于50 000元。”再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具体数额,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最高一般不超过100 000元。”注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