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任与信赖的词义辨析
信任问题是哲学社会科学的诸多学科共同关注的重要对象。不同于其他科学,法学尤其是民法学在研究这一问题时,常常使用信赖而不是信任概念。信赖与信任这两个概念是否有所不同?为了避免发生误解,有必要先对这两个概念作出辨析。
概括地讲,信赖与信任通常是两个语用环境不同而语义几乎完全一致的概念。信任的语用环境是,甲信任乙并与乙交易;信赖的语用环境为,甲与乙交易时,乙信赖了甲。此种甲、乙交易的信任—信赖模式,是以甲为视角而展开的,如果以乙为出发点,则可以转换成,乙信任甲、甲信赖乙的交易模式。如果撇开甲、乙两种视角,甲、乙之间的交易实质上完全是双方相互信任的一种结果。以此而言,信任与信赖实际上只是为了表达方便而立足于不同当事人视角所使用的两个同义词。
纯粹从语言学上讲,信任指相信而敢于托付,信赖指信任并依赖。比较而言,信赖的语义比“相信”、“信任”都要重,有依附、依靠信任对象的含义;而信任的语义则比“相信”重,比“信赖”轻,其所含“敢于托付”之义,既可能表现为抽象的委托,又可能表现为具体的依靠。另外,信任的对象只能是人或组织体等,而信赖的对象既可能是人或组织体,又可能是事物。
社会学与民法学之所以分别了选择信任与信赖,主要是本学科特性使然。信任是一种行为选择问题,社会学关于信任关系的研究,以能够客观解释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动机、模式、后果为原则。因此,其立足于信任给予者(施信者)与信任接受者(受信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研讨信任问题。因施信者是交易行为的发动者,在信任关系的形成中具有决定性作用,所以,社会学常常以信任给予者为视角研究信任问题。
另外,相比于信赖概念,信任是一个较为中性、在使用上较少受到语用环境制约的概念。譬如,在甲、乙之间的契约关系中,我们既可以说甲信任了乙,又可以说乙也信任了甲,契约之订立是甲、乙相互信任的结果。信任的此种特性,非常契合社会学研究所要求的实证分析的特性。
民法以私人自治为核心,民事法律行为(交易行为)是以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为轴心建构起来的。因此,在民法世界里,社会学范畴内的人与人之间信任或不信任关系,则被民法法律技术改造为一种表意人与信赖人之间的行为关系。也就是说,受意思自治原则制约,民法只能以受动者为视角规范表示行为的表意人与受领人之间的信任问题。为此,在规范信任保护问题上,近现代民法选用了信赖概念。
作为行为法的民法,对人与人之间交往行为的规范,仅仅限于法律行为(交易行为)的设立、变更或终止。受此影响,民法上的信任只能表现为,当事人一方相信并依赖了当事人另一方,即当事人一方与当事人另一方实施了法律行为。因此,只有信赖才能充分表达民法世界里的信任关系。
最后,由于民法上的人是抽象的、形式化的人,即统称为当事人或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所以民法世界里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不是表现为一种人格信任、道德信任,而主要表现为对系统(如登记簿)的信赖,或者是对法律事实(如人的言词或行为)的信赖。因信任的对象只能是人或组织体,因而民法只能选择使用信赖概念。必须说明的是,无论是对系统的信赖还是对法律事实的信赖,本质上皆是对交易当事人的信任。只不过,民法依其技术特性将此种信任技术化为对系统、言词或行为的信赖。信赖事实构成就是这种技术化的直接后果。当事人只有对信赖事实构成发生善意的、正当的信赖,才能获得法律保护。
时常听到一些人讲,契约关系就是一种信任关系。这不是规范的民法语言,而是社会学或经济学上的一种表达。在民法上,信赖有着相当确定的意义,即因相信某种法定事实而付出代价或有所行为。这里所言的“相信”,与社会学上的同一词语也存在重大区别,它通常不是指当事人一方积极地知道并在思想上接受了某事,而常常是法律推定当事人不知真相。
总的看来,信任是一个意义宽泛的概念,而民法上的信赖则是一个相当技术化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