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建构:刑事证据的中国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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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功能层面对证据概念的分析

证据这一概念的提出,本身就反映了人类思维的逻辑性和认识理性。人类在说服他人或主张某种观点,尤其是当这种观点遭到他人的异议时,总会通过论证来证明自己观点的正当性。“证明不是合乎逻辑的思维的次要的偶然因素。证明是科学思维的主要神经,是一切论断的科学性的最首要而必需的条件……任何论断都必须经过论证才能成为科学的论断。”[苏]阿斯姆斯:《关于证明与反驳的逻辑学说》,2页,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55。所以,论证成了人类思维的基本存在形式之一。而在一个完整的论证逻辑形式中,一般都由以下三部分构成:论题、证明的根据(论据)和证明的方法(论证)。参见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其中,证明的根据在证据法意义上就是证据,换言之,证据的提出是为了证明或说服。在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的任何一方,在收集、提供、使用证据时,无不是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或决定的正当性(其中包括合法性的证明追求)。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收集、提供证据是为了证明自己指控的正当性,以此来说服审判法官支持其主张;辩方收集、提供证据则是为了证明其辩护主张的正当性并以此说服法官支持其主张。对于法官而言,尽管其裁决的作出并不以控辩双方是否服判为转移,但该判决同样要靠证据证明来体现其正当性,来体现法官用证据说服控辩双方乃至公众的证明追求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判决书的说理性比较差,反映了与司法理性背离的武断作风,引起了学界及公众的不满。所以,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各级法院判决书要加强说理性。,并以此彰显司法的权威。可见,证据的说服功能对于任何诉讼参与人而言都是存在的,而且也是一人或物进入诉讼并成为证据的必然要求。由此可见,在给证据下定义时,必须将证据的这一功能体现出来。

哲学理性上的证据概念不能与实践理性上的证据概念相混淆,更不能在使用上相互替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哲学理性上证据概念的认识对于实践就毫无意义。以定案来看,尽管我们达不到使案件客观事实完全重现,不得已屈就于对法律事实的肯定,但是,在我们的头脑中,作为理想模型的哲学上的证据概念,却始终在发挥着引导的功能,引导人们去求真。尽管我们定案还达不到真理的认识层面,但我们并没有放弃求真的价值取向,对具体诉讼过程的考察可以说明这一点: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法律除了对证据的种类和收集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要求以外,对于什么能够成为证据并没有作出限制。但是,诉讼主体在收集证据时却不是随意的,而总是自觉地尽可能发现、搜寻那些可能真实的、与案件可能有关联的证据(有人出于胜诉目的故意伪造证据是另外一个问题)。这么做最直接的原因是裁判者在审查、采纳证据时要求证据要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品格,证据的收集者期待自己收集、提供的证据符合裁判要求以说服裁判者支持其主张。那么,裁判者对证据品格的要求又来源于何处呢?笔者认为,来源于哲学上对证据品格的认识和要求,只是结合实践可能和需要作了适度的调整,将客观真实转换成了法律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