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完善证据制度的制约因素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文化土壤中培植现代证据制度,存在不少的制约因素。择其要者如下:
1.现行立法和司法体制的制约。长期以来我国片面强调、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和证据法,体现了一种功利的法律观——简单地把法律政治工具化,忽视了法本身的价值。在这种思想影响下,立法方向受到误导。当前立法中,存在严重的“补丁”思想,哪里出了明显的问题,就赶快对哪里进行立法规范。而对于证据制度这样影响深远但没有突出、剧烈的现实矛盾体现的地方,就在立法计划上给予搁置。同时,我国的司法制度中,行政色彩也很明显,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行政力量的干预和渗透十分明显。一些地方政法委直接插手案件的具体审理,这很不符合司法独立的要求。由于这种干扰的存在,对一些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不是依照侦查活动的正常进程进行,而是通过行政任务的方式要求尽快破案,因此,在证据收集和采信等方面容易出现敷衍了事、非法刑讯、制假用假的现象。行政力量的干预造成证据不是定案的依据,领导意志型的审判结果常常出现,从而导致在相同或相近的证据条件下,审判结果大相径庭,从而削弱了司法活动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法律在这种功利色彩明显的文化背景下,萎缩成一种纯粹的统治工具。同时,由于我国长期坚持诉讼中的唯物主义认识论观点,将诉讼证明和人类的认识活动简单等同起来,导致了公、检、法的配合多于制约、合作多于分工的流水线式的诉讼体制,模糊了诉讼证明的主体、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形成大诉讼概念,使诉讼形成了多中心的局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引入了对抗体制,力图形成庭审中心,但传统诉讼理念的影响力仍很大,直接导致了诉讼体制改革推进的迟缓。因此,我们只有以司法体制的根本变革为证据立法的背景,才有可能实现重塑证据制度的目标。
2.我国特有的法律文化对于建立现代证据制度也会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现代证据制度的法律文化基础是民主、法制,在强调司法公正的同时最大限度彰显个体权利。中华法系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法律泛道德化是其突出特征,主要表现有:
(1)重行政,轻法律。由于我国漫长的专制体制的影响,行政力量总处于一种强势地位,这种情况也就渗透到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从而使得我国的证据制度中过度强化行政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的力量,并在立法中以原则、笼统的规定在事实上延伸其权力。例如,我国的证据制度并未规定详尽的证据采集制度,这样,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来说,就在采集证据时缺乏必要的限制。从这一点上来看,我国现有的证据制度存在以牺牲法律为代价片面强化侦查机关权力的倾向。
(2)重道德,轻法律。论心定罪就是很明显的例子。定罪量刑不是从证据出发,而是从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出发,靠法官对于被告人犯罪时所持心理的主观推测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证据在司法活动中的中心地位被削弱了。因此,较之于程序公正,人们普遍看重实体结果。
(3)重理想,轻现实。我国的传统观念中存在着将诉讼理想化的倾向。在“厌讼”心理的作用下,诉讼成为最后时刻的救济手段。因此,诉讼文化中的理想主义和完美主义常常左右着人们的法律意识。这种人文特性使群众先入为主地认为诉讼结果必须是公正的。与此相对应,百姓对法官的要求也是畸高的。这种文化倾向在我国的证据立法中也有所体现,最鲜明的莫过于“以事实为依据”的断案要求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同时,人们对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有过高要求,一旦其对公正期待的幻想破灭(而往往司法现实中的错案和枉法等很容易造成这一点)就会产生法律不完善的疑虑,这种疑虑会导致人们对立法、司法、执法机关的不信任,并会在憎恶现实的情况下更加地理想化,从而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人们“厌讼”心理产生的一种机理。过于理想化,也无形中削弱了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影响了公民及时收集证据的能力和习惯的培养,同时在理论上也限制了法学研究者们对证据采信和应用规则的研究活动。
(4)重社会,轻个体。我国历史上长期以来进行的文化教育熏陶就是个人利益服从社会利益,反映到法制领域,就导致公权力的膨胀,忽视个人利益。这和现代权利观是明显抵触的。例如,假设由于证据不足,法官判决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无罪,当庭予以释放。这时人们会认为该法官缺乏社会正义,纵容犯罪。再如,在对张二江案件审理过程的报道中,充斥了“面对威严的法官和公诉人提供的环环相扣的证据,张二江极尽诡辩之能事,但仍然遮掩不住丑态百出”之类语句,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正常质证行为丑化,就充分体现了这种思维。
3.由于大众文化素质较低和法律观念的匮乏,造成大众证据意识的缺乏。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长期熏染下,无论是司法实务人员还是当事人,都相当缺乏证据意识。同时,较低的文化素质也使现代证据制度的建立难以在短期内实现。这一点可以通过一个案例得到详细的说明:湖北省××市某中学校长为获取贷款,欺骗一女教师陪某银行行长马××;马××将该女教师骗入一酒店内,一夜两次试图强暴该女教师,但由于遭到激烈反抗未遂。顾虑到报案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良后果,该女教师毁掉了本案的关键证据——有马××精斑的内裤,致使此案迟迟难以定案。过程中的一些细节也耐人寻味:马××在第一次审讯时,说自己当晚在阎姓朋友家里住,但阎姓朋友没有为其作证。后听说受害者内裤上的精液已经化验出来了,则全面招供。但有人将本属机密(受害人未保留有精污的内裤)的情况告知了马××后,马××随即翻供,并委托其亲友对被害人进行威逼利诱,希望其撤回指控。警方两次提请逮捕马××,均被××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退查。在公安人员的提醒下,被害人将马××亲友对其威逼利诱的便条、现金和录音作为证据提交。后在市人大等有关部门的干预下,马××最终被批准逮捕。××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马××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判决书中列举了部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法院认为这些列举的事实和情节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被告人马××在事发当天确实对受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该案例中,被害人由于没有保全本案的关键证据,致使自己对马××的指控缺乏支持;马××的伪证及诱证行为显然违法;侦查人员谎称持有关键证据,有诱供的嫌疑,同时对侦查活动保密不足;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和法院的判决中显然存在外力因素,涉案证据显然缺乏令人信服的说服力,等等。我国公民和司法机关的证据意识由此可见一斑。
以上从宏观的角度分析了我国证据制度立法层面上存在的问题。必须看到,立法上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割裂开来分析,因为,立法层面上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实践层面的混乱,而实践层面种种问题的解决,也必须依赖于完善的立法。因此,在分析了我国证据制度立法的缺陷后,还需要结合司法实践中证据运用的三个环节——证据采集、证据采纳和证据采信——存在的问题具体地加以分析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