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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外海岸带管理中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设置立法分析
海岸带生态脆弱问题已成为各国的一个共识,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高密度的海岸带经济开发活动——海岸带海洋生物资源过度开发、海岸侵蚀围垦导致海洋生态系统损害等——导致资源破坏;另一方面是因为海岸带管理缺乏或不具备完善的综合管理体制,导致管理过程中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进一步破坏。
目前世界海洋国家的海岸带管理体制的立法模式大致分为三类:1.集中管理型:国家海岸带管理体制比较健全、完善;全国设立高效的海岸带职能管理机构;配合以综合性的海岸带管理法规,海岸带执法队伍统一、职能综合;全国有统一的海岸带管理规划和政策等,目前实行此类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美国、法国、荷兰、新西兰、韩国、波兰等。2.半集中管理型:海岸带管理分属国家与地方各部门;虽然有的国家也建有全国海洋管理职能部门,但国家对海岸带的管理比较弱,主要由地方进行海岸带管理;大多数国家没有全国海洋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靠协调机构来实施海洋管理。实行此类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印度等。3.松散管理型:全国没有统一的海岸带管理职能机构或协调机构;海岸带管理权分散在国家某些部门和地方政府,管理力度不大;全国没有综合性的海岸带管理法律,没有统一的海洋执法队伍;全国没有统一的海岸带管理规划和政策。实行此类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越南、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等。[1]
我国目前在海岸带综合管理方面还没有统一的海岸带管理立法,立法模式可以说还处于松散管理型。国内学界关于我国海岸带综合管理应该采取集中管理型还是采取半集中管理型的讨论已有较长时间,本书欲通过分析阐述提出自身见解,以期能够对我国海岸带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提供有效的立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