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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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私法关系的客体确定其场所化(地域化)的法律[4]

以往国际私法总是表明这样一种看法,即如果法律关系有一个物质客体,根据客体确定该法律关系的场所,依据客体所在场所的法律调整该法律关系,则是最好的方法。这更多出现在物权和继承领域,之后又扩展到依据私法关系产生地的法律来调整该私法关系。

实际上,一种法律关系的物质客体,动产或不动产,在其组成部分中是唯一自然在空间占据某一位置的部分。根据其物质客体确定法律关系的场所有这样一个优势,即不会引起任何争论,在不动产方面不会引起什么欺诈,在动产方面可以尽量减少不确定性,它表现了国际秩序要求的客观确定场所的特征。这种做法同样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当事人的利益自然集中于其客体的场所。把法律关系的场所确定为其物质客体所在地同时也照顾到了第三者的利益。实际上,由于这种客体是物质的客体,而且有其确定的场所,所以它是该法律关系的表现因素,因此是第三者所知道的。因此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尊重有关该不动产的全部利益。

基于这种事实,国家在颁布民法时所追求的一般利益同样得到了维护,因为第三者的利益代表着集体的任何一个成员的利益,而法律谋求共同利益也就是要保护集体的各种利益。客体的场所化就这样将围绕法律关系的各种利益切实集中起来,国家为了尽可能保证其法律适用的同一性,规定对涉及位于其领土上的财产的法律关系适用其自己的法律,这是一种“双赢”的办法,同时形成了有效国际民商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