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出资时限股东自定,内外追责依据不一致
案情回顾
2014年4月19日,原告丁某、某堂公司和被告沈某、钱某及案外人王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中医门诊部,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其中原告丁某以办理公司各类证件为出资方式,原告某堂公司以提供经营住所及企业名号等为出资方式,被告沈某以现金500万元为出资方式,被告钱某以落实被告沈某资金、膏方配方等无形资产为出资方式,案外人王某以智力投入为出资方式。基于登记备案需要,在公司章程上反映为各股东按约定的股份比例以现金出资,但该款均由被告沈某提供,属于认同各方资源价值的赠与行为。被告沈某将应缴纳的货币出资汇入公司开办账户,首次认缴额为200万元,其余300万元按公司经营需求逐步到账。同日,各股东签订《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方某、余某、丁某和某堂公司分别认缴50万元和115万元,被告沈某和钱某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和145万元,案外人王某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于同年12月25日获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15年上半年,方某、余某与其他股东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合作关系恶化。同年8月27日,由被告钱某提议,在方某、余某未到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一、确认到会的3个股东完成首笔认缴出资额,方某、余某未出资;二、敦促未出资的股东在45日内完成出资,否则公司将依法减资,并启动股东除名的司法程序取消其股东资格;三、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决定后续注册资金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时间。诉讼期间,公司正常营业,日常经营由被告钱某负责。方某、余某为争得公司经营管理权,依据《合作协议书》《章程》约定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他们立即向公司账户存入300万元出资款。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将300万元认缴资本立即出资到位。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登记制。并取消了缴清的时间限制。在股东内部一般以《章程》约定出资时间,股东对外以认缴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应注意以下3点:
一、认缴制下,部分股东仍有权起诉其他股东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行立法确认的认缴制,并非取消股东的出资义务,仅取消了出资时间限定。在各股东就出资时间达成内部协议或订立公司章程的情况下,部分股东不依约履行,除公司外,其他股东亦有权起诉要求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约定完成出资。
二、股东内部协议与章程的法律效力应当区别对待。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而这种义务从约定转换到法定的合理根据则在于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类似本案部分股东的实际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便于登记备案,便在《章程》中作出不符合事实的登记,在实践中并不鲜见。一旦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对外登记公示的《章程》发生冲突,进而产生纠纷时,如何认定两个协议的效力成为关键。认缴制下,强调对外以认缴资本承担责任,暗合了《章程》对外的法律效力。即如涉及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以《章程》为准;如涉及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应当以股东订立的符合其真实意思的合同为准。
三、出资时间约定不明的应由各股东协商而非法院确定。一旦股东就出资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发生争议的,只能依据《合同法》对相关争议予以解释。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应当属于公司自治的行为范畴,法院不可越俎代庖。也就是说,不宜由法院判决代替公司股东意志直接确定实缴出资时间。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风险防范
股东签订出资协议时,出资期限是极其重要的必备条款之一,不仅体现了各股东的权利义务,也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对于公司的能否顺利设立至关重要。就出资期限约定的细节给出几点建议:
1.期限约定要明确。2.出资义务、期限不要设定前提。3.违约责任中明确违约金、出资资格取代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