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典型案例与人力资源管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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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单位调岗降薪不具有合理性,应当赔偿员工损失

一、案例背景

2012年6月11日起,张某入职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双方一年一签、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6日,张某被晋升为副总,并得到2014年年终奖金、优秀团队奖、优秀个人奖、连续自评价奖金。2015年4月26日,张某按照事务所的要求与事务所关联公司北京某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工作岗位为信息咨询,级别仍为副总。

张某每月工资17175元,包括基本工资12000元、车补3000元、定额奖每天100元(只要每天出勤就发放)。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15日张某休产假,产假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至12月31日,事务所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产假工资,但2016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没有支付。

2015年12月14日,公司给张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给张某调岗,免去副总职位,调至质量管理部部门副经理,工资调整为5000元。2016年1月18日开始张某正常上班,工作至1月25日上午,该段期间的工资也未发放。2016年1月18日张某上班时,公司告知张某工资再降1000元,理由为张某未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上班,并要求张某签订基本工资为5000元的劳动合同,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予以拒绝。2016年1月18日下午,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门经理和副总找张某谈话,通知将张某岗位调整为保洁员,免去部门副经理,并下发文件,张某没有同意。之后公司多次找张某谈话,张某也没有同意。

2016年1月25日下午,张某身体不舒服,因为领导在开会所以给领导发短信请事假,请完后张某去医院看病,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一周看情况,从第二天开始张某休病假。张某将诊断证明原件和本人签字的请假单,通过快递邮寄公司,并电话通知人力资源部部门经理,后快递被拒收。公司以请假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履行,不予备案为由,要求张某本人到公司请假。2016年2月3日,人事部门以短信方式通知张某必须回公司进行请假审批备案并做好工作交接,否则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自负。

张某认为,公司在其产假、病假及后续工作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补发。且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另外,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第三人。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张某不服部分裁决内容,诉至法院。

二、诉辩一览

三、法官观点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生育津贴低于张某工资,故公司应当予以补足。

关于补足的标准,因车辆使用费定额补贴和定额奖均系张某正常提供劳动时的应得报酬,故应当计入工资组成部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调整张某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2016年1月21日、22日再次调整张某的工作岗位,公司未就其调岗行为符合法定条件或确系生产经营所需充分举证证明,且其2016年1月22日所调岗位明显超出张某的专业和技能水平,明显损害张某的正当权益,公司应按张某原工资标准补足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按张某原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产假工资。张某同意定额奖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核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金额分别为16735.63元、8091.95元。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未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情况发表意见;张某主张公司系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亦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张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张某于2015年8月25日生育,故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张某哺乳期满,即2016年8月24日终止。二公司为关联公司,并称二者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及其他工作人员均同时为二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对内是公司中光华会计师公司信息技术部经理,对外是二公司副总经理,二公司构成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张某、工作内容交叉重叠,张某要求二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本院依据张某2015年8月工资、前述对公司调岗降薪行为的认定和张某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5日上午、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工资数额予以核算。经核算,金额为68270.94元。

四、审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0390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一、自本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

二、自本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的产假工资八千零九十一元九角五分;

三、自本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的工资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一角三分;

四、自本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的病假工资一千一百零七元一角二分;

五、自本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公司、被告会计师事务所连带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六万八千二百七十元九角四分;

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1993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评析

因女性特殊的生理特点,女职工在就业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仅不应在女性怀孕、生育、哺乳期间,降低其工资或有其他形式的歧视,而且还应依法对其予以特殊保护。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降低工资,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未受到法院判决支持,用人单位应引以为戒。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的车补、饭补、话补等补助费用,只有在员工正常到岗上班的情况下才予以支付。在员工缺勤、旷工、请事假等情况下,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制度规定可以不支付相关补助费用。不过,由于生育津贴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女职工生育子女休产假期间工资收入不降低,因此,只要是怀孕女员工在正常提供劳动时应当取得的收入,均应计入员工的工资总额。如果员工正常提供劳动时的工资总额高于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者差额部分。

此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加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限。

本案中,劳动者一直都在相同的工作场所从事相同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属于关联企业。当公司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又因为事务所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应将劳动者在事务所与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结合本案判决及类似案例,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安排到相关联的公司工作后,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更加谨慎。

六、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