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我国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
司法解释在我国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至今,有其历史的必然。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史,就是一部新中国法治建设奋斗史。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历史,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新中国成立以后至1979年以前,第二阶段是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至1997年,第三阶段是1997年以后至今。
一、司法解释的第一阶段:新中国成立以后至1979年以前
在这一阶段,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完成新生政权之革命任务,多依据政策而不是法律进行解释。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缺少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下级法院请示的审判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案件,及时作出“批复”“解答”“指示”“复函”等多种形式的解释,在配合土改、镇反等社会改革运动,建立新时期婚姻家庭制度等方面,起到了法律、法令的作用,保障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为巩固新生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一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总量并不多,据统计只有180多件。同时,这一阶段,司法解释的主体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是单一司法解释主体的时期。1955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该条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权。《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却一直没有相应规定,直至今天。
二、司法解释的第二阶段: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至1997年
这一时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期,也是司法解释大量制定的时期,同时也是形成两元司法解释主体制的时期,其标志性事件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这是司法解释制度的一个里程碑,是司法解释制度走向合法化、正当性的一个非常关键的法律依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说尤其如此)。这一时期,“两高”出台数以千计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规范文件,为保障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一阶段,也是司法解释工作不够规范的时期。一是解释主体有泛化的趋势。由于各类新型案件大量涌入法院,相应的立法没有及时跟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具有一定的迟滞性,地方三级法院为解决判案的法律依据问题,统一本地的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的尺度,制定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有的以院的名义发布,而更多的是以各部门的名义发布;有的经过审委会审议,有的没有经审委会讨论。二是抽象性司法解释开始大量涌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0多条等。三是司法解释的形式没有一定之规,既有批复、答复、函、通知,也有解答、规定、解释,还有复函、意见等。四是解释数量快速增加。从1981年到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文件达1500多件,其中真正属于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有700多件,是第一阶段30年间的3倍多。
三、司法解释的第三阶段:1997年以后至今
这一阶段也是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和法治化的时期。司法解释的快速发展在20世纪90年代末引起各方面的关注,司法解释不规范的问题成为社会各界对司法解释批评的重点。“两高”在这一时期非常重视司法解释的规范化建设,努力提高司法解释的科学化和质量水平,取得了很大进展。标志性事件是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颁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使司法解释进入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运行的新阶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主动要求全国人大对司法解释进行监督,时任院长肖扬同志推动了司法解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制度建设。正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动司法解释备案行动,倒逼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5年出台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接着,全国人大通过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1条正式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然后,司法解释规范化再上一个新的台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建立了制定司法解释的较为完备的程序规则,对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核、审议、修改、发布、备案、清理、编纂等事项都有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于2006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建立了与最高人民法院相似的解释程序。2013年,“两高”联合发布批复,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再次重申了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两高”。2014年,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于第104条明确规定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至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更加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