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司法解释工作取得的成就
一、维护秩序,定分止争
自1949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以来,回顾人民法院乃至人民司法60多年的发展历程,司法解释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特别是审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新中国成立伊始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少法可依”的特殊时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解决了各级法院审判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使人民法院在维护秩序、定分止争、巩固新政权上发挥了积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法治事业随着经济发展取得重大进展,《刑法》《刑事诉讼法》《经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重要法律先后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性文件。例如,《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这些司法解释在确保法律统一实施、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推动法治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997年以来,特别是入世以来,为解决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修改情况,认真研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了一大批司法解释。据统计,1997年7月1日至2013年年底共出台司法解释405件。其中有关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刑法、劳动法等方面法律的司法解释,指导人民法院正确地适用法律,审理和执行了大量案件,妥善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保障了国家的长治久安,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60多年的司法解释实践充分证明,司法解释不仅是贯彻执行法律的基本保障,也在填补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为国家立法提供了必要的先行验证和实践支撑。近十几年来,我国在重要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大量借鉴和吸收了司法解释的成果,大批司法解释条文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作出了突出的贡献。
二、推进工作的制度化
最高人民法院一贯坚持依法审慎地进行司法解释,并不断加强司法解释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努力提升司法解释的科学化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开启了司法解释制度的建设之路,司法解释制定程序初步形成。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并正式发布。《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了司法解释备案和审查的具体要求和程序。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式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其第14条对司法解释工作提出进一步要求:“改革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立项、起草、审查、协调、公布、备案等事项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协调,并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修改、废止和编纂。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解释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制度。”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现了四个统一:一是司法解释统一立项。2007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会公布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二是司法解释统一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研究室作为司法解释的日常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立项、审核、清理和编纂工作。三是司法解释形式统一。自1997年开始,司法解释有了独特的标志:“法释”字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形式上正式确定为“批复”“解释”“规定”“决定”四种,[2]再加上区域司法协助的“安排”,一共五类,并统一用法释字代表。四是司法解释统一发布和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司法解释必须统一由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各庭、局、室、办不得再自行制定解释。司法解释的发布样式,包括公告样式也完全统一。司法解释发布统一由办公厅发布,并在人民法院报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文刊登,公告后予以实施。建立健全了司法解释制定和备案程序。凡是司法解释,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事先要征求全国法院和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把征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部门的同意作为必经程序,确保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针对性和可行性。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重申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并对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行清理工作以及需要提请“两高”制定司法解释等问题提出明确要求。2015年,《立法法》修改,正式规定了“两高”的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的合法地位得以确立。
三、确保法律的稳定,促进法律的完善
(一)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社会经济发展迅速,新事物层出不穷,新问题不断涌现。由于立法需要稳定,程序相对复杂,有的还带有滞后性,难以迅速作出应对,如果对具体条文没有规定的内容都提请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或修改法律,不仅立法机关不堪重负,而且将使很多司法实践难题无法及时有效解决,还会造成法律频频修改,不利于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二)为立法完善提供参考和素材
司法解释对于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作的建设性解释,能够为立法提供有益参考和必要素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发展基本采取司法解释先行先试,待实践成熟时上升为立法的路径。很多立法条文都直接来自司法解释中的条款。比如,《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审判实践中已有不少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为了统一裁判尺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被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吸收。《侵权责任法》还借鉴吸收了其他民商事司法解释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在2008年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中指出:“制定侵权责任法要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但不照抄照搬,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总结实际经验,把多年来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吸收到草案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借鉴吸收了大量司法解释的条文,如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先行调解、公司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等;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如对证据种类的调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设立、证人出庭制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二审开庭范围、中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等。
(三)弥补现有立法可能存在的不足
司法解释问题普遍存在于各成文法国家中,根本原因在于以抽象法律条文形式表现的成文法所具有的内在局限性,以及成文法所固有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决定了相对稳定的法律在面对千变万化的社会时常显得捉襟见肘。法律不完备的事实和法官不得拒绝审判案件的职责使司法解释成为必然。此时,司法解释如果仅限于对具体条文的解释,就难以找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适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