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实务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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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危险物品肇事罪

概述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人类社会进入高度工业化的历史阶段之后,随着工业生产技术和生产规模的快速发展,大量的危险物品在生产和生活中得到使用。与此同时,在日益重视经济发展和经济效益的社会大环境下,人们的安全意识没有跟随时代进步得以提高,对危险物品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安全管理力度不够,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抢救措施不到位,世界范围内的危险物品肇事事故频繁发生,造成严重后果。例如,在1984年,印度博帕尔附近的一家美国化工厂发生毒气泄漏事故,造成3150人死亡、5万多人失明,两万多人受到严重毒害,近8万人终身残疾,15万人接受治疗,世界各国为之震惊。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危险物品交易总量大幅增加,由于多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危险物品肇事事故时有发生,造成的危害后果十分严重。例如, 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65人死亡,8人失踪,798人受伤,截至2015年12月10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人民币68.66亿元,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在1984年印度博帕尔事故发生之后,世界各国开始意识到危险物品肇事事故的极大社会危害性,普遍加强了对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相继出台一系列有关安全规划、公众知情权和紧急救援的法律法规。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评价和控制研究,2002年1月26日公布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从事危货运输业务的企业从业人员资格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鉴于危险物品一旦失控扩散,极易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为了更好地预防及惩戒危险物品肇事行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将此类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采取刑罚手段进行规制。本罪最早的立法渊源可追溯到1963年的《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该修正稿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邮政法规、交通运输法规,蒙混寄运或者秘密携带有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79年刑法根据实践中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需要,在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创设本罪名,对于严厉打击实践中发生的危险物品肇事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997年刑法完全保留了上述规定内容。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审议过程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鉴于本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适当提高法定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还涉及很多同类条款,量刑幅度基本相同,要提高本罪刑罚,需要同时考虑其他条款,在具体刑罚配置上也需要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在充分听取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评估,在今后修改刑法时予以统筹考虑[12],故对本罪的法定刑配置未作修改。《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1979年刑法施行之后,某些行政法律、法规还针对特定行业领域中发生的危险物品违规经营运输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设置了指引性规定,即理论上所说的附属刑法。例如,1990年9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10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铁路法的上述规定内容作出了如下解释:“(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露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由于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本罪罪状未作修改,因此,实践中认定本罪中“危险物品”的范围,仍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内容执行。但是,由于《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已经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本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内容已不再适用。

构成要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危险物品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和腐蚀性物品,典型的如硫酸、盐酸、硝酸等,上述物品一旦失控,极易造成严重危害,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公私财产安全,因此,有必要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采用刑罚手段进行惩处。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易燃性、放射性、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大都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国家规定或者规章制度。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为要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成立以违反有关工程安全和劳动安全的国家规定为前提,消防责任事故罪以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为要件。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要求行为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所谓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国家为保障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属于危险性极高的行业,政府监管部门为了有效保障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安全,制定了诸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学工业毒物危险办法》《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等,这些法规、部门规章对危险物品的种类、范围以及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中的具体管理办法等方面问题,均作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也对危险物品的运输、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也属于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范畴。(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保障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3)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客观反映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操作的客观要求和普遍规律,实践中为实际操作者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行业惯例。

第二,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在危险物品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中。

首先,关于“危险物品”的界定。从广义上讲,一切可能引起社会危害的物品,如枪支弹药、烟花爆竹、管制刀具、违禁药品等,都可以称为危险物品。但是,从规范意义上讲,不应将刑法规定的危险物品的外延无限宽泛化。本罪中危险物品,仅应限定为由于其化学、物理及本身具有的毒害特性,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能够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其中,爆炸性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如各类炸药、雷管、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以及黑火药、烟火剂、信号弹、烟花爆竹等;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甲醇、乙醇、甲烷、液化气以及其他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自燃物品等;放射性物品,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时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质,主要是指镭、铀、钴等放射性化学元素;毒害性物品,是指与生命体接触或进入生物活体体内后能够引起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作用的物质,如氰化钠、氰化钾、砒霜等;腐蚀性物品,是指能够灼伤人体组织并可以对金属等物品造成损坏的固体或者液体物质,如硫酸、盐酸、硝酸等。危险物品的具体认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没有规定的,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其物理特性。

其次,关于“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的理解。根据刑法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中,就不能以本罪论处。一般来讲,本罪中的“生产”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加工、制作以及为了开展生产而进行的前期实验活动;“运输”是指将危险物品从一处送往另一处的运送和携带;“储存”是指对危险物品的保管和放置;“使用”是指把危险物品应用到实际的生活和生产当中。结合刑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刑法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目的,在于对发生在危险物品接触、使用整个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进行预防和惩戒,因此,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不能进行孤立的、简单化的区分和理解,而应作为一个动态的体系进行总体看待、总体把握。

第三,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本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刑法规定的特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虽然在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了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但最终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并不很严重,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程度,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实施危险物品肇事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刑法规定的构成本罪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相比,《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适当提高了本罪的定罪经济损失数额标准。实践中,应当依照《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的规定,对相关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第四,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与行为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虽然发生了重大事故并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但该事故和危害结果并非由于行为人在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就不能认定为本罪。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是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工作的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但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工作的职工以外的其他公民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有意见认为本罪属于特殊主体犯罪,即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员。研究认为,上述意见属于对刑法中一般犯罪主体与特殊犯罪主体的错误理解。正确理解刑法中特殊犯罪主体的含义,首先需要区分该特殊身份是在行为开始实施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还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才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形成的特殊地位。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已经具备的特殊资格或者特殊地位即为特殊主体,如果是在行为实施后才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特殊地位,则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特殊主体。具体到本罪而言,任何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的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因此,本罪很明显属于一般主体犯罪。刑法规定的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仅仅是对本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描述,不能据此反推认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

本罪在犯罪主体方面还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监督者和管理者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研究认为,对于负责保障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安全的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人员,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安装必要的安全设施而不安装、安装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不进行维护和修理,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人员在上述条件下开展生产、作业活动会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而不采取阻止、预防措施,这种不作为行为本身就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同时,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活动本身就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密切相关,完全可以归入广义上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范畴,如果对上述行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难以准确体现其本质。因此,对于实施上述不作为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本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监督者和管理者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研究认为,根据铁路法的上述规定,结合刑法理论,应当认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理由在于:首先,认定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单位犯罪以法律存在明文规定为限,但刑法所称法律并未限定为刑法,也可以包括其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铁路法明显属于刑法规定的法律的范畴,可以规定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单位犯罪。其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确认,承认其是一个完整的附属刑法条文。据此,单位违反铁路法的相关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名义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单位认定为本罪并处以罚金,对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处刑罚。也就是说,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实践中,行为人对自己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而对自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本身而言,则往往是明知故犯。

司法认定

()本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

自然事故是指由于行为人不能抗拒或者不能够预见的自然原因引发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设备或者技术条件未达到相应性能和水平引发的事故。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重大事故,必须是行为人在危险物品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中,由于自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如果重大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技术原因导致的,行为人对重大事故的发生根本不具备罪过心态,就属于自然事故或者技术事故,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与一般危险物品肇事行为的界限

本罪与一般危险物品肇事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不同。根据刑法的规定,成立本罪必须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即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结果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如果仅仅发生了一般事故、造成了一般后果,仅造成了人员的轻微伤害或者较小的财产损失,则不构成本罪,仅能认定为一般危险物品肇事行为。

()本罪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都是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均属于违反有关规定运输危险物品的行为,且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2)违反的规定内容不同。本罪违反的是保障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安全的规定,既可以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也可以是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内部成文规定,还可以是通行的行业惯例或者不成文的习惯,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违反的是国家禁止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等四种方式,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仅有携带危险物品一种行为方式。(4)发生场所不同。本罪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即便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行为有时也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有关单位或人员在该公共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能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只能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如果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发生在法律、法规禁止的公共场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就应依法认定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5)犯罪构成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本罪要求必须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则不要求必须发生物质性危害结果,只要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就可以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了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就不能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论处,一般应以本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的目的是实施放火、爆炸、投毒等故意犯罪,就应当认定其属于犯罪预备,以该故意犯罪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犯罪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中,而交通肇事罪则无此要求。(2)引发事故的原因不同。本罪是由于行为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导致发生事故,而交通肇事罪则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由于本罪与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均相同,实践中可能产生法条竞合关系。比如,行为人同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和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危险物品运输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进而引发危险物品泄露扩散,造成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既可以适用交通肇事罪法条,也可以适用本罪法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与本罪的法条竞合关系。由于本罪法条属于特别法条,而交通肇事罪法条属于一般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应当援引特别法条的规定,依法认定为本罪。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以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为必备构成要件,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的前提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刑法中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包括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明显也属于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范畴。因此,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符合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其中,本罪法条属于特别法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法条属于一般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行为人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本罪而非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是,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就应当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造成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具备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具备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个人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量刑幅度,依法确定具体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