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实务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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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概述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没有规定本罪名。

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追逐高额利润,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和政府监管决定,置一线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于不顾,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生产、作业,有的在根本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设施的情况下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导致一段时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屡屡发生。更为恶劣的是,某些事故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出于维护个人私利的种种考虑,不仅不按规定向相关部门如实报告事故情况,反而故意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导致本来可以避免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结果因未及时得到抢救而未能避免,造成事故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对于此类行为,有必要采用刑罚手段予以严厉惩处。

从立法沿革上来讲,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评价为违法犯罪,最早可见于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第七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九十二条还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在当时并无专门的刑法条文衔接,导致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定罪量刑难以把握。

为满足实践中惩治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违法犯罪行为的实际需要,有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相继向立法机关提出了在刑法中增设专门罪名的建议,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犯罪作了规定。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一些地方提出,刑法的上述规定,对惩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这两条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惩治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需要,建议作适当补充修改……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以及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或者谎报,贻误抢救或者造成事故灾害扩大,情节严重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6月29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该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设立,适应了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促进了法律体系的衔接和统一,对于预防和惩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避免安全事故损失进一步扩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本罪后,其后出台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均作出明确规定,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当时并无司法解释明确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导致实践中适用本罪存在困难。为解决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0日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在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包括本罪在内的相关犯罪的主体资格和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实施过程中,部分地方法院及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称,《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强制效力不够,社会知晓度偏低,对相关犯罪行为的震慑力有限,建议出台专门司法解释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联合颁行了《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多个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构成要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次要客体是国家对安全事故的监管报告制度。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已经发生安全事故。

发生安全事故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安全事故发生之后。这里所说的安全事故,不仅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也包括环境污染事故、水灾事故等。至于安全事故是否达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或者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及安全事故本身是否成立犯罪,则在所不问。有意见认为,本罪中的安全事故不应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因为该条已经将不报告作为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必要条件之一。研究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作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的“不及时报告”与本罪中的“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而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之前,在教育设施安全事故发生之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告事故情况,仍然有可能构成本罪,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安全事故”不应把教育设施安全事故排除在外。

第二,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其中,不报告事故情况属于不作为,即明知发生了安全事故,却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或者主管人员报告;谎报事故情况属于作为,即明知发生了安全事故,却向有关部门或者主管人员作虚假报告,如把大的安全事故报告为小事故,故意谎报事故遇难人数,或者在上级部门询问是否发生安全事故时故意报告称没有发生安全事故,等等。行为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将直接导致相关部门无法及时准确掌握事故信息,无法及时调动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抢救,从而可能错过抢救人员、减少损失的最佳时机,社会危害十分严重。

值得研究的是,行为人故意迟报事故情况,是否属于本罪中的“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研究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一百零六条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法律已经明确将迟报行为与隐瞒不报、谎报行为作并列规定,予以同等对待。其次,从社会危害程度来看,行为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故意拖延、不及时报告,直接导致相关部门无法及时介入事故抢救,错过事故发生后抢救人员的“黄金72小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不报、谎报和迟报事故情况均有可能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迟报”有其特定涵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因此,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在上述法定时限内上报事故情况的,属于“迟报”,可能构成本罪;由于法律、法规未对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规定明确的报告时限,因此,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只可能存在不报、谎报行为,一般情况下不构成“迟报”。

第三,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

贻误事故抢救,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导致耽误实施抢救的最佳时机,使一些本可以抢救出来的人员未能救出,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等情形。情节严重,既包括由于行为人不报、谎报事故情况导致原来可以得救的被困和受伤人员失去生还的机会,也包括导致有关部门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造成伤亡人数增加、财产损失扩大等情形。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本罪中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的规定,“贻误事故抢救”和“情节严重”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只有造成贻误事故抢救的实际后果,且情节严重,才有可能构成本罪。有意见提出,要成立本罪,必须是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还存在抢救的时机,如果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已经失去抢救时机,比如说在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发生后,煤矿巷道大面积垮塌,已经不可能抢救出巷道中的施工人员,从而也就不可能再构成本罪[14]。但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情况是,在安全事故的抢救工作基本结束后,行为人为了降低认定事故等级、避免上级机关介入调查,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遇难者尸体。上述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极大,但在上述行为实施之时,实施抢救的时机往往已经基本不存在,相关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产生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依照上述意见,可能难以定罪。《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起草过程中,就有意见提出,可以将刑法规定的“贻误事故抢救”解释为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行为的当然结果,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不报、谎报行为,就可以认定其造成了“贻误事故抢救”的危险性结果;同时符合“情节严重”标准的,就可以以本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反复慎重研究,考虑到刑法条文明确将“贻误事故抢救”规定为本罪的构成条件,如果在解释中明确将“贻误事故抢救”解释为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行为的当然结果,法律依据尚不够充分,故对上述意见未予采纳,但提出的问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于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贻误事故抢救”不宜作过于严格的限定。对于行为人在事故抢救工作基本结束后实施的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遇难者尸体,并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本罪。

第四,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要求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虽然有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客观上也出现了贻误事故抢救的危害后果,但该后果并非行为人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行为所造成的,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为本罪主体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实践中需要注意,对《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规定的“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应做过于宽泛的理解,不应包括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中的一般工人。在《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研究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根据上述规定,安全事故发生单位的普通工人负有依法报告事故的职责,也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范畴,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研究认为,上述意见难以成立。主要理由在于,虽然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事故现场的一般工人也负有报告的义务,但是,与对安全生产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相比,一般工人的报告义务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首先,安全事故发生现场的一般工人大多也是事故受害者。其次,从法律角度来讲,在现场从事生产、作业的一般工人只具有普通公民道义上的报告义务,并无法定职责上的报告义务,不应归入本罪中“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范畴。就如同我们常说的“公民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义务”这句话,对于一般群众和公安人员具有不同的含义一样,如果公安人员面对犯罪分子不去制止而悄悄溜走,就属于法律上的渎职行为,要依法受到法律追究,而一般群众不出面制止犯罪分子则与其职责无关,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最多会受到道义上的谴责。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与一般工人不同,前者不报告事故情况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背业务职责的渎职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后者的不报告事故情况行为本身则不属于渎职行为。最后,在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并没有规定一般工人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情况的处罚措施,也反映出了立法机关对本罪主体进行严格限定的立法精神[15]。将一般工人排除在本罪犯罪主体之外,符合罪刑法定主义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另外,《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九条还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据此,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虽然不符合本罪主体条件,但其在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实施不报、谎报事故行为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称为“过失说”,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第二种观点可称为“故意说”,其中有意见将本罪的罪过形式限定为直接故意,也有意见以《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认为行为人对犯罪结果中“导致事故后果扩大”部分为间接故意,对“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部分为直接故意。第三种主张可称为“复合说”,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上述各种观点争持不下,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行为人对“贻误事故抢救”这一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上属于故意还是过失,持有不同态度。二是从刑法的规定方式来看,刑法将本罪排列在11个过失犯罪之后,法定刑与大部分过失犯罪基本相同,甚至比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更轻,如果将本罪作为故意犯罪处理,法定刑配置似乎过轻。

研究认为,本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标准,是其对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心理态度。根据刑法的规定,“贻误事故抢救”是本罪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对产生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至少应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而不可能持过失心态。其次,《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了本罪的共犯情形,而我国刑法只承认共同故意犯罪,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再次,从刑法的立法体例来看,并不排斥在同一章节甚至同一条文中同时规定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甚至有可能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就同时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且适用完全相同的法定刑。最后,不同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不能进行简单类比,特别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有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比故意犯罪小,单纯以配备的法定刑较低为由认定本罪是过失犯罪,不具有说服力。

司法认定

()本罪与其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罪数界定

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了安全事故,因此,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其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上游犯罪,相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主体也有可能与本罪中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范围存在重合。有意见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其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该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侵害通常会持续一段时期,其间如果再实施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的行为,并不会造成新的法益损害,不宜另行单独进行法律评价,只能认定为上游犯罪一罪,并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研究认为,上述意见难以成立。在同一行为人同时实施其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数罪并罚。理由在于:首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犯罪的数量,必须坚持以犯罪构成要件标准,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满足一个犯罪构成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一罪;在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其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行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如果仅认定为上游犯罪一罪,难以对其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实现充分的法律评价。其次,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并非行为人先前实施的其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的必然延续,而是前一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结果之后,行为人基于利益权衡和自由意志选择实施的新的独立的行为,且部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并不属于状态犯,并不存在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的行为方式持续侵害同一法益的情形。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本罪在客观方面仅限于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情况的行为,不包括采取积极行为阻挠事故抢救的情况。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因为自身职责或因为自己的先前行为负有救助他人生命、身体义务的相关人员,如果不仅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采取积极行为阻挠开展事故抢救,或者采取其他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例如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因而导致他人死亡、重伤或者残疾的,表明其对相关人员死亡、受伤的危害结果持故意心态,应依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不应再认定为本罪。《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行为人不履行自身负有的法定报告职责,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也可以归入广义的渎职行为的范畴。有意见认为,本罪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构成交叉竞合关系,且本罪法条属于特别法条,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法条属于一般法条,对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的,应当以特别法条即本罪论处。

研究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实际上,关于此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在《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起草过程中,就有意见提出,应当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关于本罪的规定看作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的特别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的行为以本罪论处。但是,经慎重考虑后,《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和《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均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生产经营单位中的组织、指挥、管理人员,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除在外。在此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中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本罪,而生产经营单位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的,只能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本罪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本罪第一个量刑档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本罪第二个量刑档次,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不报安全事故行为,应认定为不报安全事故罪;如果实施了谎报安全事故行为,应认定为谎报安全事故罪;如果同时实施了不报安全事故和谎报安全事故两种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不应数罪并罚。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2页。

[2].《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621页。

[3].参见王守俊:《危害劳动生产安全犯罪研究》,煤炭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47-48页。

[4].参见孟庆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183页。

[6].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载雷建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5-396页。

[7].参见简新:《中国特色安全生产论》,气象出版社2015年版,第10-11页。

[8].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法修改小组:《修改刑法研究报告(1989年10月12日)》,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81-2482页。转引自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3页。

[9].参见李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若干问题研究》,载《天中学刊》2009年第4期,第42-45页。

[10].参见陈珊:《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南昌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1].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81-482页。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载雷建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版,第394-396页。

[13].参见曲新久:《从“身份”到行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一个解释问题》,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9期(上)。

[14].参见周光权主编:《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3页。

[15].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立法解读》,载《公检法司通用最新刑事办案实用手册》,中国工人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1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