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典型案例
1.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如何正确认定自首和适用禁止令及职业禁止措施
——刘涛、张亮、王科学重大责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涛,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双氧水车间副主任。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亮,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生产、质检工作。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科学,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涛、张亮、王科学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涛对爆炸事故导致多人伤亡结果所负责任较小,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依法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爆炸发生时张亮未在现场,此次爆炸事故系现场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所致;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施救工作,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依法构成自首。
被告人王科学及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前王科学已经明确提出更换设备要听取设备设计单位的意见,在离开车间办公室安排人员联系设备设计单位期间发生爆炸事故;有积极组织事故抢救和自首的从轻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双氧水车间氧化塔在试用期间出现故障,导致新触媒投产使用氢效偏低。2015年3月17日下午,双氧水车间主任陈志亮(在事故中死亡)、双氧水车间副主任被告人刘涛、技术专工魏宏强和触媒供货单位烟台百川汇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邓世盟(均在事故中受伤)经讨论分析,初步商定采用在氧化塔中塔分配盘上加装筛板的方式解决故障。次日8时许,陈志亮、刘涛、魏宏强、邓世盟、海明公司电仪设备科副科长张传绪(在事故中受伤)以及海明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张亮、总经理被告人王科学一起在双氧水车间办公室商量对氧化塔下塔上部空间进行测量,以便确定尺寸后加设中塔工作液进口分配设施。其间,王科学提出更改设备要听取设备设计单位的意见,并离开车间办公室安排人员与设备设计单位进行联系,魏宏强也中途离开办公室。当日8时40分许,在未采取有效措施隔绝下塔与生产管线连接、未充分置换塔内气体、未对塔内气体进行检测的情况下,陈志亮安排双氧水车间维修班班长李荣超、辅助主操作工王长军(均在事故中死亡)违规开启下塔上部入孔。9时22分,陈志亮、张传绪、邓世盟、张亮、刘涛以及海明公司生产技术科科长吴振西(在事故中死亡)等人到装置三层平台查看测量情况,后张亮、刘涛离开。9时46分,氧化塔下塔中部发生爆炸,导致李荣超在下塔内死亡,王长军在中塔与下塔裙座空间内死亡,陈志亮和吴振西被爆炸气体冲出平台坠落地面死亡,邓世盟和张传绪被爆炸火焰灼伤。事故共计造成财产损失91949.82元。事故发生后,刘涛、张亮和王科学立即赶到现场开展事故抢救工作。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电话传唤,刘涛、张亮、王科学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海明公司与四名死者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支付了赔偿款。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海明公司双氧水车间氧化塔“3·18”较大爆炸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企业有关工作人员在未采取有效隔绝、置换措施的情况下进入氧化塔下塔作业。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是海明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其中,刘涛作为海明公司双氧水车间副主任,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张亮和王科学作为海明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均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涛、张亮、王科学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中刘涛系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张亮、王科学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刘涛、张亮、王科学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三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开展施救工作,事故单位海明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且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现场工作人员违规作业,直接指挥、决策者陈志亮已经在事故中死亡,三被告人对事故发生所负责任较小,且均有自首情节,综合全案情况,对刘涛可以从轻处罚,对张亮、王科学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张亮、王科学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科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禁止被告人刘涛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禁止被告人张亮、王科学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活动。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亮、王科学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刘涛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适用缓刑。刘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涛和原审被告人张亮、王科学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刘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涛作为海明公司双氧水车间分管车间设备管理工作的副主任,对车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负有最直接的管理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前,刘涛积极参与违规更改氧化塔工艺及设备、设施,未及时制止他人违章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在主要职责范围内未能尽职尽责,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且在明知违规作业的情况下,于案发后试图补办受限空间作业证,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一审依据刘涛及张亮、王科学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等情况,已经依法对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均无不当,对刘涛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尚未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判决对刘涛适用职业禁止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涛和原审被告人张亮、王科学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中对张亮、王科学的禁止令部分。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刘涛的职业禁止措施部分。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正确认定《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的时间效力?
2.犯罪嫌疑人接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3.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分子如何正确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
三、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多个问题,处理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简要分析如下:
(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对公布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具有溯及力
本案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犯罪行为发生时《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尚未公布施行;一审判决作出日期为2016年2月2日,此时《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已经生效。对于本案能否适用《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犯罪行为发生时《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尚未生效,故该解释关于定罪量刑标准的相关规定内容不能适用于本案,亦不能在判决书中引用《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仍应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精神,参照适用《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时间效力不同,不受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已经生效,该解释的规定内容可以适用于本案,并可作为裁判理由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可以适用《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之所以对这个问题产生分歧,原因在于对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和刑事司法解释性质的理解存在差别。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刑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刑法。本条规定确立了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理论上也称为相对的行为时法主义,即对犯罪行为原则上应当按照案发当时的刑法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如果裁判时刑法规定的处罚轻于行为时法时,则应当按照裁判时刑法的规定处罚。相对的行为时法主义蕴含的内在法理在于,刑法应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预期,不能对行为人施以其行为时无法知晓和预见的新的刑罚后果,除非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适用新法更加有利于行为人时,才可以突破适用行为时法的限制。
应当注意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中所谓的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均是指法律而言的,不应当包括司法解释。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据此,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附属于其解释的具体刑法条文,不是独立的法律渊源,其时间效力应与作为其解释对象的刑法的时间效力相同,适用于刑法的整个施行期间。如果刑事司法解释和刑法同时公布施行,一般不会存在争议。但是,实践中刑事司法解释往往在刑法施行一段时间后才出台,从而造成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晚于刑法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司法解释适用于刑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所有犯罪行为,即使该犯罪行为发生时司法解释尚未施行。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对刑法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均具有溯及力。对于这个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指出:“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本案中,刘涛、张亮、王科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刑法已经生效。虽然行为发生当时《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尚未公布施行,但该解释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内容可以适用于本案。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涛、张亮、王科学均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应的法定刑为三到七年有期徒刑。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正确。
(二)犯罪嫌疑人接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
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以及相关渎职犯罪中,办案机关经调查确定相关人员具有犯罪嫌疑后,采用电话方式进行传唤,嫌疑人接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实践中存在争议。肯定的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并未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嫌疑人在有条件潜逃的情况下选择自行到案,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否定的意见认为,传唤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措施,电话传唤是口头传唤的一种具体方式,在办案机关采取传唤措施的情况下,已经确定被传唤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只是因为无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才未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被传唤人接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才到案接受调查,已经丧失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
我们认为,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传唤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强制性。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是指办案机关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诉讼行为,采取传唤措施时不得适用戒具。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强调的是被传唤人到案行为的主动性,只有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才可以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可见,传唤不具有强制性,与拘传等强制措施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传唤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要求。
其次,经传唤自行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刑法规定对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人从宽处罚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在具有意志自由和选择机会的情况下,自愿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法律的处理,因此,犯罪嫌疑人要成立自动投案,归案方式须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在犯罪嫌疑人受到办案机关传唤、特别是采取电话传唤方式的情况下,其并未受到办案机关的强制力控制,电话传唤的情况下亦无办案人员在场,此时犯罪嫌疑人具有很大的自主选择余地,可以选择不到案或者负罪潜逃,也可以选择自行归案。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自行归案,说明其主观上具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国家法律处理的主观意图,足以认定其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条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
在肯定犯罪嫌疑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的前提下,还需要注意其与其他类型自首行为之间存在的差别,量刑时正确把握从宽幅度。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是否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需要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重点考察其归案时的客观条件以及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强弱程度。与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已经被发觉、但尚未接到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即自动投案的情形相比,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再自行到案,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侥幸心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明显偏弱,量刑时的从宽幅度应当适当从严把握,慎重适用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
本案中,刘涛、张亮、王科学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通知后,自行赶到公安机关办案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同时,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三人的归案方式和犯罪情节,对事故直接责任人刘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不负事故直接责任的张亮和王科学依法减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量刑适当。
(三)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分子可以依法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
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然有可能再次犯罪,怎样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在刑法中明确设置职业禁止方面的规定,是许多法制发达国家的成熟做法。我国刑法中关于职业禁止方面的规定相对较少,而且起步较晚,1997刑法中没有设置专门性规定。为了帮助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防止其再次犯罪,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缓刑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上述规定确立了缓刑考验期内的禁止令制度,对于提升缓刑的执行效果、防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只能够适用于缓刑犯罪分子,其积极作用无法得到充分发挥。2015年年底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刑罚执行完毕和假释后的职业禁止措施,增设的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我们认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均属于生产经营业务活动领域中发生的责任过失类犯罪,犯罪人都是负有特定职业义务、具有特定职业身份的人员,这些人员违背职业要求,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特定义务,最终引发严重事故后果,符合刑法规定的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适用条件。因此,《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的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适用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实施了此类犯罪被依法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到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同时规定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和执行禁止措施,需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关于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具体内容。为起到预防再犯的效果,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刑法规定的缓期考验期内的禁止令包括三种,即从事特定活动禁止令、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禁止令和接触特定人禁止令。对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分子,通常情况下适用禁止特定活动禁止令即可,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的一段时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此处所称“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和“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是指直接从事一线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具有组织、指挥、管理职权的职业。
其次,关于刑法规定的职业禁止措施与行政法律、法规中职业限制规定的关系。《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业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以上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业限制和禁止措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与刑法不一致,且规定内容比刑法更为严格。因此,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构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应当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直接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即可。
本案中,张亮、王科学均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缓刑,一、二审法院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二人依法判决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活动,适用法律正确;刘涛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到刑事处罚,但其案发时的职务是海明公司双氧水车间副主任,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关于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刘涛判决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符合刑法增设职业禁止措施的立法精神,但未注意到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刘涛实施犯罪行为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公布施行,《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尚未生效,对刘涛适用职业禁止措施,违反了从旧兼从轻原则,造成了对犯罪人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对刘涛适用职业禁止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李加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