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何正确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李新军、韩二军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新军,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矿长。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被逮捕。
被告人韩二军,男,1969年5月6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股东、技术副矿长。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被逮捕。
被告人侯民,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安全副矿长。2009年10月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逮捕。
被告人邓树军,男,1962年2月9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生产副矿长。2009年10月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逮捕。
被告人袁应周,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生产矿长助理。2009年10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逮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袁应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新军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新军辩解称,自己在新华四矿中不占有股份,不具备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辩护人提出,李新军不是事故第一责任人,仅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韩二军辩解称,自己只负责后勤工作,不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辩护人提出,韩二军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侯民及其辩护人提出,侯民的行为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从犯,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实施抢救,救出多名矿工,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树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树军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带班矿长,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袁应周辩解称,自己不是五职矿长之一,请求从轻处罚。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以下简称新华四矿)始建于1993年,2003年通过整体转让方式改制为私营企业。2003年9月,原河南省煤炭工业局批复新华四矿技术改造方案。2004年7月14日,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批复新华四矿技改施工方案,并规定施工工期为10个月,技改期间严禁从事与技改无关的工程或假借技改名义组织生产。后经新华四矿三次申请延期,技改工期延长至2008年3月31日。之后,新华四矿未再申请延期,但仍以技改名义组织工人开展井下生产作业,且擅自延伸井筒至已组煤层并形成了生产系统。
自2006年起,被告人李新军担任新华四矿矿长,被告人韩二军受让该矿股权并亲自担任技术副矿长,被告人侯民担任安全副矿长,被告人邓树军担任生产副矿长,被告人袁应周担任生产矿长助理。因新华四矿尚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均已过期,且部分管理人员的矿长资格证系李新军指使该矿会计陈建设等人私刻河南理工大学印章后,伪造相关证照领取。新华四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2007年曾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但李新军、韩二军等人仍违规按照低瓦斯矿井进行管理。2008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全省范围内30万吨以下矿井全部实行停工停产整顿。2009年年初,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多次到新华四矿进行检查,发现该矿存在瓦斯传感器(俗称瓦斯探头)滞后、断线、位置不当等安全问题,遂责令其限期整改。同年3月20日,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又专门下发文件,明确规定新华四矿为停工停产整改矿井。同年4月23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华四矿整改方案,规定整改期间每班工人最多入井23人,整改隐患期间禁止组织生产。但新华四矿一直假借入井整改隐患之名违法违规组织生产,每日组织三班工人下井作业,每班下井工人近百名,日产原煤二三百吨。
在长期技改和停工整改期间,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明知新华四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且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解决瓦斯超标问题,反而多次开会要求瓦斯检查员必须确保瓦斯超标时瓦斯传感器不报警,否则将予以罚款,并明确指使瓦斯检查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的数据传输线拔脱,或将瓦斯传感器探头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使瓦斯传感器丧失其预警防护功能,并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的瓦斯数据报表,使政府监管部门不能及时掌握真实的瓦斯监测数据,从而达到逃避监管、隐瞒重大安全隐患的目的。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还以罚款相威胁,违规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被告人袁应周明知新华四矿井下瓦斯传感器位置不当,不能准确检测瓦斯数据,仍然按照李新军、韩二军的安排,强行组织大批工人下井作业。
2009年9月5日,新华四矿发生冒顶事故。9月7日,新华区煤炭工业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禁止超量组织人员入井作业。9月8日,被告人侯民、袁应周等人强行组织多达93名矿工下井生产。因矿井下冒顶造成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积聚了大量的高浓度瓦斯,且瓦斯传感器被破坏后无法正常预警,误导瓦斯检查员送风排放瓦斯,使瓦斯浓度达到爆炸界限,煤电钻电缆短路产生高温火源并引发瓦斯爆炸,造成76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9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袁应周向被告人李新军进行了汇报,并和侯民等人下井查看情况,组织自救。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邓树军得知发生事故后先后赶到现场参与救援,李新军还按照规定向新华区煤炭工业局报告了事故情况。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为谋取非法利益,拒不执行各级监管部门严禁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一系列规定,在明知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长期置井下工人于高度危险境地之中,并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违章下井作业,导致发生瓦斯爆炸,造成严重人员伤亡事故,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行为,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新军为取得矿长安全资格,指使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开具虚假证明,其行为又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袁应周作为新华四矿生产矿长助理,明知井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强令他人下井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袁应周指使瓦斯检查员破坏井下瓦斯传感器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李新军、韩二军作为新华四矿的矿长和实际持股人,享有煤矿的经营管理职权,二人为谋取暴利,采取指使他人破坏瓦斯监测设备等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且案发后及时报告事故情况,积极抢救遇难工人,对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侯民、邓树军作为主管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矿长,受雇于李新军和韩二军,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实施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袁应周在事故发生后先积极组织实施抢救,后又畏罪潜逃,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新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韩二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侯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邓树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5.被告人袁应周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袁应周均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过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属于共同犯罪,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新军、韩二军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二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案发后又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并积极抢救遇难矿工,对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第一审对李新军、韩二军分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2.如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正确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煤炭是我国现阶段利用的主要能源类型。长期以来,由于客观上生产技术条件的限制和主观上安全管理意识的落后,在煤矿开采生产作业过程中,生产安全事故不断出现,导致群死群伤严重结果的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为确保生产作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对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四矿“9·8”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了极为惨重的人身伤亡结果和经济损失。事故发生一年之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等四名被告人判处刑罚。判决公布之后,引起各方密切关注和热烈讨论,总体对判决结果表示认同和支持,但也有不同意见提出,对于煤矿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责任事故类犯罪,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等业务过失犯罪罪名定罪处罚即可,将类似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律依据不足。
的确,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在煤矿、非煤矿金属矿山领域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大多数均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业务过失犯罪罪名。但是,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有期徒刑七年,刑期总体过低,对于一些采取强制性手段,强令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在危险工作环境中违章冒险作业,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共和个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难以起到严厉打击、遏制犯罪的效果。为此,2006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专门增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有期徒刑十五年,大幅加重了刑罚打击力度。本案中,就有意见提出,对于李新军、韩二军等被告人认定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完全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不宜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故意犯罪罪名,否则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要求。
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主要体现在立法环节,而不能简单适用于司法环节。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认定被告人构成哪个罪名,应当严格依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具体来讲,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中,行为人都可能实施采用罚款、恐吓等方式强制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且都有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经济损失等严重事故后果。但是,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持主观心态是完全不同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虽然故意实施强令行为,但主要目的是追逐高额利润,主观上不希望、也不会放任人身伤亡等危害后果的发生,人身伤亡后果的发生完全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因此,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只能持过失心态,而且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故意心态,其中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本案中,李新军、韩二军等被告人明显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故意,很难想象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者会希望和积极追求发生本单位职工伤亡的危害结果。认定李新军、韩二军等被告人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在于考察其主观心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间接故意犯罪。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认识因素方面,间接故意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低;其次,在意志因素方面,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不管不顾的放任心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心态。根据上述标准,可以认定本案中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等四名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间接故意心态,应依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在认识因素方面,李新军、韩二军等四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煤矿开采属于高度危险性的行业,特别是在技术条件和安全措施不达标的情况下,其危险性更加突出。在影响煤矿安全的众多因素中,尤以瓦斯的危险性最高,被称为“煤矿安全第一杀手”。煤矿井下一旦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极易引发重大人员伤亡。因此,我国政府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瓦斯监测和防控设置了极为严格的安全技术标准,强制要求煤矿井下必须安装瓦斯报警器,并且对瓦斯报警器的安装位置、数据传输报送等均规定了严格的标准和程序。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明知道煤矿井下瓦斯超标,但故意隐瞒这一事实,采用罚款、恐吓等手段强令工人下井生产作业,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但是,本案中,李新军、韩二军等四被告人作为煤矿行业的专业从业人员,明知煤矿井下瓦斯超标的严重危险性,不仅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反而采取积极行为,指使瓦斯检查员将瓦斯报警器的探头传输线拔掉,或者将报警器探头置于风筒的新鲜气流处,导致瓦斯超标的情况无法被本单位职工和相关政府监管部门觉察,其行为大大增加了煤矿井下发生瓦斯爆炸事故的风险。特别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的三天,新华四矿井下刚刚发生了冒顶事故,当地煤炭监管主管部门明确要求禁止再组织人员进入特定区域生产作业,但李新军等四被告人置政府监管部门作出的监管决定于不顾,仍然强行组织90余名工人下井开展生产作业,最终由于瓦斯严重超标、电缆短路产生高温火源引发瓦斯爆炸,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四被告人的行为明显具有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已经远远超出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引发危害后果的可能性的范畴。与之相对应的是,另一被告人袁应周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实施指使瓦斯检查员破坏瓦斯报警器等行为,因此难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对袁应周的主观心态仍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次,在意志因素方面,李新军、韩二军等四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四被告人为谋取高额利润,在多次接到政府监管部门的停产整改通知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执行监管决定,继续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特别是四被告人得知煤矿井下瓦斯超标的确切信息后,不仅不采取措施设法降低生产作业环境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反而指使他人故意破坏瓦斯报警器,刻意掩盖事故隐患。以上行为充分说明,李新军、韩二军等四被告人为达到牟取高额利润的目的,已经完全不顾工人死活,极度漠视他人生命尊严,对于工人是否会在高瓦斯环境下作业过程中发生伤亡结果持完全不管不顾的主观放任心态。四被告人虽然有事故发生后抢救遇难工人的行为,但仍不能否定其对危害后果所持有的间接故意心态。综合来看,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等四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正确的。
(二)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间接故意犯罪人,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一审判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新华四矿矿长李新军和实际持股人韩二军死缓,二审裁定维持原判。裁判结果公布后,有意见提出,李新军和韩二军的犯罪行为造成70余人死亡,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对二人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符合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首先,本案量刑首先应当考虑李新军和韩二军对危害结果所持主观心态。从根本上讲,二被告人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首要目的仍然是追逐高额利润,对于事故造成的工人人身伤亡后果,二人仅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发生工人伤亡的事故后果,并不符合二被告人的自身实际利益。与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故意杀人、抢劫等直接故意犯罪相比,间接故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应当予以适当从宽处罚。其次,根据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讲,刑法中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包括“罪大”和“恶极”两个方面,即客观上要求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上要求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深。在间接故意犯罪中,即使造成了群死群伤的严重危害后果,一般也难以认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直接故意的犯罪人相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最后,李新军、韩二军在事故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政府监管部门进行了报告,并立即赶到现场积极组织抢救在事故被困的工人,尽最大努力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且归案后当庭认罪、悔罪,均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应予考虑。一、二审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死缓,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李加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