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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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赠与合同

19主张父母生前签订赠与合同无效的法律认定

——史建云诉史楠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68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史建云

被告(上诉人):史楠

基本案情

崔惠兰与史载宋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史建云史建楼史建阁史建光和史略。2007714日崔惠兰死亡。2010322,史载宋死亡

20031111,崔惠兰向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纳施工号D8号楼5单元××号房屋的购房款282977.80。2005121,拆迁人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购房人崔惠兰(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回迁购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就地安置乙方3居室1,地址为桃园小区D8号楼5单元××,新地址为新街口西里三区7号楼5单元××

2005120,赠与人崔惠兰与受赠人史楠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崔惠兰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7号楼5单元××(原桃园小区D8号楼5单元××)购有楼房一套,现自愿赠与孙子史楠受赠人史楠同意接受赠与赠与人受赠人均保证此赠与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同日,崔惠兰与史楠到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了上述赠与合同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05)西证字第0145号公证书。200822,史楠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庭审中,史楠向法院提交了2001年崔惠兰史载宋与五个子女签订的父母住房提前安排协议》,主张全体家庭成员曾约定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归史建光所有,史建光仅有一子史楠,崔惠兰史载宋属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孙子史楠史建云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史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为了进一步证明史载宋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史楠,且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史建光出具,史楠向法院提交了史建楼与史建阁的证人证言史建云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崔惠兰赠与史楠房屋时,史载宋并不知情,且涉案房屋系崔惠兰与史载宋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焦点

1.崔惠兰与史楠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侵犯了史建云的权利;2.史建云是否有权针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房屋(原桃园小区D8号楼5单元××号房屋)系崔惠兰与史载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史建光辩称该房屋系其出资,未就上述辩称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05年1月20日,崔惠兰将上述房屋赠与史建光之子史楠,该份《赠与合同》上未有史载宋的签字,亦未有证据体现史载宋曾口头同意崔惠兰的上述赠与行为,现史建云以史载宋与崔惠兰继承人的身份,主张崔惠兰未经其他财产共有人史载宋同意,处分了史载宋对上述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要求确认崔惠兰与史楠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涉及涉案房屋中属于史载宋所有的部分(即房屋所有权的50%)无效,主体适格,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史楠提交的双方对于事实性均不持异议的《父母住房提前安排协议》中,虽然有“青柳巷三间住房回迁的两套住房待父母去世后归史建光、史略所有”的约定,但是并不能充分证明在此之后2005年崔惠兰将上述房屋赠与史楠时,史载宋对此行为是予以同意的,据此,法院认为史楠辩称的史载宋同意崔惠兰将上述房屋赠与其,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崔惠兰与史楠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涉及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7号楼5单元××号房屋中属于史载宋所有的部分(即房屋所有权的50%)无效。

史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崔惠兰将其与史载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夫妻共有的涉案房屋赠与史楠,且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史载宋虽未在《赠与合同》上签字,但其生前对该《赠与合同》及史楠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权利,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史载宋、崔惠兰与五名子女共同签订的《父母住房提前安排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故《赠与合同》并不违背史载宋的真实意思,应属有效。现史建云以继承人的身份在其父母均去世后,对其父母生前已经作出处分的涉案房屋,以其母崔惠兰无权处分为理由,要求确认《赠与合同》中处分史载宋拥有涉案房屋一半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史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06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史建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崔惠兰将涉案房屋赠与史楠的行为,系对涉案房屋的重新处分。首先,即使崔惠兰的处分行为存在效力问题,导致涉案房屋利益归属发生变化,也应由史载宋或史建光对《赠与合同》的效力主张权利。本案诉讼中,史建光明确表示同意其母亲崔惠兰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儿子史楠,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史载宋对《赠与合同》或史楠取得房屋产权提出过异议,《赠与合同》也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史建云主张作为崔惠兰和史载宋的继承人撤销《赠与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崔惠兰与史楠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回归崔惠兰和史载宋对涉案房屋处分的本意,能够明确双方一致同意在去世后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史建光名下,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也不涉及史建云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综上所述,史建云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实体权利,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起诉资格。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史建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爱红 王志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