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应属无效
——张甲诉张乙、晏甲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45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甲
被告(上诉人):晏甲
被告(被上诉人):张乙
【基本案情】
张甲与张乙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登记结婚。晏甲与张乙于2015年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1月27日,张乙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晏甲转账100万元。2016年7月7日,张乙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晏甲的弟弟晏乙转账40万元,该账户信息是晏甲通过微信发给的张乙。2017年3月1日,晏甲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乙转账20万元。
2016年8月晏甲以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张甲,张甲得知张乙婚内出轨。在晏甲给张乙手机发的短信中有“那四十万我不想还你了,反正你也没卡,给你了也是给你媳妇,那我就不还了……你就当找小姐了吧,一次三千,咱俩在一起多少次你心里比我有数,所以这我该得的……”“至于那一百万,那是你的钱,那个账我也记得很清楚,就算你没有短信了,那个账和钱都在上边,该你的一分不少”“那天你说你没有卡,所有卡和钱都在你媳妇那的时候我就想了,当时就想这四十万不还你了,既然你对你媳妇那么好,你找我干吗……”在张甲接收的晏甲手机号码的短信中写有“多少银子也不够二百个的花啊”。张甲称晏甲严重干扰其生活,使其遭受重大打击,故起诉请求张乙对晏甲赠与财产行为无效,要求晏甲返还夫妻共同财产180万元。
对于转账给晏乙的钱款,晏甲称其不清楚,是张乙向晏甲要的晏乙银行卡号,未说原由,现联系不上晏乙,在短信中提到的“40万我不想还你了”是因为张乙与晏甲争吵,情绪激动而发;关于转账100万元,是张乙与晏甲合作代理药品,张乙出资100万元,晏甲负责业务联络推广,二人各占50%的股份,合作返还要基于清算,不能随便撤资。
张乙不认可晏甲陈述及证据,并表示转账晏乙的钱款是受晏甲指示,张乙与晏乙之间无经济业务往来,张乙与晏甲之间也不存在医药合作关系,给付晏甲的钱均是为了维系双方男女关系,晏甲转账的20万元,并非合作撤资,而是张乙想结束不正当男女关系,晏甲为证明其不是为钱财,主动返还赠与钱款,以博取同情;另在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陪晏甲出游购物等消费60万元,现已无法举证。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乙分别向晏甲、晏乙转账100万元、40万元,均为张乙和张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转账晏甲的100万元,晏甲主张系与张乙合作项目投资款,但未能充分举证,无法确认二人共同合作代理推广药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转账晏乙的40万元,结合公证书中张乙手机短信内容及庭上陈述,双方均表述短信所涉及40万元即转账到晏乙账户的40万元,而短信中晏甲就该40万元陈述均是以自己名义确认、计算、偿还等,现晏甲称该款与其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确认该款真实给付对象系晏甲,对晏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乙在与张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140万元赠与晏甲,张乙的赠与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处分行为,未经张甲同意,晏甲对此明知,故该赠与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晏甲取得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2017年3月晏甲向张乙转账20万元,晏甲还应再返还120万元,鉴于张乙与张甲夫妻关系存续,且张乙同意张甲诉讼请求,法院对张甲以自己名义主张返还不持异议,故对张甲请求确认张乙对晏甲上述140万元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晏甲返还余款1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甲提出向晏甲另行赠与的60万元,因晏甲对此不认可,张甲未能举证,故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被告张乙、晏甲之间关于涉诉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7月7日转账的100万元和40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甲1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晏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140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巨大,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张乙私自将其赠与他人,其行为损害了张甲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赠与无效,张甲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共同财产系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关系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依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本案中,张甲与张乙并未离婚,张乙在与张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乙的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张甲的财产权益,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因该140万元数额巨大,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张乙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晏甲的行为损害了张甲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且晏甲接受张乙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张乙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张甲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晏甲全部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应尊重社会公德。本案中,张乙因与晏甲是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张甲不知情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晏甲,张乙的这种赠与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原则,依此这种赠与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棋其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