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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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叶进忠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刑初624号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1612268时许,被告人叶进忠与同事吴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村甲肉制品有限公司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叶进忠向吴某某推了一下,致使吴某某向后摔倒受伤同日,吴某某被送往厦门市同安中医院,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并进行手术,后又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742717时许,吴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乙公寓一区×号楼××室死亡同年519,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对吴某某进行尸检,经鉴定:吴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并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122712时许,被告人叶进忠在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住院部三楼陪护吴某某时被民警带回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人叶进忠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进忠虽然是在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的过程中,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出手推了被害人一下,但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叶进忠与被害人系同事师徒关系,之间并无尖锐的纠纷或冲突的存在,叶进忠与吴某某因琐事口角几句,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出手推对方一下,致对方倒地,之后并未继续打斗,也无其他伤害行为,吴某某因此颅脑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其手术后并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结果违背了叶进忠的意志,被告人叶进忠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对方伤害的后果,却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属于过失,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进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请求被告人叶进忠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吴某某因伤不治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96097.98元。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叶进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叶进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人民币1296097.9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叶进忠的行为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认定本案是否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从以下方面分析:

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在主观故意内容上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主观上是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的,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没有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叶进忠与被害人系同事师徒关系,之间并无尖锐的纠纷或冲突的存在,叶进忠与吴某某因琐事口角几句,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出手推对方一下,致对方倒地,之后并未继续打斗,也无其他伤害行为,从这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是没有伤害身体健康的故意的,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也并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被害人吴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因其颅脑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其手术后并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死亡结果违背了被告人叶进忠的意志,被告人叶进忠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对方伤害的后果,却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属于过失,因此本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进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金玲 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