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故意伤害罪
8诱发被害人自身疾病猝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欧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9刑终29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到被害人姚某家,与姚某就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协商,当时姚某的朋友钟某某在场,后欧某与姚某发生争吵,双方都打电话找人过来帮忙,争吵中,欧某从姚某家中拿起一根木块击打了一下姚某头部,钟某某见状从欧某手中夺过木块,并隔开二人,姚某被打后拿起一把锄头打向欧某,欧某随手用一把木凳阻挡,钟某某从中劝阻并推开双方,欧某与姚某坐下来继续商谈。随后,姚某的朋友陈某、梁某等人到来,在陈某与欧某交谈时,姚某突然从木凳子上倒地并昏迷,陈某见状立即对姚某实施抢救,梁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几分钟后,容县人民医院医生到场对姚某进行检查,确认姚某已死亡。经鉴定,姚某的死亡原因系长期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所引起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姚某生前所受暴力及争吵系其死亡的诱因。
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欧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案件焦点】
欧某的行为与姚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人欧某在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用木块击打被害人头部,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对被害人要害部位击打的行为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且客观上实施了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被告人的伤害故意、伤害行为均已经成立,且本案中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而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欧某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因争吵产生的情绪激动等原因,共同诱发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因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中故意伤害犯罪的因果关系。综上,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致人死亡的结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欧某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欧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是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本案系欧某与被害人姚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欧某用木块击打姚某的头部所引发,被害人姚某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对欧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已经充分考虑到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量刑适当,并无过重。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2]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欧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为判断被告人欧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姚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前的关系,在故意犯罪中,因果关系是解决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若认为故意犯罪中没有因果关系,只是不对结果承担责任,但仍然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用“条件说”和“相当性”来解释。“无A则无B”即本案中,若没有欧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就不会导致姚某的死亡,这是条件说的观点;相当性则是“通常有A则有B”,本案中,欧某用一根木块击打了姚某的头部,其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严重的伤害甚至是死亡的结果,且头部的创伤对人的生命来说通常是致命的。若被害人没有自身疾病,在被木块打击头部的本身就有致死的危险性,所以其殴打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相当性。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不能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人欧某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因争吵产生的情绪激动等原因,共同诱发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即使被害人具有长期高血压,并有心脏病,但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之时,诱发被害人心脏病的原因就是被害人遭受的暴力与争吵,这个诱因在当时是具有排他性的,可以确认欧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姚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害人的自身疾病情况中判断犯罪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仅是解决了犯罪客观要件的问题,被告人最终承不承担刑事责任,还要看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态,看其主观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再分别定故意或者过失犯罪,甚至是根本不能预料到的意外事件。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时,应全面考察本案主客观的因素,如实施行为时所处的环境,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力量等来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的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并没有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只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无致人死亡的故意,所以本案是故意伤害行为的结果加重犯,适用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 梁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