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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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应对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温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651515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时年十四周岁)、蓝某某(时年十六周岁)在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浒井社偶遇正骑摩托车送被告人王某某(时年十六周岁)回暂住处的小学同学被害人万某(,役年十七周岁)和李开某因王某某彼时寄宿于温某某的暂住处浒井社×××××,王某某遂与温某某蓝某某一道返回三被告人回到暂住处后,温某某因之前与被害人万某发生过肢体冲突而怀恨在心,遂提议去殴打万某在温某某的指使下,王某某打电话给李开某确定李开某与万某位处集美区下蔡社,并骗说要找他们一道去玩耍后温某某与蓝某某分别携带匕首和甩棍,与王某某一道前往下蔡社与万某李开某汇合,后五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前往集美区滨海西大道凤林海边

当五人骑至BRT凤林车站西侧绿化带时,温某某见无行人过往便停车,佯装要一起玩牌时,径直走向被害人万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其间蓝某某也上前踹万某腹部和殴打其头部接着温某某从蓝某某的口袋掏出甩棍,朝被害人万某的头部甩打数下,在甩棍断成几节后又从裤子口袋掏出折叠刀朝被害人万某左胸部捅刺一刀后温某某携带折叠刀与蓝某某和未动手的王某某一同逃离现场三人回到暂住处后,温某某将折叠刀上的血迹洗净后将刀具搁置桌上

被害人万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系左胸部被单刃锐器捅刺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案发当日,温某某自动到集美区侨英派出所投案,并先后联系蓝某某和王某某,将他们约至集美区某百货门口,民警先将投案途中的蓝某某抓获,后将王某某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民警在案发现场缴获甩棍四节,在温某某的指认下缴获了存于其暂住处的折叠刀

案件焦点

被告人王某某和蓝某某并没有对被告人温某某持刀伤人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劝阻,是否应共同对故意伤害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蓝某某、王某某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犯罪,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劝说被告人蓝某某投案且协助抓捕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蓝某某和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温某某故意伤害实行过限导致的,故被告人蓝某某和王某某应仅在一般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就过限部分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各有分工,应共同对故意伤害后果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温某某、蓝某某、王某某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人均系无独立经济能力的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其某、彭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858元,扣除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文某、钟英某、蓝庆某、朱贵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故被告人温某某、蓝某某、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文某、钟英某、蓝庆某、朱贵某、王考某、宋庆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其某、彭金某经济损失36185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考某、宋庆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因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故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考某、宋庆某仅应共同承担10%的赔偿份额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因共同故意,实施了侵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该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

二、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甩棍四节、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物证牛仔裤一条、裤子上可疑斑迹一张予以封存;

五、被告人温某某、蓝某某、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文某、钟英某、蓝庆某、朱贵某、王考某、宋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其某、彭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1858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其某、彭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由校园纠纷产生的校园暴力,进而引发为校外暴力的一个恶性案件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三被告人在共谋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前提下,由于主谋被告人温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过于冲动,使用刀具伤害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后果,那共犯被告人蓝某某和王某某是仅就故意伤害的行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承担责任还是要对一人死亡的犯罪后果在法定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共同承担责任?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客观上说,一方面,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犯罪行为整体另一方面,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说,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本案为一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三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相同的故意伤害犯意导致了一人死亡的犯罪后果,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和蓝某某并没有对被告人温某某持刀伤人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劝阻,故应共同对故意伤害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考虑到三被告人在具体行为上有仅叫人,没有殴打行为”“仅动手殴打,没有使用工具”“直接使用工具致人死亡的区别,故在共同犯罪时进行了主从犯的区分,认定温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是主犯;蓝某某和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温某某蓝某某和被害人万某曾系小学同学就读期间,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有过矛盾,也动手互殴过,但因为未分胜负,故温某某怀恨在心当小学辍学后,温某某再次偶遇万某时,就萌生了再次殴打教训万某的念头,加上蓝某某和王某某的盲目跟从,故而引发了一场后果严重的伤害案件而三被告人均是仅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外来农民工子女,因不喜读书,害怕吃苦,早早辍学温某某和王某某更是长期处于无业的状态在缺乏有效的校园监管和家庭监管的情况下,被告人温某某在案发前便有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本案反映了三名未成年被告人正直青春期,喜欢逞强好胜,容易冲动,且逆反心理比较严重在校园内一旦碰到问题不能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就易通过暴力手段对抗这样的群体通常哥们儿义气较重,是非观念和法制意识比较薄弱,盲从性强,亟需加强法制教育案件开庭审理后,承办法官联系了心理老师为三名被告人及其父母和被害人的父母姐姐分别进行了心理辅导,重点围绕矫正犯罪心理修复被害心理和加强家庭教育理念等方面该案对引导学生运用法律约束自身行为,家庭加强未成年人教育引导营造安全和谐校园环境方面能够起到良好的示范震慑和教育作用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陈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