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强制猥亵罪
20强制猥亵罪手段行为的认定及证明标准
——梁旭东猥亵儿童、强制猥亵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终70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梁旭东尾随贾某某(女,10岁)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区×号楼×单元,在电梯内使用压制、捂嘴等暴力手段,以强行脱衣裤、抚摸下体等方式对其进行猥亵。2016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旭东尾随杜某某(女,12岁)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区×号楼,在电梯内使用暴力压制手段,以抚摸下体等方式对其进行猥亵。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梁旭东尾随李某甲(女,25岁)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区××号楼×单元,在电梯内使用暴力压制手段,以抚摸下体等方式对其进行猥亵。2016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梁旭东尾随郭某某(女,30岁)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区× ×号楼×单元,在电梯内使用暴力压制手段,以抚摸下体等方式对其进行猥亵。2016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旭东尾随李某乙(女,29岁)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区×号楼,在电梯内使用暴力压制手段,以抚摸下体等方式对其进行猥亵。2016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梁旭东尾随姚某某(女,22岁)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区××号楼,在电梯内使用暴力压制等手段,以强行亲吻、搂抱等方式对其进行猥亵。2016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旭东尾随张某某(女,27岁)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区××号楼××层楼道内,使用暴力压制等手段,以强行搂抱、抚摸下体等方式对其进行猥亵。2016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旭东尾随朱某某(女,26岁)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区×号楼×单元,在电梯内使用踢踹阴部、身体压制等暴力手段,以抚摸阴部等方式对其进行猥亵。梁旭东于2016年11月16日被民警抓获。一审期间,梁旭东家属对被害人姚某某进行补偿并取得其谅解。
【案件焦点】
强制猥亵罪手段行为的认定及证明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旭东猥亵儿童、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关于否认抚摸、踢踹朱某某阴部的辩解,现被害人朱某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其对被强制猥亵的事实有稳定、清晰的陈述,并明确指认出梁旭东是猥亵其的男子,其陈述真实性较强,证明力较高,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旭东实施猥亵次数较多,记忆存在不准确的可能性,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关于指控其他事实中猥亵时间不长的辩解,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意见,根据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旭东实施猥亵时采用了强行搂抱、拽胳膊、攥住双手、阻挡离开、踢踹等方式违背被害人意志、压制被害人反抗,具有强制性,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被告人自述每次都是挑选单身的女性尾随进入单元电梯实施猥亵,主观用意就是为了追求刺激得到满足,其在一月间在同一区域多次实施猥亵行为,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经鉴定,被告人梁旭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应对所实施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临时起意、情节较轻的意见,不予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其他意见,酌予考虑。本案部分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旭东自愿认罪,有部分赔偿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旭东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梁旭东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6]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梁旭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怎样理解作为强制猥亵罪手段行为之一的“暴力”
我国《刑法》条文中,“暴力”一词多次出现,在不同的罪名中应作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见到诸如“暴力程度低”“不是很暴力”,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从而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意见。其实这样认识的潜台词是强制猥亵罪的暴力需达到相当重的程度。在强制猥亵罪中,作为其手段行为的“暴力”应作广义的理解,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我国《刑法》并未对强制猥亵的暴力作明确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应作具体分析。第一,暴力行为直接作用于行为人。本案中,梁旭东在实施猥亵时,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了强行搂抱、拽胳膊、攥住双手、阻挡离开、踢踹等有形力,这些行为均构成强制猥亵罪所要求的“暴力”。第二,暴力行为导致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来不及反抗。不能仅仅理解为暴力需达到让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行为的存在让被害人因害怕而产生心理强制,担心因反抗会遭受到更严重的侵害而选择不反抗或暴力行为实施得太快而来不及反抗的,均构成强制猥亵罪的“暴力”手段行为。
2.围绕被害人陈述,考察间接证据是否足以相互印证
在性侵案件中极易出现“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两种言词证据“一对一”的情况。此时,不能简单地认为“疑罪从无”,而应当分析比较“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与证明能力,重点考察间接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构建符合性侵案件特点的证明标准。
第一,比较“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证明能力。被害人与被告人均为案件全过程的参与者,目睹了整个犯罪事实。客观上来讲,被告人作为行为的实施者,其比被害人更明白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但被告人由于趋利避害的心理,通常会否认自己犯了罪,或者认为对方是自愿的,甚至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也只是进行有保留的承认,这几乎是所有案件中均存在的现象。如果说被害人在进行量的夸张,那被告人则更可能是在进行质的掩饰。因此,通常来说,就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来说,被害人的陈述比被告人的供述更可信。
第二,重点考察间接证据是否能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语境下,定罪可以“零口供”。在不考虑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要逐一审查其他证据与被害人陈述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能相互印证。首先要考察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如数次陈述之间是否稳定一致,陈述的细节是否翔实、合理,多个被害人的还要考察被害人之间的陈述是否相互印证。其次要重点考察外围证据,如被害人方是否第一时间报警,被害人被侵害前后的性格、情绪、心态等方面有无变化,是否符合其面临阶段所应具有的特征。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存在多名被害人,被害人在案发后均第一时间报警,且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反映出上诉人梁旭东惯用的行为模式,被害人陈述又与其他证据间不存在矛盾,可见被害人陈述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赖琪 石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