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故意杀人罪
1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陈必丰故意杀人、危险驾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刑初62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9日晚,被告人陈必丰与同事在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喝酒。其间,被告人陈必丰打电话给其妻子柯某某,后双方发生口角。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必丰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到位于该村的甲有限公司保安室拿走一把砍柴刀,并驾车至同安区西柯镇西柯村顶柯里××号旁大榕树下,持刀至柯某某住房楼下,欲寻找柯某某未果。
随后,被告人陈必丰为发泄心中怒火,遂持砍柴刀将路人被害人周某某、陆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砍伤。后被告人陈必丰又持刀到顶柯里××号出租房一楼,将被害人叶某某、顾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害人叶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害人顾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必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陈必丰在该出租房一楼过道内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人陈必丰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未遂),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陈必丰提出自己的行为并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陈必丰酒后与妻子发生口角,继而产生杀害妻子全家的恶念,因未能进入妻子家中而未能得逞,后将怒火随意发泄在无辜路人身上,不计后果地持砍柴刀向叶某某、顾某某的头部致命部位砍打多刀,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生命,并且放任该结果的产生,只是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被告人陈必丰为泄私愤,砍杀多名无辜路人,致多人受伤,其中两人伤情严重,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陈必丰已着手实行故意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必丰故意伤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必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必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091.8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区别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而故意伤害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利的结果是明知的,从而实施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除主观意图外,我们还应从行为人的客观加害行为,如使用的作案工具、行为是否有节制以及加害部位等方面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在加害行为发生前有表示明显的杀人意图,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找到原来的加害对象,出于泄愤,持可致命的凶器朝另一加害对象的要害部位没有节制地进行伤害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并未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的行为也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来定罪。
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陈必丰酒后与妻子发生口角,继而产生杀害妻子全家的恶念,陈必丰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其当时酒后有说了一些要去杀她们的话,后来就去值班室拿了一把砍柴刀,持刀等候在其妻住房楼下。从陈必丰说出要杀人的话到实际行动持刀守候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陈必丰主观上是有杀人意图的,并且做出了杀人的准备行为,即准备一把砍柴刀并且驾车持刀“守株待兔”。后来因未能进入妻子家中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就将怒火随意发泄在无辜路人身上,此时,加害对象已经由被告人妻子转移到其他不特定人了,这并不影响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之后被告人不计后果地持砍柴刀向被害人的头部致命部位砍打多刀,可见被告人此时砍人行为是极不节制的。根据一般人的常识来说,人的头部、胸部、腹部是要害部位,对这些部位的侵害,比对其他部位更容易引起被害人的死亡,也可更加直观地反映出行为人的心态。本案中,被告人陈必丰砍的位置是被害人头部致命部位,并且是砍打多刀,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生命,并且放任该结果的产生,即使最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具有杀人故意的。结合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一轻伤、一重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对被告人陈必丰应以故意杀人未遂定罪量刑。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金玲 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