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债务如何认定
——王某诉区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区某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原告王某(未婚)与被告区某(已婚)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因王某怀上了区某的孩子,区某于2017年六七月前往王某的老家湖北省京山县与王某商讨此事,其间,两人同居在金山国际大酒店。由于区某不同意与妻子区某诗离婚而与王某结婚,王某要求区某出具了一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给她。该《借条》由区某本人用金山大酒店的便签纸书写,内容为“甲方:区某;乙方:(空白),身份证(空白)。兹因区某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空白)借款,共借人民币10万元整,期间每个月利率为(空白)%。借款期限:(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空白)到2017年7月30日。借款人区某,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借条上。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区某,联系地址(空白),电话(空白)。立据借款人(空白),身份证(空白),联系地址(空白),电话(空白)。(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区某在该借条上的五处还按上了手指模。王某拿到借条后,则在该借条的乙方栏填上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并在利率栏填上0.05。双方确认: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2月27日,王某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共转账222277.87元给区某,其中2016年10月12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3日各转账2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而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1月30日,区某共转账244925.52元给王某,其中2016年10月14日和2017年3月7日各转账20000元和380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22日,区某诗向本院起诉[案号:(2018)粤0112民初1161号],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区某诗与第三人区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44925.52元及其利息,该案现尚在审理当中。
本案及[(2018)粤0112民初1161号]案的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何时以何种方式向被告出借该笔款项,原告称2016年10月12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7年4月6日和4月13日又各转账30000元和20000元,另有30000元是现金支付,时间是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本院又向原告询问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称2016年10月14日和2017年3月7日被告各还过20000元,均是通过转账方式,现被告尚欠60000元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区某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区某承担。
【案件焦点】
区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资金来往期间,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之间的资金转账频繁,且相互间的转账总金额大致相当。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应当就其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确认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总金额为222277.87元,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总金额为244925.52元,被告的转账金额大于原告的转账金额。原告称其转账中有三笔总额为70000元是借款,另有30000元借款为现金,但被告否认借款,被告称是原告逼迫被告同意支付的分手费。原告又称被告的转账中有两笔共40000元系还其的借款,还款时间只迟于原告所称的出借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时间两天,而早于原告所称的出借剩余80000元的时间,这明显有悖常理。结合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和相互转账总金额,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1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王某与区某之前存在的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王某与区某之前因何种原因形成的债权债务,最后双方通过借条形式将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在签订借条时,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根据自己的意志做出民事行为,对其做出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出具借条无异议,虽辩解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知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王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借条时受到胁迫或者欺诈。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原告亦有权利起诉,但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仅仅依据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将无法对债权债务等基础事实进行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因此,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关系、转账往来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为双方分手时区某承诺给王某的一笔费用,双方不存在实质借贷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区某未能举证证明提供借款的时间和事实
本案中,王某主张其转账中有三笔总额为70000元是借款,另有30000元借款为现金,区某转账中有两笔共40000元为还其的借款,但其还款时间只迟于原告所称的出借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时间两天,而早于原告所称的出借剩余80000元的时间,这明显有悖常理。《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某主张借款事实,不仅要提供借条,还要提供相应的交付借款的证据,王某对提供借款的时间存在矛盾,且未能合理解释,举证不足,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2.区某提供的证据证明纠纷确系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
结合被告提供的双方短信记录、双方多次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王某与区某之前存在不当正男女关系,借条的产生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不存在实质借贷,而是双方分手时约定的“分手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或者合法的赠与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区某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违反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应予以驳回。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胡梓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