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典当行向自然人发放保证借款,没有存在“当物”的不能认定为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可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洪某义诉王某狮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洪某义
被告(上诉人):王某狮
【基本案情】
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商事主体,2010年4月2日,王某狮和洪某义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出具一张《借据》给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收执。《借据》载明:“兹向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6%,借款到期时,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洪某义于2015年7月12日代王某狮还清其所欠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28120元(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63个月合计228120元)。洪某义诉请王某狮偿还洪某义替其偿还的借款42812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王某狮辩称:本案主债务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即到2011年4月2日,诉讼时效届满期为2013年4月2日。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没有证据证明福客庄典当公司向洪某义主张权利,亦不存在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洪某义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0月2日届满,保证人也已免除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1.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某狮、洪某义建立的《借据》是否有效;2.王某狮是否有收到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200000元;3.洪某义是否有替王某狮向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还款;4.洪某义是否放弃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否有权向王某狮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以下简称企业)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以借贷名义向三个自然人以上发放贷款,应认定为向公众发放贷款,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所以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向王某狮、洪某义发放无抵押担保借贷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后,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王某狮偿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借款本金200000元,无权要求王某狮返还利息。洪某义替王某狮向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故洪某义向王某狮追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应予以支持;洪某义偿还借款利息系洪某义自愿的行为,无权向王某狮追偿,故洪某义向王某狮追偿借款利息,应不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洪某义因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代偿款项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洪某义、被告王某狮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使得债务人免责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以其承担担保责任无过错为前提,即保证人在代为履行债务时,应当善意无过错,并且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根据本案借款合同体现的内容,王某狮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日,洪某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2015年7月还款时,理应知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超过4年,担保期限未变更的情况下,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故应当认定洪某义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失;并且洪某义主动向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偿还相关款项的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并未通知王某狮本人,也未向王某狮核实是否向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行使已经履行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权利。在此情况下,洪某义向王某狮要求追偿其向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0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洪某义的原审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改革开放以来,典当行在社会大潮中脱颖而出,为中小创业者提供融资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银行的信贷压力,不仅盘活了实体经济,还为经济繁荣发展营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
2005年2月9日,《典当管理办法》出台,规定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只能从事以不动产设定抵押或者以财产权利、动产设定质押的典当活动。对于超越该范围而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典当法律关系中实际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和抵质押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抵质押借款作为从合同,而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认定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1.只要借款合同有效,则不论抵质押合同是否有效或抵质押权是否设立,即没有存在“当物”的信用贷款或者保证贷款应认定为典当借款。
2.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存在借款合同以及有效设立的抵质押权,合法有效的抵质押权合同系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若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是被撤销,则从合同无效,即不能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反之,如果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抵质押权未能有效设立,虽然不能使主合同无效,但是也不能成立典当法律关系。若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的,则按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来认定合同的效力;若符合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构成的,则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使得借款合同无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现行《典当管理办法》将“典当”定义为: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对于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当物”,即双方必须有明确的用于担保的物或相关财产性权利,如果没有任何“当物”存在,就谈不上典当法律关系的存在。
本案的成立的法律关系属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属于典当行,其在与自然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的行为中只有担保人保证,不存在“当物”,因此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典当借款合同,应属于民间借贷合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能确认合同无效。虽然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作为典当行与自然人签订借款合同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特征和关于典当行经营业务范围,但《典当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某狮、洪某义之间成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洪某义提出的证据无法证实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某狮、洪某义的保证担保借款认定为民间借贷,应适用调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若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则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向多名案外人发放担保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认定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并进而得出“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向王某狮、洪某义发放无抵押担保借贷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明显不妥。笔者认为洪某义所提交的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向多名案外人发放担保借款的借条复印件,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无法证明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综上所述,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从事的是针对自然人的保证借款,没有存在“当物”,不存在符合《典当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范中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可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违反《典当管理办法》此类部门规章并不能认定合同无效,且由于洪某义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从事的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因此应认定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某狮、洪某义之间成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 陈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