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体系的含义
体系一词泛指和谐、协调、具有内在联系的一个整体。因此,法律体系往往具有不同含义,成为一个多义词。在中国法学界,对该词的用法就很不一致,例如芮沐同志所写的《建立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法律体系》一文(载1982年11月12日《中国法制报》)中所讲的“法律体系”,实质上泛指比较完备的法律。1983年1月6日《人民日报》所载许崇德同志写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文中所讲的“法律体系”,实质上是指根据宪法、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性文件分类的体系,也即很多法学著作中所称的成文法法律渊源的体系或西方分析法学派通常所称的法律规范等级(层次)体系。有的文章中更将法律体系扩大解释为法制体系,或更广地解释为法治系统工程。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学理论课中,“法律体系”一词的含义,沿袭苏联《国家与法律理论》教科书的解释,指一国的各种部门法组成的体系。《法学辞典》对该词的定义是“由各法律部门组成的一国法律有机联系的整体”。[2]本文所讲的“法律体系”也是在最后一种意义上使用的。因而,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由中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各部门法组成的整体。研究中国法律体系,也即研究如何将中国全部法律分门别类,从而建立起一个由各部门法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体系。一国的法律体系仅指本国仍生效的(加上正在或即将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际法或已不生效的国内法。
部门法当然离不开成文法的规范性文件(即通常所讲的法规汇编意义上的“法规”),但二者并不是一个概念。尽管有些部门法的名称和相应规范性文件名称是一致的,例如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刑法”和作为一个规范性文件的刑法或刑法典。有些部门法的名称,例如行政法、经济法等名称,一般来说,只是许多同类的单行的成文法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并没有行政法或经济法之类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法的划分和法律的其他分类(如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本法和普通法等)是有密切联系的,在划分部门法时要考虑到这些分类,但部门法的划分并不等于这些分类。
有些法学著作中提出了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之间的区别问题。这里应注意的是:立法和立法体系二词可以有不同意义的理解。狭义的立法仅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代表机关(在中国还包括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制定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广义的立法则泛指制定任何成文法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中间意义的立法则指除以上狭义的立法外,还包括根据宪法规定或最高权力(代表)机关授权,由政府部门或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某种成文法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因而中国法学界个别文章中所提出的一级立法和二级立法,或西方法学著作中通常所讲的议会立法和授权立法(或委任立法),从字面上讲,就分别指以上狭义的立法和中间意义的立法。
如果从以上狭义的立法来说,法律体系显然不同于立法体系,前者的范围远比后者为广,例如行政法是法律体系中被公认的独立的部门法之一,但这一部门法中的主要成分是各种行政法规,它们并不是由最高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制定的。如果从广义的或中间意义的立法来讲,这种立法体系又可以有不同含义,例如,它可以是指国家在某一时期的立法规划,而立法规划显然不同于法律体系;它也可以指有关法规整理或法规编纂的结构,但这种意义上的“立法体系”是否等于法律体系,就取决于这一国家的法规整理或法规编纂采取什么形式。如果根据中国20世纪50~60年代出版的《法规汇编》形式(将一定时期的法规加以粗线条式的分类编排),或采用《美国联邦法典》的形式(将联邦议会通过的全部现行制定法划分为50类)或苏联近年来出版的《法律汇编》的形式(将全苏联的法律划分为关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等七类),那么,这些分类并不等于部门法的分类,因而法律体系也不同于立法体系。如果采用西方国家民法体系(即大陆法系)国家法规编纂形式,如日本的“六法全书”之类的形式,就可以说法律体系大体上等于立法体系。但不论对立法或立法体系的含义如何理解,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二者是密切联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