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史评论(2019年第1卷/总第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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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清代“疯病杀人”的司法实践——以《刑案汇览》为中心

(一)对“疯病杀人”的预防与惩治:锁锢监禁

前面已经提到,清代发展出一套较为完善的对精神病人进行报官锁锢的法律制度,报官锁禁是对疯病者犯罪的事先预防,监禁到疯病痊愈为止,而单纯的锁锢监禁是一种事后惩治的措施,若案情严重,则永远监禁。

锁锢监禁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广”和“严”。首先,锁禁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较为广泛,根据《刑案汇览》中嘉庆十一年的说帖,“疯病之人毋论旗民均应锁锢”,“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亲属可以管束,俱报官交与亲属看守……是旗人及家奴染患疯病,如已滋事犯法应即由旗送部审办,或在部监禁或交旗锁锢,均俟将来疯病痊愈分别报部释放,并将锁铐缴还”。[21]因此,在精神病人犯罪预防方面,不仅对普通民人要锁锢监禁,享有司法特权的旗人也要锁锢监禁,略有不同的是犯疯病的旗人应交刑部或者是所在旗进行锁锢监禁的执行。其次,锁禁的具体措施上要求严格,如道光六年“大兴县申详监禁疯犯杨三病愈呈请释放”一案。[22]该案中大兴县杨三因患疯病,被其父杨胜开报官申请锁锢监禁,但官府以杨三疯病痊愈为由免于锁禁,令其回家看管,后来杨三疯病复发,骑着毛驴在街道上乱窜,被巡逻官兵拿获并锁禁,其父杨胜开后来申请释放,此案由大兴县报给刑部,刑部认为“杨三染患疯病时发时愈,自应照例俟监禁数年后再行验明,酌量开释。现在监禁未及一年,未便遽予查办”,并要求大兴县询问其父家中是否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根据相关例文,对精神病人的锁锢,首先是在家安置家属看守,若家中没有严密房屋等锁禁必需的客观条件,则由县衙负责锁禁,虽然本案的情节也较为轻微,当事人仅仅是疯病复发后扰乱社会秩序,但刑部的态度也很明确,对间歇性精神病人要监禁数年,确实痊愈后才能释放,刑部官员看重的是犯罪预防。

(二)对疯病杀伤凡人或卑幼的法律适用

根据疯病杀人例文,若疯病杀伤凡人或是卑幼,一般的处理方式是,若在案件审理之时当事人疯病没有痊愈,则收赎并监禁;若其突发疯病,来不及报官,而且在杀伤人后疯病痊愈,精神复归正常,则照常按律问拟。

首先来看嘉庆元年的“因疯杀胞弟虽收赎仍应监禁”案,[23]该案当事人刘族因为疯病殴死了自己的胞弟刘志书,地方官员根据“过失杀期亲弟妹”的律文判处其收赎,而刑部认为,疯病杀人与过失杀人虽然都可以收赎,但疯病杀人者应永远锁锢,而过失杀人者在收赎后即释放,“是恐其因疯再行滋事也”。此外,被害人是刘族的同居胞弟,因为他们之间是同居共财的关系,所以收赎的银两也不再追究。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刘族在狱中病故,但刑部还是对地方官员的判决进行了相应更正。

再来看道光十一年“因疯杀媳病已痊愈给属锁锢”案,[24]该案当事人钟黄氏因为疯病殴伤了儿媳妇吴氏,吴氏因伤重而去世,地方官员根据“因疯杀有服卑幼”的例文将钟黄氏判处永远锁锢,而刑部认为钟黄氏是一时陡患疯病,猝不及报,以致杀伤,后来痊愈,应按“殴子孙之妇至死”的律文判处其一百杖刑、三年徒刑,并依律收赎。

在一般处理的司法实践外也有特殊处理的情形,即严格按律例问拟。在“情有可矜”的司法逻辑前提下,主审官员视案件情节酌情裁断,如果案情严重,也可不矜;若精神病人杀死杀伤多人,则按律例问拟。例如,道光六年的“因疯杀妻监禁后又因疯杀人”案中,[25]当事人秦有祥因疯病砍死妻子马氏后被监禁在狱中,不料再次因疯病将狱卒打死,因此刑部按照疯病连杀平人二命的例文将其拟以绞监候,秋后处决。第二个是道光五年的“因疯砍伤六人到案供吐明晰”案,当事人阎金祥因疯病砍伤六人,但“到案痊愈,供吐明晰”,刑部认为“于凶器伤人近边军例上加一等,系革兵滋事再加一等,应发极边充军”,因其患有疯病,所以先监禁数年,隔离观察,待疯病不再复发之后再行发配。

(三)对疯病杀伤尊亲属的法律适用

因疯杀尊长的案件属于“逆伦”案件,案情“服制攸关”,性质恶劣,“疯病”不能成为减轻罪责的理由,故一般处理的方式就是按律例问拟,我们来看三个案子。

第一个是乾隆年间的四川“因疯殴死缌麻尊长”案,[26]该案当事人王习礼因疯病将丈母娘易王氏殴打致死,四川总督认为丈夫与妻子之母的关系属于外姻缌麻,而不是功服尊长,故仍照疯病杀死凡人的例文采取收赎后锁锢的措施。但刑部认为四川总督的判决“竟置服制于不议,揆之情法未为平允”,妻子之母毕竟与凡人不同,于是按照服制定拟,判处其斩监候。

第二个是嘉庆年间陕西“因疯殴死同居继父”案,[27]该案中陕西人郎莲花因疯将其继父砍杀致死,陕甘总督认为“该犯虽始终病未痊愈,第服制攸关,自应仍按本律拟抵”,即使疯病没有痊愈,也不按照因疯杀死凡人的例文将其处以永远监禁,而是依律科罪处以斩监候,刑部覆核后同意其判决。

第三个是道光年间安徽“殴杀父母无论因疯先行正法”案,[28]该案中安徽人周传用患疯病后间歇性发作,其父亲周建爱怜其子便没有报官锁锢,不料周传用发疯后持枪乱舞,将其父戳伤,其父伤重不治而亡,在提审该犯时该犯仍处于疯癫无知的状态。刑部认为“疯病杀人之犯,虽由疯发无知,然所杀系祖父母、父母,则伦纪攸关,迥非常人可比,在本犯身为人子,戕及所生,实属罪大恶极”,为防止该犯瘐毙狱中逃脱制裁,因此应采取“就地正法”的特殊刑事执行措施,跳过死刑覆核程序,先斩后奏,以“重伦常而惩枭獍”。

当然,对精神病人杀伤尊长也有从轻处理的情形,亦即地方督抚向刑部夹签声请后由刑部决定减轻处罚。例如,嘉庆二十三年民人李大魁因疯病砍死其叔李万厢和其妻张氏,并将其婶母董氏和族人等四个人砍伤,案情也较为严重,但刑部认为“疯病之人并不知殴杀何人亦不知所伤之多寡,核其情节,系属犯时不知并非有心逞凶干犯”,即从疯病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出发,并非有心干犯,并不是故意犯罪,故将李大魁由斩立决改判为斩监候。[29]

(四)清代“疯病杀人”法律规制的几点思考

1.当疯病遇上服制:论心定罪与尊卑秩序

正如以上所考察的,因疯病杀伤尊亲属与因疯病杀伤凡人的行为有截然不同的刑罚适用后果,很多案例中,虽然刑部认为杀伤尊亲属的行为“并非有心干犯”,但“伦纪攸关”,故仍“按律问拟”。外国学者陆康(Luca Gabbiani)认为:“中国的法律传统自始即以犯罪动机为基本原则,或曰犯意。在其最精确的定义之下,刑罚仅与故意犯罪相连。既然清代的法律专家多倾向疯病者不应该对其行为负责,无论有多严重,因为无法证实他或者她的故意伤害,这一原则应该导致放弃对于疯病者的最终指控。事实却不是如此,着眼于问题的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之间的张力,传统中国就像其他地方那样,作为犯罪的报偿,人们期望刑事法律提供应有的刑罚。”[30]也就是说,当疯病遇上服制,当论心定罪遇上尊卑秩序的时候就要着重考虑道德层面的因素,维护尊卑有序的社会秩序,疯病杀伤尊长的行为就不适用“论心定罪”的原则,所以清代统治者不愿对因疯病杀害尊亲属者施以怜悯,源自当局“对于《大清律例》律文本意与司法原则基本理念的阐释长时间没有发生变动,以及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确保国家正统的政治考量”。[31]

2.笃疾与废疾二元划分下的疯病认定

如果按《大清律辑注》中的解释,疯病是可以归入废疾和笃疾的范围,理应收赎,但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对疯病犯罪者的治罪经历了从宽到严的转向,在收赎之外,还长期监禁锁锢。导致疯病犯罪和一般残疾人犯罪的惩治程度迥异的原因也很容易理解,第一,疯病患者的潜在社会危害性高于一般的残疾之人,有的疯病患者表现出极强的攻击性,被认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第二,疯病之人与其他废疾和笃疾者相比,在认定上较为困难。对老幼废疾者进行优待,其前提是对犯罪人是否属于老幼废疾做出认定。犯罪人在犯罪时或事发时是否老幼或肢体残疾,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但是否属于突发性的精神障碍,则往往难以判断,《洗冤集录》等法医学著作中也缺乏疯病认定的内容,清代王又槐的《办案要略》一书中也记载:“疯病人犯之供,必然含糊错落,似是而非,所对非所问,或有问而无供。若头绪清楚,便非真疯。亦有疯病时发时止者,临审辨明,不可假捏。”[32]对疯病之人供词的获得与认定需要以疯病之人确实清醒为前提。

3.司法实践中疯病的法律意象:假疯抑或真疯?

囿于客观条件,传统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犯人是否真得疯病,不仅是因为犯人有可能装疯卖傻,而且是因为官员也会故意在诉讼文书中出于各种目的捏造犯人患疯病的事实。李典蓉教授在考察清代京控案件时就写道:“京控案件里……将控告某人为‘会匪’、或师巫邪术、或谋反谋叛者认定为疯病,可能有几种因素:第一,当事人心智可能真的迷糊,患有精神疾病;第二,地方官为了让无法解释的案件销案,只能以疯病作结;第三,地方官蓄意给原告套上疯病的帽子,开脱犯人,或避免事件坐大牵累自身或邻里;第四,原告者与亲属自身为了躲避灾祸装疯应对。”[33]

再如,1912年7月15日北京政府司法部颁布了一项通令:“查旧律疯病杀人之案,分别服制平人治罪。所以示罪名轻重之等差,而非定罪名有无之标准,用意本自不同。然装疯掩饰者,必严惩之,尚不失实事求是之意。乃向来办理逆伦案件,辄以因疯为词。其初不过为规避处分计,而于该犯罪名,尚属无大出入,其后千篇一律,竟成惯例,相率为伪。浸失法律本意。”[34]装疯者若被发现当然要严惩,但是在杀害尊亲属的逆伦案件中,因为逆伦案件与社会风化和官员考评挂钩,地方官员为“规避处分”,在案件文书中增添“因疯”的说辞,“因疯”杀害尊亲属一般也要按律问拟,所以说“于该犯罪名,尚属无大出入”。这样既能逃脱上级的批评指责,又能不偏离法律规定,久而久之成为一种通行的司法陋习,总之,在地方官员对诉讼文书的任意裁剪下形成了“档案中的虚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