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史评论(2019年第1卷/总第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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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近代法律转型背景下的精神病人犯罪

本部分考察在精神病人犯罪的刑法规范上,从“示罪名轻重之等差”的传统立法到“定罪名有无之标准”的近代立法这一转型过程,并相应提出三个问题:关于精神病无责任能力的立法精神,在清末修律中引起了怎样的批评与讨论?在民初大理院司法实践中有着怎样的回应?在民国的刑事立法中又经历了怎样的演变过程?

(一)清末修律中精神病人犯罪的立法争议

《大清现行刑律》尚没有采纳精神病人犯罪不为罪的近代西方立法,但清末法学家吉同钧曾对中外刑法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规定进行了比较,并认为“不论其罪”未免处罚太宽:“外国刑法,惟《俄律》有疯病字样,其余不载。《日本刑法》有因失知觉精神,不辨是非而犯罪者,不论其罪之条,与中律疯病相似,然不论其罪,未免太宽。即此一项,非但古今中外不同,即本朝前后百余年间而亦屡为变易如此,可见刑法原无一定,所当因时变通以适于宜,而不可执泥古训,为胶柱鼓瑟之见,益可信矣。”[35]

1907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上奏的《大清新刑律草案》中第二章第十二条正式规定了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凡精神病者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命以监禁处分。酗酒及精神病者之间断时,其行为不得适用前项之例。”该条立法理由为:“本条系规定痴与疯狂等精神病人虽有触罪行为,全无责任。精神病人之行为非其人之行为,乃疾病之作为,故不应加刑而应投以药石。若于必要之时,可命以监禁。各国之规定,皆与本条同。”[36]

《大清新刑律草案》随后被清廷下发中央部门和各省督抚进行讨论,由此形成了该草案的签注,针对第十二条,各省督抚和各部院签注中表示赞同的有,提出不少反对意见的也有,一些签注认为精神病在中国现行医疗条件下难以鉴定,对精神病者无责任主义是否适合国情持担忧的心态。从他们的意见可以看到精神病人犯罪无罪主义在法律近代转型中的阻力,针对第十二条的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点。[37]

首先,有签注认为对精神病的定义不甚明晰,会导致假冒精神病的现象越来越多。例如,江西签注认为:“乃所称精神病,虽指定痴与疯狂等字义,究欠清晰,徒起犯人逞凶狡卸之风,开审判官行私宽纵之门,未可为法。”

其次,有签注认为当时中国缺乏精神病鉴定的医疗条件,无法进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例如山西签注认为:“此条规定……系仿东西洋各国通例办理。但各国医学发达,其认为精神病与否,医生能鉴定其真伪。中医仅有理想,毫无鉴定能力,施行此条已觉困难。”东三省签注也认为:“又鉴定有精神病与否即为定罪之标准,其权尽操之于医官。尽中国医学未能发明,鉴定之时殊难为准,现今刑法改正时期,亟宜养成法医,以备应用。”

最后,有的签注是对精神病人犯罪无刑责主义的直接批判,一个角度是从新旧法律规定轻重悬殊的角度进行的批评,例如安徽签注认为:“查中国现行律例,曾有疯病杀人锁锢之文,推厥原素,乃防其害而非其治其罪,正与草案不得为罪、得命以监禁之意相同。惟现例病痊讯实仍治其实行结果之罪,草律谓全无责任,必要时可命以监禁,则是病痊后亦不复加以罪,即可置身无过,放任自由,似乎失之太宽,易滋流弊。”另一个角度是从维护伦常名教和尊卑秩序的角度进行的批评,例如山西签注认为:“况现今警察制度尚未完备,无安置疯人之善法。设有因疯殴死祖父母、父母、期亲尊长及多命案件,其情节较重,若援照此条办理,殊失尊崇伦纪、保安社会之法意。”

(二)民国初年精神病人犯罪的司法实践

辛亥革命,革故鼎新,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基本沿袭《大清新刑律》的规定,其第十二条规定:“精神病者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前项之规定于酗酒或精神病间断时之行为不适用。”[38]与晚清司法实践来不及完全贯彻实施不同,民国时期的大理院和司法部的法律实践基本确认了精神病人的行为“实无罪责”。《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中就说:“精神病足为阻却犯罪原因,不应据为减等理由。”[39]

从“情有可矜”到“实无罪责”,体现出新旧法律立法原意的不同,精神病人犯罪的刑法原则在传统与近代之间迥异,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罪与非罪的巨大鸿沟,法律条文短时间内发生巨变,但司法实践往往滞后于法律变革,下面介绍的民初大理院有关精神病人杀死父亲的一起案件就能体现这一点。

本案案情不复杂,新疆人卡比里因患疯病,将其父砍伤,其父伤重不治而亡,但县知事在适用法律问题上陷入情法冲突的两难境地:“据情定罪,拟遵照《新刑律》第三百一十二条杀尊亲属者处死刑,即行绞决。又查第十二条有‘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等语。此案事关逆伦,似未便引用前律……”绞刑还是监禁,刑罚差别甚大,所以呈请大理院解决此案,大理院认为须判断该犯是否真犯疯病,然后再行处置:“本院查旧律子孙于祖父母、父母有犯杀伤致死,罪至磔刑,即系因疯,仍依律问拟。从前审理此项案件,地方官因关系风教,恐涉考成,率以疯病为词,几于千篇一律。刑部以其于罪并无出入,未予驳诘,速后删除重刑,改磔为斩。复以因疯究与寻常不同,量改绞决。虽有斩、绞之殊,而问拟死刑则一。《现行刑律》第三百一十二条杀尊亲属处唯一之死刑,加重之意,仍本旧律。若系因疯,不能不适用第十二条精神病人行为不为罪之规定,与从前办法相去悬绝,不仅罪名轻重之出入也。缠民卡比里用铁砍砍伤伊父刁列提身死一案,有无虚伪,须用专门医学诊察,尤宜防家属及邻佑之捏饰;果系证据确凿,自应依第十二条施以监禁处分。若非因疯,承审官无关考成,亦无所用其规避,不可仍绳旧贯,致枭獍之徒,悻逃法网也。”[40]

本案揭示了新旧法律交替之际,法律观念的更新在不同等级的法院参差不齐,大理院很快接受新法律的精神与内容,而地方法院尤其是县一级的法院尚未做好接受新法律的思想准备。另外,大理院的解释例中提到,清代审理子孙杀伤尊长的案件时,地方官员考虑到风俗教化和平常考绩的问题而“率以疯病为词”,虽然量刑没有大的出入,但这能使官员逃脱有失风化教导之责,久而久之形成司法陋习。因此,清代司法案牍或地方档案中记载的子孙因疯杀伤尊长的案件是否真的是疯病杀人,或是另有隐情,这就值得我们保持一定程度的怀疑。

(三)民国时期精神病人犯罪立法的完善

民国时期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即从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到区分心神丧失人与心神耗弱人之行为。例如,1918年《第二次刑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本刑,但因其情节得于执行完毕或免除后,施以监禁处分。”该修正案的立法理由认为:“惟心神丧失人犯罪不处罚,而常人犯罪则处罚,若心神耗弱人其重者几与心神丧失等,轻者或与常人同,既不应处以通常之刑,又不应全免其刑事责任,故不能不有特别之规定,此为各国刑法家及医学家所公认者也。外国刑法典有类似规定者……皆有心神耗弱之条文。1905年万国刑法学会议决,亦赞成对于心神耗弱人科以较轻之刑,本案故增入本条。至其刑期比常人较短,于执行完毕或免除后,若听其自由行动,恐贻害社会,故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41]

1918年的刑法草案较《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明显进步的方面就是吸收了世界最新立法成果,区分了心神丧失与心神耗弱两种不同程度的精神病,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仍然不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可以减轻刑罚,与今天刑法中将精神病人区别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情形较为相似,而且提到可以因案件情节施以监禁处分,类似清代的锁锢监禁。此后的两部民国刑法典也延续了此种规定,例如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本刑,但因其情节得于执行完毕或免除后,施以监禁处分。”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精神耗弱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可见近代刑事立法之延续性。

梳理近代法律的历史沿革可以发现,精神病人犯罪的规定经历了“情有可矜”到“实无罪责”的发展过程,展开而言,从《大清律例》中的笃疾、废疾者犯流罪以下可收赎、犯死罪视情形处理到《大清新刑律》和《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的精神病人犯罪一律不为罪,再到《中华民国刑法》中的心神丧失之人犯罪不为罪、心神耗弱之人犯罪可减刑,从更长的历史时间线来看,此种立法精神还延续到了今天,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