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独家庭养老服务法律保障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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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权利和义务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两者相辅相成、对立统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5]。享受一定的权利就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同样,在尽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即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等性。对等性是对相互制约、相互依存关系中对立双方内在联系、相辅相成关系的表达和概括。对等性即同位性,侧重于“相对应”,而“相对应”是指两个事物之间的联系是内在的、逻辑的、对称的、双向的,即有一项权利,必然有一项义务与之对应,反之亦然[6]

1980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发表《关于控制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信中提倡每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自此,计划生育政策在全国推行。

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2004年修正的《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第一款指出,“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做出如下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由此可见,独生子女家庭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并非国民自愿选择的结果,而是政府在特定背景下通过行政方式控制了国内人口数量。虽然计划生育政策在抑制人口过快增长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缓解了我国当时人口多、底子薄的国情,但独生子女家庭在响应国家人口政策的同时,也承担了一定的风险:一旦家庭唯一的子女遭受意外,独生子女家庭便转化为残缺家庭。正如人口学家穆光宗教授所说:“独生子女家庭本质上是风险家庭。”[7]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一个人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是相联系的,并且其总量大致相等[8],即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失独家庭的权利保护必不可少。具体来说,对失独家庭的权利进行保障离不开国家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的保护。从立法上明确失独家庭的权利地位,在执法上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在司法上给予失独家庭权利救济渠道,才能真正实现失独家庭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共同体。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如果说《宪法》从根本上彰显了公民在遭受特殊困难的情况下应享有的权利,那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则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失独家庭必要的帮助。因此,失独家庭在因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而面临失独困境时,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法律条文上都能找到获得帮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