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标题
(一)概况
一部法律尤其是内容较多的法律(如民法典)在结构上一般可以分为编(book)、章(chapter/title)、节(section/§)、条(article/section)、款(paragraph/subsection)、项等层次。注61此外,一般说来,一部法律本身需要有一个标题,各编、章和节也需要有自己的标题,对此基本没有争议。从我国的法律和比较法的资料来看,所有法律(法典)都有自己的专门标题,其编、章和节也有自己的标题。但是处于节以下单位的“条”是否需要有一个标题呢?对此立法例上有不同做法。表3—1是部分大陆法系民法典(中文版)有关条文标题的一个简单统计。
表3—1部分大陆法系民法典(民事基本法律)条文标题统计表
上表只是对部分大陆法系民法典所作的一个简单统计。从这一统计中我们似乎可以观察到:(1)绝大多数民法典(民事基本法律)的条文都有标题,但是拿破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和我国的民法(包括其他基本民事法律)的条文没有标题;(2)我国民法典(基本民事法律)的条文不设标题有悠久的历史,自大清民律草案到民法通则均是如此;(3)民法典条文有标题者,均以简练的名词或名词性词组概括一个条文的基本内容。
(二)条文标题的意义
在法律条文起草之前就有一个标题,这个标题可以算作立法计划的一部分,是立法计划基础层面的方案。立法者以这个标题为依据,起草该条文的内容。这样的方案或工作程序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积极意义:其一,立法者在作立法规划时就比较细密地考虑到了民法典的全盘布局和各条的主要内容,不至于遗漏重要内容,也不至于在不同条文中出现重复和相互冲突的情况。这实际上是对立法方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对于立法质量具有保障作用。其二,法典的起草者在起草具体条文时集中精力解决条文标题提出的问题,不至于将本不应该在该条中规定的问题在该条中作出规定,也不至于脱离本条的主旨。其三,条文标题的最重要意义在于其对未来解释法律的作用。法典颁布后需要对其进行可能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大量的学理解释。对某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首先要解释该条文的文义以及与其他条文的相互关系,而从该条文的标题入手,通常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条文标题:学者尝试与事后添加
在统一合同法起草时,学者就注意到条文标题的重要意义并进行了初步尝试,但是立法部门最终没有采纳学者的意见。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其条文均有标题。王利明教授领导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注62(以下简称人大建议稿)各条均有标题;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注63(以下简称社科院建议稿)各条文也有标题。可见,民法学者对法律条文设置标题基本达成共识,甚至对一些条文标题的具体名称也作出了大同小异的规定,如人大建议稿总则第1条的标题是“立法目的”,社科院建议稿总则第1条的标题也是“立法目的”;人大建议稿总则的第2条的标题是“调整对象”,社科院建议稿的第3条的标题是“调整范围”。然而遗憾的是,还不够完善和成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注64(以下简称官方草案)除了贯彻“汇编民法典”的指导思想之外,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沿袭过去的传统,各条文不设标题。注65我们认为,法律条文设置标题乃纯粹技术问题,不涉及基本理念,也与意识形态无关,既然已有大量国外立法经验,既然学界达成共识并提出了参考方案,立法部门似乎无须在这个问题上坚持过去的做法,而是在编制法典大纲时就列出条文标题,在起草条文时按照标题的指引去撰稿,以提高立法质量并为未来的法律解释提供方便。
其实,法律条文需要有个标题,这一命题已经为法律界广泛认同。法律出版社在编辑出版《法律社法律小全书》时就约请法理学家卓泽渊教授和其他几位专家给浩瀚的法律条文加注“条旨、参见和略语”等项目注66,其中“条旨”即为条文的标题,是对某条法律内容的高度概括的名词或名词性词组。与立法者事先设定法律条文标题的做法相比较,学者们事后抽象和提炼出来的“条旨”显然不具有权威性,最多不过是一种严肃的学理解释,而且还受到条文内容的限制:一个起草时就没有主题或主题不明确、主题不统一的条文,给它取个贴切的名字是困难的。但是,学者的这项工作为未来的立法尤其是像民法典这样的基本法律之起草积累了宝贵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