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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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行为自由维护包括宏观意义上人们的一般行为自由之维护和微观意义上的具体侵权责任案件中加害人一方的行为自由之维护,与民事权益保护包括宏观意义上的受害人群体的民事权益之保护和个案中的受害人一方的民事权益之保护之间的矛盾,是侵权责任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这一基本矛盾以一般的表现形式(即在主体身份不具特殊性的一般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特殊表现形式(在加害人一方具有主体身份特殊性的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反映出来。在其一般表现形式下,对行为自由的维护与对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是平衡的,最终具体化为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财产利益的平等保护,此即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利益衡量;在其特殊表现形式下,对受害人一方往往予以倾斜保护,对加害人一方的行为自由予以特别的限制,但也应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保障这种倾斜保护和特别限制的适度性和均衡性,此即侵权责任法的特殊利益衡量。

“侵权法既是一部有关责任的法律,也是一部有关无责任的法律。”注53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保护人们的民事权益与维护人们的行为自由,是同等重要的。侵权责任法在维护人们的行为自由与保护(救济)民事主体的权益方面发挥着同等重要的功能。尽管侵权责任法维护人们行为自由的功能是以隐性方式发挥的,保护(救济)民事主体权益的功能是以显性方式发挥的,但是二者的价值没有实质的差别。权衡侵权责任关系中的各种合理利益(自由),对受害人(或者将来的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和加害人(或者可能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予以均衡的保护(维护),在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与加害人承担的责任之间建立起具有公正性的平衡机制,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使命,也是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参与者必须自觉遵守的准则。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民事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冲突,具体到个案则最终落实为加害人和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冲突,这种财产利益的冲突同样需要具有平衡的解决机制。在作为主要形态的一般利益衡量中,这种保护应当是平等的,以损害赔偿为核心的侵权责任方式,其基本功能在于给予受害人的损害相当的填补,而主要不是对加害人的财产性惩罚。而在存在正当理由需要进行特殊利益衡量之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和因果关系推定等技术手段得到运用,以达到倾斜保护之效果。然而,进行特殊利益衡量的理由应当具有正当性而且原则上应当是法定的,与此相适应的技术措施(如最高赔偿额限制、成本分摊、责任保险)也应当合理运用,以实现法的实质公平正义与妥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