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求索与呐喊(案析与访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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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犯罪嫌疑人被拒 律师该咋办?

南方网讯 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拒绝后,能起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吗?日前,浙江某法院的一审判决表明,公安机关的这一行为属于行使司法权范畴,不是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如何解决这一纠纷,不仅涉及律师的权利,而且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为此,记者采访了相关法学专家。

要求会见嫌疑人被拒 律师状告公安局

2003年5月15日,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对舟山人张旭海实施了刑事拘留。5月19日,犯罪嫌疑人的妻子朱枫委托了舟山的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的吴志康律师为张旭海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后因为案件的特殊性,朱枫担心当地律师办理案件压力太大,在解除与吴志康律师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到宁波委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袁裕来、姜小平两位律师为张旭海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两律师即于次日赶到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向办案民警递交了委托书、律师所公函、律师执业证明、要求安排会见函等相关材料,并同时向办案民警递交了犯罪嫌疑人妻子朱枫出具的已解除原委托的书面说明,要求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张旭海。舟山普陀公安分局没有安排,理由是经办此案的民警外出办案。5月26日,经办此案的姓刘的民警打电话告知两律师,不同意他们会见犯罪嫌疑人,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家属原先委托的律师已经会见过犯罪嫌疑人按照惯例,一个案子在侦查阶段只安排律师会见一次。

两律师感到既然已经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就必须尽快见到犯罪嫌疑人,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因此,2003年5月26日两律师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函给舟山普陀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再次要求尽快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张旭海。但直到6月15日,舟山普陀公安分局仍然没有安排两律师会见。两律师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35号公安部令)的相关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需要经过批准,而且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本案并不涉及国家秘密。法律没有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次。因此,舟山普陀公安分局不予安排会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两律师于6月15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舟山普陀公安分局限期安排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旭海。6月19日,法院受理了两律师的起诉。

法院说,这不是行政行为

对于两律师的起诉,被告有自己的说法。在答辩状中,舟山普陀公安分局称其实施的是“刑事执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的这一辩解,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原告就履行许可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职责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为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所规范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于国家司法权范畴,因而不构成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法院在7月3日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在接到驳回起诉裁定后的第四天,两律师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他们认为,普陀公安分局及一审法院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中只有那些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行为,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扣押物证书证等等行为,才是刑事侦查行为或者说是刑事司法行为。而公安机关和律师之间不存在侦查与被侦查关系,公安机关也不能从安排和不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中搜集到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因此,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法院应当受理这类纠纷。

两律师还举例说,要求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公安机关不予解救的,举报犯罪分子正在盗窃或者抢劫自己的财产,公安机关不予理睬的,相对人都可以状告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都是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的。既然如此,在本案中,法院有何理由不予受理?

专家:认定公安机关行政行为有四个标准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提出了认定公安机关的某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四大标准:(1)是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2)是不是针对特定相对人一次性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3)是不是相对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4)是不是被《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依据这四个标准,姜教授认为,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一种可诉的行政行为,律师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姜教授分析道,第一,之所以说这种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因为公安机关实施该行为是基于行政权而非基于司法权。严格地说,司法权只属于法院(最多包括检察院),司法行为应是法院基于司法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行为。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包括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严格说来都是行政行为,只是因为这些行为与刑事案件的审理、裁判行为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法律和司法解释才将其从行政诉讼范围中排除。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侦查行为就是本来意义的司法行为,更不意味着连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侦查行为都不是的安排或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司法行为。第二,本案中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针对特定律师作出并仅一次性适用的。第三,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的这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有根据的。《律师法》(2001年修正)第30条规定律师有权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除特定案件外)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第四,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姜教授认为,明确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及其他类似行为是行政行为而非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侦查行为,在法律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既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包括律师、诉讼当事人等)的诉权,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失去有效的救济途径,也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某些行政机关企图通过混淆两种行为的界限而规避司法审查。

(原载于《检察日报》2003年8月26日,同时接受采访的还有熊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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