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求索与呐喊(案析与访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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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线人”遇害算不算因公殉职?

案情简介:据报道,近日,在广东省普宁市,有两位烟草打假部门的专业“线人”邱新荣、李永平被人殴打致死, (2003年)8月26 日,省烟草专卖局有关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以前也发生过‘线人’被打伤或被绑架的事情,但没想到这些制假者会如此凶残!活活打死两个人!邱新荣和李永平的死,使许多‘线人’都怕了,根本不敢再干。出事前,我们每天都会接到十多个‘线人’的电话,他们提供了很准确的打假情报。出事后这几天我们都没接到过举报电话。” 邱新荣、李永平是烟草打假部门的专业“线人”,他们是跟踪制假烟丝被发现后,被制假老板指挥黑社会势力殴打致死。省烟草有关人士说,这起“线人”被害事件说明,广东的烟草打假形势十分严峻,黑势力保护烟草制假十分猖獗,这一事件对广东专业“线人”队伍是一个极大的打击,给今后的打假情报网络带来严重影响。该人士表示,省烟草专卖局将会给遇难“线人”的家属一个满意的答复,具体的抚恤方案在认真地研究中,并将很快兑现。

【评析】

问题一:专业打假线人通过举报获取奖金,如何认定他们的工作性质?他们和有关工商、公安等负有特定任务的国家机关是何关系?本案中的邱新荣、李永平等人能够算作是国家烟草专卖部门聘用的工作人员吗?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我尚未发现有关“线人”或“线人制度”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实际存在这种“职业”及其制度,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由于没有法律规范,对“线人”及其工作性质难以确切界定。根据有关公职、公务法律的一般原理,作为行政机关雇员的“线人”,不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范围,不享有一般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和待遇。但是,他们在执行行政机关委托的特定事务时,其行为应视为“公务”,应享有公务员执行同类公务所应享有的权利,亦应遵守公务员执行同类公务所应遵守的法律规则和纪律要求。当然,作为行政机关雇员的“线人”,必须是经过行政机关雇用程序的,即与行政机关签订了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线人”应履行的职责和应享受的待遇。否则,其仅仅是根据行政机关的奖励承诺,事前没有与行政机关进行任何约定,而自行选择以“线人”为职业,自发地履行“线人”职责,即不属于行政机关的雇员,其行为不能认为是执行公务,其与行政机关仅存在授奖、领奖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不存在内部职务法律关系。

问题二:专业打假“线人”在跟踪线索时遇害,算不算因公殉职?

要视其是否经过行政机关雇用程序而定:属于行政机关雇用的,与行政机关签订了合同或有过约定而履行“线人”职责的,如在跟踪线索时遇害,自然应视为“因公殉职”,享受“因公殉职”的有关待遇;如事前没有与行政机关进行任何约定,而自行选择以“线人”为职业,自发地履行“线人”职责的,其在跟踪线索时遇害,则不应以“因公殉职”对待,而应按公民因自觉“协助公务”死亡或牺牲对待。行政机关对于因自觉“协助公务”死亡或牺牲的公民,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抚恤。此种抚恤标准与公职人员“因公殉职”的抚恤标准有一定区别。

问题三:专业打假“线人”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如何保护?谁应该对其伤亡负责? 专业打假“线人”无论是否属于行政机关雇员,无论是否与行政机关签订了合同,均应得到法律保护。第一,法律、法规、规章应对作为行政机关雇员的“线人”的条件、雇用程序、权利义务、报酬、福利、保险等待遇作出明确规定,使其身份、行为和权利保障获得法律根据。第二,行政机关雇用“线人”,应与之签订合同(并为之保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对于“线人”执行职务的行为,行政机关应为之提供适当的条件和安全保障,尽量消除或减少其生命安全和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第四,对于自行选择以“线人”为职业,自发地履行“线人”职责的公民,行政机关亦应为之提供适当的保护;在这些“线人”获得并报告了有关线索、情报后,行政机关应根据事前的承诺,主动地或依相对人的申请,及时和足额地给予其奖励;在他们因履行“线人”职责而导致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行政机关应给予其适当的补偿。第五,对于伤害“线人”的行为,法律应予以严厉打击,对伤害者不仅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而且要依法追究他们的民事责任,即责令他们对受害“线人”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当然,他们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线人”的损失时,受害“线人”或其家属可请求国家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偿。

问题四: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线人制度”需要法律规范:法律应该为“线人”的权利提供保护,法律同样应该为“线人”的行为确立规则。

(原载于《北京青年报》200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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