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请法律专家做陪审员”的评论
针对一起在威海闹得沸沸扬扬的疑难行政诉讼案件(详见以下案情介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聘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何兵、许德峰担任陪审员,与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审判。在记者的采访过程中,当事人及旁听群众对法律专家担任陪审员表示欢迎,有关专家对此也给予了积极肯定,社会效果良好。随着采访的不断深入,记者感到,本案所折射出的我国在法治推进过程中的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案情介绍
2001年2月14日,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大孤山镇姜家庄村村民王贵喜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威海市建设委员会的执法行为违法,并要求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原告王贵喜诉称,2000年11月1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其与妻子张晓青在马路边卖包子,被告执法人员来到原告的摊点前,不问青红皂白就把原告的包子箱从三轮车上拿下放在地上,拖起三轮车就往被告的五十铃车上抬,原告夫妇上前索要,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其妻张晓青被被告方工作人员推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未文明、规范执法,导致其妻张晓青死亡。
被告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辩称,根据《威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被告作为威海市的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的行为进行查处。2000年1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王贵喜及其妻子张晓青的摊点检查时,查明原告的临时摊点未经过被告的批准,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经营用的三轮车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将原告经营用的三轮车拉走,双方发生争执。经说服教育,张晓青同意被告将三轮车拉走,只是原告本人不同意。在整个执法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与张晓青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更不存在将张推倒的行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经营用的三轮车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的行为合法,原告之妻张晓青的死亡与被告的执法行为无关。
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心肌间大量脂肪组织浸润、脂肪细胞浸润到心肌全层,以右心、心尖及室间隔为重。这种心脏可不引起临床症状,但有意外负荷时,可引起猝死。分析意见为,根据死者张晓青的病案记载及病理诊断综合分析,张晓青死亡主要原因系在剧烈外界因素刺激下导致心脏猝死。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管理,原告王贵喜及其妻子张晓青未经被告批准,擅自在威海市高技区街道两侧摆摊,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进行查处。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将张晓青推倒在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并未提供法律依据即强行拉走原告三轮车的行为违法,这一行为是导致张晓青死亡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威海市建设委员会强行拉走原告三轮车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四万元。
如何实现法律的可预期性
熟悉法律的人都知道,法治之基本特征就是法律越来越成为一整套普遍的和具有可预期性的规则体系。在现实生活中,相信许多人对像本案被告那样履行城管职责的现象并不陌生,亲历的人也不在少数,然而鲜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者。在一定程度上,这是因为老百姓对法律没有这种预期,或者说老百姓对法律乃至法院缺乏信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违法,意义重大。
姜明安: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三:
其一,法只有为人民所掌握和运用,才能转化为法治。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法治往往有两种错误认识:有人把法治看得很简单,以为一个国家只要有了法,法完善了,就有了法治,但事实远非如此。就本案涉及的人和事而言,有关的法虽不能说已很完善,但也不能说很不完善,更不能说没有,如规范被告行政执法行为的环境卫生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等,规范原告申请和获取法律救济行为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然而,被告和全国各地许多像被告一样的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就那样违法执法,而且他们那样做了还并不认为是违法。如果不是这次死了人和被法院认定违法的话,也许被告还将继续那样做下去。至于原告和全国各地许多像原告一样的行政相对人,他们在一般情况下也并不认为被告那样做有什么违法,很少有人会为此去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于这样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秩序,我们能谓之法治吗?另一种错误认识则是把法治看得很复杂,视法治为高不可攀,可望而不可即,认为像我们这样的国情,这样的国民素质,这样的官治和人治情结,离法治还很遥远。事实亦非如此,法治并不是一个静止不变的完美状态,而是一个不断实现的过程。一个国家,只要人民真正掌握了权力,能不断将自己的意志形成法,并能运用法来监督政府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了法治,或者说就处在法治的过程中。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想到了法,并运用法去衡量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和通过法院去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则通过行政诉讼发现了自己应该遵循而未严格遵循的法,被动或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并将在以后的执法过程中吸取教训,严格依法执法。这样的一个过程、一种秩序、一种机制,不就是法治吗?关键的问题是我们不仅要制定法,而且要掌握法、运用法,这样才能使法转化为法治。
其二,依法行政的口号只有通过追究行政权力行使者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才能转化为依法行政的现实。在实际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在大会小会上大谈特谈依法行政,但是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他们有意无意地违法行政。为什么呢?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缺少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机制,或虽有这样的机制但没有运作起来。像本案这种情况,如果没有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起诉,被告就可能意识不到自己在违法行政,或即使意识到也不会或很难自觉地主动纠正。而有了责任追究机制并真正使之运作起来,情况就会大不一样:违法行政的行为不仅要被撤销,造成相对人的损失还要赔偿,责任人员还要受到行政处分,这样,真正的依法行政才能成为现实。
其三,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只要与违法行政有关,行政主体即应对之予以适当赔偿,这样,法治的正义才能在相对人身上得到具体体现。过去,行政赔偿理论过分强调因果关系:相对人受到的损害必须是违法行政行为必然的结果,行政主体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过分强调因果关系的理论往往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在受到行政侵权损害后得不到任何赔偿,因为相对于理论来说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很多事情常常是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一果多因时各种原因对促成结果的作用又是很不相同的;另外,因果关系与条件关系亦是很难区分的。就本案而言,行政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该原因对导致死亡结果究竟占多大比重等都很难确切界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绝对因果关系理论,法院很可能即以被害人死亡与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拒绝判付原告任何赔偿。但处理本案的法官没有这样做,而是根据法治正义的要求,以将原因分解成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方法使因果关系相对化,从而避免了绝对因果关系理论导致对相对人的不公正结果。当然,这也说明,法官对法治原则、精神的理解和追求,亦是实现法治正义的重要条件。
无限制的行政权窒息社会的活力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了一个十分新颖而又耐人寻味的问题,即认为原告摆摊地点属于普通公路,不属于街道两侧,因而无须经过被告批准,亦不属被告的管理范围。此问题的提出在行政法学上应当说是极具价值的。
姜明安:在行政法学上,越权无效是一项基本原则。越权包括纵向越权,即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机关的权限或上级机关行使了下级机关的权限;横向越权,即同级别的甲行政机关行使了乙行政机关的权限或反之;时间越权,即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授权时效已终了的职权;地域越权(或称空间越权),即行政机关对法律非授权其管辖的地域行使了职权;管理对象越权,即行政机关对法律非授权其管辖的个人、组织行使了职权;管理事项越权,即行政机关对法律非授权其管辖的事项行使了职权,等等。
越权对相对人来说,是侵犯其自由,对社会来说,是窒息其活力。无限制的行政权与市场经济更是不相容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如主张并能证明被告行为越权,法院即应撤销相应行政行为,如果相应行政行为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失,法院还应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该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能以越权为由来对被告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尽管未为法院认可,但这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国民行政法知识的普及和行政法治观念的提高。
聘请法律专家出任陪审员之意义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聘请法律专家参与审判,大多是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聘请专家学者做人民陪审员者尚不多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聘请法律专家学者出任陪审员还是第一次。据了解,这在威海市也是第一次。
姜明安: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部诉讼法均规定了陪审员制度。陪审员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某一领域的专家,专家既可以是技术专家,也可以是法律专家。聘请技术专家任陪审员对于审理某些难度大的专门技术性问题,以保证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英国某些行政裁判所的裁判员必须由一定比例的技术专家组成)。至于聘请法律专家任陪审员是否必要,人们可能会有不同意见,因为法官本身即应是法律专家。但是法官作为法律专家与学者作为法律专家还是有区别的:法官要处理各种案件,这些案件涉及各种不同的法律问题,因此,法官通常是法律领域的通才;而学者往往只研究某一学科,其重点研究的则更往往只是某一学科的某一领域或某几个领域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只有他们才是真正的专家。更何况,在我国现实的条件下,我国相当一部分法官的法律素质还尚未达到法律专家(即使是通才型专家)的水准。因此,至少在目前,我们的法院在遇到某种非常专门性的法律疑难问题时,聘请学者型法律专家任陪审员是很有必要和很有益处的。就本案而言,其所涉及的行政法问题和赔偿法问题即具有相当的难度,受案法院能对这些法律问题作出如此适当处理,应该说与聘请两位学者型法律专家担任陪审员参加审理和判决是分不开的。
(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0709,同期还刊有其他专家和法官的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