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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观状态、形成权本性与利益衡量的综合作用
法释〔2016〕5号第11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有可资赞同的一面,也有可商榷之点。其第2项和第3项兼顾了转让人未约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间或所约期间过短这种主观状态、形成权因其破坏力较强而不宜较长期间地存续与优先购买权人思考、决断所需时间诸项因素,考虑问题全面、周到。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其第4项系综合考量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不宜过长、转让人未发问询其他共有人是否优先购买的通知这种主观状态,权衡转让人、其他按份共有人、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后作出规定。所有这些,都值得肯定。但其第1项的规定却存在缺点:以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的行使期间为准,乃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虽可接受,但它忽视了优先购买权人接到通知后思考、决断是否购买所必需的时间。如果通知中载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过短,不符合交易习惯,违背情理,就不宜以通知中载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准。
通知,这种程序实施与否,左右着法律赋予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的长短,进而直接影响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与份额转让人的实体权利。法释〔2016〕5号第11条综合各种因素,权衡几项利益,区分类型规定除斥期间,确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