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条与法理的关系
在学习刑法的时候,首先要处理好法条与法理的关系。这里的法条是指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存在方式,刑法的法条也就是刑法的规定,包括总则规定和分则规定。这里所讲的法理是指法律的基本原理,刑法的法理就是指刑法的基本原理。
在学习刑法的时候我们会遇到一个观念问题:我们是学习刑法的法条还是学习刑法的法理?在某种意义上说,我们既要学习法条,更要学习法理。正确的回答是:通过刑法法条,学习刑法法理。因此,需要正确处理法条与法理的关系。可以说,学习法条是解决“所然”的问题,而学习法理则是解决“所以然”的问题。
法条是用语言来表达的,语言是法条的载体。刑法(不包括刑法修正案)一共452个条文,也不过八万多字。仅仅从字面来看,只要粗通汉语,刑法八万多字都能认识。然而,认识刑法条文的文字并不等于掌握了刑法的实质内容。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需要通过学习刑法来逐渐掌握。因此,学习刑法的过程就是一个了解刑法内容、明确刑法之所然的过程。
在理解法条的时候,应当注意:刑法的文字规定,具有不同于日常用语的专业内涵。例如,刑法中的洗钱罪,对于“洗钱”不能望文生义,按刑法条文的字面来理解,即把肮脏的钱币清洗干净。这里的洗钱是一个专门的刑法术语,是指隐瞒或者掩饰违法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因此,洗钱罪的基本含义是通过学习法条后才能掌握的。
在理解法条的时候,应当注意:刑法条文规定的背后,反映的是某种规则和制度。只有将刑法规定置于这样一种特定的法律语境,才能正确理解刑法条文的内容。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以伪造为行为特征的犯罪,这就是所谓伪造型犯罪。这里的“伪”就是假,“造”就是制作。伪造就是造假,这是伪造的基本含义。我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了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如果一个人私刻了一枚北京大学的印章,那么这一行为就构成了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请同学们注意,在此我使用了私刻一词,是指未经批准而私自刻制。将伪造印章理解为私刻印章,是以我国单位印章管理制度为前提的。根据我国现行单位印章刻制的行政管理制度,凡是单位刻制印章都要到公安机关备案、获得批准。即使是私刻本单位印章,也是违法的,当然不构成犯罪。如果是私刻其他单位印章,则违反印章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被假冒单位的名称权,因此,该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那么,如果甲刻制了一枚燕京大学的印章,是否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燕京大学虽然在历史上曾经存在过,但燕京大学在20世纪50年代初已经被撤销,所以,尽管甲刻制了燕京大学印章,但由于燕京大学并不是真实存在的,所以这一行为就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如果我把案件稍微改变一下,假设乙私刻了一枚北京大学法律学系的印章,是否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呢?在1999年以前,存在北京大学法律学系,但1999年撤系建院,成立了北京大学法学院。如果在1999年之前私刻北京大学法律学系的印章,当然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如果在1999年之后私刻北京大学法律学系的印章,在这一印章中,虽然北京大学是真实存在的,但法律学系已经被法学院取代,并不是真实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私刻的印章中一部分内容是真实的,另外一部分内容是虚假的。这种虚假是指印章所指向的具体单位虽然存在但已经改名,对于不知改名的人来说仍然具有一定的蒙蔽性。另外,假设丙私刻了一枚北京大学商学院的印章,北京大学没有商学院,只有经济学院和光华管理学院。在这种情况下,私刻的印章中一部分内容是真实的,但另外一部分内容是虚假的,这种虚假是指印章所指向的单位并不存在。以上两种虚假的程度还是有些细微的区分。在上述情况下,两种行为都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也就是说,只有私刻真实存在的事业单位的印章,才能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在理解法条的时候,应当注意:刑法条文是需要解释的,这种解释应当根据特定的语境有所变通。例如,相同的文字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作相同的理解,这是一个解释规则。但这个规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某些情况下,相同的文字完全可以而且应当作不同的解释。例如,我国刑法分则在规定犯罪的时候,经常采用暴力一词。抢劫罪中存在暴力手段,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也存在暴力手段。抢劫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抢劫罪的暴力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暴力能作相同理解吗?显然不能。抢劫罪的暴力包括杀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暴力只能包括轻伤和过失致人死亡。
我国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这里的伪造能否沿用前面的伪造的含义,必须是伪造真实的人的身份证呢?例如李四是一个真实的人,张三伪造李四的身份证,被伪造者是真实存在的,这当然可以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但如果伪造一个子虚乌有、根本不存在的人的身份证,例如伪造一张孙悟空的身份证,能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如果按照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中对伪造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被伪造者并非真实存在,那就不能构成伪造犯罪。但对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中的伪造,不能沿袭上述理解。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中的伪造,既包括伪造真实存在的人的身份证,也包括伪造并非真实存在的人的身份证,还包括对本人的身份证有关内容进行篡改。在司法实践中,伪造居民身份证案件,主要是伪造并不存在的人的身份证,由此获得虚假的身份。可见,刑法规定的相同用语,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可能会有不同的含义。
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中的伪造显然具有不同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中的伪造的特殊含义。前者更看重的是对被伪造单位的名称权的侵犯,而后者更关注的是对公安机关的身份证制作权的侵犯。如果侵犯了公安机关的身份证制作权,即使身份证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可能构成伪造身份证罪。例如,在某年研究生入学考试中,一名报考清华大学的硕士研究生的女生本来有一张真实的身份证,由于使用时间较久,字迹有些模糊,担心监考老师会误认为该身份证是假的而不让她参加考试,该女生就花了100元钱让他人制作了一张身份证,身份证的内容都是真实的。该女生在参加考试的时候,被监考老师发现这是一张私自制作的身份证,就取消了她的考试资格。取消的规范根据是:使用伪造的证件、证明文件及其他材料参加的,应当取消考试资格。监考老师认为该女生的行为属于伪造证件。该女生辩解说这个身份证的内容是真实的,但这一辩解没有被采信,该女生当场被阻挡在考场门外,与入学考试失之交臂。这种身份证是形式虚假、内容真实,即“假的真身份证” 。在逻辑上还可能存在“真的假身份证” ,例如到公安机关去申领身份证,申报的个人信息是虚假的,但身份证是由公安机关颁发的。这种身份证是形式真实、内容虚假,即“真的假身份证” 。在刑法理论上,把前者称为形式伪造,将后者称为实质伪造。于是,伪造就有形式伪造与内容伪造之分。制作形式虚假、内容真实的身份证能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答案是肯定的。然而,对于制作形式真实、内容虚假的身份证能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在刑法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这里存在对法条的理解问题:法条所要规范的到底是什么行为?这就直接关系到一种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犯罪。如果认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所要保护的是公安机关对身份证的制作权,则不能认为这种制作形式真实、内容虚假的身份证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这就是法条的所然问题。法条的含义到底是什么?这是需要我们通过学习刑法首先来解决的。
我们说法条是一种语言,是用语言来表达的,但语言是一种形式,语言是有内容的,语言是在表达一种立法意图,而立法意图才是法条的真实内容。立法意图是通过语言来表达的,因此,我们学习法条并不是学习语言本身,而是通过语言了解立法者在制定法条时所想要表达的真实意图。这里就存在着言和意的关系问题。言即语言,意即意图。法条是一种言,立法意图是一种意,这种立法意图是一种主观的、精神的东西,是无形的。这种意图必须要通过语言表达出来,这就要通过语言来掌握立法的意图。如果不通过语言这种载体我们就无从了解某种立法意图。所以法律总是有载体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条就是一种基本载体,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也是一种载体。无论是法条还是判例,总是用语言来表达,这就是成文法的问题,法律必须成文。当然在成文法之前,也有一个习惯法的时代,那时,法律不是用语言表达出来,而是用习惯或其他方式表达的。但是在现代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必须成文,尤其是刑法,涉及犯罪与刑罚,必须要用文字明确地记载下来,使每个公民都能够理解。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即罪刑法定主义。但立法者在用某种语言表达立法意图的时候,可能表达得好,也可能表达得不好。也就是说立法意图的表达本身存在一个立法技术问题。立法者应当通过语言十分明确地把自己的意图传递给社会公众,但立法者的立法技术并不总是完美无缺的,因此,立法者制定的法条,就反映立法意图而言,有时表达得好,有时表达得不好。在表达不好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言不达意甚至言与意违的情况,即想表达的意思与语言的意思不相符合,甚至恰好相反,这样就会造成误解。就如一个人想表扬另一个人,但被表扬者听了以后以为是在批评他;或者想批评一个人,但被批评者听了以后以为是在表扬他。这种情形就是一个人的语言与他所想要表达的意思正好相反。这种现象是客观存在的。
这是从表达者的角度来说的。另外,从法条接受者的角度来说,同样有一个立场问题,法条接受者可能曲解法律。法律本来这样规定,但由于规定不是那么妥切,接受者就基于自己的需要,对立法意图进行歪曲。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表达某种立法意图的时候,要做到非常明确、不容曲解。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法律刚颁布的时候,公安机关对这一规定存在抵触,认为律师介入妨碍了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因此不安排会见,甚至出现了律师到法院起诉看守所的案件,指称看守所违法,法律规定安排会见而不安排。在这种情况下,中央六部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专门颁布了一个文件,明确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这个规定大家认为内容已经十分明确:48小时内安排会见就是指让律师在48小时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但公安机关理解为在48小时内作出会见的安排,至于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可能是一个月以后。因此,公安机关认为48小时是限制安排时间而不是限制会见时间的。我认为这完全是一种曲解。应该说六部委文件已经规定得如此清楚了,为何还会出现这种曲解?如果法律的用语改变一下,要求公安机关在接到律师的会见要求后应当安排在48小时之内会见,就不容易曲解了。可见言和意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法律要规定得尽可能清楚,否则,受法律规范或者限制的人就会想方设法曲解法律。
如果说法条的言和意的关系是一个所然的问题,那么法理就是一个所以然的问题。我们不仅应当知道法条之所然,而且应当知道法条之所以然,法条为什么要作这样的规定。这就上升到法理的层次。法条之所然只是表面的、现象的东西,而法条之所以然才是一个本质的东西,是需要透过法条之表象而深刻把握的。因此,只知道法条的内容还是不够的,还要知道法条背后的法理,而正确地掌握法理恰恰能够帮助我们正确地理解法条的内容。
我在前面所说的伪造犯罪,为什么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中的伪造要求被伪造单位真实存在,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中的伪造却不要求被伪造者真实存在?为什么同是伪造一词在不同的法条中需要作不同的理解?这就涉及刑法保护法益的问题,这就是法理。之所以两罪中的伪造一词应作不同理解,就是因为两罪侵害的法益是不同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侵害的法益是被伪造单位的信誉,因此只有当被伪造单位真实存在的情形下,该单位的信誉才会被侵害。如果被伪造单位是虚构的,也就不存在该单位的信誉受到侵害的问题。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侵犯的法益是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制作居民身份证,因此,只要非法制作居民身份证,不管被伪造者是否真实存在,都不影响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成立。从这两种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这一逻辑前提出发,我们就可以就同是伪造犯罪为什么会对伪造一词作两种不同的理解这一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这就是所以然的问题。
法理是法条之理,是法律之理,它和一般的哲理是有区分的,不能将法理等同于哲理。法理与法条有着密切联系,它是隐藏在法条之中或者存在于法条背后的原理。当然,法理与哲理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法理实际是一般的哲理在法律当中的运用,是从哲理当中引申出来的。二者尽管不同,但哲理对于法理是具有指导意义的。例如因果关系问题在哲学上是一个重要范畴,在刑法中为了将某一结果归属于某一人的行为,也需要讨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还是有所不同的,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以往我国刑法学界在讨论因果关系的时候,存在着机械地套用哲学因果关系原理的现象。这是错误的。现在,随着德日因果关系理论和客观归责学说被引入我国,我国刑法学界越来越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就法理和法条的关系而言,一方面,法理具有对法条的依附性;另一方面,法理又具有对法条的相对独立性。相对于法理来说,法条是变动的,法律总是处在不断的废、改、立这样一个变动的过程当中。相对于法条的变动性,法理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如果我们学习刑法,只是会背诵刑法条文,而没有掌握刑法条文背后的刑法法理,那么,刑法修改以后,我们又要重新学习刑法。这样学习刑法,就是劳而无功。这里存在一个法学教育何以可能的问题。法律教育之所以可能,就是因为存在法理。如果法学只是法条之学,如果学习法律只是背诵法律条文,那么正如那句格言所说:“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法律藏书就会变为废纸” 。如果法学只是对法律的解释,完全依附于法律,没有自己独立的理论品格,那么立法者三句修改法律的话,全部的法学著作都会变为废纸。法律教育之所以可能,就是要通过法条传授法理。我们掌握了法理就能够举一反三,以不变应万变。这里的法理,我认为,实际就是某种法律的思维方法。
学习刑法,更根本的是要掌握刑法的思维方法。刑法的思维方法当然是法律的一般思维方法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因为刑法也是法,刑法的思维方法和其他法律的思维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但另外一方面,刑法的思维方法又具有它的特殊性,对许多法律问题的分析,刑法的思维方法与民法的思维方法是不同的。因此,我们既要掌握刑法思维方法的一般性,又要掌握刑法思维方法的特殊性。这就是学习法理的重要性。当然我们强调学习法理,并不是脱离法条学习法理,而是通过法条来学习法理。正是法理使得法学成为一门科学,独立于立法者和司法者。
法理不仅解决法律之所以然的问题,而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还解决应然的问题。法理具有对法条的依附性,同时又具有相对独立性。解决法律之所以然问题的法理,更大程度上具有对法条的依附性,它是建立在法条之所然的基础之上的;而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理,则在更大程度上超越法条。这里面涉及实然和应然的范畴。我们不仅要理解法条之实然,这里的实然包括所然与所以然,而且要掌握法条之应然,这里的应然超越实然。这种对应然性的追求具有某种反思性、批判性,它与实然的描述性是不一样的。实然主要是一种描述,把内容的真实状况反映出来;应然则不满足于对法条内容的客观反映,而且要对法条内容进行价值的评判。这个法律规定得好或者不好,是一种应然性的考察,解决法律应该是怎么样的问题。
法律应该怎么样与法律实际怎么样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我们首先要掌握法律实际是怎么样的,然后进一步提升,反思法律应当是怎么样的。解决法律之实然的问题主要是规范刑法学的任务,解决法条之应然的问题主要是理论刑法学甚至刑法哲学的任务,涉及某种价值的评判。实然的立场与应然的立场当然是有所不同的,在刑法的语境中,应当将两者明确地加以区分。在我国刑法研究中,存在着实然的立场与应然的立场的语境混乱。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六)》设立破产诈骗罪不久,某位学者写了一篇关于破产诈骗罪的论文,在阐述破产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以后,以论文的主要篇幅讨论破产诈骗罪立法规定的不足。这种做法在我看来并不妥当。一般来说,在某个法律颁布之初,学者的主要使命是解释这个法律规定的内容,为这个法律的适用提供理论指导。在法律适用了一段时间以后,学者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归纳并作出理论的回应。如果具备条件,应当进行实证性的研究。只有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以后,法律适用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学者才会对法律规定的不足进行探讨,为此后的法律修改创造条件。在破产诈骗罪刚刚设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出现一个破产诈骗案例的情况下,撰写论文大谈立法不足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法律刚颁布,不可能马上修改。何况,在法律未及适用的情况下,法律的所谓不足只能是一种主观杜撰,而不是现实的反映。在此,存在一个法学论文面向的读者问题:我们的法学论文到底是写给谁看的?一般来说,主要是写给司法者看的,为司法活动提供理论资源。我们不是不可以批评法律,问题是这些批评法律的话应当向立法者去说,向法官说有什么用?这和法官没有关系。法官的使命是适用法律,某个法律制定得好法官要执行,制定得不好法官也要执行,法官的使命就是司法。法官不能说法律制定得好我执行,法律制定得不好我就不执行。这显然不行。只有在修改法律的时候才需要研究法律的不足。法律刚制定不可能马上修改,这些批评法律的话语是没有意义的。因此,我们应该更多地关心法律的实然问题,至于法律的应然问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具有探讨的价值。
学习刑法,尤其是初学刑法,我认为,应当以规范刑法学的知识为内容、为主线,适当辅之以理论刑法学的内容。也就是说,我们首先要掌握刑法条文的基本内容,并且能够对刑法条文的内容进行所以然的分析。这是我们首要的使命。在此基础上,适当地给同学们灌输刑法价值性的东西、理念性的东西,尤其是进行刑法思维方法的训练,使大家能够从应然的角度来对刑法作一个超法规的审视。这两者要适当地结合,但必须以规范刑法的知识讲授为主。如果本末倒置,还未掌握刑法的具体内容,上来就批评刑法典这里有问题、那里有问题,这可能会造成同学们的思想混乱。
这里有一个如何正确对待法条的问题。在认识上,一方面,我们要反对法律教条主义,也就是光会死记硬背法条,仅知法条之所然,而不知法条之所以然,更不知道法条之应然,这种法律教条主义的学习方法我们是应当反对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反对法律虚无主义甚至以指责法律为能事:某个法律这里规定得不好、那里规定得不好。这种做法同样是错误的。正确处理法条与法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做到:既要正确理解法条的基本内容,掌握法条之所然和所以然,又要能够超越法条,从价值角度对法条进行评判。这两者分寸的拿捏,我认为是十分重要的。关键的问题是,我们要把两种立场、两种语境加以明确的界定,而不要发生语境的混乱。也就是说,当我站在司法的立场上来理解刑法时,刑法就不是被指责、被嘲笑的对象,而是被信仰、被崇拜的对象。对于司法来说,法律就是至高无上的。就像我前面所说,法律制定得好法官要执行,法律制定得不好法官也要执行,这就是一种司法的立场。在这种立场下,就不能随便批评法律,我们首先要建立这样一种立场。但是,我们又不能固守这样的立场,如果在另外一个场合,需要对法律的优劣进行考察,进行更高层次的价值评判,那么我们就应当对法律规定进行反思———哪里规定得好、哪里规定得不好,以便将来如何规定得更好;甚至对整个刑法制度、整个刑事司法体制进行反思———如何推动刑法的改革,推动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这是一个立法的层次、一个应然的语境。司法的立场与立法的立场,这两者的语境是有所不同的。我们站在什么立场上首先必须明确,而不能发生错位。上面谈到的那篇论文指出破产诈骗罪的各种不足,应该在立法者召开破产诈骗罪的法律论证会时向立法者去说。可见,立法语境与司法语境的错位是最致命的。
在学习刑法当中,首先需要正确地处理好法条与法理的关系,使法条与法理两者能够和谐相处。只有这样才能把刑法真正掌握好,将来无论是从事刑法的专门研究还是从事刑事司法活动,我想,都是会有帮助的。